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审判制度初探* 郑艺群 (福州大学,福州 350001) 摘要:近年来,随着各地环境法庭,环境审判合议庭相继成立, 其在环境案件审理过程中遭遇相应的瓶颈制约,由此有关环境审判制度建构问题,越来越受到学界,司法实践部门乃至大众媒体的广泛关注,文章通过分析争论焦点,现代社会的特征,环境纠纷的特点,来阐述建立环境综合审判制度的重要性,并指出环境审判制度与一般审判制度的区别,并就环境审判制度拟解决的若干问题进行思考。 关键词:环境法庭 环境审判制度 环境纠纷 一、问题的提出及争论的焦点 近年来,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而带来的环境保护问题日益突出,环境污染与资源,能源枯竭业已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瓶颈,而由环境污染所引发的环保诉讼案件日益增多,其中,一些环保案例还引发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学界的激烈争鸣,如,2005年11月松花江水污染重大事故后,北大汪劲等三位法学家以松花江,太阳岛,鲟鳇鱼的代表人和自身的名义联名向黑龙江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此举引发了学界关于环境权,环境诉权,环境权主体以及环境公益诉讼等问题的激烈争鸣和热烈探讨,虽然类似环境案件呈现逐年递增的态势,然而由于传统法律观念和诉讼模式的限制,环境案件得到妥善处理的少之又少,由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环境审判制度以及环境审判庭,合议庭,环境法院的建构等问题日益为学界,司法实践部门乃至公众所关注,学界主张设立专门的环境法庭以便专门审理环境案件的呼声也日益高涨。而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正式挂牌成立。2008年5月8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建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审判庭。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也正式成立了。这一系列事件标志着通过设立环保法庭,环保审判合议庭来对涉及环境保护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实行“四合一”的审判执行模式已经从理论探讨走向实践操作阶段。然而,在环境审判实践中所面临的诸多困境也使得质疑声此起彼伏。 赞成在我国设立环境法庭学者所陈述的理由大致有:首先,时下治理环境污染,往往一边是政府大声地喊要加大治理力度,一边却是企业源源不断地排污。而政府治理的进度,还没有企业污染的速度快。究其原因,关键是环保执法行政化而非法制化,并且执法手段单一、执法力度不够。特别是对一些大财源企业的污染,环保执法显得无能为力。这就需要为处理环保案件搭建一个专门平台,建立一个专门机构来处理环保案件。设立环保审判法庭,不仅为环保部门提供了专门的法律支援,而且有利于环保案件的审判和执行,大大提高办案效率,从而提升环保部门的执法权威,对环境违法企业起到震慑作用,促使他们重视环境保护工作。其次,以往,环保部门接到投诉后,一般是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程序进行处理,一个案子办下来,大概需要100天左右。不但时间长,而且一旦遇到当地政府干扰,审理起来相当困难,往往是虎头蛇尾,有的甚至不了了之。而今,设立专门的环保法庭,等于是在污染者头上悬了一把利剑。同时,由环保法庭直接受理环保案件,可以大大简化审理程序,缩短办案时间,使环境污染者得到及时惩处。再次,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对律师和法官的专业知识要求非常高,但我国环境法专业设置较晚,法官、律师对环境法的知识掌握得相对较少。仅靠环保部门处理日益增多的环境案件存在许多弊端.不能更有效地执行国家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阻碍了法制手段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最后,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有关规定,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因此,除了要进一步加强环境行政执法外,还需在各级人民法院设立新的审判机构——环境法庭。 然而,质疑方则认为,当前环境纠纷的主要解决方式仍然是依赖于行政救济。行政救济的成本较之司法救济低,在我国,环境司法化救济的时代还没有真正开始,环境法庭是否能有足够的案源? 2006年以来,贵阳市两级法院所受理的环保案件只有7件,均为民事领域,涉案金额仅14.98万元;刑事案件才一件。1997年我国新刑法规定了环境污染罪,但至今全国环境污染刑事案件也只有几十起。此外,我国目前的司法体制和政治结构也成为环境法庭的进一步发展的桎梏。虽然《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其他法庭,但是却缺乏相应的诉讼法律来规定环境法律纠纷案件的受案范围、诉讼程序、以及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由于没有相应程序的支持,如何合并审理各类民事、刑事、行政违法行为就成为难题。