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梅: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一)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12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 陈红梅 (南京财经大学 法学院,江苏 南京210046) 摘要:生态损害突破了单纯的私益侵害的范畴,与传统侵权法并不完全相融,它需要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救济。从私法的角度来看,这一新型的损害类型对侵权行为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制度建设带来了挑战。学者们从民事制度的修正和创新两条路径对生态损害私法救济的权源基础进行了理论上的探索。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在不断探索生态损害的侵权赔偿制度。我国生态损害私法救济制度应当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法律现状,进行相应的选择和设计。 关键词:生态损害;环境侵权;私法救济;环境相邻关系;环境人格权;环境容量使用权 当前,作为环境侵权损害中产生的“生态损害”不断的在学理上和司法实践中被提出并受到了广泛的关注。然而,现有的环境侵权责任法的救济范围却无法涵盖生态损害,导致现有的法律制度难以支持生态损害的索赔。民事侵权责任法要如何应对生态损害这一新的损害类型,并设计出新的法律制度对之予以法律救济,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本文试图从民事侵权责任法的视角来探索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以突破传统侵权法的救济局限,使它能够其他法律制度相结合,为生态损害的全面救济发挥重要作用。 一、生态损害的法律界定 生态损害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其内涵仍然存在争议。由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不统一,各国学者对术语的使用也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名称和内涵的不确定显然不利于对这类损害的法律救济,只有明确了生态损害的内涵才能构建生态损害救济责任的构成理论和设计生态损害的具体救济方式。因此,笔者首先对生态损害的名称和内涵进行了一定的梳理和辨析。 通过比较和归纳,关于生态损害的内涵主要有二种解释: 第一种解释认为生态损害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法律的生态义务,对自然环境或者他人的人身健康或者财产造成的损害1。生态损害指因生态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所有损害,既包括以环境为媒介而致的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等传统损害,还包括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在这种解释下,生态损害是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的上位概念。例如,王树义教授在《俄罗斯生态法》一书中提到,俄罗斯法学家认为所谓“生态损害”就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生态要求所导致的任何环境状况的恶化和与此相关联的受法律保护的物质财富和非物质财富,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财产的损害和减少。将环境的污染、自然资源的损坏、毁坏、枯竭、贫瘠及生态系统的破坏或生态失调作为生态损失包括在生态损害之中2。我国曹明德教授在《生态法新探》一书中将生态损害的事实分为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精神损害以及生态权益的损害3。在国际法律文件中,也有体现这种生态损害定义的。例如,欧洲理事会于1993年3月8日通过的《关于危害环境的活动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洛迦诺公约》对环境损害的定义不仅包括对人和财产的损害,还包括对环境的损害、预防措施的费用和此种措施本身所造成的任何损失或损害4。另外,《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第2条规定,污染损害的赔偿范围是:(1)对环境损害的赔偿,除了这种损害所造成的盈利损失外,应限于已实际采取或即将采取的合理复原措施的费用;(2)为防止或减轻污染损害由任何人采取的任何合理措施的费用和因此项措施而造成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5。 这种解释下的“生态损害”的内涵将以环境为媒介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等传统损害纳入生态损害的范畴,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原理和标准来界定这种损害的含义和范围。它的缺陷在于无法突破民事责任造成的视野局限,没有体现生态损害本身的特性,它们或是将环境作为免费的公共产品,或是只关注到了自然环境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对环境所具有的其他各种环境价值损失无法予以全面赔偿。虽然本文是从民事侵权法的视角来探寻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但笔者仍然认为 1 参见江伟钰,陈方林:《资源环境法词典》,中国法制出版社,第414页。 2 参见王树义:《俄罗斯生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24-426页。 3 参见曹明德:《生态法新探》,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42页。 4 参见阙占文:《跨界环境损害责任导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版,第75页。 5 参见刘家沂:《论油污环境损害法律制度框架中的海洋生态公共利益的诉求》,载《中国软科学》,2011年第5期。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应当突破部门法的局限,全面了解生态损害的内涵和特征,才能对生态损害准确的定位并提供相应的救济措施。 第二种将“生态损害”解释为环境侵害行为所导致的自然环境本身的损害。这种解释下的“生态损害”不仅在名称上极不统一(许多国际法律文件和各国立法大多规定“对环境的损害damage to environmental ”、“环境风险danger to the environment”6、“环境损害environmental damage”、“环境损伤impairment of the environment”等与生态损害相关的概念来预防和救济这一类损害,在国内外法治实践中也多采用这一术语),而且关于“环境”和“损害”的内涵也极不统一。