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渊:人与自然资源关系纳入法律关系外延的法理学思考
姜渊[269] 摘要:期望通过对法律关系的历史溯源,概念的逻辑分析以及自然资源的价值属性分析,从而将人与自然资源关系纳入法律关系的外延之中,并为自然资源法学的体系构建提供参考与借鉴。 关键词:关系;自然资源;法律关系;延伸 引言 法律关系是法理学的基础概念之一,也是部门法构建其法律体系的理论基础。传统法学家们大多认为,法律关系的外延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实际上, 仅仅将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作为自然资源法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不足以涵盖自然资源法调整对象的所有范畴,也难以体现自然资源法的真正使命。尤其是在人与自然矛盾极其突出的当代,反思传统法学理论对自然资源法学体系的桎梏;探求自然资源法学的理论革新是当前突破人类资源困境必须迈出的一步。 一.法律关系概念溯源 法律关系这一法理概念起源于罗马法中的“法锁”与“债”的概念。但是,当时的哲学家们并没有明确的区分法、权利以及法律关系这些概念的界定[270]。直到19 世纪, 法律关系才作为一个明确术语出现在法学领域。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根据罗马法中的权利主体以及旨在设定、变更及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各种行为所必备的条件和原则, 抽象出法律关系这一概念。而后,德国法学家卡尔·冯·萨维尼对法律关系作了理论阐述,并以此作为逻辑线索,确定了德国现代民法的基本框架[271]。由于法律关系的概念起源于私法,是指法律框架内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当时统治者立法的目的也是为了规范人的行为,协调社会管理。所以在历代法学家的眼中,个人的权利与义务几乎成为法律关系的代名词。如今,法律关系不仅仅是私法的基础概念, 更成为了整个法学的基础概念。对此,我国一些法理学家曾有极具代表性的论述: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指引人们的社会行为、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社会内容和法的形式的统一[272]。 而法律关系概念中最为重要的子概念——主体,也随着法律关系概念的演进而不断改变。从最初的动物植物、自然现象、山林草木都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到只有享有市民权的“市民”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再到将奴隶、婴儿等自然人纳入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最终以法人、国家等“拟制人”的主体资格认可暂时结束了法律关系主体的漫长演变。这是一个在法理上对“人”的认识不断深化的过程。 从法律演进的历史看,将法律主体限定为人是当时社会发展与时代进步的客观需要。在13—16 世纪的文艺复兴运动中,为了推翻宗教神学对人性自由的压迫,人文主义者将个人作为一切的出发点和归宿,极度赞扬乃至推崇个人的价值崇拜。而近代民法为了适应这种变化便将“自然状态”中的人宣布为法律上的唯一主体。不可否认,将人定义为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让人从神学的压迫中解放了出来,对于张扬人性、解放人的思想、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性曾经起到过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进一步的发展,曾经的先进理念开始变得陈旧而不合时宜。人类将自身视为法律关系的唯一主体,漠视自然资源乃至整个生态系统的能动性,破坏环境、挥霍资源,最终引来大自然无情的报复。时至今日,法律关系已不仅仅是民法领域的独有概念,在其他部门法领域,尤其是自然资源法中,迫切地需要对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内涵进行改良。 追溯历史,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主体乃至整个法律关系的概念,不是与生俱来、一成不变的,内涵与外延都不应该墨守成规、照本宣科。恰恰相反,应该不断地调整与修正,以适应时代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的需要。在面临环境与资源双重压力的今天,我们是仍然把“人”的权利与义务奉为法律关系的金科玉律,还是突破私法对法律关系理论的桎梏,寻找适合当代客观现实的新逻辑内涵与外延?应该是一个不证自明的命题。 二.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要件 什么是主体?传统法学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定义是“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权利与义务是相对而密不可分的,权利的主体必然负担着义务,反之亦然,即具有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之间必然是相互对应和相互作用与影响的。不可否认,具有权利与义务的主体必然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得出必须具有权利与义务的主体才能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这种主体之间的关系满足了构成法律关系的充分条件,却不是法律关系的必然条件。