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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俊 刘睿:碳排放权的性质解读-从私权的角度
2012-12-12 10:29:09 来源: 作者: 【 】 浏览:1535次 评论:0
刘自俊*刘睿
(浙江农林大学  环境法治与社会发展研究中心   浙江 临安  311300)
 
摘要:碳排放权性质私权角度的探讨是研究碳排放权交易法律制度的基础性问题,也是众多碳排放权交易研究学者所困扰的问题,碳排放权可以区分为自然性碳排放权和人为性碳排放权,其中自然性碳排放权不能用于交易,碳排放权交易是人为性碳排放权的交易。国内碳排放权性质私权角度的解读主要有准物权说、带有公权色彩的私权说、特殊用益物权说、准物权和发展权双重属性说等四种学说,对几种学说进行利益衡量之后,赞同碳排放权的准物权说,并且对碳排放权的表征进行分析后发现碳排放权应该为准物权体系中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
关键词:碳排放权     私权     准物权
 
一、碳排放权的权利构造
碳排放权是资源权的有机一份子,其客体为碳容量资源,碳容量资源可以理解为一种“公共资源”或“公共财产”。碳排放权的构造可以分为自然性碳排放权和人为性碳排放权。自然性碳排放权是指法律上的人为满足自己的“自然需求”生存而对碳容量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它是宪法上生存权的具体展开。自然性碳排放权根据其所满足的人的需求的差异可以分为动物性碳排放权和社会性碳排放权。动物性碳排放权是指法律上的人为满足人的动物性生存而享有的对碳容量资源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社会性碳排放权是指法律上的人为满足人的社会性生存而享有的对碳容量资源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相对于自然性碳排放权,人为性碳排放权是指法律上的人对碳容量资源所享有的进行合理利用的权利。要更深刻地理解碳排放权的法律构造,有必要对自然性碳排放权与人为性碳排放权的特点进行比较。
自然性碳排放权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自然性碳排放权的取得不需要经过政府的许可和他人的同意,更不需要支付任何的代价,它是一切生物维持生命正常所需而利用碳容量资源的“应然”权利,是一种应当得到承认和保障的权益。诸如对自然人呼吸而产生的二氧化碳征收税的观点对于自然性碳排放权而言是反人道的,是奴役之门的开启。第二,自然性碳排放权的存在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它是随着自然人的出生而产生,随着自然人的死亡而终止。第三,自然性碳排放权下权利人对碳容量资源的利用必须是为了满足人的“自然需求”,也就是为了满足人的生存所必需的,不得营利。第四,自然性碳排放权本身不能进入市场用于交易,也不能成为其他市场行为的对象。第五,自然性碳排放权的客体—碳容量资源具有不特定性。第六,自然性碳排放权对碳容量资源所展开的利用必须满足合理利用的要求。
与自然性碳排放权相比,人为性碳排放权的特点为:第一,人为性碳排放权的取得一般需要支付一定的对价。第二,人为性碳排放权的存在具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欧盟碳排放权许可的时间限制规定。第三,人为性碳排放权的客体特定,通常表现为特定二氧化碳的排放量。第四,人为性碳排放权可以进行交易,进而形成区域性的碳交易市场。第五,人为性碳排放权需要经过行政许可,政府会介入碳排放权的初始分配,其私权属性会带有强烈的公权干预。第六,人为性碳排放权下的碳容量资源的利用必须承担环境法上的相应的义务。
二、碳排放权性质之纷说及评析
(一)碳排放权性质之纷说
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碳排放权性质的私权角度的解读主要有四种学说:一为准物权说,二为带有公权色彩的私权说,三为特殊用益物权说,四为准物权和发展权双重属性说。
准物权说的代表学者是邓海峰,他认为“准物权概念的外延比较广泛,而且随着社会发展而变化,除了公认的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权利之外,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排污权也被认为是准物权之一种。”[251]根据Mathieu Wemaere 和Charlotte Streck做的至今被认为比较详尽的分析,他们的研究结论是:“排放权贸易源于可交易排污权的创设”。[252]由此可知,他所讲的排污权应该包括碳排放权,进而碳排放权的法律属性应该是准物权。
