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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某场地污染仲裁案看土壤环境修复的若干问题
2017-09-28 16:24:41 来源: 作者: 【 】 浏览:919次 评论:0
从某场地污染仲裁案看土壤环境修复的若干问题
 
吴荣良  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
 
 
【关键字】
污染行为环境损害恢复原状
 
案情简介:A、B两公司签订协议,约定B向A出租包括厂房在内的场地若干面积。A公司在履行环评审批、环保竣工验收手续后,在该场地内生产某种化学品。A公司根据总部要求,在租赁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土壤和地下水调查。
若干年后,租赁合同到期,A公司决定歇业,双方不再续签租赁合同。A公司根据其总部指令,委托同一个第三方机构再次进行土壤和地下水调查,并根据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风险评估。与若干年前的调查相比,检测数据有高有低,部分数据超过了所引用的标准值。风险评估报告认为,若干特征污染物的浓度处于对人体健康“不可接受”的水平。A公司认为,该污染与其无关,无意进行任何修复工作。
B公司向约定的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恢复原状”:1)对于之前有检测数据可对比的,要求恢复到之前的数据水平;2)对于之前没有检测数据的,要求修复到所引用的标准值以下。
本文就本案引出的与环境修复相关的若干问题,进行探讨。
 
一、         如何认定污染行为
《侵权责任法》第八章用四个条文对环境污染责任做了规定。其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也即环境污染侵权构成要件也必须同时满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因果关系这三要素。
一般认为,“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似乎是一个非常容易证明的内容。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生产化学品的证据以及场地调查报告,然后引用《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将举证责任推给了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认为,尽管其生产和使用了化学品,但是并没有排放,特别是没有排放处于“不可接受水平”的特征污染物。为了证明其没有生产和使用这些特征污染物及其相关的化学品,被申请人提供了其环评报告、三同时验收证明、环境管理制度、日常使用的化学品清单等,但是对方和仲裁员依然质疑你是否隐藏了某些对自己不利的信息。这时就会面临一个侵权人如何来证明“没有做过”每种行为的尴尬和不利局面。
本案中,由于租赁前第三方的土壤和地下水调查报告也显示存在这些特征污染物,而且申请人在将厂房租赁给被申请人之前,就曾经从事过可能导致污染的相应的化学品生产活动。因此,设法提供被申请人之前就曾经从事过可能导致污染的证据,就非常关键了。幸运的是,经过多方努力,被申请人从有关部门找到了当年申请人的环评资料,以此证明恰恰是申请人自己在当年从事了相关的活动,成为本案致胜的一个关键证据。
 
二、         如何界定环境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2号)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应当提供损害的证据材料。实践中通常会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等作为证据材料。但是土壤污染是一个长期的影响,并非必然会导致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因此,是否“超标”就会被理解成界定是否存在损害的证据。
根据笔者所接触到的知名场地调查机构的实践,调查机构通常会引用《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1995)、《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 14848-93),《展览会用地土壤环境质量评价标准(暂行)》(HJ 350-2007)、《场地土壤环境风险评价筛选值(DB11/T 811-2011)、《上海市场地土壤环境健康风险评估筛选值(试行)(2015)》,以及美国、日本、荷兰等发达国家的标准。本案中,调查评估机构还引用了《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筛选指导值》(征求意见稿)
如果我们深入了解这些标准,会产生进一步的疑惑。例如《土壤环境质量标准》(GB 15618-1995)第1.2 条“适用范围”中明确指出,“本标准适用于农田、蔬菜地、茶园、果园、牧场、林地、自然保护区等地的土壤”,也就是说,实际上这只是农用地的土壤质量标准,并不适合于建设用地。《地下水环境质量标准》(GB/T 14848-93)是关于地下水的质量标准,不是排放标准,而且只是推荐性标准,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效力。地方性标准有地域的限制,征求意见稿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外的标准更是不具有国内的强制性效力。
实际上,这些并非是用于判断场地是否存在污染的标准。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我国这些年来逐渐引入的风险管理概念。根据环保部2014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之规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包括第一阶段场地调查(污染识别)、第二阶段场地调查(现场采样)、风险评估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的目的是识别可能存在的污染源和污染物,初步排查场地是否存在污染可能性,必要情况下需要首先进行应急清理。主要工作内容是通过资料收集与分析、现场踏勘、人员访谈等方式开展调查,初步分析场地环境污染状况,编制第一阶段调查报告。本阶段原则上不进行现场采样分析,又称为初步调查。第一阶段场地调查认为场地可能存在污染或无法判断时,应进入场地开始第二阶段场地调查工作。
第二阶段场地调查又称为详细调查,分初步采样和详细采样,。初步采样又称为确认采样,主要是通过与场地筛选值比较,分析和确认场地是否存潜在风险及关注污染物。若确定场地已经受到污染或存在健康风险时,则需进行详细采样,必要时进行补充采样分析,确认场地污染的程度与范围,并为风险评估提供数据支撑。
第三阶段的目的是通过风险评估,确定场地污染带来的健康风险是否可接受,依据场地初步修复目标值划定修复范围。主要工作内容包括:(1)场地健康风险评估;(2)确定修复目标和修复范围;(3)编制第三阶段报告。
 
