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文富:“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原则的影响及其在海洋法环境保护制度下的适用问题(一)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655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原则的影响及其在海洋法环境保护制度下的适用问题 牟文富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四川成都) 摘要:“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是处理跨国污染赔偿责任的一个里程性案例,其中的原则对后来国际环境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相当多的多边环境保护条约吸收了其中的“领土无害使用原则”的精神,国际法委员会在对国际法的编纂和渐进发展过程中也以此原则为指导精神,可以说该原则已经具有习惯国际法规则的地位。1982年《海洋法公约》中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规定也吸收了“领土无害使用原则”精神。在国家管辖海域——领海、专属经济区——发生的污染可能危及其他国家领土或管辖下的海域,因此在预防海洋污染方面,该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另一个可能的情况是他国陆地来源地的污染对本国领海、专属经济区造成损害,或反之亦然,此时“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的原则就可以适用,包括其赔偿责任。然而,就该案所主要解决的损害赔偿责任而言,它同当代海洋污染的责任制度有很大的差距,后者规定各国主要承担预防义务,其次主要处理船舶污染问题、船舶所有人的赔偿责任问题。 关键词: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领土无害使用;海洋法公约;跨界污染;责任 一、“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对国际环境法的影响 (一)划时代的跨界污染赔偿责任仲裁案例 “特雷尔”是位于加拿大哥伦比亚河畔的一个小镇,1896年美国人出资在此建立了冶炼厂(简称为“特雷尔厂Trail Smelter”),后来该厂的所有权转让给加拿大的“Consolidated Mining and Smelting Company”。该厂在1920年代中期是北美最大的冶炼厂,其烟囱高达409英尺,含有一氧化氮、二氧化硫的滚滚浓烟越过美-加边界,对美国华盛顿州造成严重空气污染,也对美国的农作物、森林、草原等造成大面积的损害。通过仲裁协议,美国和加拿大政府两次将争端提交仲裁,第一次是1928年-1931年,第二次是1935年至1941年。最后的裁决要求特雷尔冶炼厂除了赔偿损失以外,还要求其采取保全措施。1941年的终局裁决中所体现的原则成了国际环境法的基石。(RIAA 3, 1938-1981;Aaron Schwabach, 14-15;Bratspies and Miller,15-16)。 在进行仲裁的那个年代,处理特雷尔厂那种情况的跨国污染上没有先例可循,也没有相关的国际条约可以作为裁判依据。(RIAA 3, 1963)更主要的是,特雷尔厂的冶炼活动是在加拿大境内发生的,那个年代主权国家的疆界具有不可渗透性。(Tuomas Kuokkanen, 9-15, 93)如果不是美-加两国签署协议将争端提交仲裁,有可能案件的管辖都是一个大的问题。仲裁协议要解决的几个问题从当时来看,也是具有开创性的:加拿大方“特雷尔冶炼厂”的行为是否给美国造成损害、损害该如何赔偿;如造成损害,今后是否该抑制以及如何抑制;“特雷尔冶炼厂”本身应当采取何种措施。这些问题对后来跨国污染的民事赔偿责任制度的发展都是一个重要的起点。 (二)法律适用问题 另一方面,可能是预见到适用法律上有些困难,所以双方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仲裁定应当适用美国国内处理同类问题所遵循的法律和实践、以及国际法和实践,并应考虑缔约方达成对各方都是公正解决办法的意愿。”(RIAA 3, 1908)该规定也少见,这要求法庭要确定各种法律是否一致还是冲突。如果冲突,则要决定取舍。若属于后一种情况,则“缔约方达成对各方都是公正解决办法的意愿”就成了主要的考虑了。1941年裁决引用美国国际法专家James Brown Scott的话说,“倘争端当事国无协议排除国际法、指定特别适用的法律,则国际法就是国际法庭适用的法律。”该裁决说,“国际法庭可能事实上频繁地适用国内法,但它不能偏离国际法规则以便偏向各色各异的国内法规则,除非它拒绝那种作的时候将毋庸置疑地与本法庭权力所依据条约的明白意图相冲突。”对于“美国国内处理同类问题所遵循的法律和实践”这样的措辞,仲裁庭的理解是它事实上限制了对国内法的引用,一般的法律问题,如既判力权威等,就不属于“同类问题”。仲裁庭认为在争议双方心中主要是指那些在私人相争的情况下从公害法(the law of nuisances)中寻求答案的问题。(RIAA 3, 1950)例如,对于仲裁协议要求仲裁庭解决的“如造成损害,今后是否该抑制以及如何抑制”这样一个问题,仲裁庭认为首先要确定是根据美国国内所遵循的法律还是根据国际法来回答,但仲裁庭认为该问题不需要在此处理,因为美国为解决各州(准主权实体)之间在空气污染方面的冲突而遵循的规则与一般国际法原则是一致的。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至于所适用的法律实体内容,法院引用了一个研究国家责任的美国权威公法学家Eagleton教授的一个主张,“一个国家始终有义务保护其他国家免受自己管辖范围内个人有害行为的损害。”(RIAA 3, 1963)原则虽然可能确定,但仲裁庭面临的问题是无国际法庭裁判的先例可循。水污染可以类比此案,但国际法庭也没有处理过。裁决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处理的某些空气和水污染案件可以正当地用来指导国际法领域。(RIAA 3, 1964)仲裁庭引用了许多美国国内法院的判例,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是,只要哥伦比亚河谷的污染状况一直持续,那么特雷尔冶炼厂不得通过污烟对华盛顿州造成任何损害。损害将根据美国法院处理私人争议所做出的判决予以弥补。(RIAA 3, 1966)在“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裁决做出的时候,处理该问题所适用的法律很不明晰,甚至法律的存量也稀少。但受该裁决的影响,此后的缔结的国际条约增多、国际司法实践日渐丰富,处理跨国污染所依据的法律存量也就增多,司法裁判不再如“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仲裁庭那样在国际法、国内法、双方意愿之间进行艰难地论证。 (三)“领土无害使用”原则对多边环境保护条约制度的影响 1941年裁决中有这么一句话,奠定了后来许多环境保护条约、跨国环境污染争端解决中的一项根本原则: (《国际公法案例评析》,24;RIAA 3, 1965) “任何国家无权如此使用或允许如此使用其领土,以致其污烟在他国领土或对他国领土或其领土上的财产和生命造成损害,如果这种情况产生的后果严重且其损害被确凿的证据所证实。”