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传科:也谈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分歧(一)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219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也谈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分歧 马传科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1) 摘要:环境侵权作为民事侵权的一种,在性质上属于特殊民事侵权行为。但是对于该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无论是民法通则还是最近新出台的侵权行为法都没能统一标准,致使学界对于违法性要件、无过错要件、因果关系的推定和损害事实要件等都存在较大分歧。笔者拟在本文对这些分歧略抒己见。 关键词: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环境侵权责任构成;分歧 何谓环境侵权?一直以来,我国环境法学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从“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环境侵害”、“环境侵权”“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等不同名称就可窥一斑。但是学界普遍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故而其责任构成也具备一定的特殊性。 一、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分歧之由来及表现 任何法律责任的承担都是由一定的条件引起的,这里的“一定条件”即是所谓的要件。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是主体承担法律责任所应当具备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由此推知,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即是民事主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所应当具备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而环境侵权责任作为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特殊形式,其构成应为环境侵权主体承担环境侵权民事法律责任所应当具备的主观和客观要件的总和。由此,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和环境侵权责任构成之间应存在一定的种属关系,且基本构成要件应为相似。事实是否如此?笔者拟在下文逐一列述三者,从而阐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分歧的由来及其表现。 关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王果纯老师认为“责任构成,这是我们提出的一个新名词,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因此又可称为法律责任的归责条件或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法律责任的要件有以下四个: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心理状态。应当指出的是,并非任何一种法律责任都必须有上述四个要素。事实上,法律责任的要素情况有以下四种:第一,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心理状态四者皆备;第二,不考虑心理状态,而只有行为、损害、因果关系三者,这种法律责任在现代刑法中只作为特例,而在民法中却有扩大的趋势;第三,只考虑心理状态,无须损害。第四,只要实施某种行为,不管心理状态和是否造成损害,均应负法律责任①。 孙笑侠老师则认为“归责要素是指认定法律责任所必须考虑的各种条件或标准的构成因素。归则要素与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密切联系。根据违法行为的特点我们把归责要素概括为:主体、过错、行为、损害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② 结合王果纯老师和孙笑侠老师关于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通说认为,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必须具备的各种条件或必须符合的标准,它是国家机关要求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进行分析、判断的标准。根据违法行为的一般特点,通说把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主体、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五个方面。在本文,笔者拟采通说之观点。 但是民事法律责任对主体的要求并不那么严格,通常对民事法律责任的构成,学界多采四要件说,即:过错、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侵权责任作为民事法律责任的一种,其构成要件也须上述四个要件。但是有学者认为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也应当有别于一般侵权,故而有了“三要件说”③ 甚至“二要件说”④。这样“四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二要件说”就有了分歧,主要表现在:关于“违法行为”是否必须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此为分歧一。分歧二,归责原则到底为何?是过错归责还是无过错归责,抑或是其他归责原则。分歧三, ①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9月版,第272—281页。 ② 孙笑侠著:《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第195页。 ③ “三要件说”又可以进一步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归结为:一环境污染行为的违法性;二是存在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三是环境污染的违法行为和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种观点将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归结为: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④ “二要件说”认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环境损害事实;二是环境污染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是否任何一种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都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要件?分歧四,因果关系推定与举证责任倒置的区别模糊不清。 二、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分歧之分析及笔者立场 下文,笔者拟从前述四个分歧的表现,对环境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分歧进行分析,并尝试阐述笔者立场。 (一)违法性要件不宜被抛弃 在大陆法系国家,违法性是一般侵权行为成立的要件之一。 