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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办餐馆能否将预审等同于许可? 未获环评审批即擅自开工,令其停建并无不当
2011-08-30 10:05:25 来源:中国环境报 作者:崔祝进 【 】 浏览:1226次 评论:0

申请再审人甲某、乙某与A县环保局行政命令一案,B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3日做出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甲某、乙某不服,于2011年1月14日向B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查。


  ■案情  甲某、乙某装潢某号商铺,周边居民举报


  2008年8月上旬,甲某、乙某与某置业有限公司达成租赁某广场某号商铺从事餐饮项目的协议,某物业有限公司对此租赁协议作了备案。


  其间,甲某、乙某分别向A县环保、卫生监督、规划、工商等部门提交了《城区新办经营场所会(预)审通知单》,申请开办“某餐馆”。A县环保局于同年8月6日在此通知单预审意见栏内签署了“同意预审申请,在某城之星某号门面建设某餐馆项目,请做好环保工作,要求安装油烟净化装置、油水分离器,固体废弃物妥善处理,在经营过程中不得影响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的意见,并加盖了行政审批专用章。


  在会(预)审期间,甲某、乙某对某号商铺进行装潢。周边居民举报后,A县环保局即于2008年9月1日向甲某、乙某送达了书面《A县环境监察记录》,因甲某、乙某申请开办的“某餐馆”在未取得环保审批手续前,已开工建设,以A县环境监察大队的名义向甲某、乙某发出书面行政命令,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同时,向A县工商局、城管局、卫生局、建设局、公安消防大队及环卫处发出了“关于收回某餐馆《城区新办经营场所会(预)审通知单》的函”。


  事后,经所在镇政府及A县服务业发展局出面协调,某置业公司以补偿装潢评估总价53.0698万元的70%收回了某号商铺。


  甲某、乙某认为,A县环保局2008年9月1日做出立即停止建设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已造成其经济损失,于2010年5月4日向A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A县环保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经济损失15.9209万元。A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甲某、乙某的诉讼请求。甲某、乙某不服,向市中院提出上诉,市中院做出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界定A县环保局行政行为性质为是否受理再审的关键


  甲某、乙某申请再审称,A县环保局先发出会审通知,后做出行政命令,责令立即停止建设违法。1.他们是在取得A县环保局的会审通知单后,按照A县环保局签署的环保要求施工的;2.原一、二审判决认为他们取得的A县环保局的会(预)审通知单仅是预审申请的一个预审意见无法律依据。而《环境保护法》并未规定预审。如A县环保局不批准他们会审通知上的申请并加盖行政审批公章,则他们不会搞建设。A县环保局行政违法,给他们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15.9209万元,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进行再审。A县环保局辩称,原一、二审判决正确。A县环保局的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


  ■启示  开工建设务必要以环评审批许可为前提


  市中院认为,甲某、乙某申请在居民居住的环境敏感区从事餐饮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环保审批许可。本案中,A县环保局因甲某、乙某在未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即擅自开工建设的情形下,向其发出立即停止建设的行政命令并无不当。甲某、乙某所取得的《城区新办经营场所会(预)审通知单》中明确系预审意见,同意预审申请。这份通知单并不等同于环保审批许可。故A县环保局的行政命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中院认为,申请再审人甲某、乙某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做出裁定:驳回甲某、乙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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