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静云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能源需求的快速增长,节能立法也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依法进行节能管理是国际惯例。从立法体系上划分,外国节能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法典式立法模式、法群式立法模式、单行立法式模式、相关立法式模式这几种类型;从管理手段上划分,主要有节能管理式立法模式、激励式立法模式。中国正面临着巨大的能源挑战,能源问题是关系到中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尽管我国的法律体系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但应当借鉴外国立法模式经验,尽快启动我国能源基本法的论证起草工作。 关键词:能源 立法 模式
中国正面临着巨大的能源挑战。自2001年以来,中国的能耗增长速度就比GDP 增长快1-4个百分点,中国工业万元产值用水量是国外先进水平的10倍,单位GDP排放的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是发达国家的8~9倍,万元GDP能耗水平超过发达国家3~11倍;仅2003、2004年两年,中国就新装发电机组8500万千瓦,相当于一个英国的电力工业,其中大多数是火力发电厂;2005年,中国的煤炭消耗量超过21亿吨,达到了美国煤炭消耗量的2倍。 没有可持续能源就不可能有可持续发展。中国作为世界上发展速度最快,但又最依赖煤炭资源的国家,正努力节约能源、提高能效和开发可再生能源。中国“十一五”规划明确提出要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社会,在能源方面要强化节约和高效利用的政策导向,坚持节约优先、立足国内、煤为基础、多元发展,构筑稳定、经济、清洁的能源供应体系,并提出了“十一五”期间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比2005年降低20%的目标。实现这一目标任重道远,用法律手段制定清晰、持续和协调的能源政策,确立更为有效的能源市场调控和激励机制,使能源战略的实施在国家强制力的基础上得到保障,对于优化能源结构、促进节约能源,保证国家的能源安全和战略安全,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外国节能法制定和修改的背景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和能源需求的快速增长,节能立法也越来越受到各国政府的重视。美国为了应对1973年以来的两次石油危机[1],于1975年出台了《能源政策和节能法案》,1978年出台了《国家节能政策法案》及《公用电力公司管理政策法案》,1987年出台了《国家家用电器节能法案》,1992年颁布实施《能源政策法》。 2005年8月8日,美国总统布什签署新的能源法案,这是美国结合自1992年以来经济发展过程中遇到的能源新情况,面对新的世纪世界能源格局的实际,对1992年能源政策法进行的全面修改和完善,标志着近十几年来第一个综合性的能源法完成了立法程序,可以说,《能源政策法2005》是美国迄今为止包含内容最广泛的能源法律,它对现行《联邦电力法》、1992年《能源政策法》、1978年《公用事业管制政策法》以及《国家天然气法》、《天然气政策法》、《能源部组织法》、《证券交易法》等多项法律中不适应的有关规定都作了修订,还废止了1935年的《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以该法第1261~1277条的规定加以代替。较好地处理制定新法与修改或废止现行法律之间的关系,将有关法律的废、改、立结合起来。 自布什上台以来,一直试图制定一项全面的能源政策。在过去的几年中,能源法案几经波折,皆因涉及各方利益,引起共和党和民主党之间的尖锐矛盾,以致“胎死腹中”。然而,随着石油价格的不断上升,能源问题在美国日益受到关注,越来越多的人士批评美国缺少一项长期的能源发展战略。在这种情况下,新的能源法案应运而生。2005年上半年,美国众、参两院分别通过了各自的能源法案文本,7月,两院通过一系列磋商谈判,终于完成了统一的文本,并交两院正式批准。在国会于7月底休会前,众院以275票对156票,参院以74对26票分别批准该文本,从而为布什总统签署该法案铺平了道路。 《能源政策法2005》长达1724页,几乎涉及到能源生产、消费、研究与开发等各个方面。它较好地适应了美国能源面临的新形势,解决了诸如减少对国外能源的依赖、提升电网等基础设施、重启核电发展、提高能效、鼓励替代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等突出矛盾和问题。该提升标准的在新法中明确提升;该修正的在新法中及时加以修正;该解决的新问题在新法中明确规定其解决办法。