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文波:可持续发展下的环境权探究及展望(一)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可持续发展下的环境权探究及展望 景文波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云南昆明 650024) 摘要:1992年6月,联合国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了以可持续发展为主要内容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等文件,时至今日可持续发展战略已经纳入国际文件20周年。环境问题是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的核心问题,环境权问题更是环境问题中的重中之重,《侵权责任法》的颁布,为我们研究环境侵权提供理论范本。在以上背景下研究环境侵权问题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环境权;前景展望 1997年的党的十五大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作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的战略,①在党的十六大,十七大中均重点突出可持续发展战略的重要地位。可持续发展战略主要包括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环境的可持续发展。笔者只针对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做重点论述。要了解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首先要简要介绍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历史沿革: 一、可持续发展的历史沿革 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的概念最先是在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举行的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中初显,该宣言在原则一中宣称:“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负有保证和改善这一代和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标志着环境权在国际上被承认。可是没有给出可持续发展的具体定义,只能说是其概念的萌芽阶段。 在《人类环境宣言》后关于可持续发展的讨论很多其中具有代表性的是1980年国际自然保护同盟的《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World Conservation Strategy):“各国在制订开发政策以及贯彻执行的每一个过程,要同自然保护结合起来,制订能促进资源再循环利用的环境政策和保证资源永续利用的自然保护政策。”,②和1981年,美国布朗(Lester R. Brown)出版《建设一个可持续发展的社会》,提出以控制人口增长、保护资源基础和开发再生能源来实现可持续发展,这也是首次使用“持续发展”一词。 1987年,挪威首相格罗·哈莱姆·布伦特兰(Gro Harlem Brundtland)在《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将可持续发展定义为:“既能满足当代人的需要,又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的发展。”③ 布伦特兰夫人对可持续发展下了最为经典的定义,这一定义在国际上被广泛应用。这一论断把可持续发展的精髓阐述的比较清楚,体现了可持续发展的持续性。 1992年,联合国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召开的“环境与发展大会”。此次大会通过了以可持续发展战略为内核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21世纪议程》等文件,这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第一次正式纳入国际性文件,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就在同年,中国政府制定了《中国21世纪人口、资源、环境与发展白皮书》,第一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纳入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可见我国在“可持续发展战略”上是紧跟时代潮流的。 1997年的中共“十五大”把可“持续发展战略”确定为我国“现代化建设中必须实施”的战略。在我国进行现代化建设中,遇到经济与环境的冲突时,大部分情况下还是遵循着“可持续发展战略”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环境问题。在党的“十六大”报告和党的“十七大”报告中都延续了十五大对“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地位确定,在社会主义经济高速发展的新时代,坚实的走着一条可持续发展之路。 在了解了“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历史进程后,无疑不感受到“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经济建设中重要的指导地位。在高速发展的经济背景下,经济发展的速度与安全的矛盾日益凸显,要保持经济的健康、快速的发展需要法律来维护其发展的安全性。针对于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我国于2009年颁布了《侵权责任法》,其中对于环境侵权问题有着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关于环境权问题法律制 ① 江泽民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五次全国代表大会上作的《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把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全面推向二十一世纪》报告,第五部分第六条。1997年9月21日。 ② 摘自《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纲》。 ③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143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定过程始终都贯彻着“可持续发展战略”,下面笔者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论述。 二、“可持续发展战略”框架下的“环境权”理论构建 “环境权”问题是理论界争议较多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关于环境权的诉讼很难得到司法支持,究其原因是理论界对于环境权的界定混乱、立法上的迟缓,有学者的意见或许能说明问题:“环境权难以操作和得不到法院支持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者在环境权研究中的乌托邦倾向和巫师化倾向。”