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甲娜 肖楠:环境法的社会化与社会化的环境法探析——从环境法侵权救济的社会化谈起
张甲娜[247] 肖楠[248] [摘要]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各个法律部门的完备,近年来与法律的社会化现象趋势相伴出现的是,法律愈来愈以整个社会为着眼点而发挥日益扩张的功能。法律是否能够以及是否应该引导社会变迁或者法律是否应该谨慎地跟随社会变迁的步伐,这一问题一直是而且仍是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与此同时,社会化的法律现象也愈发明显。因此,环境法的社会和社会化的环境法都是社会发展的现象,我们认识好、发展好这一现象对法学乃至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从环境法侵权的社会化救济谈起,讨论环境法的社会化以及社会化的环境法这一问题。 [关键字]环境法 社会化 社会法 法律社会化 一、环境法的社会属性 1、法律社会化视野下环境法之发展 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强调:“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的。那是法学家们的幻想。相反的,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因此,作为研究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应当自觉地将自己置身于社会之中,及时回答社会发展带来的一系列新问题,才能取得长足的进步。 “法律社会化”的内涵是十分丰富的,在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是把法律价值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称为法律社会化;另一种是把法律规范内化为人的法律意识和行为模式称为法律社会化。众所周知,法律乃是各种矛盾妥协的产物,因而从一开始,法就应该是社会的法,可以说,法的社会化是与生俱来的。近年来,“法律社会化”这一话题已经引起许多学者的关注和探讨,但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社会学角度的社会化以个人为基础,从个人与社会关系来解释社会化。法学领域的社会化以社会学的研究为起点,赋予“社会化”的新内涵,立足于法律与社会的关系,着眼于法律和社会相互间的影响,强调法律与社会的关系,强调法律的社会侧面。法律不再被看做单纯的解决纠纷的手段,而逐渐被公民们甚至法学家们视为可用于创造新型社会的工具。因此,法的价值取向由以个人本位为主向向以社会本位为主。按照我的理解,法的社会化便是在社会本位的前提下,将合理的社会因素融入法律适用,以期达到社会的需求。如庞德所言,法的意义“不是个人自由,而是存在于个人生活中的社会利益……是社会控制,而不是在个别人的自我发展方向”,法是“为了维护社会利益,即为了维护在文明社会中从社会生活角度所提出的愿望与需求”,法是“为了维护社会制度的安全以及为了社会资源而对人的行为的规定”。这种转变“就是使制定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以个人为本位的法律适应于垄断资本主义的以社会为本位的形势。简而言之,就是从个人主义本位到社会本位。 法学意义上的“社会化”可从两个角度进行总结:第一,从法的价值取向的角度,社会化是指法律呈社会本位的发展趋势。这一趋势的具体表现为:(1)法律的出发点和归宿点由个人转向社会;(2)在权利和义务关系上,侧重于个体在行使权利时,应承担一定的社会义务;(3)在责任承担上,强调责任承担的个别化和社会化的结合。第二,从法与社会关系的角度,社会化是指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对法律的作用、功能和制度规则作出适度调整,以期与社会需求一致。 法律作为社会变迁的工具,对于社会发展进步具有重要作用。对于法律被有意识地用于引导大规模的社会变迁这一现象,研究者们从历史和跨文化的角度对其进行了诸多解释。早在罗马法家那里,法律作为社会变迁的一种工具这一概念已逐渐清晰,正如尼斯贝特所言:“罗马从共和政体向帝国政体的转变需要借助明确的法律条令才能完成。自罗马时代之后,剧烈的社会变革都会动用法律和诉讼,法不仅仅是社会现实的反映,它更是达成社会现实的有力手段。” 2、环境法具有社会法的属性。 奥地利思想家尤金.埃利希曾说:“现在以及任何别的时间,法律发展的重心既不在立法,也不再法律科学和司法判决,而在于社会本身”。这为我们理解法律的社会化提供很好的资料,也为我们了解环境法的社会法属性提供了理论基础。 社会法的概念产生于对法律部门严格划分的欧洲国家。社会法的体系目前较为模糊,大体包括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计划和产业政策、国有企业以及环境保护等法律。社会法是运用传统部门法方法不能单独应对和解决某些特定领域因新的社会问题导致社会关系发生变化,从而需要结合或融合部门传统部门法方法以及其他经济、社会等方法确立综合性法律对策的产物,与传统法相比具有明显的公益保护特征,其手段和方法既包括公法也包括私法。 环境法是综合不同法律手段应对和解决问题和保护公民环境权益的法律现象,它具有一般社会法的主要特征。[249] 对于环境法社会法的属性可以主要从环境侵权赔偿的社会化这一角度进行认识和把握,什么是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是首要解释的问题。台湾学者陈慈阳认为:“环境损害最困难之原因,在于经济开发、科技发展及资源利用形态,对于人类之生命、身体、财产及生态破坏之现象,已远远超过传统民法体制所规范之民事责任基础架构所能负担。”在环境侵权场合,受害人按照传统民法中的一半侵权求偿,可能不能很好地受偿维护自身权利,不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可见,鉴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传统的侵权行为理论和实践中不再适应社会发展了,传统的一般侵权在处理环境侵权纠纷问题上已力不从心。蔡守秋教授提出,为了解决环境损害赔偿中遇到的困难,“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的调整,已由过去的单一机制,即侵权民事责任制度以外,又设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损害赔偿基金制度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将加害人的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转移给了社会,故称之为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社会化。” 