比如针对2003年美加大停电事故暴露出的问题,这部新的能源法增加了提升输电网设施和加强可靠性的规定。考虑到现在核电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完全能保证核能的安全应用,法律授权美国未来可兴建核能发电厂。《能源政策法2005》还将各项政策目标尽可能量化,同时还制定具体的财税措施、管理程序和奖惩办法以利于目标的实现,可操作性比较强。比如,为了刺激企业及家庭、个人更多地使用节能、洁能产品,该法规定在未来10年内,政府将向全美能源企业提供146亿美元的减税额度,以鼓励石油、天然气、煤气和电力企业等采取节能、洁能措施。还拿出13亿美元鼓励私人住宅使用零污染的太阳能等。 日本是一个能源匮乏的国家,几乎所有的石油、天然气和煤炭等能源都依赖进口;日本也堪称全世界节能的典范之一,一直十分重视节约能源,并通过立法促使企业提高能源使用效率。早在1972年,日本政府就设立了日本热能源技术协会,并于1978年成立了“节能中心”,全面协调和指导国民和企业的节能以及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1979年,日本颁布实施了《节约能源法》。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化,一些新的问题随之出现。比如,客、货运中汽车运输与飞机运输的比重增大,非生产性和运输的能耗迅速增加;日本国内的部分产业领域,特别是化学、钢铁和建材等材料产业的能源使用率有所下降等等。近30年间,日本运输部门和民生部门的能源消费增加了两倍多,主要原因在于汽车和家电的普及。因此,1998年,日本在修改《节约能源法》时导入“领先原则”,要求新开发的汽车、家电等的节能性能必须超过现已商品化的同类产品中节能性能最好的产品。 2002年,再次对《节约能源法》进行了修改。《节约能源法2002》根据能源消耗多少对能源使用单位进行分类,指定年能源消耗折合原油300万千克以上或耗电1200万千瓦时以上的单位为一类能源管理单位,年能源消耗折合原油150万千克以上或耗电600万千瓦时以上的单位为二类能源管理单位。《节约能源法2002》要求上述单位每年必须减少1%的能源消耗。对于一类能源管理单位,《节约能源法》规定其必须建立节能管理机构,任命节能管理负责人向国家提交节能计划,定期报告能源的使用情况。 《节约能源法2002》还对汽车、空调机、冰箱、照明灯、电视机、复印机、计算机、磁盘驱动装置、录像机等产品的能源消耗标准作了严格的规定,并奖惩分明。例如,规定到2004年度,录像机的能耗标准必须比1996年度降低61.2%,冷暖空调机的能耗标准必须降低50%;到2005年度,计算机的平均能耗标准必须比现行标准降低56%,磁盘驱动器能耗标准必须降低72%,照明器具的平均能耗标准必须比1996年度降低20%;到2006年度,复印机的能耗标准必须比1997年度降低31%;到2010年度,轿车的平均能耗标准必须比1995年度降低22.8%等等,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将被禁止上市销售。对于节能达标的单位,政府在一定期限给予减免税的优惠。而对于未达标者,且不遵照有关部门的意见改进的,政府会依据《节约能源法》公布单位的名称,并处以100万日元以下的罚款。通过上述措施,日本提高了单位能耗的产出。有数字显示,日本的能源消费总量低于中国,但经济总产出却约相当于中国的4倍。 此外,《节约能源法2002》对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也提出了明确的节能要求,并制定了建筑物的隔热、隔冷标准。从2003年4月开始,新建或改建项目必须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交节约能源的具体措施。另外,在2007年3月底之前,建筑面积在2000m2以上的新建办公楼和住宅等,必须将建筑物的热、冷损失系数降低20%以上。 目前,日本的节能技术,特别是电器产品的节能技术取得了飞速进展。日本绝大部分空调的耗电量已降到10年前的30%-50%,一台适合15平方米房间使用的空调1小时耗电只有约0.4千瓦时。松下冷机公司生产的新型节能冰箱,节能效率比政府规定高出一倍,一台容量为461升的冰箱一年的耗电量只有200千瓦时,相当于该公司10年前同类产品的1/7。日本厂家还在大力开发录像机、音响等电器产品的定时、待机状况节能电路,计划将定时、待机状态的耗电量降低到目前的1%。 外国对于节约能源法的制定和修改往往出于下述原因:第一,是因为能源危机促使多领域多行业节能需求的产生;第二,是因为各国政府对能源危机的处理大部分都选择了通过进行节能立法运用法律措施解决;第三,是因为全球大范围环境保护运动的兴起,促使人们改变生产和消费方式,间接导致了能源使用模式向节约化方向发展。
