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国威 张姣姣 :我国环境刑法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任国威 张姣姣 (浙江农林大学 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浙江 临安,311300) 摘要: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当今各国解决罚金刑执行难最快捷有效的途径之一。作为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广泛适用的刑种,罚金刑也面临着执行难的问题。目前学界对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刑法中是否可行颇有争论,大体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相应的关于罚金刑易科制度是否适用于我国环境刑法的探讨也屡见不鲜,但也未有定论。因此有必要从刑法和环境刑法两个不同层面分别探讨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可行性问题。 关键词:罚金易科;刑法;环境刑法;环境犯罪;可行性 一、引言 目前学术界和实务界不少针对罚金刑易科制度的研究都过于注重技术细节和制度设计的建构,而忽略了罚金刑易科制度“生存土壤”的分析,所建立的制度也通常容易“水土不服”。对于法律人来说,我们在探讨构建某一项法律制度尤其是来自域外的、非本土法律制度的时候,深入分析其可行性与非可行性是为首要内容,这也是研究罚金刑易科制度具体技术设计的前提和基础,否则再精细再巧妙的的技术设计和制度构建也只能是空中楼阁。 同理,我们在研究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环境刑法[291]中的适用问题的时候,也必须从可行性这个首要问题出发。 二、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刑法中不可行 鉴于我国并没有单行环境刑法,所以研究罚金刑易科制度在刑法中的可行性问题就是研究罚金刑易科制度在环境刑罚中的可行性问题的前提和基础。 首先,罚金刑易科制度背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所谓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具有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意义,并体现我国刑事法制的基本精神的准则。[292]1997年修订的刑法明确规定了刑法三项基本原则:罪行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第一,《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条表明罪行法定原则不仅要求由刑法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的构成要件,刑种及刑种的适用也要由刑法加以规定。“由立法者来确定哪些行为时应当受到惩处的行为并且规定相应的刑罚,这就使刑事处罚有了确定性,从而强化了刑法的威慑力量,社会只会从中得益。”[293]罪行法定原则不仅实现了犯罪的法定化,同时也实现了刑罚的法定化,而且使刑事处罚具有了确定性和权威性。罚金刑易科制度是指司法机关单纯为了提升罚金刑执行率而将已由刑法确定的罚金刑加以改变和转换的制度。当司法机关作出刑事判决后,犯罪人所应承担的刑罚也随之确定,即使是因为原判错误或者上二审、再审后需要更改判决,也只能依据法定额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罚金刑易科制度使司法机关为了追求判决的效率而忽视了刑罚的法定性和确定性。 第二,《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要求对犯罪人在定罪和量刑上一律平等即同罪同法。但刑法并不排除区别对待,只是有些学者扭曲了“区别对待[294]”的真正涵义,造成了理解上的谬误。如赞成成罚金刑易科制度并不违反法律(主要是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学者引用“适当的区别对别对待是为维护或实现平等所必需,是平等的表现。法律也觉不排斥区别对待,而更多的是为区标准和界限,以更好地确保平等”[295],这话本身没错,错的是学者没有正确区别对待的涵义,以致在罚金刑易科制度上犯了两个错误:①罚金刑易科制度将金钱的绝对不平等冠以相对平等之名。绝对的平等也许从来没有出现过,但绝对的不平等是从未消失过,而金钱的不平等更是最明显的绝对不平等。罚金刑易科制度所导致的“有钱人不用坐牢,无钱人不得不坐牢”是典型的同罪不同罚的现象。用“相对平等之名,行绝对不平等之事”是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本质,再怎么披上相对平等的“外衣”,也无法抹杀绝对不平等的实质。②罚金刑易科制度混淆了自由刑与财产刑的界限。有学者借国外学者的见解“罚金所造成的痛苦中心并不在于被迫地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而在于因缴纳罚金,致无法满足其物质享受的需要所造成的时间结果,因之,罚金刑的刑罚痛苦乃强制受刑人于一定时间内放弃无用之享受…罚金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Stephen Stanley & Mary Baginsky)[296]”得出罚金刑的痛苦与自由刑的痛苦的相当性甚至犹有过之的结论。