二、环境法律社会化的基础:理论与实践的视角 1、理论视角 环境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是法学部门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诞生时起就具有社会化的烙印,年轻的环境法在几十年的发展历程中一直与社会化如影随形,环境法的一重要特征就是社会性,金瑞林教授在其主编的《环境法学》中有过论述,从环境法的保护对象和任务来看,它不仅直接反应阶级利益的对立和冲突,而主要是解决人类同自然的矛盾。环境保护的利益同社会的利益是一致的。从这个角度说,环境法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和公益性,最明显的体现了法的社会职能的一面。因此环境法的发展每一步都留下社会发展变迁的脚印。在关于环境侵权的社会化这一问题上尤其明显。从国内的情况看,学者们已经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已故学者金瑞林教授指出: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使侵权救济成为社会化的问题,需要建立社会化的赔偿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把环境侵权发生的损害视为社会的损害,由社会分担损失,使受害人得到救济,注重实现损害补偿功能。张梓太教授指出,传统侵权法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不足,促进了责任社会化理论和实践在环境偿付机制中的产生以及发展,各国建立了补偿基金制度、责任保险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等具有代表性的责任社会化制度。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现有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未能满足环境保护和及时赔偿受害人损失的需要。我国目前对于环境损害的赔偿还局限于个体赔偿,社会化赔偿机制还没有纳入到我国的法律制度之中,而且即使是个体赔偿,也表现出一些不足之处,有关的法律制度规定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体制,规定分散的分布于不同的法律之中,操作性不强,有些还出现法条之间的冲突、矛盾,这对我国环境侵权受害人的救济是十分不利的。因此,建立健全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从现在法律运行以及出现的案例可以看出,侵权责任已经难以承担在大量的、严重的人员伤亡事故中,对受害人进行补偿义务,只有突破个人责任的局限,采取社会化的方式,才能更简便、更有保障的给予受害者补偿。关于什么是侵权责任社会化这一概念很多学者进行了探究,戴维.M.沃克做了一个极好的诠释,他认为,从社会化角度看,侵权法的作用在于将一个人所遭受的损失转移到被认为是造成这一损失或应对这一损失负有责任的人身上。“它必须以社会本身为基础,并为同一集团的人的规定某种积极和消极的义务,但这些义务并不涉及人们意志的实质,只是在义务被违反的时候才以它在集团中所发生的反应作为制裁。” 侵权责任社会化,就是一种将因特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转移到社会之上,在全社会范围内或特定的社会群体范围内分散损失金额的侵权赔偿责任机制。这从根本上动摇了自罗马法以来“谁侵权谁承担责任”的古训,实现了责任承担的个体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化。诚如江平教授所言,“一个健全的社会,不仅要有公平的利益分配制度,而且要有公平的损失分配制度。”基于社会本位观的影响,对传统侵权责任理论予以更新,实现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制度,借以弥补传统侵权和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不足,势在必行。因此,需要建立损失分担机制,在加害人无力负担或是侵权造成的后果特别严重时,由社会不特定个体或组织来分担侵权损失。 2、实践视角 近年来,我国各种重大安全事故频出不穷,早些年的四川省沱江的水污染事故,导致沱江严重污染,内江、资阳等沿江群众断水26天,直接经济损失月3亿元,沱江生态环境需5年才能恢复到事故前水平,最终结果却仅以四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100万元的赔偿责任而告终,从总数上是一笔可观的数目,但相对于实际损失来说显然是太少了,必然会有一些实际受损失的受害人不能得到赔偿或是得到充分的赔偿。接着2005年11月13日的中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双苯厂发生爆炸,造成松花江流域严重污染,8人死亡,6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达15亿元。离我们最近的2010年7月,大连新港附近中石油的一条石油管道发生爆炸,中石油线管单位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保持沉默。就在2011年发生的康菲漏油事件也是一个极为重要的例证,康菲对我国的赔偿10亿其实是远远不够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生态破坏是难以估量的,不知要多久才会恢复到以前,生态价值的损失短时间内计算。如果仅仅靠公司赔偿的这点资金是无法治理和恢复环境的,需要社会各界尤其是相关组织和单位作出自己的努力进行综合治理,不然直接受损害的渔民得不到补偿,近海的生态环境也不会得到很好地治理和保护,后患无穷。 面对如此重大的环境污染事故该进行的巨额赔偿,企业往往无力承担。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固然重要,可是是否能更好的切实的履行责任却比谁担责显得更迫切。如果赔偿不足就会使得很多受害人没有受到赔偿,对受害人是十分不利的。就环境侵权而言,其性质多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现象,要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救济,最大限度的平衡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就必须冲破传统的损害救济责任个别化束缚,把侵权责任的损害赔偿责任分散开来,把个人责任转化为社会责任,使社会或众多污染企业共同担责。 