(No State has the right to use or permit the use of its territory in such a manner as to cause injury by fumes in or to the territory of another or the properties or person therein, when the case is of serious consequence and the injury is established by 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该原则就是所谓的“领土无害使用”原则,它后来被许多国际环境条约、宣言所采纳。例如,1972年《斯德哥尔摩宣言》第21条规定,“各国有责任保证在它管辖或控制之内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的或在其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4(2)条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下的活动的进行不致使其他国家及其环境遭受污染的损害,并确保在其管辖或控制范围内的事件或活动所造成的污染不致扩大到其按照本公约行使主权权利的区域之外。”第195条还规定,“各国在采取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时采取的行动不应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 1997年《国际水道飞航行使用国际公约》第7 条“不造成重大损害的义务”规定,“1、水道国在自己领土内利用国际水道时,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防止对其他水道国造成重大损害。2、如对另一个水道国造成重大损害,而又没有关于这种使用的协定,其使用造成损害的国家应同受到影响的国家协商……采取一切适当措施,消除或减轻这种损害,并在适当的情况下,讨论补偿的问题。”1972年联合国大会第2995号决议、联合国环境规划署1979年通过的“环境领域中国家行为指导原则”中都反映了“领土无害使用”原则。 此外,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2001年完成的《预防危险活动造成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就是围绕“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发展的“领土无害使用”原则的基本精神展开的,(ILC Yearbook, 2001, 148)如第三条“预防”规定,“起源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重大跨界损害,若发生损害时应当将风险降至最低。”第五条“实施”规定,“有关国家应采取必要的立法、行政或其他行动,包括建立适当的监督机制,以实施本草案条文下的规定。”在“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中,仲裁庭要解决“加拿大的行为是否给美国造成损害、损害该如何赔偿”,(Tuomas Kuokkanen, 82-85)因为这些问题在当时尚属国际法中的新问题,但到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在2006年完成《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的时候就认为“不需要特别强调‘预防’和‘责任’这两个概念之间的相互关联性”,(ILC Report, 2006, 116)似乎表明未能履行“预防义务”,造成跨界环境损害就必然产生一国的“责任”。这种理所当然的态度也源自“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所奠定的责任基础以及此后的国际法的发展。该草案第3原则“目的”规定,“本原则草案的目的是:(a) 确保遭受跨界损害的受害者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b) 在发生跨界损害时维护和保护环境,特别是减轻对环境的损害以及恢复环境或使之复原。”第4原则“及时和充分的赔偿”还规定“各国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其领土或其管辖或控制下的危险活动所造成跨界损害的受害者获得及时和充分的赔偿”,“这些措施应当包括要求经营者或酌情要求其他人或实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这种赔偿责任不应当要求证明过失。关于这种赔偿责任的任何条件、限制或免责条款均应符合原则3”。应该说,国际法委员会的这两项草案确定了一国对跨国污染预防义务和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对于处理相特雷尔污染那样的案件提供了全面指导原则,当然,相关条约制度的特定规定在具体案件中应优先适用。 656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从“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之后国际环境法制度的发展轨迹来看,国际环境法有以下显著的进步:首先,“领土无害使用”原则削弱了绝对的领土主权观,一国使用领土时有义务不对外国造成损害;其次,与“领土无害使用”原则相关联的是“禁止滥用权利”原则,尽管水资源、空气位于一国领土空间内,可被视为一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这些资源属于行使主权权利,但不得滥用这种权利。(Tuomas Kuokkanen, 51-62)这是继承了罗马法中“使用自己的财产应不损及他人的财产”的原则。然而,在当今国际法中,相当一部分公约、国家实践已经确立了禁止跨界污染的义务,这已经具有习惯国际法的地位,也具有坚实的实在法规则的地位。(亚历山大·基斯,75)第三,发展了国家的预防义务,国家之间的合作义务、通报义务等,这些义务有的属于行为义务,有的属于结果义务,在解决跨国环境污染争端的时候,这些义务有助于责任的确定。 二、“特雷尔冶炼厂仲裁案”对于海洋环境保护制度的适用 (一)海洋环境保护与赔偿责任 首先,这里区分国际法中的国家责任(state responsibility)和民事赔偿责任(liability)。前者是指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即国际法委员会于2001年二读通过的《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责任草案》所指的国家责任,而后者指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即《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案文》所指的责任。二者可能都涉及实际的经济性赔偿(compensation),但责任主体和法律基础很不同,前者主要是指国家层面的赔偿责任,后者根据具体的国际条约制度,多指污染者承担赔偿责任。 1982年《海洋法公约》第十二部分第一节仅仅为保护海洋环境规定了非常原则性的义务,第五节将海洋污染按污染源分为:陆地来源污染、国家管辖的海底活动造成的污染、来自“区域”活动的污染、倾倒造成的污染、来自船只的污染、来自大气层或通过大气层的污染。公约规定各国对于此类污染应采取国内立法措施,同时要进行国际合作和外交努力。因此具体的实施还有待各 |
我来说两句
已有0评论 点击全部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