用公式表示,即:放弃物质享受=放弃人身自由→自由刑的痛苦=罚金刑的痛苦→自由刑=财产刑。笔者甚至还可以据此得出更进一步的结论,即:既然罚金可以易科自由刑,那么自由刑理应也可以易科罚金,而很明显这种情况不容许发生。罚金刑易科制度明显违反了我国设立自由刑与财产刑(罚金刑)的初衷。 第三,《刑法》第5条规定:“刑法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罪责刑相适应简言之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行相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使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设立同样面临着两项困难:①自由刑和罚金刑之间的刑罚地位和惩罚程度差异。查阅资料可知,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的国家,通常是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加以适用的,如德国、日本、意大利等。但在我国自由刑为主刑,而罚金刑却是附加刑。“我国的刑种是立法者在总结长期以来我国各种刑事立法规定的刑罚种类及运用效果的基础上选择确定的。这种选择确定的过程是…由不区分主刑和附加刑到区分主刑与附加刑…的发展过程。”“刑罚体系不是的主刑和附加刑的简单拼凑,而是立法者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排列的…”“我国刑法体系不仅构成要素齐备,而且各要素的结构合理。首先是主刑和附加刑的结构合理,主刑在先,附加刑在后,体现了主刑是对犯罪主要适用的刑罚方法, 附加刑是对主刑补充适用的刑法方法的特点,主次关系分明。”[297]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的适用,颠覆了主刑与附加刑之间的严格区分和界限,破坏了刑法体系的内在逻辑结构,使得主、附不分,最终造成刑法体系的混乱。②自由刑的刑期与罚金刑的数量之间的换算标准。即使罚金刑可以与自由刑进行“切换”,仍然面临着两者的换算标准问题,即罚金刑数量与自由刑刑期的比值:罚金刑数量/自由刑刑期。按照各国罚金刑易科制度的规定,换算标准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日额罚金制[298],二是明确规定允许易科的最大或最小期限,或二者。[299]不同国家日额罚金制的具体标准数额又不尽相同,这也从侧面反映了自由刑的刑期与罚金刑的数量之间换算的标准的难以衡量与确定,究竟怎样的标准才算合理。后者也存在这样一个难题,即如果犯罪人罚金数量巨大[300],如罚金100万、1000万甚至更多的时候,权衡之下,犯罪人很可能为了避免缴纳数额巨大的罚金更愿意去“坐牢”。[301]加之目前缺乏或很难对犯罪人财产的实施有效的监控,如此将会导致更多的有能力缴纳罚金的犯罪人故意隐瞒、转移财产的情形出现。罚金刑易科制最终不仅没有提升罚金的执行率,解决罚金执行难的问题,反而变相增加了罚金刑的执行难度,变相地鼓励了经济性、贪利性等可能会被判罚金的犯罪。[302] 其次,罚金刑易科制人为割裂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 马克思哲学矛盾论认为,事物自身包含的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叫做矛盾,矛盾就是对立统一。并且矛盾双方对立统一的关系,不仅指事物内部存在的这种关系,也指事物之间存在的这种关系。刑罚与犯罪之间关系就是事物之间的是这样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而且这种对立同一的关系始终是不可分割的。 刑罚与犯罪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具体而言,即犯罪引起刑罚的产生,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303],没有犯罪即没有刑罚,没有刑罚意味着不存在犯罪。 罚金刑易科制度在犯罪人不能缴纳罚金之时,易科非刑罚处理方法(如训诫、劳役、公益劳动),导致犯罪人有犯罪却无刑罚。罚金刑易科制仅仅为了罚金执行率的提升,就人为割裂了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关系,造成了两者对立统一矛盾的破裂,实不可取。 再次,罚金刑易科制混淆了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式以及刑罚之间的功能 刑罚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对犯罪人施加的刑事处罚,所以刑罚的功能主要体现为对犯罪人的功能。 首先,罚金刑易科制混淆了刑罚与非刑罚之间的功能。刑罚对犯罪人具有剥夺功能。所谓刑法的剥夺功能,亦称限制再犯的功能,指通过适用刑罚来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的积极作用。[304]罚金刑作为财产刑,其功能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经济利益和财产权益的剥夺,“釜底抽薪”,使其失去继续和再次犯罪的经济条件和能力,最终达到限制再犯的目的。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多为经济性和贪利型犯罪,这类犯罪的犯罪人犯罪的目前是为了追求金钱利益,很难通过教育改造使其“迷途知返”、“改弦更张”。