事实上,它早已不能满足现代法学的理论需要,有一些学者已经对这个“金科玉律”产生了质疑:先不论它的概念定义是否能涵盖例如环境法这些新兴部门法的主体范畴,即使是传统公法中主体的权力而非权利属性,它也无法充分解释与涵盖[273]。由此可见,权利与义务定义说适用于私法关系的解释,却难以完全合理适用于其他部门法律关系。 从另一层面看,“权利”作为法理学的一个基本概念,其内涵和外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是受人的主观意志与价值取向影响的,人们根据现实需要可以用法律的形式赋予某些“主体”特殊的权利。在奴隶社会,同为人类的奴隶和平民、奴隶主的权利是不一样的;在现代社会,针对妇女、儿童和某些弱势群体,法律根据其客观需要规定了享有特殊保护的权利;野生动物保护法也对濒危动物规定了保护其特殊的生存条件和不得猎杀的权利。可见,在特定的条件下法律赋予主体的权利和为其设定的义务不一定是完全对称的。 对于法律主体的的定义,我们必须跳出私法的思想束缚,从法理学最纯粹的逻辑角度来审视它:主体是一个规定性概念。它的定义必须借鉴另外两个定义项——关系与客体。“关系”是“主体”的前提,没有“关系”就没有“主体”存在的意义。《新华字典》为“关系”的概念设定两大标准:①事物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②人和人或人和事物之间的某种性质的联系。由此可见,单一的“主体”无法组成“关系”,而不具有能动性的“体”不能成为“主体”,“主体”与“主体”之间只有单向作用而无互动的也不能形成法律概念上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所以,成为“关系”中的“主体”必须具备的特征就是:具有能动性,能与“关系”中的其他“主体”产生互动。“客体”是“关系”的另一组成部分,它是“主体”能动性(需求价值)的承载物,往往是“主体”认知与实践的直接对象。它与“主体”最大的不同就是它本身不具有能动性,无法对主体做出反馈。“客体”与“主体”之间是单向的联系,并成为“关系”的组成部分。因为它不具有能动性,虽然它参与了主体之间的行为,但是它只是被动的承受主体的处置而无法做出反馈,仅仅作为两主体之间发生的关系的“媒介”而存在。因此,法律关系主体的必要条件应该是:在法律关系内,具有能动性,能互相作用、互相影响的个体。 三.自然资源成为法律主体的客观必然性 人类生存于生态系统之中,消费着自然资源,人与自然资源相互作用,相互影响,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从不同角度可以归纳出空间生存关系、生态系统循环关系、物质交换关系、情感交流关系等等,难以罗列穷极。但是如果将人与自然关系的内涵限定于需要法律规制的范畴内,可以抽象出它的本质涵义,用一个关键词来概括——价值。一切与自然资源有关的人类活动都是以利用其价值为目的的。对人类而言,自然资源根据其存在状态和利用方向差异,具有两种价值形态:一是自然资源发挥其经济价值,作为人类的生产生活资料,为人类创造财富或满足需要。自然资源体现这一特性时是单纯人类价值需求的承载物,只能是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客体;二是自然资源发挥其生态价值,作为生态系统构成的基本要素,通过发挥其生态特性来推动生态系统演变和进化并保持其动态平衡[274]。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是整个自然界在演化过程中形成的固有属性,也是自然资源区别于其他“物”的最本质属性。在自然界庞大的生物圈中,每种自然资源有着自身特有的生存演变规律。又通过内在要素的相互关联,与其他的自然存在物一起构成完整的生物链。自然资源发挥生态价值,是维持生态平衡的前提条件,也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空间俱乐部中,人类和各种自然资源都是相互独立又相互依存的一员,既有自身的运行规律又相互影响和作用着。 长久以来,在法学界一直视自然资源为传统的“物”,否认它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可能性。其根本原因就是只看到了自然资源发挥经济价值时的形态,却忽视了它参与生态系统并作用于人类的形态。经济价值是人类对自然资源价值认识的缘起,作为人类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为的根本驱动力,具有天然的扩张意向。而自然资源发挥的生态价值由于其潜在性、公共性、基础性等特点,常常在人类的价值选择中成为经济价值实现的牺牲品,也往往在法律认知中被人们所忽视。 自然资源作为生态系统的组成部分,俱有自身的生存与演变规律,小至动植物繁衍生息,大至暴雨山洪降临、日月寒暑变迁,生态系统都有其自己的能动性。这种能动性是自发而非被动的,没有人类地球依旧旋转,晴雨依旧交替,但它们的存在和变化无时无刻不在影响、作用着人类。另一方面,自然生态的演变又被人类活动所影响,人类恣意采伐森林会造成环境恶化,物种灭绝,开采矿石会引起山崩、地陷,排放废气会导致气候变暖、海平面上升。可见,人类和自然资源的能动性是相互关联和作用的。 纵观文明历史,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与生态系统的能动性紧密相连的。古文明时代,人还没有完全从生态系统中分离出来,人口数量稀少,相应的物质生产能力也非常薄弱,完全被包含于生态系统的自我运行中;进入农业文明时代,人类开始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物质生产系统逐渐从生态系统中独立出来,物质生产活动开始影响生态系统;随后的工业文明时代,随着生产力的不断发展,人类物质生产开始与生态系统的自我运行共同主导地球系统的运行。物质生产从从属上升为主导,此时人类的主观能动性上升到极致,人类基于物质生产的主导性,将生态系统视为是主观能动性的附属物与作用对象。但不管人类文明如何发展,都是自然资源组成的生态系统和人类的能动性共同作用的结果,人类不可能脱离自然生态系统的制约单独自主发展进程。 