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0.12”跨省污染长江案 看企业环境污染风险防控及责任承担
从“10.12”跨省污染长江案 看企业环境污染风险防控及责任承担 作者姓名:徐宗保 张军 工作单位:安徽申腾律师事务所 地址:安徽省芜湖市泰鑫商务中心2403室 联系电话:18955302929 邮政编码241000 【摘要】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环境保护工作日趋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及公安部相继出台了相关文件和措施,重点对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污染各类犯罪严格执法。本文拟通过“10·12”特大跨省污染长江案这一典型案例的相关情况,探讨探讨企业如何对环境污染责任风险进行防控,包括:企业要正确认识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规定,对是否触犯刑事责任要有明确的认知;企业要建立制度化的环境风险评估体制,避免人为因素干扰。以及一旦发生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重点讨论了恢复原状的标准、适用条件和损害赔偿如何具体界定的问题。 【关键词】“10.12” 污染长江案 企业 环境污染风险防控 责任承担 非法倾倒正和非法排污一起,成为污染长江的两大“杀手”,涉及长江流域的环境污染案件主要集中在这两类。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今年9月28日上午公开宣判的“10·12”特大跨省污染长江案正是一起这样的非法倾到污染物案件。该起案件是公安部2017年挂牌督办、并被列入今年国内6起破坏长江流域生态环境犯罪典型案件,中央领导也对该案的侦破作了重要肯定和批示。 近年来随着改革的深入进行,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经济带绿色发展的重要指示精神日渐深入人心,加强环境保护,留住青山绿水才是保证社会坚持可持续发展的硬道理。2017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长江流域生态文明建设与绿色发展司法保障的意见》,提出了立足流域水生态核心,依法审理水环境与水资源案件;立足绿色发展要求,依法审理环境公益诉讼和省级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依法受理和审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及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行政、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强化公众参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充分落实修复理念和补偿机制,形成公益诉讼对于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的评价指引和政策形成功能,切实维护长江流域生态环境安全。公安部相关负责人也表示,当前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公安部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持续深化打击整治工作,紧紧围绕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充分发挥公安机关职能作用,强化责任担当,积极主动作为,坚持对污染大气、水体、土壤等各类环境犯罪“零容忍”,着力解决损害群众健康的突出环境问题,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建成美丽中国保驾护航。 在这种对环境污染的高压态势和严格执法下,公安部督办的45起重大长江流域环境污染违法案件全部告破。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破获的“10.12”特大跨省污染长江一案即是其中的典型案例。该案系一起跨省非法运输、倾倒危险废物及有毒、有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案。2017年7月22日,长航公安局芜湖分局铜陵派出所接到举报称,有人将危险废物和固体废物非法转移倾倒至铜陵江边。随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定为“10·12”污染环境案。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被告单位浙江宝勋精密螺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勋公司)及被告人黄冠群、姜家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未开具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情况下,将酸洗污泥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被告人李长红等三人进行处置。被告人李长红等人明知自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司印章,制作虚假的公文、证件,非法处置酸洗污泥。最终在江苏省淮安市、扬州市、苏州市与安徽省铜陵市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酸洗污泥共计1071.61吨。法院还查明部分被告人非法处置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及造成财产损失的事实。一审判处被告单位宝勋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各被告人均犯污染环境罪,其中黄冠群、姜家清、李长红分别被判处六年至五年九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均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其余各被告人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此外,法院判决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连带赔偿因非法处置危险废物和非法倾倒固体废胶木产生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急处置费用、鉴定评估费用合计665万余元。判决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污染环境行为在安徽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应该说,在该案中宝勋公司及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浙江平湖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分别承担了刑事和民事赔偿方面的责任,前者的副总经理和一位负责高管人员还为此承担了刑事责任,教训是深刻的。在长江中倾倒污染物的行为也给环境造成了难以估量的损失。