而环境法庭的建立,也将带来人事、经费上一系列的问题。同时,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尚未形成,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设立,必将带来主体的扩大化,只有环保司法化发展到一定程度,在我国设立环境法庭才有较为充分的用武之地。因此,建立环境法庭的时机还未成熟。质疑方认为环境法庭设立的目的在于突出其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案件对律师和法官的专业知识要求非常高,但我国环境法专业设置较晚,法官、律师对环境法的知识掌握得相对较少,从目前我国的法院设置来看,能满足以上专业性要求的法官从数量上来看可能也是极少的,高校培养的环境法硕士或博士研究生在数量上也许可观,而缺乏司法执业经验的毕业生,又能否尽快适应并且达到环境法庭所需要的专业性要求呢? 总之,双方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需要建立独特的环境审判制度,环境审判制度如何解决环保案件的受案范围、公益诉讼等方面的问题。鉴于学界诸多文章已经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环保案件审理所面临的困境(如举证难,法官环保知识欠缺),环境诉讼遭遇的瓶颈障碍(如起诉难,原告资格问题,相应的诉讼程序制度缺失)等方面对建立环境审判制度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故在此笔者不想累述这些观点,笔者认为法律价值取向的变迁,当代纠纷所呈现出来的特点,以及环境纠纷较之其他民事纠纷的独特性,才是建立环境审判制度的根因。 二、建立环境综合审判制度的重要性及其特征 (一)现代社会的特征,法治发展的趋向孕育综合审判制度的产生 笔者以为,风险社会的来临,利益诉求的多元化,法律价值取向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的变迁必将孕育综合审判制度模式的产生,我们知道,风险社会是指自20世纪后半期以来人类社会已经成为一个风险社会,贝克将风险社会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工业社会的风险,其风险是以事故概念为前提的,如商船沉没、交通事故、矿难、失业等,事故发生在一定的地点、时间、人群中,因此其风险后果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由统计学加以描述和计算的,可以通过保险、保障制度等方式使其受到控制和处理。第二个阶段是后工业社会的风险,这一阶段的风险的后果在时间、地点和人群上都是难以预测和控制的,例如核灾难、化学、生物基因、生态以及金融风险等。这一阶段的风险在规模、隐蔽性以及只有科学家才能进行预测和评估这一点上都是空前的。笔者以为,风险社会的产生主要源于科学技术在人类社会的广泛运用,因此,过去市民社会中那种主体之间纯粹的私益性关系在这样一个风险社会中所占的比例将越来越少,我们知道,社会关系形态的变迁必然导致法律关系形态的变化,当个人或者法人以及政府的行为都将可能会导致众多主体的利益受损时,平等主体间的私益关系将呈现出越来越多的公益特点,风险社会的这一特征打破了自希腊社会与古罗马社会以来的公益与私益泾渭分明的市民社会结构,这种二元社会结构的瓦解,以及“公益与私益性关系相互交织在一起的社会状态”,促成了现代法律体系的调整。我们知道现行的审判制度是基于这种“二元社会结构” 和“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而建构的,当我们面临着越来越多兼具“公益性和私益性”的社会问题需要通过法治解决时,原有的与二元社会结构,私益与公益分离相适应的民,行,刑相对独立的审判制度必然会受到冲击,故一种综合的审判制度将孕育而生。由于中国正进入风险社会时代,而环境风险是风险社会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笔者认为,风险社会所导致的环境利益关系的复杂性,使得环境审判制度必然是一种集刑事、民事、行政案件及执行为一体的综合审判模式,由此我们在进行环境审判制度设计时,必须要研究风险社会中环境法律关系所呈现出来的特征。 (二)环境纠纷的特点,环境诉讼的解决急需建立环境综合审判制度 建立环境综合审判制度的重要性是与解决环境纠纷的急迫性相关联的,环境污染具有污染范围广,一旦发生,涉及的不是一个或两个特定的主体,而是有为数众多的受害者,甚至是一批潜在的不特定主体等特点,因此,纠纷发生后,只要受害人主张权利,侵害方将面对一大批受害人,一旦形成诉讼,当事人人数都比较多。而且,一些重大的环境污染案件不单单是民事诉讼,而且有可能涉及行政和刑事诉讼。如果分别提起诉讼,则无疑会增加司法成本,降低诉讼效率,而即便是纯粹的属于私益性的环境纠纷,由于其主要涉及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生产和生活中可能产生废水、废热、噪音、恶臭等,在审理这些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案件中,往往需要对环境污染损害原因进行技术鉴定,而目前中国尚未有专门从事环境污染损害原因的技术鉴定机构。