带有公权色彩的私权说又可再分为两个子观点,第一个子观点的代表者是曾文革, 彭菁菁,他们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带有公权色彩的私权,但并没有明确这种私权是哪一种权利,他们是这样解释的,在碳排放权交易中“不同的排放权主体反映了被保护的不同的法益,也显现出权利的不同性质。对于个人或者单位而言,其为了获得生存、保持发展而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二氧化碳所占据的大气空间容量资源进行使用、收益,而碳排放权的可交易特点决定了该项权利的私权性质;另一方面,对于国家这一主体来说,二氧化碳的减排义务更多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是对二氧化碳这一公共物品进行的分享,在这一分享过程中国家的干预和监控,例如对排放权进行的行政许可则体现出国家公权力的特征。所以我们可以将碳排放权视为一种带有公权力色彩的私权利。”[253]第二个子观点的代表者是李仁真、曾冠,他们认为碳排放权是一种受公权力限制的所有权,是一种更具体化的权利观表达方式,他们是这样论述的“碳排放权在法律上属于一种兼具公权力与私权利双层特性的特殊权利,是一种受公权力限制的所有权。”[254]
特殊用益物权说的主要代表学者是郑玲丽,碳排放权特殊用益物权说的界定是着眼于它含有使用、收益的内容,她在文章中是这样论述道:“碳排放权是一种特殊的用益物权。碳排放权是从人类所共有的大气环境资源的所有权权能中分离出来的一种对一定范围内排放权指标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碳排放权在性质上属于用益物权。但是,碳排放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相比具有很大不同,排放权中的他人之物是确定的,是国家所有的具有公共物品性质的环境容量。”[255]
准物权和发展权双重属性的代表学者是王明远,他是分两步论述自己的观点的,第一步论述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属性,他认为碳排放权的权利的客体是大气环境容量资源这种自然资源,与土地、矿产、国内环境容量等其他自然资源并无本质区别;碳排放权的权利主体包括国家和工厂、企业等私主体,其实“碳排放权在国家之间的分配仅仅是权利分配的一个环节—在实践中,碳排放权一般由国家以许可证等方式进一步分配给工厂、公司等私主体,由这些私主体支配、使用或交易,碳排放权与传统物权在主体上是一致的,国家介入的环节并不影响其制度整体表现出来的私权性质;碳排放权的权利内容明显表现出私权特征,与国际公法中的国家权利等迥异。碳排放权的国际法色彩并不影响其物权化和具备准物权属性。”[256]第二步他从自然状态下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和公约体系下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两个方面来论述碳排放权的发展权属性。
八、碳排放权性质纷说之评析
我国环境法学者对碳排放权私权角度性质的解读,采用了多视角模式,时空结合观、宽严相宜的弹性标准,注重客体内部构成因素的变化等观察与界定的模式与方法,也是碳排放权出现性质纷说的原因。
邓海峰的碳排放权为准物权的定性和定位乃源于碳排放权与传统不动产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之间的强烈的对比关系。碳排放权和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都为行政许可所设定的权利,其与传统的不动产物权相比有其特殊性,不是物权法定下的不动产物权,其与不动产物权相比,有其特殊性,所以归为准物权比较合适,本文在接下来的传统不动产物权与准物权的差异部分将详细论述。
曾文革, 彭菁菁、李仁真、曾冠等学者的碳排放权带有公权色彩的私权说的界定是基于权利的公私权划分的角度,碳排放权可以交易应该为私权的一种,但是这个特殊的私权带有强烈的公权的干预,是私权限制的一种表现。把碳排放权定性为一种带有强烈色彩的私权,这一私权如果要交易仍需具体化为特定的权利,如果把碳排放权定性为一种所有权,并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并且容易导致碳排放权客体—碳容量资源的私人占有,而这种占有具有强烈的排他性,这种界定易导致碳容量资源惠益分享的不均匀,导致自然性碳排放权与社会性碳排放权体系的混乱。
郑玲丽把碳排放权归为特殊的用益物权的范畴是着眼于碳排放权含有使用、收益的内容,考虑到碳排放权的客体为碳容量资源,为无体物,与传统的用益物权的客体的有体性不同,把它界定为特殊的用益物权显得比较合适。但是在把碳排放权界定为特殊的用益物权后,特殊用益物权仍为用益物权,虽然民法出现了社会化的倾向,但是物权法却是体现地域特色的法,特殊用益物权仍为私法所调整,碳排放权较强的公法色彩,以及在碳排放权交易中政府监管弱化了其用益物权的权能,从而使特殊用益物权名不副实。