并且罚金刑的设立初衷就是为了强制剥夺犯罪人的经济和财产能力,非刑罚处理方法虽然是对构成犯罪的人适用,但却不具有刑罚的性质,换言之,即不具有刑罚的剥夺功能,而且非刑罚处理方法也只适用于罪行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犯罪分子[305][306]。罚金刑易科非刑罚处理方法,一方面无法起到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再犯的功能,另一方面同样也无法起到犯罪人的教育改造的功能。 同时,刑罚具有的惩罚功能也是非刑罚处理方式所不具备的。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迫使其承受政治上、道义上的否定评价和谴责,而且受过刑罚处罚人即使刑满释放,同样背负前科,在中国有前科则意味着莫大的耻辱。这种独特的刑罚功能是非刑罚处理方式所没有的,也正是有这种惩罚功能的存在,才对犯罪人更具有威慑力。将罚金刑易科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明显降低了和减弱了对犯罪人和潜在犯罪人的威慑力,不仅无助于预防犯罪,反而鼓励了犯罪。 其次,罚金刑易科制混淆了刑罚之间的功能。这里主要指罚金刑易科自由刑。罚金刑作为财产刑,与自由刑相比,其功能并不相同。首先,两者剥夺犯罪人的权益不同,一者剥夺财产权益,一者则剥夺人身权益。刑罚除了具有剥夺和惩罚功能以外,还具有教育改造功能。惩罚是手段,改造是目的。对犯罪人施加严酷刑罚并不能彻底消除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只有教育改造才是预防和消除犯罪人再犯的根本保证。罚金刑易科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从缴纳罚款变成了人身监禁,不仅无法起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的目的,反而会造成交叉感染,甚至还会激起犯罪人的愤怒和怨恨,认为有钱就可以不用坐牢,这反过来又刺激了犯罪人对金钱和经济利益的追求,结果是,罚金刑当初设立的初衷完全被自己颠覆了。 综上所述,罚金刑易科制度也无益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不论是易科自由刑还是易科非刑罚处理方式,均不利于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由于以上三点中已有提及,笔者就不再赘述。 最后,有不少学者在构建我国罚金刑易科制度时提出对客观上有能力缴纳而拒不缴纳、逃避缴纳的“恶意犯罪者”应当易科自由刑;而对客观不能缴纳的“善意犯罪者”[307]易科非刑罚处理方法。 事实上,对犯罪人罪过、目的和动机的判断历来是刑事司法的难点,要想准确判定犯罪人的“善意”还是“恶意”十分困难。再加上我国现阶段没有建立对犯罪人的静态资产及财产流动的监控机制,使司法人员无法从客观方面判断犯罪人的主观动机,并且还会导致法官自由裁判权的滥用等不良后果。所以对于学者们提出的易科“主观二分法”不敢苟同,其实际可操作性仍颇值得考量和斟酌。 综上,罚金易科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具有可行性。 三、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环境刑法中的可行性分析 虽然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刑法中并不可行,但学者会有这样的疑问,在刑法中不可行并不代表在环境刑法中也不可行,因为环境犯罪[308]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毕竟有着自己独有的特点,而且正因为如此,有的国家还制定了特别刑法来规制环境犯罪[309],所以环境刑法能够适用罚金易科制度也不一定。 (1)从我国环境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的特点以及罚金刑的作用来看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存在法理上的困难。《刑法修正案八》对环境刑法部分进行了修改,但其在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下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位置没有改变,其规定如下表格:
上文已经论述了罚金刑在有效惩治和预防贪利性犯罪方面的重要功能,即主要通过对犯罪人经济利益和财产权益的剥夺,“釜底抽薪”,使其失去继续和再次犯罪的经济条件和能力,最终达到限制再犯的目的。由于环境犯罪多为贪利性的犯罪,所以罚金刑在预防环境犯罪方面具有自由刑所不具有的特定功能。罚金易刑制度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降低甚至剥夺了罚金刑在预防经济犯罪上的价值。并且实践中环境犯罪多为单位犯罪或法人犯罪,自由刑相对于单位或法人来说,其威慑力远没有罚金刑大,仅因为执行难的问题,就将罚金刑易科为自由刑, 显然忽视了罚金刑对单位或犯人环境犯罪的的震慑和预防功能,其结果是不仅无法有效地预防环境犯罪,反而愈加刺激单位或法人追求经济利益,利益越大,越容易缴纳罚金,越不用去“坐牢”。 (2)从我国环境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和罚金数额的缴纳方式来分析,罚金刑易科制度存在现实上的困难。 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来看,环境犯罪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有三种情形:选处制、并处制和复合制。罚金数额的确定方式为抽象罚金制。详细情况如下表格:
第二,在并处罚金制情形下。如刑法第339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处罚金制是指在判处自由刑的时候,必须同时并处罚金,即使一种“自由刑一”+“罚金刑”的模式。如果在并处制情形下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那么以上的“罚金刑”就会转化为“自由刑二”,其结果是“自由刑一”+“自由刑二”,仅相当于延长了自由刑的刑期而已。假定是这样的化,还不如直接判处较长期限的“自由刑三”(“自由刑一”与“自由刑二”之和)。所以,在并处罚金制下也没有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的余地和空间。 第三,在复合罚金制情形下。如刑法342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出罚金。”在这这种情形下,有单处罚金刑的情形,似乎这个时候有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机会。但是法官在这个时候会有这样的考量:与其犯单处罚金不能执行的风险,还不如从一开始就选择判处自由刑并处罚金而不单出罚金。这样不仅免去了罚金刑执行的风险,而且还减少了司法程序,节省和司法资源。在复合制情形下,就“犯不着”去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了。 从以上我国刑法规定的罚金刑适用方式来看,罚金刑易科制度确实没有适用的空间和机会。 最后,从我国环境刑法所规定的罚金数额的缴纳方式来看,均采用的是抽象罚金制。这种笼统抽象的规定判处罚金的方式,也在客观上造成了适用罚金刑易科值得的困难。一是没有明确数额的罚金在易科时所遵循的标准比例难以确定,到底判处多少罚金,相应的易科多少自由刑期都无从判断和把握。二是这种抽象罚金制给法官自由裁量带来了很大的空间,假定我国引进和适用了罚金刑易科制度,那么在法官进行易科裁量的时候,必然会导致自由裁量的错用和滥用,造成不公正现象,十分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利的保障。 综上,通过对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环境刑法中适用空间的分析以及利弊关系的衡量,得出罚金刑易科制度无法适应于目前我国的环境刑法与环境犯罪。 四、结论 通过对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的可行性分析,发现罚金刑易科制度不仅能背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人为割裂了犯罪与刑罚的关系,而且混淆了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式以及刑罚之间的功能,再加上罚金刑易科制度在刑事司法中可能遇到的障碍,得出罚金刑易科制度爱我国刑法中并不可行的结论。然后在这一结论的基础上,进一步从我国环境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的特点、罚金刑的作用以及我国环境刑法中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和罚金数额的缴纳方式四个方面分析了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环境刑法中适用中可能会碰到的法理和现实问题,的得出了在我国的环境刑法中并没有适用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机会或者空间。 文章从刑法和环境刑法两个层面分别探讨了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的适用的可行性问题,理论和实践证明,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我国环境刑法中并不具有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 刑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2) [2] 吴献萍著. 环境犯罪与环境刑法[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 [3] [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 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4] 卓泽源主编. 法理学[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5] 马克昌. 比较刑法原理[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 [6] 魏东,罗志红. 论罚金刑易科制度的正当根据与制度设计[J]. 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6) [7] 李贵方. 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比较研究[J]. 中国法学,1992(3) [8] 肖剑鸣等. 环境犯罪论[J]. 山东社会科学,200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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