由于环境污染的成因较为复杂,涉及到相当多的自然科学门类,因此,虽然有些相关部门及机构不同程度开展了环境污染成因的技术鉴定工作,作出鉴定结论的单位有若干个,作出环境污染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有认定的,有模棱两可的,有尚需研究的,说法不一,法院难以认定。因此,急需构建一个综合的环境审判制度来协调诸如技术鉴定等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制度体系。 (三)专业性,综合性是环境审判制度有别于现行审判制度的主要特征 笔者以为,之所以要建立独特的环境审判制度,是由环境纠纷解决的复杂性和综合性所决定的。对于环境案件的审理除了要解决私权利之间的冲突外,还要兼顾以环境公共利益为优先的价值取向,这对于以“平等、自愿、所有权神圣”等为原则的民事案件的法官和以“合法”为原则的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官而言,无疑是一个新的价值标准。除此之外,环境所具有的“整体性”“共有性”特征以及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案件的判断处理除需法律知识外,还需要相关的环境科学知识,这使得环境诉讼案件呈现出专业性特点,专业性是指环境案件的处理不仅需要法律知识,而且由于环境法交叉学科这一特点,它还有赖于其他诸如环境学科等自然科学的运用,此外,环境诉讼还具有综合性的特点,综合性是指由于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导致一个环境案件既可能是对个人私益的妨害也可能同时是对社会公益的侵犯,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因此变得非常复杂,可能会同时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等多种法律关系,如果沿袭传统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独立审判的模式,则会影响判案的效率,如果能通过设置相应的机构,如环境审判庭,环境巡回法庭,环境审判合议庭等推进环境综合审判制度的建立,将是科学发展观下加强环境保护的真正落实,也将促进司法效率,为建构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建立构建一个良好的环境法治基础。”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审判机构,实现专业化审判,将充分整合现有的司法资源,可以实行刑事、民事、行政“三合一”的全新审判模式,统一环境诉讼案件的司法标准,增加环境执法的权威性;有助于克服因涉及的受害人较多、环境专业知识要求高、受害人无法举证等原因引起的诉讼困难,减少地方政府的干预;有助于提高全社会环保意识,督促有关单位及时停止违法行为,拓展环境纠纷司法救济的途径。” 三、建立环境审判制度的若干构想 (一)国内外环境法庭(院)实践提供了相应的制度模式选择 据统计,国外如澳大利亚、南非、美国(部分州)、孟加拉国、科威特、瑞典等国家均设置相应的环境法庭,专司环境污染的案件。如瑞典在1969年出台第一部环境法之后,随即成立了环境法庭,以快速有效地处罚环境破坏犯罪行为。韩国设有专门针对环境保护的特别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指挥下,可以对任何有关环境破坏的线索展开调查。美国在环境的司法保护方面更是不遗余力,上世纪八十年代,美国国会通过法律,授予环保局以全面、永久的法律调查执行权。并且建立了公民环境诉讼制度,以法定的方式赋予公民以环境起诉权,此外,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州还设置了土地环境法院制度,根据1979年的《土地和环境法院法案》和1979年的《环境规划与评估法案》,该州于1980年设立了土地与环境法院,该法院被授权管辖州内有关规划和环境的各事项。除了澳大利亚高级法院外,新南威尔士州的最高法院为州最高上诉法院,该法院下一级的法院有州最高法院、土地和环境法院及州补偿法院/州行业关系委员会,上述三个法院处于同一地位,在州最高法院下,设地区法院和地方法院两级。这一法院系统模式凸显了土地和环境法院的地位和作用。对环境的保护起到了很好的作用。同时南非、巴基斯坦近几年也开始设置环境法庭,由此不难看出,通过司法手段保护环境,是国际社会的一个潮流。国外这些环境法院、法庭的设置为我国环境审判制度的建构提供了不同的模式参考。 在我国,为了有效的解决环境纠纷,2004年大连市沙河口区环保巡回法庭正式成立。该环保巡回法庭设立在环保局,主要针对的也只是环境行政执法问题。巡回法庭的设立减少了环保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的中间环节,大大提高办案效率,规范环境执法工作,提高环保部门的执法水平和执法权威。2008年2月,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环保局与区法院协作,成立建邺区法院环保巡回法庭,法庭也是设立在环保局。在2007年11月20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并成立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厅,专门审理环境违法案件。