在社会法律进程中,由于认知的局限性,人们对世界系统内在规律的认识与客观现实并不完全一致。人类首先注意到的是物质生产系统的存在,忽视了生态系统的自我运行,这直接导致了我们在确立法律关系主体时固执地将其范围限定于人类自身,拒绝将直接作用于人类的自然资源乃至整个生态系统纳入法律主体的外延之内。直到人口数量增长速度与物资生产增长速度出现了巨大的矛盾,人们才意识到了生态系统能动性的存在,才开始去研究生态系统自我运行与人类物质生产系统之间的协调与关系,真正认识到无论人类社会物质生产力多么发达,都必须与生态系统的自我运作相适应。由此可见,承认生态系统的能动性,以及它在世界系统中的基础地位是人类认知史上的飞跃,也是解决当下环境资源矛盾的逻辑出发点。而承认生态系统的能动性,就必须重视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属性,不能仅仅将自然资源视为满足人类经济需求的“物”,而需要将其视为能直接作用、影响于人类的另一主体。将自然资源纳入法律主体的外延,也是充分体现了法理学与时俱进的特点。因为人类也不是一蹴而就变身为法律主体的,它也经过了英国贵族——美国殖民者——奴隶——女性——美国土著民族——工人——黑人这一顺序,‘自然体主体’这一概念就处在法律主体扩大的历史延长线上[275]。这也是当下“法律生态化”的大势所趋,更是人类突破自我认知局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一步。 四.人与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法理学分析 (1)人与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内涵 人类根据自身存在与发展对自然资源的需要,为平衡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个体利益与集体利益、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等各种利益,创立了自然资源法,用以协调人与自然资源及围绕自然资源发生的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也正是因为人与自然资源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利益关系,保护人与保护环境资源、调整人与人的关系与调整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才能够统一起来、并行不悖[276]。所以,人与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内涵就是由自然资源法所确认并在自然资源法实施中形成的人与自然资源的价值关系。 由于人类和自然资源是独立存在于自然界,有自身的运行规律且又相互关联的自然体,因此,人类与自然资源的价值关系迥异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所认为的人与财富利益之间拥有与被拥有关系,法律也不能简单地将自然资源视为人的一种财富或物质利益。处理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应当遵从“欲取之,必先予之”的价值法则。从某种意义上说,人与自然资源的价值关系也是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但这并不是传统法理上的个人的权利与义务,而是一种广义上的全人类与自然资源之间的权利与义务。毫无疑问,人类享有利用自然资源以达到生存和发展目的的权利,也负有合理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的义务,同样的,自然资源也享有被保护与被合理利用的权利,负有提供人类生存与发展之必需的义务。没有了自然资源的供给,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就无从谈起,否认了自然资源的权利与义务,人类的权利与义务将成为无根之树与无源之水。权利与义务皆为人类主观赋予的概念,是为满足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而服务的,将广义上的权利与义务的概念赋予自然资源并不意味着需要自然资源的主动履行,而是为了更好的保证人类自身的权利,督促人类履行自身的义务。 当然,自然资源不同于人类,不能以人类的方式表达自己的意志,不能如人类一般履行自身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人与自然资源之间的关系也不同于人与人之间直接体现双方意志的分配利益关系。人与自然资源关系应该是以尊重自然界的能动性为前提,在承认人与自然资源互相影响的基础上,从人类存在于生态系统的角度,依靠人的主观能动性,正确认识和科学利用生态规律,从而达到既保护也获益于自然资源为内容的新型法律关系。 (2)人与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客体 法律关系的主客体决定于法律关系的内涵,人与自然资源之间的价值关系并不等同于传统人利用物的关系,也不同于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从自然资源的价值属性上看,当自然资源参与生态系统自我运行时就具有了成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它与传统法律主体——人共同组成了自然资源法律关系。 人类作为法律主体缘于人类的主观能动性,人类通过劳动实践作用并影响于自然资源;而自然资源参与生态系统时候直接影响作用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将自然资源作为法律主体也缘于它的能动性。在此,并没有必要去详细追究自然资源的能动性是否与人的主观能动性完全一致,事实上它们也不可能完全一致。传统法学认为,自然资源没有能动性,因为它们即使会运动,也只能消极地适应环境,而不是如人类一般在复杂变幻的环境中采取行动去改变环境。