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环境伦理的刑法审视 许树青 (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昆明 650224) 摘要:刑法对环境的生态的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愈来愈显得重要。当今社会正步入风险社会的出现,明显的,使现行刑法对环境的保护不能够满足社会的需要。发展中的环境伦理学对传统刑法的重新审视,赋予了传统刑法性的内涵——生态中心主义,并且把刑法的环境保护前置化,这符合新时代特征。 关键词:环境伦理学 刑法 法律前置化 风险社会 面对自然的美丽和丰富多彩人类无法抗拒。“在美国的中西部有个小镇,这里的一切生物看来都与周围环境相处的很和谐。这个城镇坐落在棋盘般整齐排列的欣欣向荣的农场中央。……”。直到许多年后“第一批移民来到这儿建房、挖井和筑仓,情况才发生了变化……一种奇怪的寂静笼罩了这个地方。曾经一度是多么吸引人的小路两旁。现在却仿佛是火灾浩劫后残余的焦枯的植物。被生命抛弃了的地方只有一片寂静,甚至也失去了生命,钓鱼的人不再来访,一味所有的鱼已经死亡。” 曾经的美丽哪里去了? 寻找那些美丽一直是环保事业者不懈的努力。现今,环保问题已成为人们不可回避的话题。如何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资源过度开发、人类对生态系统的破坏等问题已是包括自然科学在内的各个学科高度关注的问题,并一直努力恢复曾经的美丽。地理学、经济学、生态学、伦理学、法学等都在为环保事业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我国改革开放以后,制订了《环境保护法》和相关的单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条例,尤其是作为各个部门法的保障法的刑法为环境法的实施作出专门规定——第六章第六节9个法条15个罪名。 但是,由于人类的“物质本性”,这些看似十分完美的法律制度却不能有效的制止人类破坏的行为。自负于拥有现代高技术的人类刚愎自用地在毁坏家园的道路上铤而走险,越走越远。创造了物质文明和技术文明的现代人,终于又用自己的双手创造出一系列富有现代特征的全球性问题,并构筑起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困境。全球性环保问题就是其中之一。刑法作为预防和威慑犯罪的最后手段,对环境犯罪者却没有良好的预防效果,出现这种现象根本原因是什么?是由于制度存在漏洞还是执法人员的“软执法”,抑或存在更深层次的原因?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整个刑法条文中,有关环境刑法的条文有9条15个罪名仅占全部(452)条文的0.019%。这一比例并不能说明仅仅是一种人为规定的巧合。如果我们对15种罪名一一作出审查,其间会不断散发出人类中心主义的气息,而不是真正意义上保护环境。 以《刑法》第338条为例。法条描述为“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罪名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法条可以看出,本罪处罚的是实害犯,对于没有实害的侵害环境的行为却没有涉及。第一,“违反国家规定”;第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如果抛弃生态中心利益的法律观,只看现存的这种刑法保护,存在一个基础问题:现存的刑法保护忽视了在人类看来“所不耻”、“微不足道”的环境问题。科学研究早已证明,环境污染具有潜伏性并且很长,这种仅是轻微的为人类看来“所不耻的、微不足道的”小污染也许在数十年甚至百年以后才显现出来,到时就是大问题。所以,我们不能以现在我们不能以“没有发现或很少、很小”为借口就不采取预防措施。更不能以现实认识的局限性就造成和环境问题并延误预防时机。因此,这种没有保护决策与未知的环境保护,这不仅是一种法律制度结构性的缺失更是认识自然的欠缺。 在我看来,以下是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本原因且应亟待解决。第一,法律调整关系存在定位错误。自有人类以来,事实上就存在以下三种关系需要调整。即:人与人的关系、自然与自然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包括法学在内的传统学科流行的是两种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非人)物与(非人)物之间的自然关系,自然技术科学主要研究物与物之间的自然关系,人文社会科学的主要研究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客观存在的第三种关系则是由最近新兴的生态学、环境学、伦理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等来调整,但是通过上述对刑法条文的分析这些学科却没有真正意义上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且其间仍然透漏着浓厚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气息。第二,这种现象背后有着更深层次的原因。即人类世界观的定位错误。世界观是人们对世界的整体认识。一直以来,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历史不断延续并将继续(上述对刑法法条的分析便是例证)。在这种世界观的背后,一直隐含并很早为人提出的观点:人类是世界万物的主宰。换言之,除人类以外,其余一切自然生长物都是附属于人类的,为人类提供服务的,如果没有人类它们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和意义。