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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 宏:《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成功与不足(一)
2012-06-29 09:56:41 来源: 作者: 【 】 浏览:1744次 评论:0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313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成功与不足
王 宏 (山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14)
摘要:《侵权责任法》对近年来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问题予以关注,在第八章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这些规定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共同污染责任承担规则和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规则,对保护被侵权人的环境权益,预防和制裁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本规定在权利客体、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化、新型制度的设立、立法技术等方面的也存在一些不足。总结其中的成功与不足,对该法的实施和进一步完善是有必要的。
关键词: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评价
一、《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成功之处
(一)《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强化了污染者的法律责任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污染者因污染行为,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或者所有权、用益物权等财产权,从而导致的民事法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三个要件:一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污染环境的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这一规定有两个方面的重大价值:一是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采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这虽然是在重申《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但由于《侵权责任法》的民事基本法地位,这一规定在整个环境侵权责任制度体系中具有统揽全局的作用,对强化污染者的法律责任、保护环境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简化环境侵权诉讼程序具有重要意义。二是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不以污染行为具有违法性为要件。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防止污染的规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而《环境保护法》第41条则不要求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为环境污染责任的构成要件。这种立法上的冲突和矛盾在实践中导致了法律适用的困难,使得很多环境污染行为得不到法律的追究,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侵权责任法》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不要求污染行为的违法性,消除了原有法律之间规定不一的矛盾,扩大了环境污染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增强了对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侵权责任法》确立了环境污染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便利了被侵权人追究环境污染责任
在民事诉讼中,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的配置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利益的实现与否。《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这一规定的功绩在于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按照 “谁主张、谁举证”的传统民事举证原理,被侵权人应当对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进行举证,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侵权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常常具有长期性和渐进性特征,还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除了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外,被侵权人根本无法对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很难救济作为受害者的原告。《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将污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配置予污染者,使得环境污染责任的追究成为可能,这将大大有利于被侵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前我国司法解释对该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有类似的规定,《侵权责任法》在此予以重申,以民事基本法的形式予以了确认,提高了立法的层次性和权威性。第二,我国原有的环境保护法律中对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有所规定,主要涉及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和第三人责任等。这些规定从公平处理环境污染责任出发,是污染者行使免责、减责抗辩权的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举证责任由污染者承担,符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理,另外,该条规定将侵权责任法与原有的法律规定连接起来,增强了法律之间的联系,方便了法律的适用。
(三)《侵权责任法》规定了环境共同污染责任的承担规则,促使生产企业减少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
企业生产活动中,单个污染行为可能不会造成环境的损害,但是多个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相结合则可能造成很大的环境污染,实践中存在很多污染者共同污染或破坏造成损害的情形。《侵权责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一规定第一次明晰了两个以上无意思联络的污染者造成损害的责任分担的依据,即按照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原因力决定责任的大小(即市场份额的规则),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该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30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4条关于有意思联络共同侵权的规定一起,完成了对环境共同侵权行为所有类型的立法,符合环境污染侵权的实际情况。这一规定有利于促使企业改进生产设备,减少污染,保护环境。从长远看,也有利于被侵权人环境权益的保护。