继贵阳市在中级法院设立环境保护审判庭和基层法院设立环境法庭后,今年5月6日,受太湖蓝藻事件催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设立了环境保护审判庭,并在辖区内五个基层法院成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负责审理辖区内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而环境法学界学者蔡守秋和王灿发,吕忠梅教授等也呼吁尽快成立“环境法庭”,由经过专业培训的熟知环境法律和专业知识的法官,专门负责审理环境污染纠纷案件。 (二)建立以中级人民法院为核心的环境审判机构体系 目前,学界就成立专门的司法环境审判机构来处理环境纠纷案件已基本达成共识,但成立何种环境审判机构,如何进行环境综合审判制度设计并未形成共识。其主要观点有:1.将环境案件纳入海事法院审理;2.指定特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3.在现有法院体系内设置专门的环保审判庭。”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蔡守秋提出建立5种环保法院(庭)的建议。“第一种设立专门的环境法院。第二种发挥现有专门法院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方面的作用。发挥包括海事法院在内的现有专门法院在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方面的作用,可以通过如下途径:一是扩大海事法院受理环境案件的范围和内容;二是加强和改进海事法院派出庭的建设,增加有关海事法院审理环境纠纷案件的内容。第三种是在有条件和有需要的中级、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的建议。第四种是设立人民环保法庭的建议。在有条件和有需要的基层人民法院设立环保法庭,加强对环境纠纷案件的审理。第五种是设立环保合议庭的建议。在现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院审理环境纠纷案件时,尽可能的组织环保合议庭。” (三) 确立合理的受案范围和有差别的原告准入制度 在环境综合审判制度设计过程所面临的核心问题就是其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如何确定,受案范围的标准如何判断,即在司法操作层面,具体什么类型的案件应该由环境法庭审判,有学者认为凡是违反了环境法律规范的都应纳入到环境审判制度体系内。笔者赞成这种观点,正如前面所述,环境审判制度具有专业性的特征,故即便是纯粹的属于私益性的环境纠纷,由于其主要涉及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其生产和生活中可能产生废水、废热、噪音、恶臭等环境问题,在审理这些因环境污染引起的纠纷案件中,往往需要对环境污染损害原因进行技术鉴定,将这些专业性极强的环境私益诉讼放在环境法庭审理,不仅符合环境审判制度综合性与专业性的特征,而且能够更有效地整合与环境问题有关的各种资源,从而最大程度地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当前,面对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带来的不仅仅是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等私权利,更是侵犯了具有公权益性质的新型权利——环境权,就其救济渠道,学者一直呼吁应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但碍于形势和现实的一些原因,环境公益诉讼仍然没有建立起来。笔者以为,环境审判制度的建构和推进有赖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之建立。 目前在环境综合审判实践中“贵阳、无锡两地做法中,最突出的莫过于将环境审判庭与环境公益诉讼予以捆绑。贵阳市规定“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管理局、环保局、林业局、检察院等四家单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无锡则是将各级检察机关、各级环保行政职能部门、环境保护社团组织、居民社区物业管理部门作为公益诉讼的提起主体”,在环境综合审判制度设计中,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确立则是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笔者以为应赋予:公民、环保组织和社团、检察院、专家以诉讼主体资格,并实行有差别的原告资格准入制度和诉讼前置程序。 首先,应赋予公民的公益诉讼资格。在这里并不是赋予任何人对任何损害环境权的行为都有诉讼主体资格。为了防止可能出现的滥诉,可借鉴美国公民诉讼制度,设立必要的起诉条件和前置程序,如美国公益诉讼规定的“60日通知”制度,该项制度规定环保社团或者私人原告必须在起诉前将书面的“起诉意愿通知”送交被主张的违法者及联邦政府和州政府,在该起诉通知送交之日起满60日,起诉人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简称为“”60 days Notice”。笔者认为可将公民诉讼主体资格限制在间接受害者这一范围内。 其次,应当赋予环保社团环境公益诉讼资格。