人类中心主义的思想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智者派哲学家普罗泰戈拉。他提出一个著名的命题:“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事物不存在的尺度。”德国著名文化人类学家兰德曼也曾指出:“正像宗教世界观使上帝成为了宗教的主宰一样,它也是人类在上帝的关照下成为地球的主人。宗教世界观并非只是神学中心论,它也是人类中心论,这并不构成矛盾。”这种思想表现在法学领域,即主体是并且仅仅是人,客体是并且仅仅是物。这种传统的主客二分法一直在支配着法学的发展。第三,用发展的法治来看这是一种错误,可这目前却是《刑法》的一种无奈。任何部门法都源于法理,刑法也不例外。因之,现在的环境刑法表面是保护环境而实质上是借其名行人类中心之实。 二、我国刑法对环境保护的现状分析 现行刑法对环境保护存在的问题:首先是认识问题,其次是惩罚措施不到位,再次风险社会先刑法的贡献。笔者从《刑法》第338条开始分析。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是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条文表述。从条文中得知,欲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支柱条件:第一,违反国家规定。包括各种环境法律法规(也很有可能环境政策也在内);第二,“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现实生活中可能这一点更为重要)。 首先,从客体讨论,“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环保制度、公私财产权与公民健康、生命安全”,在这三种客体中有关人类的占三分之二。所谓国家的环保制度是指“由我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所形成的环境保护制度。”对环保制度的理解咋一看来是在保护环境,可仔细看来却问题重重。上述《刑法》第338条就是例证,这样的例子我们在法律条文中随处可见。又如《水污染防治法》第83条第三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再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 “……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此种种,数不胜数。笔者在文中所标注的着重号,不仅是对这类法律条文的反思,更要看到这些着重号下有着严重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气息和对生态系统的严重破坏。这些条文只看到“直接经济损失”、“公私财物”、“人身伤亡”,而他们生存的载体——环境怎办?这种无法恢复的“伤痛”由谁买单?要知道“生命要调整它原有的平衡所需要的时间,不是以年计而是以千年计。” 其次,从本罪法条的描述来看,在客观上行为人必须引起现实的存在的危害。高铭暄和马克昌两位老先生是这样描述本罪客观方面的关系“行为人之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第一,行为认知行为违反了国家规定……。第二,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效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第三,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如果上文分析不错,就会存在以下 “法外之事”:1、行为人没有违反国家规定但造成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2、行为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但没有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仅是轻微的为人类看来“所不耻的”污染事故;3、行为人违反国家相关规定但没有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但仅是轻微的为人类看来“微不足道的”污染事故。 再次,从风险社会的角度来看,这是现代性全球化的必然。“在现代化过程中,生产力的指数式增长,使危险和潜在危险的释放达到了一个前所未知的程度。”而自负于拥有高科技的人类却无动于衷,“或早或晚,现代化的风险同样会冲进那些生产他们和得益于他们的人。”乌尔里希·贝克早就提醒我们在风险社会下必须将财富分配的逻辑和风险的逻辑合理分配,并已论证“科学没有超越真理”。而现在我们的刑法(法学)却只是对 “‘工业社会’或‘阶级社会’”中存在的现实危害进行处理。 三、从环境伦理审视刑法 基于环境伦理学的角度重新审视刑法是人类改变传统刑法观的有效途径。生态中心主义从思想上引导人类对过去的行为和善恶观念进行反思。倡导以生态中心主义取代人类中心主义,注重人类对自然和生态的责任,对科学发展观有重大的现实和理论意义。西方现代对环境伦理学的发展大致有以下三种:1.深层生态学。它认为,人类中心主义是浅层生态学而生态中心主义是深层生态学;2.动物权理论。它认为,动物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是生态系统的不可或缺;3.盖娅学说。英国化学家J.E.拉布罗克认为,具有知性的人类及物种都是全体中存在的一部分,如果分离共同体,对其评价就毫无意义。 (一)传统的环境刑法法益 张明楷先生认为“法益是指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威胁人的生活利益,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李斯特一贯将法表述为人的生活利益,认为法益是前实定法的概念,即不是因为法而产生法益,而是因为生活产生法益。