但事实上,如果将自然资源视为“环境”的本身,那么它的能动性就不仅仅是客观存在的,从某种意义上说更是超越了人类的主观能动性。主观能动性是人类特有的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中有目的、有计划、积极主动的、有意识的活动能力,自然资源不具有也无法被赋予这种能动性,但人类的主观能动的发挥必须以自然资源乃至整个生态系统的能动性作为基础。马克思曾经说过:如果说人靠科学和创造天才征服了自然力, 那么自然力也对人进行报复, 按他利用自然力的程度使他服从一种真正的专制, 而不管社会组织怎样[277]。也就是说,人类在发挥其主观能动性的同时,必须考虑自然资源自身的能动反应,所以我们需要将自然资源的能动性与人类的主观能动性置于同一思考领域,也需要在人与自然关系中将自然资源的地位提升至于人类相对的另一主体地位。 由于相较普通的物来说,生态性是自然资源的第一属性。那么,在人与自然资源之间,被主体意志所指向,承载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什么呢?我认为既可以是人与自然资源的利益属性,也可以是人与自然资源相互作用的行为。而无论是利益属性还是行为,都是以实现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为核心内容的。另一方面,在自然资源发挥其经济价值时,围绕自然资源所产生的就应该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它与人与自然资源关系共同组成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只有这种双重关系论才能充分阐述自然资源法的调整对象,才最符合资源资源法的价值追求,充分体现立法目的。 (3)调整人与自然资源法律关系的方式 不可否认,法律是通过直接调整主体的能动性来达到调整整个法律关系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律必须直接规范法律关系中的所有主体行为,才能对法律关系造成影响。如果将法律关系的主体想象成为几何中的两个点,将主体与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想象成为两个点之间的连线。同时调整两个点,必然能调整两点之间的连线,但是如果仅仅调整其中的一点,也可以达到调整两点之间连线甚至影响另一个点的目的。对于人与自然资源法律关系而言,调整一方主体——人的行为即可以调整人与自然资源之间的整个法律关系。 准确的说,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决定于自然的活动与人的行为两个方面。但众所周知,某种意义上的自然活动都不能被人类的意志所改变,更不能被法律所直接调整。例如山崩海啸、雨雾风雷等等。对于这些客观的自然规律,自然资源法只能认识和遵循它;但是如果从剔除绝对的客观规律的角度来看,也有许多自然活动是可以被人类的行为影响的,例如植树造林可以大大减少山崩的可能性;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可以控制气候变暖等等,自然活动可以被人类影响的一面成了人类与自然资源关系的主要矛盾所在,法律只有抓住这个关键点,才能真正对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进行调整。而随着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自然活动可被人类影响的内容原来越丰富,需要法律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也越来越多。从现实层面上看,更需要自然资源法通过调整(包括守法、行政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人的行为来调整(包括建立、产生、确认、赋与、作用、控制、改进、改善、消灭等)人与自然的关系。 综上所述,自然资源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主要是通过规范人的行为去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在遵循自然资源绝对的客观规律前提下, 突出人的主观能动性对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的影响力。从哲学伦理的角度,自然资源法关于调整人与自然资源关系的理论,依据其目的和过程看,仍属于人类中心主义的范畴。但不是极端的人类中心主义,而是经过改良的弱人类中心主义。它是以人类持久繁荣为目的,推动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的思想结晶。 结语 摒弃绝对人类中心主义的片面思想,打破主体就是人,客体就是物的思维定势,将人与自然资源的关系纳入法律关系范畴,是新兴法律部门相较于传统法学在理论上的突破,它的出现不但不会造成传统法学基础瓦解,反而能使法学理论在实践中得到丰富和发展。科学的理论能有效地促进我们的立法和执法水平的提高,从而推动人类社会对自然资源的切实保护和合理利用,实现人与自然的协同发展。 参考文献 [1] 王刚.环境法律关系客体新论[J].中国海洋大学学报(社科版),2010 (6) [2] 童之伟.法律关系的内容重估和概念重整[J].中国法学,1999 (6) [3] 张璐.自然资源的物权选择与归属[J].法律方法,2010 (1) [4] 蔡守秋.人与自然关系中的环境资源法[J].现代法学,2006 (6) [5] 夏勇.人权概念起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6] 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 [7] 金海统.资源权论[M].法律出版社,20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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