如前所述,将公民环境诉讼资格扩大到间接受害人的范畴,虽然扩大了原告主体资格,但对于一般热衷于环境保护的一般公众,则不能基于社会公益而提起诉请,笔者认为,赋予环保社团以环境诉讼资格可以解决这一问题,一般公众可以先向环保社团提出申请,由环保社团作为原告资格,向法院提出诉请,此外,环保社团自身也可以基于环境公益向法院提起环境诉讼请求,目前在环审判实践中已有环保社团基于公益提起环境诉请的案例,如:2009年7月6日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我国首例社团组织环境公益民事诉讼在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2009年7月28日,由中华环保联合会提起的我国第一例环境公益行政诉讼在贵州省清镇市法院顺利立案,这标志着环保社团在环境公益诉讼实践中取得了重要突破。笔者认为,对于环保社团的主体资格授权,和可诉范围也应由法律加以明文规定,可以从环保团体的规模及成立目的角度加以考量。 再次,检察院作为我国的公诉机关,拥有一定的人员配备,可以很好地实现调查证据、提起公诉等,故应该赋予检察院的原告主体资格。同时,基于“公共财产论”和“公共委托论”,环保部门是国家授权行使管理“环境”这一公共财产这一职能的主要行政机关,并且环保部门拥有一系列的科学技术手段,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环保机关以原告主体资格,并在环境案件的调查取证过程中,通过设置相对灵活的机制,使得环保部门成为环境审判制度的重要协调机构。此外,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政府部门经确认后也可以被赋予原告资格,如2007年12月10日,新成立的专门从事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向全国首家环境保护法庭———清镇市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诉讼,起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排放的总磷浓度超标,对贵阳市的重要饮用水源红枫湖造成污染,要求其停止排污侵权。此案成为贵州省第一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也是环境保护法庭成立后审理的第一案。 最后,由于环境问题所涉及的专业性,科学技术性很强,相关的环保专家对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性更具有敏锐的判断能力和优于一般大众的环境问题话语权,故笔者认为在环境综合审判制度设计中还应当赋予环保专家,如环境法,环境科学,环境经济学等与环境有关联的专家以特殊的环境诉讼原告主体资格, (四)创设与综合、专业审判相适应的配套制度 目前,虽然通过设立环境审判庭和环境审判合议庭等模式,解决了一些疑难的环境纠纷案件,不过,应当看到,由于环境诉讼案件案源严重不足;法律适用难点多,程序规则不明,审判中的因果关系确定、损失认定、责任认定困难;法官审理环境案件的水平和能力不足等问题的存在明显制约了环境审判制度建设进程,有文章指出:“缺乏必要的制度支持,也是环保法庭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王灿发认为,由于没有认清环境司法的重要性,环境立法长期以来对于环境司法的制度支持不足。最高人民法院迄今为止共颁布了3400条司法解释,其中与环境案件审判有关的司法解释仅有18条,约占总数的0.5%。并且,这些有限的司法解释主要针对环境刑事案件,有关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的司法解释数量极少,与环境司法实践以环境民事案件和环境行政案件为主的环境诉讼现状极不相符。” 由于,环境纠纷较之于其他纠纷形式更具复杂性,多元性和跨地域性等特点,和环境审判制度的综合性,专业性等特征,都要求我们在制度设计时必须创设与综合,专业审判模式相适应的配套制度。笔者以为,针对环境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应建立专家陪审员制度;针对环境纠纷复杂性的特点,应确立合理的环境审判审限制度;针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跨区域的特点,应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管辖权制度,即对于不同类型的环境纠纷案件确定其适用于何种管辖形式。目前已经成立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对此均作了大胆尝试,如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确定了其主要职责是依法审判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贵阳市所辖区域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类型的一、二审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按照省高院下达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审判贵阳市辖区外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侵权等民事、行政一审相关案件。