(四)《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因第三人过错造成的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规则,确保被侵权人的损失得到赔偿
实践中,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环境污染普遍存在,导致了环境污染侵权法律关系复杂化。《侵权责任法》第68条规定,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赋予了被侵权人向污染者请求赔偿或者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选择权,如果被侵权人先选择请求污染者赔偿后,污染者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该规定超越了《水污染防治法》第85条 “排污方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的先由污染者赔偿,再向第三者追偿的规定;也超越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三者直接赔偿的规定。被侵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污染者或者第三人的赔偿能力的大小或举证责任的行使便利与否(被侵权人如果起诉污染者,不必证明其有无过错问题,如果起诉第三人,则应当举证其有故意或者过失)来决定自己的请求或起诉对象,确保自己的损失得到赔偿。
二、《侵权责任法》“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不足
(一)《侵权责任法》一般规定中未明确规定环境污染侵害的权利客体
《侵权责任法》第2条列举了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19种人身和财产权益,基本涵盖了本法中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典型侵权责任的权利客体,但是,对于环境污染侵害的权利客体则没有提及,例如,对一些明显的已经在现实生活中认可的某些环境权利(例如清洁空气权、阳光权)没有做出列举。对此,有学者解释道,该条规定没有区别权利和权益,实际上就是有意识地有保持保护范围的开放性,以使许多现实的、为社会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权益仍能够适用侵权责任法,获得保护。这种解释虽然符合侵权责任法的用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但是从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不断增加的环境维权纠纷来讲,不明确规定一些重要的环境权利,的确是一种立法遗憾。
(二)《侵权责任法》未明确区分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两种环境侵害行为
在环境法学领域,区分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已经是一种常识。环境污染主要是指对大气、水体、海洋、土地等生活环境的污染;环境破坏是指对生物多样性、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破坏。这两种情况都构成对环境的侵害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章标题为“环境污染责任”,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不断出现的“环境污染”、“污染者”等词语,在客观上表明的是,该规定仅仅规范环境污染行为,并不当然包含环境破坏行为。在《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该法的学者释义中,一再阐释这里规定的“环境污染”包括对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污染,涵盖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两种情况。无可奈何的是,法条文义表达的直接信息与对环境问题的通常认识很不相符(虽然立法所采用的“污染者”一词已经比有些学者主张的“排污者”更加宽泛)。事实上,我们完全可以借鉴国外或者某些地区关于环境侵害责任的立法表达,消除这种歧义。例如,台湾地区《环境基本法》第4条第2款明确规定:“环境污染者、破坏者应对其所造成之环境危害或环境风险负责”,该规定通过区分污染者和破坏者,明确区分了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两种环境侵权行为。德国《环境赔偿责任法》第3条第1款、瑞典《环境损害赔偿法》第3条均用“环境侵害”一词涵盖这两种情况,也不失为一种科学的立法表达。
(三)《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共同污染责任承担规则在保护被侵权人方面存在缺陷
《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环境共同污染责任承担规则,要求根据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原因力决定责任的大小,这在厘清生产企业之间环境污染责任方面具有重要价值。但由于该条规定过多侧重于生产企业之间责任的公平承担问题,对被侵权人的保护很是照料不周。第一,现实中环境共同污染的原因力查明是非常困难的。原因力的大小不仅与污染物种类、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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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有关,与排放地距离、排放时间等众多因素也有密切关系。更关键的是,由于受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所限制,某些原因力的大小根本就无法查明。第二,原因力的举证责任的落实存在困难。原因力属于因果关系的证明,因此应当由污染者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各污染者所排放的污染物的量一般并不相同,因此没有赔偿能力的污染者可能对该举证责任不予理睬,那么如何确定各污染者的份额便会成为法律适用中的难题。①如此一来,最终导致的结果可能是,被侵权人不能及时获得赔偿。这使得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所赋予给被侵权人的权利便利,在这里被大大收缩了。同时,污染者之间在诉讼中相互推诿,立法者原来的“先分清责任大小,再予以赔偿”、“减少污染者之间的追偿环节以提高效率”②的期待也会化为泡影。
(四)《侵权责任法》未充分体现环境污染责任中损害的特点
我国目前对损害的理解仍然限于“权利——实际损害”的标准,《侵权责任法》第65条所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也是要求造成事实上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后果。一般而言,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对人身财产的损害过程比较缓慢,等显现和暴发出来,造成的事实上的损害一般无法弥补和消除。因此,单纯的事后的救济制度使得被侵权人很难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对预防环境公害的发生也是杯水车薪。所以,立法应充分考虑环境侵权的特点,不仅重视事后救济,更应当重视事先预防,应提高构成环境侵权的标准,将环境损害之虞或者环境风险规定其中,规定“因侵害环境造成损害或者环境风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相应地,在环境污染责任承担方式设计上,除了重视损害赔偿这一补偿性方式之外,应增设排除危害的预防性方式、恢复原状或生态修复的恢复性方式适用的特别情形(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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