二、中国节能法制定与修改背景 能源问题是关系到中国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国家安全的重大问题。20世纪70年代末,能源在转换与终端使用中的低效现象遍及经济的方方面面,当时的经济结构、落后的技术和偏低的能源价格造成了能源的生产、转换与利用等方面的效率低下,政府认识到能源供给是制约经济增长的一个主要瓶颈,节约能源与提高能源效率首次成为中国能源政策中重要的一部分。 1997年11月,《节约能源法》经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8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8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标志着我国的节能工作迈上了法制化的轨道。《节约能源法》的颁布实施,推动了节能管理和技术进步。在《节约能源法》实施近10年来,我国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总体下降,由1998年的每万元1.56吨标准煤,下降到2005年的1.43吨标准煤,主要用能产品单位能耗逐步降低,能源利用效率有所提高。 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逐步提高,我国能源消费总量快速增长,能源需求、供给、安全、节约、环境承载、市场监管等方面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造成能源利用率低下,能源浪费十分严重。特别是近几年,能源利用效率出现逆转,单位产值能耗不降反升,能源问题已成为当前全社会关注的焦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经济高速增长,能源消耗过多。 经济增长是推动能源增长的主要因素,2000年,全国能源消费总量约为13亿吨标准煤,2004年达到19.7亿吨标准煤,增加51.4%。2004年,中国的一次能源消费增长了15.1%,占世界能源消费增长的43%,其中煤炭消费增长占全球煤炭消费总增长量的近75%。截至2004年,中国能源消费增长率已经连续三年超过15%,在这三年中,中国的能源消费增长了65%,而GDP只增长了30%左右。2005年,我国仅煤炭就消耗21亿吨,我国原油近一半靠进口,对外依存45%左右,预计到2010年这个比例将提高到60%。 (二)生产方式落后,能源效率低下。 我国的经济增长方式属于粗放型增长,产业结构不合理,技术装备落后,管理水平低,因此能源使用效率低下成为了我国节能工作面临的最大问题。2000年,冶金、有色、电力、化工等8个高能耗行业的单位产品能耗就比世界先进水平平均高出40%。在我国,单位产值能耗、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能源效率、单位建筑面积能耗、能源效率等衡量节能水平的主要数据往往是西方发达国家的好几倍,在节约用能方面跟他们有很明显的差距。如中国生产1美元国内生产总值的能源消耗是日本的11.5倍,法国和德国的7.7倍,美国的4倍以上。目前我国能源利用效率为29%,比国际先进水平低10个百分点。如果把开采效率32%计入,则从开采、加工、转换、运输到终端用新设备的总效率只有9%,不到发达国家的1/2。 (三)能源价格上涨,影响持续发展。 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看到能源在促进国家经济发展,提升国家竞争力中的重要作用,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意识到一些重要能源的稀缺性、不可再生性,2004年,全球一次能源的消费呈现出自1984年以来最为强劲的增长,所有燃料消费的年增长率都超过了过去10年的平均增长率。强劲的能源消费推动石油、天然气以及煤炭价格创历史新高,整个国际市场能源价格都呈现持续上涨的态势。这对于对能源有巨大需求,经济发展处于关键时期的我国是一个挑战,能源价格上涨将影响我国经济持续发展。 (四)环境污染严重,履约压力沉重。 能源利用效率低下的一个副产品是环境污染严重。中国单位GDP污染排放量是发达国家平均水平的十几倍,劳动生产率却是他们的几十分之一。中国每日耗水量世界第一,污水排放量世界第一,化学需氧量排放世界第一,二氧化硫排放量世界第一,二氧化碳排放量世界第二,能源消费量世界第二。在环境问题已经上升为“全球意识形态”的今天,西方国家已把环境问题作为对华外交的主题之一。周边邻国开始越来越关心中国跨界河流海域的污染开发,主要西方国家更加关心中国在15年后将成为第一大二氧化碳排放国。中国已签署和批准了50多项国际环境公约,环境问题引发强大的国际压力,中国履约压力十分沉重。以《京都议定书》为例,虽然我国是发展中国家,在第一、二个履约期中没有减排的责任,但目前能源工业尤其是电力工业的发展速度太快,燃煤排放的二氧化碳数量猛增,未来15年中国将处于非常尴尬的境地。要减,成本太大;不减,将成为全世界众矢之的。 面对国内外复杂、敏感、紧迫的能源形势,现行《节约能源法》已经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存在四个方面的问题和局限:一是在执行机构上,没有规定明确的执法主体和监督主体,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法律地位及其管理责权的规定不明确,缺乏专门的监管机构,对相关机构开展节能服务工作没有予以规定。