简言之法益就是一种合法的为法所保护的利益。 刑法法益主要是指为刑法所保护的合法利益。随着全球进入风险社会的时代,我国传统刑法对法益的保护存在很多不足,以刑法为例。以规制实害为核心的传统刑法,在风险社会不断产生的危险行为的冲击下开始显露其不足。1、.传统刑法强调法益的个体化、物质化与现实化,但是在诸如环境污染和放射源污染等场合,其侵害的对象既不限于特定个人也不限于传统意义上的不特定多数,同时其侵害的不仅是现实的法益还包括保护未来的法益(后代的生存空间);2、以结果为核心的传统刑法强调只有在应受处罚的行为造成客观侵害的时候才能作出反应,但是这样的反应模式在风险社会中显然过于迟钝。因为某些具有侵害法益的高度风险一旦实现,对共同体的安全破坏将是灾难性的;3、在因果关系问题上,由于风险社会中危险或损害的造成往往由众多因素引发,而非源于个人的特定罪行,因此传统的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核心的因果准则难以证明其间的因果性。4、环境刑法法益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只注重对人身财产、法益的保护,没有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环境刑法的调整范围。例如我国刑法第338条过于强调“公私财产”、“人身财产”的保护。5、现存的环境刑法法益未对整个环境刑事立法起正确的导向作用。在笔者讨论的9个刑法条文中,因环境经济价值的损害是显而易见的,所以始终是立法关注的重点。而潜在性的环境危害却“视而不见”。 (二)环境伦理学下的环境刑法 生态中心主义并非与人类中心主义对立。尽管多少年来的人类中心主义给自然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害,但一直以来生态中心主义并没有完全排斥它。在这一意义上,生态中心主义并非与人类中心主义对立的,而是在某种程度上是互补的。本文所讲的生态中心主义是指在尊重自然规律的基础上进行人类的改造行为,包含两个层次:1、人类在改造自然时必须首先尊重自然规律;2、这种人类改造行为必须在自然规律(承受能力)或生态系统所能容忍的范围内。基于此,要科学地、正确地理解生态中心主义不能做片面的认识,不能带有“有色眼镜”评价之。第一,确立以生态中心主义为中心的立法思想并不是对人类权利的一种限制,恰恰相反是更加长远的保护。洛克说: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法律给人们带来的是“在他们受约束的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随心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它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自由。”把生态系统(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正好可以达到上述目的:既保障权力又实现人来的长远发展。人类以及附属物(包括权利)都必须良好的生态环境为基础和载体。第二,这样不会限制人类经济社会的发展,更不会导致经济和社会的零增长。把生态中心主义确立为立法指导思想,是给人类发展提供了正确的轨道保证,是人类改造自然的深刻认识。通过确立这种指导思想,会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改进,淘汰不适应社会需要的技术。改善技术环境和调整产业结构,是人类经济社会朝着更加科学合理的方向发展,形成良性循环。使人类社会的发展更加久远、健康。 在环境伦理学框架下审视并发展刑法是环境保护的基础途径。笔者认为在这一框架下的刑法应是这样的:是在整个地球的背景下讨论人与人的关系、人与物(自然)的关系、物与物的关系。这是认识环境问题的大前提;使刑法不仅认识环境危害的经济损失,更是认识上文提到的为人类“所不耻”、“微不足道”的潜在环境问题。这是人是环境的小前提;是应该能够为环境刑事立法其导航和指导作用;是将刑法对环境的后置性(结果犯)保护变为前置性(行为犯和危险犯)保护。只有通过这种基础途径的保护环境问题才能在根本上有所改变。 四、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 (一)明确环境刑法的目标 刑法作为各部门法的保障法,应为环保事业做出贡献。环境刑法从根本上说是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状况,它的根本目的是保护环境法益,保护体现环境利益的生态功能和价值。环境法益的主要内容是环境生态法益,环境生态法益是指环境刑法规范所保护的环境生态的价值或利益,即将环境的生态功能作为独立的部分加以保护,将侵害环境要素维持生态平衡、保持生态系统完整作用的行为作为刑事立法打击的目标。 发展的环境伦理学告诉我们:人类不是自然的主宰更非自然的全部。只有在保护生态与人类社会发展之间寻求平衡才能使得人类社会永久健康的发展。用发展的眼光看刑法的发展应该且必须把生态中心主义植入刑法之中。从整个法学的角度看来,法律关系的改革,即法律调整对象的改革才是根本的。把生态中心主义植入整个法学的调整范围,一是促进法治的与时俱进,使之尽可能地避免法律的滞后性给社会带来的问题;二是促进人类新文明观的形成,也是人类文明步伐最为关键的一步。 (二)加强环境刑法措施力度 法益保护并非对于孤立或静止状态的个人利益加以保护,还应该进而考虑到保护人们得以理性支配与运用这些个人利益的机会、条件与制度。没有实现机会与条件的利益只是虚假的利益,同样,没有制度性保障的利益也不可能持久而真实的存在。但是,对于那些作为法益得以实现与发展的机会、条件与制度,不能认为其理所当然地存在,而应该通过一些前瞻性的法律措施,使其能够得到保护和维持。 1.法律保护的前瞻性。