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确定了其主要职责是按照省高院和中院下达的指定管辖决定书,依法审理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保护、贵阳市所辖区域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类型的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依法审判贵阳市辖区外涉及“两湖一库”水资源环境保护、管理、侵权等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 同时,笔者以为,针对水污染,大气污染等跨区域并与大众环境利益和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构休戚相关的环境污染类型,可进行专属管辖,以加大对于这类环境纠纷的解决力度。 此外,由于环境纠纷的多元性和涉及问题的复杂性等特点,将促使环境纠纷仲裁以及法院附设ADR等多渠道环境纠纷调解机制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如,东台市环保局设立的“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庭”,在2007年岁末即开庭审理了第一起环境纠纷案,“东台市环境纠纷仲裁庭”同时成立仲裁委员会,其组成人员聚集了东台市人大、法院、司法局、政府法制办、信访局、经贸委、环保等强势部门的主要领导,共同承担环境纠纷的调处工作,收到了良好的效果。而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成立的生态资源保护合议庭,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邀请县人大,政协,检察院,公安局,林业局,环保局,旅游局,水土办,信访局等机关单位相关人员参加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了生态资源保护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而所谓ADR,就是指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简称,它起源于美国,最初是指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而法院附设ADR即是指以法院为主持机构并受法院指导的ADR,这一制度在全世界都获得了较为广泛的重视。”如今,在我国法院系统内对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设立已做了相关尝试,笔者以为,由于环境案件涉及面广,审理程序较为复杂,在环境法庭和环境审判合议庭内附设ADR,将会节约环境司法成本,并最大程度地提高环境纠纷处理效率。 Preliminary discussion on the environment Judicial system ZHENG Yiqun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with the environment court, environment trial collegiate bench were established successively in some regions. It is facing the restriction during trying the environmental cases ,thus the subject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environment Judicial system have received widespread attention not only in the academic circle but also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 department and even in media. Through analyzing the focal point that argued、the characteristic of Modern society and the characteristic of Environment dispute ,this paper elaborates the importance of establishing the environment Judicial system, points out the difference between environment judicial system and the general judicial system , and discusses several problem that need to be solved by environment Judicial system Key words: environment court; environment Judicial system; Environment dispute 作者简介:郑艺群,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