三、揭开“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机制”面纱 1、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机制体现了一种矫正正义 侵权行为法具有补偿功能,其哲学基础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亚里士多德在其名著《伦理学》一书中提出了分配正义和矫正正义概念。他认为,分配正义这一问题主要有立法权的当局加以解决,一旦某条分配正义的规范被一个社会成员所违反时,矫正正义变开始发挥作用,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对过失作出赔偿或者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就成为必然了。美国学者博登海默对矫正正义也做了经典的论述,“矫正正义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了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的,它的主要适用范围就是合同、侵权和刑事犯罪等领域。” 矫正正义构成了传统侵权法的价值基础,其着眼于社会成员个人之间的关系,在侵害人和受害人之间建立了以惩罚和补偿为内容的联系,这种联系既是法律的联系也是正义德行要求。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出现个不仅仅只有一方侵害人或是侵害人不足以赔偿受害人的现象,尤其表现在环境侵权上,环境侵权因其重大的损害性,以及这些事故所导致的风险与损害也是不可预料,使侵害人不能完全承担责任或是受害人不能实际受偿,这种情况下如果固守原来“矫正正义”仅采用“损害转移”方式就不能充分发挥侵权法填补受害人损害的功能。因为损害正义仅仅是一种追究个人责任的机制,受制于侵害、受害两方的格局。如此看来,只有相应的变通矫正正义才能更好地实现社会正义,即要求一种平衡受害方和侵害方以及社会利益的新的解决方案,也就是要求将环境侵权损害进行社会化赔偿。 2、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机制实现方式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的实现方式主要有: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社会保障制度,还研究了社会化救济制度的相互协调关系。何谓环境责任保险这一概念不同学者有不同见解,笔者可以表述为:即也称绿色保险,是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在保险风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将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转由保险人承担的一种民事救济。财务保证制度,也称财务担保制度,是指“环境侵权人之外的机构或部门,管理由潜在的环境责任人提供的专门资金,在发生侵权事件之后,由其代为履行或者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保证向受到环境侵权损害的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赔偿的担保制度。[250]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社会保障制度更多的是从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进行损害赔偿的制度。这些制度在许多国家取得了不俗的成就,为我国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研究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支持。最后分析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中的政府责任。政府介入环境损害社会化赔偿制度不仅实现了传统立法所追求的社会秩序与社会正义等基本价值,还平衡了环境保护中的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之间的关系。实现好这三者利益之间的平衡,是当前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四、结语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有些还造成严重后果,由于缺乏相应的污染损害赔偿机制与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单个污染企业承担责任的能力又非常有限,致使污染受害者和公共环境损害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为分散企业环境污染赔偿责任,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者,尽量减少社会和国家的损失,建立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已成为当务之急。 当然,建立适合国情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政府在其中起着不可推卸的作用。随着民法的社会化,法律由个人本位转到社会本位的完成,这种社会化的法律一方面要求消除绝对的个人自由权利的弊端,另一方面要求国家担负起社会和公众福利的责任,同时还赋予公民向国家请求保护其各种社会权益的权利。环境法本身具有的社会法属性随着社会发展愈加明显,社会化的环境法和环境法的社会化相互交融。现阶段,研究好和发展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这一问题以及损害赔偿中的具体制度,如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财务保证制度、公积金制度以及社会化之公共补偿基金制度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研究好这些具体制度在国际上实施的情况有助于建立合适我国国情的自己的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尽快制定适合的、公平的损害补偿机制对保护受害人权益和促进社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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