①这就需要我们在进行环境权理论研究构建过程中切合实际,找到一个实际标准,在这标准下完成我们环境理论的构建,不能天马行空,否则只是空中楼阁。 笔者认为环境权理论构建,必须在“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原则性指导下完成。笔者试着从“环境侵权”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在“可持续发展”原则指导下完成进行理论构建: (一)环境权主体 环境权的主体学界有着一定争议,自然人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应该没有什么争议,笔者认为基于“可持续发展”原则,这里的自然人不仅包括当代的自然人还应该包括其后代人,因为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不仅要满足当代人的要求,还要不对后代人满足其需要的能力构成危害。基于此项要求,我们要给予我们后代环境权,使他们有维护自己权利的主体地位。可能有人会提出质疑,后代还没有出生并不具备权利能力,可是笔者认为环境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权利,并不能因为其不具备权利能力而剥夺其生存的可能性,所以笔者认为不能将环境权作为一般的民事权利对待。基于上述原因,笔者认为将自然人极其后代列于环境权的主体是合理的,也是贯彻可持续发展的体现。 关于法人能否成为环境权的主体,笔者是持否定态度的。有些学者之所以认为法人应成为环境权的主体,其主要理由是法人(特别是企业法人)要产生,就避免不了要向环境排污,如果不授予法人有“排污权”,法人就无法生存,经济也就无从发展了。所以,法人应当是环境权的主体。有的学者主张法人应成为环境权主体的另一个原因是,法人享有适宜生产、劳动、经营环境的所谓“劳动环境权”。②笔者认为基于可持续发展理念,如若承认法人享有“排污权”,那么无疑是承认了法人拥有污染环境的权利,这对于经济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造成巨大隐患,对于不授予法人有“排污权”法人就无法生存,经济也就无从发展,笔者认为未免过于夸大其词了,法人完全可以对污染物进行处理,将其减低到对环境的污染的标准之下,只是加大了对环境污染处理的资金投入,短期可能会影响效益,从长期看,这样的投入是必要而且有效益的。对于法人的“劳动环境权”,笔者认为劳动的主体主要归于自然人,与其说是法人的“劳动环境权”不如说是在法人企业中劳动者的“劳动环境权”,所以所谓的法人的“劳动环境权”也是于理无据的。基于对于上面学者观点的质疑,加以“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指导,笔者认为不应将法人列入环境权主体。 至于国家是否能作为环境权的主体,笔者是持肯定态度的。从世界范围看,国家作为独立的个体,是自然人的集合体,对其他独立国家而言应享有保护本国环境利益的主体地位,即拥有环境权。也许质疑者会把法人作为质疑依据,笔者认为法人尤其是企业法人以营利为目的,这种营利必然以环境为代价。国家则不然,国家在发展经济的同时也会兼顾本国的环境利益,例如在国际河流的问题上,下游国如果没有环境权,上游国为了本国发展可以任意污染环境。那么不仅对于下游国是不公平的,对于“可持续发展”原则而言,国家没有环境权的主体地位,也是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危及当代及后代的环境利益,不利于环境的可持续发展。关于国家环境权,得到了不少学者支持。陈泉生教授认为:“国家环境权是一种委托代管权,是全体公民及其子孙后代为了更多地保障自己的环境权益而通过宪法,赋予国家保护和管理环境的权利。”③至于我国还没有将环境权入宪的问题笔者会在后面我国环境权理论构建的展望中加以详细论述。 对于非人类自然体能否成为环境权主体,笔者基于“可持续发展”理论认为应当纳入主体范围,不过对于其作为主体的权利保护困难重重,将其纳入环境权的主体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应该循序渐进,不可操之过急。因为笔者认为非人类自然体是人类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对于其赋予环境权的主体地位无疑是保证了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可是笔者担忧的是非人类自然体并不具备行为能力,其权益受侵害必然需要代理人,可是我们并不能像对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样当然的对非人类自然体设置代理人制度,因为对于代理人的资质和权威不是一时间能够确立的,这需要实践中的总结和理论的升华。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基于可持续发展原则将非人类自然体纳入环境权的主体, ① 周训芳:《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1页。 ② 周雄等著:《环境侵权法疑难问题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版,第17页。 ③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 144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但是不要急功近利,应该妥善的建立非人类自然体环境权代理制度,对于此种制度笔者也将在我国环境权理论构建的展望中加以具体描述。 在“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指导下,笔者认为环境权的主体应当包括自然人(当代及其后代)、国家和非人类自然体。在确定了环境权的主体后,我们应当进一步确立环境权的客体,使得环境权的法律关系更加清晰明朗化。 (二)环境权的客体 权利客体与法律关系客体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概念。权利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享有权利的主体在哪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或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为某种行为。从单个权利的角度讲,其客体自然不能完全等同于法律关系客体。然而,一旦权利的行使与特定义务的履行发生联系,此时权利客体不仅是权利所及的对象,也是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权利客体也就变成了法律关系的客体。①换言之,权利客体虽然不能与法律关系客体完全一样,但是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要履行必的义务时,那么这时候权利的客体不仅包括权利所及的对象也包括义务所指向的对象,那么此时的权利客体也就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没什么本质的区别了。对于环境权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呢?学界也有着比较广泛的争议,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的客体,是指主体的环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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