王明远的碳排放权的准物权和发展权双重属性的观点,立意颇为高远,其准物权的属性的界定与邓海峰相似,但是碳排放权发展权的角度的探讨是对宪法人权的回应。碳排放权作为发展权,具有以下两层含义:第一,碳排放权“是一项天然的权利,是每个人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与社会地位和个人财富都无关的权利”[257];第二,“碳排放权的分配,是意味着利用地球资源谋发展的权利”[258]。其实在环境法学界,环境权、资源权、水权等都可归于发展权的范畴,在发展中国家的中国尤为明显,把碳排放权归于发展权是对碳排放权性质的高度抽象,不利于碳容量资源的合理利用,也不利于碳排放权交易的良性运行。
三、碳排放权的准物权性质解读
六、传统不动产物权与准物权的差异
准物权不是属性相同的单一权利的称谓,而是一组性质有别的权利的总称,按照通说,它是由矿业权、水权、狩猎权、渔业权等组成。[259]王泽鉴则认为权利抵押权与权利质权也包含在准物权的范围之中。[260]准物权之“准”字作为标志的法律概念可以区别为以下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的“准”字为标志的概念与既有的概念之间共性大于个性,且处于法律关注的地位,如罗马法中的“私犯”与“准私犯”、《法国民法典》上的准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第二种情形的“准”字为标志的概念与既有概念相比本质上虽然不同,但在法律效果上大多准用,如准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第三种情形的“准”字为标志的概念与既有的概念之间个性大于共性,共性不处于重要的地位,法律效果差异巨大,如准合同与合同。第四种情形的“准”字为标志的概念与既有的概念之间具有本质的不同,法律效果大相径庭,如准无因管理与无因管理。[261]我国准物权中的“准”字应该归为第一种情形。
在传统大陆民法思维中,土地的归属和利用关系主要是通过土地所有权及其用益物权制度架构来进行规制的。而与土地相关的自然资源则被视为土地的附属物,有关自然资源的利用、转让等法权关系比照不动产物权规则来处理。但是这种僵化的立法模式遭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第一个挑战是矿产资源、水、渔业和森林等附属于土地的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行为已经具有了独立的价值,并逐渐脱离土地所有人的效力范围;第二个挑战是基于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形成的权利不再是单纯的民法上的不动产用益物权,而有渐次形成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新权利体系的趋势。[262]
基于此产生了传统不动产物权与准物权的差异,第一,在法律目的上,传统不动产物权的价值目标在于对不动产本身的占有和归属设定法律秩序,而准物权的目的是在不动产物权已存在合法权利人的情势下,为他人对附属于土地而有别土地的其他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行为提供法理基础和制度支持;第二,在权利对象上,传统不动产物权瞄准的是土地本身,而准物权则指向土地上附属的其他资源;第三,在权利效力上,不动产物权坚守严格的“一物一权”主义结构原则,在同一不动产上不允许效力相互冲突的权利的存在。而准物权不具有传统物权的排他性,不受“一物一权”原则的严格限制;第四,在权利取得方式上,不动产物权恪守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而准物权中的各种权利类型由于关涉国家自然资源主权及社会公益,因而其权利设定除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之外,还需要获得公权力机关的批准或许可。[263]
(二)碳排放权准物权性质的表征
碳排放权以权利人对碳环境容量的使用和收益为权利内容,而不是以担保债权的实现为目的,故碳排放权属于他物权;并且碳排放权与一般的用益物权在权利对象、行使方式、权利效力等诸方面存在着明显的不同,所以把碳排放权定性为准物权比较合适。
1.碳排放权的客体在物理学上不特定,但在权利行使时特定
碳排放权的客体与作为其母权的碳容量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是同一的,均为碳容量资源。这说明,在物理学意义上,碳排放权客体的独立性是很难识别的,从传统法学的特定物的界定标准很容易得出碳排放权客体不具有特定性的结论。碳排放权如果要证明自己属于物权,那么其必须首先能够满足客体具有特定性的物权特性。
崔建远教授在研究同为准物权权利形态的水权时,对物权客体特定性给予了说明,他认为,传统衡量物权客体特定性的标准过于僵化,在社会日新、法制日兴的时代背景下,应用开放与发展的眼光对既有制度的合理性予以重新审视。首先应反思客体在自物权设定之时就必须具有特定性的僵硬的模式,承认支配力及其内容的不同对客体何时具备特定性的要求并非一致;其次应反思特定性等同于同一性的结论,承认客体特定性的含义和表现形式在不同类型的物权中不尽相同;最后应探讨准物权客体的特定性能否通过对客体量化的方式来体现,解释客体的特定性可以有一定的弹性。[264]如果用具有一定弹性的标准来重新认定准物权客体的特定性问题,那么特定的空间、特定的期限、特定的地域和相对合理的量化方法都可以用作判断的依据。通过特定的数量、特定的地域、特定的期限、特定的空间等方式能使物权人直接支配客体,达到权利的目的,也可以认定该客体具有特定性,至少在权利行使时具有特定性。[265]根据上述的认识,碳排放权可以理解为特定空间为实现碳容量资源的特定化。