本文仅通过这一案例(以下简称“10.12”案),探讨企业如何对环境污染责任风险进行防控,以及一旦发生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一、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风险及防控 1、企业要正确认识环境污染犯罪的相关规定,对是否触犯刑事责任要有明确的认知。 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八)》,对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做了修改,本次修改,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的威慑力。 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而修改后的条文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而言,本次修改的最重大、最核心的变化就是将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修改为“严重污染环境”。修改前《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属于结果犯,必须具备特定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只要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无论是否属于污染事故,都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本次修改将排放、倾倒或者处置的物质,由“危险废物”修改为“有害物质”,其范围大大拓宽,降低环境刑事犯罪的门槛。这也是很多企业对该罪认识产生模糊的地方。具体到“10.12”案,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就有这样的模糊认识,其副总经理黄冠群、项目负责人姜家清均将该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酸洗污泥(该公司环评报告列明为危险废物)认为一般固废,而采取了普通处理方式随意处置,以此理由来进行无罪辩护,是很难成立的。但企业实际经营中,的确存在高层管理人员不进行适当的调查,就擅自对有害物质进行处理,不管其是否明知,由于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为复合罪过,即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其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更为关键的是,本案大部分被告人及辩护人都提出了关于违法性认识问题的意见,主张各被告因未意识到违法而不构成故意犯罪。实际上,犯罪故意的明知只要求行为人明知其行为及结果的危害性,而不要求被告人明知行为及结果的违法性。本案中,各被告人在没有相应资质和许可的情况下作出处置行为,其都应当可以判断出自己的行为会对环境造成损害。所以法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该意见均没有采纳。 这些都明确地提示企业经营者必须对法律的规定有明确的认知,不能有含糊之处,对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有清晰地把握,这些也必须有专业的法律及技术人员予以把关,不能有丝毫的侥幸。 2、企业要建立制度化的环境风险评估体制,避免人为因素干扰。 环境保护部2014年4月3日印发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指南(试行)》,该《指南》对环境风险评估的内容、管理制度、应急措施等都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并提出当发生紧急事件时,应按照环境风险识别、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及其后果分析、现有环境风险防控和环境应急管理差距分析、制定完善环境风险防控和应急措施的实施计划、划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五个步骤来处理危机【1】。这就为企业制定完善的环境风险评估体制提供了有效的参考。因为该《指南》在规定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的内容、程序及一般要求的同时,还配套发布了《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等级划分方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物质及临界量清单》、《企业环境风险防控与应急措施实行标准对照表》及《企业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大纲》等,不仅有助于提高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编制水平、而且还有效提高了企业环境风险防控和隐患排查治理水平。 在“10.12”案中,浙江宝勋公司和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浙江平湖公司都是缺失环境风险评估体制的受害者,其废物处理行为有很强的随意性,这就为企业的发展平添了许多风险点。前者将本应作为有害危险物质处理的酸洗污泥随意交给无处理资质的人员处理,后者将有害物质313吨废旧胶木交给同样没有处理资质的人员处理,造成巨大的环境污染,企业本身也付出了高昂的代价。责任是重大的,教训也是深刻的。 二、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方式 环境污染风险有侵权责任风险,《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者在环境侵权中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说明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实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只要污染物造成的环境污染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不论排污企业有无过错,污染物的排放是否超过标准。这就取消了之前《民法通则》规定的承担环境污染侵权责任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为前提的要求。环境污染侵权中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较少,唯一的免责事由是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情况。因此即使是发生了地震、海啸等极端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如果排污方未能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以避免造成污染损害的,排污方也不能免除责任。 