二是在调整范围上,偏重于工业节能,对建筑、交通、政府机构及公用事业等领域的节能缺少具体规定,甚至没有涉及。三是在管理方式上,一些条款带有明显的计划管理特征,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和节能管理方式的新变化,对一些市场导向的节能管理新机制未能加以推广,对运用财税、价格、金融、政府采购等调控手段以及利用经济规律激励和引导能源合理消费、开发推广节能技术和产品缺乏具体规定。四是在制度设计上,一些条款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特别是缺乏强制性的惩罚措施和执法手段,对无效用能和浪费行为惩罚力度不够。因此,中国节能立法亟待修改和完善。 综上所述,我国能源法的制定、修改背景同外国有相似之处,都是出于能源危机、能耗高能效低的现实以及能源环境问题和能源价格问题的严重性的考虑。国外节能法一些成功的立法经验,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参照与借鉴。但是,我国也有其独特的背景,即我国政府把节约能源和建设节约型社会提高到了国家重要发展战略的高度,由此我国对于节约能源的重视程度显露无遗,这一点将为节约能源法的修订和实施提供坚实的政策保障。
三、外国节能法立法模式分析 依法进行节能管理是国际惯例。有研究人员对收集到的48个国家资料进行了有无专门节能法的统计,结果发现,14个国家有专门的节能法,其他国家则在相关法律或政令中涉及节能问题。如日本有《节能法》;美国1975年的《能源政策法》、1978年的《国家能源政策法》、1987年的《国家器具能源法》,以及1992年颁布实施《能源政策法》和2005年修订的《能源政策法》等,都涉及节能问题。[2] (一)从立法体系上对国外节约能源法立法模式进行分析 从立法体系上划分,外国节能法的立法模式主要包括:法典式立法模式、法群式立法模式、单行立法式模式、相关立法式模式这几种类型。 1、法典式立法模式 法典式立法模式以美国能源方面立法为典型。美国的《能源政策法2005》是10多年来美国联邦政府通过的第一部综合性的能源法令,是近40年来包含内容最广泛的能源法。这部法律明确规定,将鼓励提高能源效率和能源节约,促进发展替代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减少对国外能源的依赖,加强和提升电网水平,鼓励扩大核电站建设等。从形式上看,这部能源政策法长达1720多页,共有十八篇章,420多条。其主要内容包括:提供消费税优惠,促进提高家庭用能效率;设定新的最低能效标准,提高商用和家用电器效率;通过税收优惠,废止过时的不利于基础设施投资的规定,加强和提升国内电网等能源基础设施;通过减税等措施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支持高能效汽车生产;减少对国外能源的依赖等。通过这部法典化的《能源政策法》对几乎涉及所有领域的能源利用活动进行了规定。再比如,英国也有一部《能源法案》(2004 Energy Act),涉及民用核能、可再生能源、能源市场及相关规章(The Act covers the civil nuclear industry, renewable energy sources, and energy markets and regulation.)。采取这类立法模式的国家一般不再单独制定以节约能源为名称的能源立法,而是把节约能源的相关法律规定写入统一的能源法典中,作为整部能源立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2、法群式立法模式 法群式立法模式以日本、德国和丹麦为代表。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国家的节约能源法属于能源立法体系中的一部分,和其他专门法、单行法或能源基本法共同调整本国能源方面的各种法律关系。采用该模式的国家除了有以节约能源为名称的专门法以外,可能还有诸如可再生能源法等其他专门法以及特别规定石油、天然气、煤炭、电力等能源利用的能源单行法,也可能同时存在对能源利用做出一般性或整体性规定的能源基本法,这些法律相辅相成,构成了一个统一的整体。 日本能源资源十分短缺,又是能源消费大国,几乎所有的石油、天然气和煤炭都依赖进口。因此,日本政府通过大力构筑能源供应保障法律体系,努力确保能源安全和供应稳定。日本的节约能源法就属于日本保障能源安全和供应稳定的能源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日本的能源法体系包括:(1)石油和天然气储备法。20世纪70年代初,日本先后制订了《石油储备法》和《天然气储备法》,建立了战略石油和天然气储备制度,并通过立法强制国家和企业必须进行储备。(2)《石油公团法》。根据《石油公团法》,日本政府出资150多亿美元设立石油公团,负责在全世界范围寻找和开发石油,实行石油进口渠道多元化,力图分散能源供应风险。