例如,欧洲委员会在1991年《关于废弃特回填的理事会指令的议案》中第2条I第d项中,对“环境损害”定义为任何“由于改变水、土壤和\或空气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条件造成的对环境的重大的和持续的影响。”7 美国法上和美国学者则使用“自然资源损害”(natural resource damage)这一概念,在《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第107(a)条或第111(b)条规定中将损害定义为自然资源的损伤(injury)和灭失(loss)所生成的损害8。英国1990年的《环境保护法》第VI部分关于预防转基因生物危害生态环境的有关规定中,107规定“环境是由土地、空气、水或其他任何类似媒介所组成的”;“环境损害是由于基因生物从其控制者手中逃脱或被释放后而存在于环境中,而可能对环境所维系的活生物体造成伤害。”9《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2002年)第一条将环境损害定义为“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引起自然生态系统退化和自然资源衰竭的环境不良变化”。在2004年通过的《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第2条规定:“环境损害指的得对受保护物种和自然栖息地的损害。此种损害对受保护栖息地或者物种保育状况的顺利延续或者保持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10。希腊第1650\1986号环境保护法第2条第4项则对环境损害作了极其宽广的定义,环境损害或环境贬值是“因人的活动而导致了环境的改变,而该改变对生态平衡、生活质量和居民的健康、历史和文化遗产及审美价值有消极影响。”11 事实上,对“环境”加以定义是困难的,因为在不同的情境中,它往往被赋予不同的含义。但是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当“环境”成为“损害”的客体之后,其法学涵义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环境”已不限于单个环境要素,而是兼容自然资源、环境条件、生境及其组成的动态的、系统化的生态系统平衡能力的“大环境”12,因而有学者认为,使用“环境损害”这一术语“容易与‘通过环境造成的损害’相混淆,而且该术语在名称上缺乏必要的理论张力,其蕴涵的理论创新意义难以从名称中体现出来”,用“生态损害”这一术语要比“环境损害”更为符合这种融合的趋向13。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除了对“环境”界定困难外,生态损害定义的困难还包括对“损害”界定。纵观各国的“环境损害”定义,关于“损害”的表述也是极不统一的,主要有“重大的、持续的影响”、“退化”、“不良变化”“重大不利影响”、“消极影响”。这些概念本身的模糊性和不精确性也导致了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的困难。损害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但要对它作为精确的定义却很难,因为损害“始终就是一个需要在个案中加以具体化的概念”14。所以,在对生态损害加以救济时,何为“重大、消极的、不良的或是退化”的标准,需要结合自然科学及社会实践在个案中加以具体的认定。 虽然难以给生态损害下一个定义,但相较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关于生态损害的特征大致有以下共识:1.它以生态环境本身为侵害对象,而不是以生态环境为媒介侵害法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权益。它区别于传统损害,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2.生态损害不仅包括生态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失,还包括环境容量、审美价值、文化价值、生态价值等多重价值的逸失,侵害的利益具有多元性;3.生态损害通常是一种远期的或者累积的损害,损害的衡量有其特殊性,赔偿范围难以有确切的依据,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和滞后性,因此,损害救济更强调预防性的方式;4.生态损害的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既包括当代人,还包括后代人,因为后代人也享有和当代人同样的利用环境的权利和生存权,甚至还有学者认为包括整个人类和动物、生物以及无生命物质的所有自然物15。正是基于这 6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在第1条第4款规定了“环境损害”(Danger to the Environment),对“防止或减轻环境损害的责任”做了详尽的规定。 7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张新宝译,《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上卷)》,法律出版社,第469页。 8 参见汪劲:《环境正义:丧钟为谁而鸣---美国联邦法院环境诉讼经典判例》,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27页 9 参见竺效:《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法理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页。 10 转引自梅宏:《生态损害:风险社会背景下环境法治的问题与思路》,载《法学论坛》,2010年第6期 11 前引7,[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书,第489页。 12 前引5,刘家沂书。 13 参见梅宏:《生态损害的法学界定》,载《中国环境资源法学评论(2007年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136页。 14 参见[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页。 15 在环境法上,受生态中心主义道德观的影响,有学者提出环境法的主体应当是包括自然界所有的主体和后代。但 13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些特性,使生态损害突破了单纯的私益侵害的范畴,与传统侵权法并不完全相融,它需要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救济。从私法的角度来看,这一新型的损害类型也对侵权行为法学理论研究和法律制度建设提出了新问题。本文所探讨的生态损害,就是此种意义上的生态损害。 二、传统民事侵权赔偿机制对生 |
我来说两句
已有0评论 点击全部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