以下为工作流程:

 
 
三、         如何理解“恢复原状”
 
环境污染侵权的危险性已渐为人所知。以重金属污染物为例,有几个共同特性:即一定毒性、生物累积性、持久性和远距离迁移性。大量证据表明,部分重金属类污染物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的三致效应和遗传毒性,可干扰、抑制或破坏动物和人体的神经系统、免疫系统及内分泌系统,导致遗传缺陷,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系统的危害极大。
 
根据《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恢复原状”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对环境侵权也不例外。对于“恢复原状”,则首先要确定“原状”是什么。场地调查的取样点分布有技术规范进行规定。即便是同一个点取的样品,不同的深度(例如地表以下0.5米、2米、3米等)所取得的样品一定是不一样的。即便是同样的深度取得的土壤样品,比如500克土壤的样品,由于分析时只需要其中的几克或几十克,分析数据依然会有很大的差别。因此,单纯与原来的数据进行数学上的对比,是不科学的。也就是说,并不能以原来的检测数据来衡量“原状”。
况且由于环境资源的破坏具有不可逆转性,因此恢复至与破坏前完全相同的状态几乎不可能,且无法将修复后的状态与破坏前的状态进行比较,因此恢复至与破坏前基本相同的状态虽然在理论上可行,但在实践中却难以判断。对此,不少学者提出了各自的观点。例如王灿发教授在《环境法学教程》中指出,恢复原状应“根据环境污染侵权的特质、现有技术、人体健康安全等因素来分类确定应当恢复的环境标准”。实践中也有替代性修复方式的案例。
环保部2014年发布的《工业企业场地环境调查评估与修复工作指南(试行)》之规定,如果经过环境调查评估确定场地存在污染,风险处于不可接受水平的,场地责任主体应组织开展场地修复工作。而编制修复方案是开展场地修复的前提。其第一步是根据场地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细化场地概念模型并确定场地修复总体目标,通过初步分析修复模式、修复技术类型与应用条件、场地污染特征、水文地质条件、技术经济发展水平,制定相应修复策略;其二是通过修复技术筛选,找出适用于目标场地的潜在可行技术,并根据需要进行相应的技术可行性试验与评估,确定目标场地的可行修复技术;其三是通过各种可行技术合理组合,形成能够实现修复总体 目标的潜在可行的修复技术备选方案;在综合考虑经济、技术、环境、社会等指标进行方案比选基础上,确定适合于目标场地的最佳修复技术方案;其四是制定配套的环境管理计划,防止场地修复过程的二次污染,为目标场地的修复工程实施提供指导,并为场地修复环境监管提供技术支持;其五是基于上述选择修复策略、筛选与评估修复技术、形成修复技术备选方案与方案比选、制定环境管理计划的工作,编制修复方案。责任主体应委托专业机构编制污染场地修复方案,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备案。必要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保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污染场地治理修复方案等文件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论证评审。
 
本案中,笔者从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因果关系入手,通过积极调查取证,综合运用法律基本技能和环境专门知识,加上与环境专业管理人员、环境咨询机构、环境法学者和专家等通力合作,成功地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取得了宝贵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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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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