对于环境侵权的违法性问题,学者多主张抛弃违法性要件,理由无外乎如下几个:1、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更有利于对受害者的救济,更加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2、违法性要件容易导致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不易操作。3、在现代社会,合法的排污并不能保证不造成污染损害。4、违法性要件的抛弃可以达到预防和警示的作用,更好的起到保护环境的功能。5、违法性要件的抛弃符合我国当今的国情。6、违法性要件的抛弃更能适应国际立法趋势等等诸如此类。看到诸如上述冠冕的理由,笔者不禁质疑,违法性要件的抛弃缘何不从法理上寻找依据,而从宽泛的公平原则、我国国情、国际趋势等方面寻找一些无关痛痒的理由。 笔者以为,对于环境侵权责任违法性要件的抛弃与否之问,应当立足于该要件的性质本身,从法理学基础上进行探讨,方能得出结论。笔者认为,违法性要件不宜被抛弃,主要基于下述几个法理依据: 首先,违法性要件指的是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我国著名侵权行为法学家杨立新教授认为,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或在法律特别规定的场合无过错,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的行为,而且侵权行为是以承担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同时也包括其他形式)的民事责任的行为。同理,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但是其仍为侵权行为,对其性质的界定仍应当立足于对侵权行为的界定!违法性的判断,并非直接考察某项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具体的法律法规,不是在“法”的具体内涵和范围上大做文章,即使是行为不法说,也是考察行为人是否负有具体的行为义务。我国《民法通则》第5 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而环境侵权正是侵犯了公民或者法人上述实然的法定权利或者权益,因而如果发生环境侵权,则环境侵权行为人势必违反法定义务,这不正是违法性的表现吗? 其次,从比较法角度看,在日本的司法实践中,也是通过“忍受限度论”①和“注意义务的严格化”②才摒弃了违法性要件。而我国事实上并没能引进和建立起针对违法性抛弃的替代性理论,故笔者以为在这些替代性理论形成之前,不宜将违法性要件草率的抛弃,否则势必影响对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 此外,对于人们担忧的:倘若以违法性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则“合法排污”如何处理?笔者的观点是:其一,排污标准的存在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排污单位是否需要缴纳排污费和进行环境管理的依据,并不是确定排污者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界限。即使排污符合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根据有损害就要赔偿的原则,承担赔偿责任。其二,很显然,排污标准通常存在公法中进行规定,并由国家职能部门监督实行,是否违反公法的规定,并不能阻却环境侵权行为 ①所谓忍受限度论,指损害的发生若超越常人所应忍受的限度的,应认为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即不论侵害人是否在主观上有预见或防止侵害发生的可能,而直接认定过失已经成立,加害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理论。其基本内容为:第一,在请求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行为的公共性不应成为一个免责事由;第二,遵守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行政法上可视为合法行为,但只限于不受行政法的制裁,不表示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居住在污染区域内的受害人,即使其中有过敏体质者,也应当解释为正常体质,不能成为确认不存在违法性的理由;第四,关于场所的常规性,应当在对相互冲突的利益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不能仅以受害人与侵害人居住地区邻接而主张受害人等生命、健康的受害是在忍受限度以内;第五,关于先住关系,指出在受侵害时,特别是在人体健康受到侵害时,不应作为原则加以考虑;第六,关于防害设施,认为不能仅根据最完善或相当的防治设施的有无来决定责任的有无,而应当综合其他因素如损害是否超过了忍受限度后再来决定。简言之,排污即使合法,损害如果发生,责任仍需承担。 ②“在社会分工越来越细、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当代社会中,更要突出高度注意义务的地位。高度注意义务是对特殊职务、业务者的特殊要求,相对于社会一般民众而言,他们往往具有专家的身份或者特殊的技能,相对于其服务对象而言具有技术上的优势,能够轻易获得人们的信赖;同时,专家的知识和技能是普通人所无法达到的,专家提供的服务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服务对象至关重要,如医生的医疗服务甚至关系到病人的性命。”参见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第30页。 220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人承担私法责任。 (二)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危险责任原则 在讨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前,必须首先明确何谓归责原则?所谓归责原则是指归究法律责任的根本标准。能够成为归责事由的因素是众多的,其中带有评价性的根本事由才是归责原则(根据)。归责原则是归究侵权责任的最终标准①。那么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指归咎环境侵权法律责任的根本标准。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的转变。其间,过错客观化、违法视为过错、过错推定论等主张应运而生,试图弥补过错责任的不足。目前学界比较盛行的主要是坚持无过错责任原则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笔者认为,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失妥当。 首先,从归责原则的定义出发,归责原则就是归责过程的规则,“是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②,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据以确定侵权民事责任由行为人承担的理由、标准或者说最终决定性的根本要素是其行为无过错。显然,这样的定义和表述有悖逻辑。所以将这样一个被学界普遍误解且一直没有定论的归责原则草率的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是不妥的。笔者认为,学界之所以将无过错责任原则当作归责原则,特别是适用于环境侵权法领域,主要是存在如下误解:在我国随着工业的发展,高度危险作业事故、污染事故、交通事故、产品责任事故等均已成为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无法给予受害者充分的救济,这时无过错责任是作为过错责任的反义词提出来了,指这种责任中过错不再是责任得构成要件,责任的承担与行为是否有过错无关。紧接着,有学者简单地从反面套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提法,将“无过错责任”与“原则”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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