而在“10.12”案中,被告单位宝勋公司、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平湖公司由于共同实施了跨省污染环境行为并造成损害,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辩称没有污染环境的故意,因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只要因环境污染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法院对各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相关辩解都没有采纳。 《侵权责任法》规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该法第66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当环境污染存在争议时,污染者应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免责事由或者排除因果关系,就应承担赔偿等侵权责任【2】。而事实上,要证明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是非常困难的,这将使企业在诉讼中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会大大增加污染企业的风险,并降低原告提起环境污染侵权诉讼的成本。从“10.12”案件来看,由于倾倒有害物质的证据极为全面,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的庭审中,各被告均未能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仅能从污染环境的修复治理费用的计算方式上提出异议,而这显然是极为被动的。这也从另一个方面提醒企业的经营者,预则立,不预则废。 与一般民事侵权一样,环境污染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根据“10.12”案的具体情况,我们重点探讨一下恢复原状的标准和损害赔偿的界定。 1、关于恢复原状的标准问题。在恢复原状的适用过程中,存在诸多复杂的尚未解决的问题,如恢复原状的具体适用条件、“原状”的具体标准界定等问题。首先,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是侵权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侵权行为并且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并且,生态环境的恢复原状不能够适用一般财产的恢复原状上的经济合理原则,即使对生态环境的修复成本可能大于责任人因为污染环境的收益,责任人也不能够因此免责;最后,适用条件还要满足恢复的可能性这一要件,即有恢复的可能性才能够适用恢复原状的责任。如果没有执行的可能性,那么作出的判决就可能失去了意义,也会损害司法权威性。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备可能性,可以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是否具备恢复原状的可能性,从而对法官作出判决提供参考意见。在本案中,由于大量的酸洗污泥及废旧胶木是倾倒在江滩上,经过应急处理,并经过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和制定方案,采用湿地修复等相关技术,法院判决相关被告承担了相关生态修复费用,即最大可能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 2、关于赔偿损失的确定。赔偿损失中的损失应该是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前服务功能缺失所导致的损失。因为人类可以直接或者间接的从生态环境中获得收益,但是一旦生态环境遭到了破坏,社会公众就会丧失生态环境恢复原状前本应该享有的生态系统所带来的收益,所以为了维护这部分的空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在具体适用中,赔偿损失应该不仅仅局限于为使生态环境恢复原状而进行的修复费用,还应该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评估、鉴定等费用。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还包括应急监测、应急清运和应急处置等。关于本案中倾倒1071.61吨危险废物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适用虚拟成本治理法计算是否合理引起了争议。笔者认为,总数达1071.61吨危险废物和313余吨废胶木被倾倒在长江江滩边,对大气、水体、土壤等生态环境产生严重危害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如不及时处置、修复,必然会超出环境承载能力,最终造成不可逆转的环境损害。故应急处置费用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具体的损失金额也有南京环科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本案中非法倾倒千吨危险废物事实发生后,因无法明确倾倒的具体位置,导致无法检测到确切的生态环境损害,无法计算实际人工治理、修复污染所需费用,故南京环科所应用“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应该是适当的。“10.12”案中,各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还包括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精神利益的损失,其应通过公开认错、表示歉意、承认侵害行为的不法性,以取得社会公众的谅解,同时对环境侵害者起到一定的震慑和警示作用,因此法院判决上述被告人应就本次污染环境行为在安徽省省级新闻媒体上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这也是对公众精神损害赔偿的一种方式。 整体来看,由于环境污染导致的后果严重,治理成本极高,且往往具有不可逆性,因此环境侵权一旦发生,仅仅赔偿损失、治理污染、恢复原状、接受处罚并不能消除企业未来的环境污染,这意味着如果不认真对待环境污染问题,企业可能直接面临关停并转的命运,可以预见这一趋势将进一步强化。随着国家对环境污染防治制度的重视和加强,企业环境侵权的风险开始凸显且逐步加大,全国各地很多重大环境污染事件频频发生。一旦发生环境污染,环境行政处罚不再是污染事件的终结,除了要承担行政罚款和限期治理外,还要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环境犯罪的,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10.12”跨省污染长江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证。这一案例明确警示我们,企业一定要重视环境侵权风险,加强环境污染风险的防控,最大可能地减少对环境的污染程度,以防范相关的侵权法律风险。 参考文献和注释 【1】 刘长兴,《环境资源利用和保留的平衡——论环境法的风险预防原则》,《环境资源法论丛》2015第16期。 【2】胡鹏,《环境风险分析与防范对策研究》,《科技与创新》2016年7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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