石油公团下辖70多家企业,石油勘探开发业务虽遍及世界五大洲,但主要集中在沙特阿拉伯、阿拉伯联合酋长国、印度尼西亚等中东和亚洲地区。(3)《原子能基本法》和《石油及可燃性天然气资源开发法》。日本为实施能源多样化战略,减少石油依赖程度,大力发展核电和天然气。(4)《促进新能源利用特别措施法》。大力发展风力、太阳能、地热、垃圾发电和燃料电池发电等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到2003年,日本能源消费对石油的依存度已经降至50%。(5)《节约能源法》。《节约能源法》是日本能源的核心法律,使其在不增加能源消耗的前提下实现了经济总量的大幅增加。 德国是采用此类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国家。德国有专门的《能源节约法》,同时又有《可再生能源法》、《有序结束利用核能进行行业性生产的电能法》、《石油及石油制品储备法》等能源利用方面的其他法律。 丹麦也是采用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3]:2000年5月31日颁布的《丹麦节能法案》以及丹麦《能源供应法案》等都属于能源利用领域的重要法律,从不同角度各有侧重的对能源利用活动加以规范。 3、单行立法模式和相关立法模式 此外,还有单行立法式模式及相关立法式模式。所谓单行立法式模式是指制定专门的节约能源法,对节约能源相关活动通过立法加以具体规定,而并没有与其他法律构成系统或者体系。而相关立法模式则是不进行节约能源专门立法,而是对其相关领域的涉及能源利用的具体活动加以规定,比如制定石油、煤炭、电力等能源利用的特别法律。 综上所述,实践当中,法典式立法模式被英美法系国家采用,不适合我国的立法体例和法律传统,而法群式立法模式以其系统性和整体性将节约能源法囊括在能源法整体框架下,优点明显。我国目前的节能法立法模式为单行立法加相关立法模式,彼此之间没有形成相辅相成的关系,系统性不强。 (二)从管理手段上对国外节能法立法模式进行分析 外国节能法的立法模式从管理手段上划分主要有节能管理式立法模式、激励式立法模式。采用节能管理式立法模式的国家比较注重对本国节约能源相关活动的管理,因此在立法内容上体现为以政府为代表的管理机构行使管理职责,相关法律制度也以管理制度为主。中国是这种立法模式的代表国家,制度设计上偏重行政管理,没有充分利用经济手段和市场规律来引导节约型的能源消费,外化的制度难以促进内在动力的产生,这种立法模式的选择和中国的国情和政治体制有关。但这种模式存在比较明显的弊端,现在大部分国家都倾向于采用激励式立法模式,不是主要通过强制性管理实现能源的合理利用,而是更多的通过激励等良性措施引导相关主客体更合理更节约的使用能源。美国《能源政策法2005》即为采取此种模式的代表国家,这部法令从整体看来,就是一套针对新能源供给的经济激励方案,包括多种激励措施,也因此会耗费掉未来十年内美国国家预算中的146亿美元。美国认为在能源政策上使用“胡萝卜”比“大棒”容易的多,也就是说采用激励行机制比管理行机制能更有效的达到能源法律的立法目的。 四、中国节能法立法模式分析 中国采用的立法模式为单行立法加相关立法模式。中国现有能源相关法律体系中主要包括《可再生能源法》、《节约能源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电力法》、《建筑法》和《清洁生产法》等能源单项立法,目前正在制定中的《能源法》、《石油法》也是这个体系中的组成部分;也包括大量的法规、行政规章,其中资源管理及利用类有31件,投资管理类有22件,节约能源类有18件,环境保护类22件,价格税费类42件等。还包括能源各产业部门的政策性文件,其中,煤炭政策性文件有148件,电力政策性文件有180件,石油天然气政策性文件有83件等等。但是,这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政策性文件之间并没有像日本、德国等国家一样形成体系,尚没有达到法群式立法模式的程度。 我国目前的能源法律法规体系不健全,一是能源立法都是主要调整能源某一领域关系,缺少起"龙头"作用的全面体现能源战略和政策导向、总体调整能源关系和活动的能源基本法,二是资源开发、能源安全、石油储备等缺乏法律保障。三是能源法律之间及其相关法律、政策之间不协调、不配套,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对能源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的要求。四是能源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许多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尚需要制定相当数量的配套法规才能使其可操作。即便是新颁布的《可再生能源法》,其确立的可再生能源总量目标、发电并网和全额收购、专项资金和税收、信贷等重要法律制度,也需要制定不少相应的配套条例、标准和办法,才能有效实施。 五、外国节能法立法借鉴 尽管我国的法律体系与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不同,但应当借鉴外国节能立法模式经验,尽快启动我国能源基本法的论证起草工作。