2.碳排放权不具有直接占有权能,但具有间接占有权能
碳排放权不具有直接占有权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首先,碳排放权的重心不慕支配而侧重于利用,当碳排放权把价值定位于“利用”权利客体而非支配和控制权利客体时,权利内容是否包含对客体享有直接占有的权能对权利行使的实际效果基本不发生影响。其次,碳排放权与碳容量资源所有权的客体同一,无法分离,法律为保证这两种权利类型的共生和共存,必须在立法技术上创设一种较为平和的制度工具以维护权利存续秩序,而这种制度工具在这里就具体表现为抽空两种权利的直接占有权能。最后,碳排放权在行使效果上追求在无害环境质量的前提下,实现碳容量资源价值最大化。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具有社会意义和公益价值的权利,在其行使的过程中,必然追求“权利享有”的平等性。这就造成多主体同时对某一碳容量资源予以用益的情况发生。为保障这种体现碳排放权目标的法律秩序的持久和稳定,立法者唯一能作的就是降低享有权利的门槛,剥夺碳排放权的直接占有权能。但在碳排放权交易中,碳排放权表现为碳信用、碳配额等,碳信用、碳配额等为法律拟制的观念上的一种权利,如同数字股票一样,股民网上买入与卖出股票是一种通过电脑、账户等为媒介的间接占有方式,这种非直接占有的方式并不影响股民对股票的所有权,所以碳排放权是通过法律而拟制的一种间接占有碳容量资源的权利,碳排放权作为一种准物权,其准物权性质的占有权能未受到影响。
3.碳排放权不具有严格的排他属性
所谓物权的排他性又称之为物权的排他效力,是指于同一标的物上,依法律行为成立一物权时,不容许于该标的物上,再成立与之有同一内容的物权。[266]由于碳排放权具有间接的占有权能,它的成立不以直接占有碳容量资源及其物质载体为必要,这就为数个碳排放权同时并存于某一碳容量资源物质载体之上提供了可能。承认碳排放权不具有严格的排他属性为高效利用碳容量资源,提高环境保护的绩效创造了条件。但是由于它的存在使传统物权法界域内调控相同权利之间效力冲突的机制无法发挥作用,为法制的完善带来了新的课题。事实正是由于准物权在占有和排他属性等方面所体现出的特殊性,为法律寻求建立诸如优先权等形式的新的权利冲突调控模式提供了契机和动力。[267]
4.碳排放权虽具有强烈的公法色彩,但其本质上仍为私权
就权利生成的法律依据而言,碳排放权是依据相关公法规范的规定而产生的,此点可以表明碳排放权具有公法属性。但是,就权利的功能和社会作用而言,碳排放权不但能够满足主体经济利益的需要,而且具有社会公益性和生态功用性,从本质上说,碳排放权应为私权。与主要调整私权关系的私法规范相比,碳排放权的社会功用需要更多地借助于公法规范的强制性作用方能实现,此点决定了其必然具有一些区别于普通私权的设定条件和行使准则,这些独具的特色,将准物权由纯粹的私权领域引入了公、私权利交叉的重叠地域,赋予其身兼两职的双重权利属性。明晰碳排放权在权利性质上属于具有公权性质的私权有利于更为准确地把握法律对碳排放权效力尺度的设计;有利于构建一个包括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刑法及诉讼法等在内的综合法律调控体系调整碳排放权法律关系,并合理配置碳容量资源要素;有利于充分整合政府管理与市场调节的各自优势,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公益的最佳平衡。
(三)碳排放权是准物权体系中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
作者认为碳排放权不仅在性质上属于准物权,而且是属于准物权中的一个独立的权利类型。理由有三:
第一,碳排放权的客体是基于环境自净能力而生成的碳容量资源,是一种法律意义上的无形物,与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水所有权、水权、林木所有权等有体物的权利客体不同;
第二,将碳排放权归入所栖生的载体物权容易造成权利体系的混乱;
第三,准物权设立的价值目标主要是为了实现准物权人对附属于不动产之上的其他资源的利用,而碳排放权的兴奋点在于对栖生于各种不同物质载体之中的碳环境容量的利用。但是,对于基于碳排放权所栖生的各种物质载体而设定的各种权利类型而言,除了同具有准物权性质的水权、矿业权、渔业权、狩猎权等少数权利外,其他各项权利,如土地所有权、土地利用权、水所有权、林木所有权等均属于典型的物权,均以权利客体的占有和控制为第一目的,这与碳排放权制度价值显然南辕北辙。[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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