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的发展,人类对于风险掌控及预测的能力越来越弱,对于风险也越来越难以提早做出预防的准备。为发挥刑法防御风险的功能,基于政策的考虑,刑罚呈前置化趋势。在此情况下,只要制造了一定的风险即可人罪并施以刑罚,而无须考虑任何具体的实害结果,也就是说,行为本身被认为可罚,而不是行为所引起的结果被认为可罚。因此,从法益保护的角度观察,立法者将刑法的防卫线向前推置了。 2.罪责功能化。风险刑法突破了传统的罪责理论,以刑事政策的考量取代刑法体系自身的判断基准,构建的是预防罪责论,即将罪责功能化,这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责,是因为有防卫社会安全的需要,没有预防风 的 器也就可能 有罪麦。可见,风险刑法将罪责的意涵从“可非难性”转换为“预防必要性”,归责的过程不再是将特定后果通过归因归咎于行为人的过程,而是为了分配责任的需要而进行归责的过程。因此,行为人无须知道损害,也无须建立起因果关系,只要是自己的风险决定违反刑法的风险规制,即应负起刑法上的法律责任。行为人因为其风险决定而直接归责,归责过程随之也变得简约化。 3.预防积极化。风险刑法实行严格的预防导向,不同于传统刑法以报应为中心,而是以预防为核心,以全面预防代替事后的恢复,因此,风险刑法是一个超越传统人本思考范畴的刑法,被视为“向未来防卫”的刑法。风险刑法的预防观念发生改变,从传统刑法的消极一般预防转为积极一般预防,反映了单纯预防取向的刑法思维。消极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刑罚的惩罚和威慑作用的预防,根据积极一般预防反映在维护和加强对法律秩序的存在能力和贯彻能力的忠诚上,通过向民众宣示法秩序的不容侵犯,强化民众对法的忠诚和信赖。根据积极一般预防理念,刑罚正当性取决于刑法制裁下,使规范被遵守,保持安定的效应。因此,风险刑法关注的是行为人是否违反规范,而非实害的制造,由此而导致形式犯罪(仅违反法规范,而不在意具体法益的损害以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大量出现。 (三)风险社会下的刑法 传统刑法到现代刑法都以社会保障为己任,所不同的是刑法已经从被动的保障社会转向积极主动的保障社会。受近代刑法新派理论的影响,现代刑法不再以造成犯罪客观结果的客观行为为惩罚的唯一基础,相反没有实害后果的行为犯和危险犯也能够成为刑事追究的对象。同样,刑法也不再固守于传统的那些自然犯的犯罪,而是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增设新的法定犯,并且刑法也已经完成了从自然人一元犯罪主体向自然人和法人或者单位两元犯罪主体的转变。刑法的所有这些变化,所反映出的信息是刑法积极主动干预社会,通过积极主动地干预来实现其固有的社会保障目的。 参考文献: 1.王世洲.德国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研究 [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2.杜澎.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研究[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 3.[德]乌尔里希•贝壳.风险社会[M].何傅闻译.凤凰出版社传媒集团译林出版社,2003年版. 4.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 [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5.李明华 等.人在原野——当代生态文明观[M].广东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 7. 杜万平.论环境刑法的法益[A].徐祥民,吕忠梅.环境资源法论丛:第四卷.[c]北京:法律 出版社,2004,(4). 8. 汪劲.论现代西方环境权益理论中的若干新理念[J].中外法学,1999(4) . 9. 金永明.日本环境刑法理论体系概要 [J].政治与法律 ,2004(6). Criminal Law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Environmental Ethics XU Shuqing Abstract: The criminal law is more and more important for the environment protection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t the present, the society becomes full of risks. Obviously, the present criminal law can not meet the need of protecting environment. The developing environment ethics re-examine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ecology center principle become the connotation of the traditional criminal law. This conforms to the new times characteristic.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ethics; the criminal law; the law of social risks; the front of the law 作者简介: 许树青,河南安阳人,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