建议将研究和起草《能源法》作为立法机关和国家能源办等部门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 2005年6月以来,中共中央接连出台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系列政策、措施。胡锦涛、温家宝等中央领导频频发表讲话,从战略高度阐述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意义。在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中,胡锦涛总书记强调,能源资源问题是关系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一个重大战略问题。由此可见,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中央明确提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就是要在社会生产、建设、流通、消费的各个领域,在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各个方面,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各种资源,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以尽可能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是关系到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中华民族兴衰,具有全局性和战略性的重大决策。毫无疑问,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大战略指导下,制定《能源法》,用法律手段管理和规范能源开发利用活动,将中国能源发展战略和一些综合性、长效性能源政策上升为可操作的法律制度,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为实施能源发展战略提供稳定的行为机制,为政府制定和实施具体的能源政策提供法律依据,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客观需要,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要求。目前,中国《能源法》起草工作已经进入攻坚阶段,预计年底将草案报送国务院。 制定《能源法》这样的能源基本法可以解决共性和共通的、战略性的、根本性的、长远性的问题,解决中央和地方的利益协调问题。基本法和单行法可以平行而不交叉,可以结合起来。制定能源基本法还可以应对愈来愈复杂的全球能源形势,有利于消除其他国家抛出的"中国威胁论"等疑虑,对外树立科学发展的良好形象。 《能源法》作为我国能源领域的基础性法律,要突出战略性、全局性、原则性以及对各具体能源领域法律制度的协调。随著改革的不断深化,虽然各种经济社会关系特别是权利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制定能源基本法将涉及各方利益和权利的调整,难度必然很大,但是能源的若干突出问题和利益冲突,没有法律调整也是解决不了的,因此越是难越显得必要,越需要抓紧做。
Study on Foreign and Chinese Legislative Mode of Energy Efficiency
李静云 江西财经大学副教授 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博士研究生 地址:武汉市武昌珞珈山武汉大学法学院环境法研究所 邮编:430072 电话:027-67160966 13870889996 E-mail: epbjx@yahoo.com.cn
[1]历史上由于石油价格的上涨发生过三次经济危机。第一次石油危机发生在1973-1974年,由于阿以冲突,阿拉伯产油国以石油作武器而集体抬高油价,致使当时国际市场上的石油价格从每桶3美元飞涨到12美元;第二次石油危机发生在1979-1980年,伊朗爆发革命后伊朗和伊拉克开战,每桶石油价格从14美元飞涨到35美元以上;第三次石油危机发生在1990年,第一次海湾战争爆发,油价一路飞涨,3个月的时间即从每桶14美元突破到40美元以上。前两次石油危机危害较大,第三次石油危机的危害程度相对要小得多。前两次石油危机对美国国民经济以及能源政策的影响都非常大。 [2]“市场经济体制条件下政府节能管理模式研究”课题组,周宏春、吕文斌、刘才丰《节能领域的国际趋势与经验》,http://www.7784.cn [3]从http://www.ens.dk/可以了解更多丹麦能源立法方面的信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