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珂
本次全国人大确定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个部门法,我国环境法被分割为几部分,一部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污染防治专门立法为主的法律归入行政法部门;另一部分是各种自然资源保护立法为主的法律则归入经济法部门;还有少量立法被归入社会法部门。这种分割环境法的思路与国际上环境法发展趋势明显不同,虽然比较客观地反映了我国环境法的历史和现状,但也产生了一些值得关注的新问题。
西方国家的环境法起源于环境污染产生的侵权,基本上属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权,然后增加了生态保护,进而与人权结合上升为环境权,催生出以美国为代表的环境政策法。在美国没有所谓部门法的观念,如果硬要把它的环境法套个部门,只能说它的环境法哪个部门法都不属于,而是要求哪个部门法都必须尊重它,不得违背它。日本也效法美国制订了环境法,考虑到大陆法的部门法传统观念,日本索性将其环境法冠以基本法,以保持与美国模式的一致。法国等大陆法国家纷纷出台了环境法典,用大陆法的传统观念来看待,这些国家的环境法具备了部门法的要件。
苏联与东欧作法是,长期以来以自然资源法代替环境法,大致上可以把这一时期的自然资源法列入其经济法的范畴,即它们的环境法完全是作为经济法的附属物,并完全或单纯地为经济发展服务。苏联是自然资源大国,它的自然资源对环境污染的承载力、对自然资源的粗放利用是其他国家可望而不可及的,这种得天独厚的自然条件与计划经济相结合,形成了经济环境法的格局。不幸的是我国曾长期受这种观念和体制的影响,也象苏联那样大手大脚地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并把环境保护置于这种自然资源法之下。时至今日,这个历史的滞后效应至今仍是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瓶颈之一。值得一提的是,俄国人早已制订了生态法,把生态权利法定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且在2003年也效仿西方制订了环境法,也就是说今天俄罗斯的环境法已不再坚持其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经济环境法旧制,而经济环境法的怪胎却得以在中国茁壮成长,根深蒂固。
总体上来看,世界上主要国家环境法的发展趋势都是由单一的污染防治或自然资源保护走向二者的结合,其原因是二者有着共同的理念,即可持续发展的理念。这个理念与行政法、经济法、社会法以及民法、刑法等部门法的理念有着明显的区别,当然,可持续发展作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各部门法也要有所结合,但作为法的价值追求和基本理念,可持续发展是任何一个传统部门法所不可能代表和兼融的,环境法法律价值和基本理念的不可替代性已在上述国家的立法和法律体系建设进程中得到充分的证明。
我国早期环境法受苏联影响极大,经济环境法特征很明显,甚至早期环境法教学研究也是以经济法为平台。这种情况到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出台后有所改变,这就是行政环境法。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宪法把环境保护规定为国家职责,确定了我国环境保护的行政主导地位,在法学上即所谓行政环境法。国家环境保护职责是个巨大的历史进步,也是社会主义优越性的体现,西方对此也不得不承认,环保界有个谚语:经济靠市场,环保靠政府。但在资本主义制度下,环保是难以靠得上政府的,象此次日本核事故就是个典型的例证。境外一些有识之士总想引导环境法往这个方向上靠拢,例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环境法学者陈慈阳就强调环境法在部门法意义上应当是宪法和行政法,这表明了在私有制下起源于民法侵权法的环境法的先天不足与困境。为坚守环境法的理念而宁可牺牲环境法的财产和经济上的法律价值,这是西方当今环境法法律属性上的基本趋势。我国则与西方不同,我国的环境法产生于经济法,准确地说是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计划经济法或行政经济法,而经济法与行政法分道扬镖之后,环境法主要是向行政法方向发展,因此,我国的环境法中行政法成分不是先天不足,而是得天独厚。有鉴于此,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更注重的是行政环境法如何与市场经济法制特别是民法、社会法相结合,是如何彻底与经济环境法决裂,是建立起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理念的、以行政、民事、行政综合法律手段调整的新型法律领域。
分割环境法的作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是:
第一,环境资源问题的分割调整
现代环境保护强调各种机制的协调与配合,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一体化是现代环境保护的大趋势,这与科学发展观的全面协调也具有高度的一致性。把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分别划归行政法和经济法与现代环境法的发展趋势不符。例如,污染防治法的发展趋势是注重市场机制的作用、企业的作用、公众的作用,但这些恰恰是行政法的短板。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环境保护都是从分别调整向一体调整转变,分割的作法是非主流的逆势。而事实上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是不宜分割或不可分割的,例如,循环经济法的功能和内容既是防治污染,也是合理利用自然资源;海洋法国际公约以及我国与之配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同样是防治海洋污染与保护海洋资源一体化调整,二方面的内容根本就是不可分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本身就是规定一体化调整,其他如清洁生产促进法、海岛法、以及一些国际公约等也都如此。分割势必导致立法上更混乱,或者增加立法成本。在我国,分割调整在立法上以水污染防治和水(资源)法分别立法为典型,实践证明弊大于利,水污染与水资源问题同步严峻与恶化与这种分割立法不无关系。北京市地方立法上已把二者合并起来,效果更好。
第二,经济环境法的复辟
把自然资源返还给经济法,首先意味着苏联模式的回归,这是历史的倒退。我国改革开放之后自然资源法与环境保护法合并,使自然资源保护法的环保功能得以大大提升,现在重新把自然资源法从环境法中分离出来,意味着阉割了自然资源法的环境保护功能,这对于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是极为不利的。事实上,我国物权法中规定了自然资源权属制度,自然资源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财产属性已有了基本归属,自然资源财产以外的其他主要功能只剩下其生态功能,民法以外特别法主要解决的应是这方面的问题,而把这方面的问题交给经济法去解决既与民法相冲突(例如有可能产生国家与民争富的误导或误识),又与环保不搭界,降低了法律的效率。
第三,环境法价值的迷失
作为现代主义产物的部门法学说,在当今后现代主义背景下的欧洲已广受非议,部门法并非法律体系完善的标志或目标。即使在承认部门法的前提下,各部门法之所以产生和存在,并不在于传统的部门法学说,而在于其社会客观需要的、不可替代的、独到的价值。环境法的价值既不是行政法的价值,也不是经济法的价值,环境法是以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价值的法,在科学发展观的全面协调中,它是以人与自然的协调为已任,这种价值是以往传统部门法所不具备的,也是当代法律不可或缺的新价值。可持续发展强调当代人利益与后代人利益协调,即新型的代际公平原则,这个原则是传统的部门法所拒绝或不可包容的,环境法的分割必然导致环境法价值的迷失,这对于我国环境保护事业与可持续发展将是极为不利的。我国现行部门法设计下环境法的被分割表明了我国环境法的弱小与边缘化,也表明了我国部门法传统观念与格局的强大,因而这种结果也是正常和必然的。但从发展的眼光看,对这种设计的局限性及其与我国经济社会未来发展的不适应性要有足够的重视,适时予以完善和校正。
针对这些问题,最根本的就是用科学发展观来看待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即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和可持续性,不受传统部门法学说的干扰,坚守环境法自身固有的理念和价值,坚持环境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并重和一体化调整,坚持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环境资源保护的成功道路,借鉴历史的和国际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我国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并推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发展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