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法庭的裁判程序 沈跃东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001) 摘要:环境保护合议庭、环境保护审判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等形式的环境法庭的成立和运行对我国环境与资源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我国环境法庭实行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裁判的“三合一”。这种“三合一”不仅仅是对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案件集中裁判,更主要的是对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进行统一审理。环境法庭要建立合理的案件管理程序,以确定每一类交叉案件的裁判程序,同时要建立诉讼和非诉讼的衔接机制。 关键词:环境法庭 裁判程序 非诉讼程序 衔接机制 尽管环境法庭在我国的设立还存在争议,但在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司法实践中,贵州、云南、江苏等地还是成立了环境保护合议庭、环境保护审判庭、环境保护巡回法庭等形式的环境法庭。特别是,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及其辖区内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以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及其辖区内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的成立,更是我国环境与资源司法保护的标杆。然而,这些环境法庭的运行并不如人所愿。尽管我国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形势依然严峻,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纠纷大量存在,可环境法庭还在操心案源等问题。这一反差引起了司法实务部门和学界的反思,人们把问题归结于环境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缺乏法律明确规定、我国的环境法庭的数量不足、法官缺乏环境法的训练、受害人缺乏诉诸司法的意愿、案件判决的执行难等。诚然,这些是影响环境法庭有效运行的因素,但这些问题并不只是环境法庭才遇到的,在其他法庭这些问题也同样不同程度的存在。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的成立,都强调了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裁判的三合一,案件裁判与执行的统一。如何才能做到案件裁判的三合一、案件裁判与执行相统一?相关环境法庭对于这一问题都语焉不详。这一问题不解决,即使前述的影响因素都不存在了,环境法庭还会为其生存而担忧。因为,环境法庭“三合一”的特色正是其赖以存续的基础。基于此,本文着重探讨环境法庭如何实现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裁判程序的“三合一”。 一、如何理解环境法庭裁判程序的“三合一” 如果把环境法庭裁判程序的“三合一”理解为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行政和刑事三类案件都归于环境法庭审理,那么这一理解就太简单化了。将单一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集中在环境法庭审理,与将其分散在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审理相比,固然能够解决法官缺乏环境法专业训练的问题,因为如果环境法庭的法官缺乏这方面的专业训练的话,只要为他们补课就可以了,这比对所有法官进行补课要更有效率。但如果环境法庭的法官原来长期从事民事审判,对民事审判驾轻就熟,现在进入环境法庭要审理行政、刑事案件,势必还要进行这方面的培训。通过这一比较,可以看出将单一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集中在环境法庭审理而形成所谓的“三合一”,意义并不大,而且还可能出现环境法庭无案可判或者与原来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庭争案源的尴尬局面。 要正确理解环境法庭裁判程序的三合一,还得回到问题的起点:环境法庭为什么要将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三合一”。正如江苏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与资源保护审判庭庭长赵卫民的分析,之所以要“三合一”,是因为将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案件分散在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进行审理,最大的问题就是司法标准不统一。民事、行政、刑事审判庭各自有相对独立的审判规则,加上三个审判庭对案件的理解可能不一这样,因而对于同一类环境保护方面的案件,审理的结果就可能不一致,甚至相差很大。单一的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刑事案件,按照相关的实体法合程序法的规定,分别在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刑事审判庭审理,并不存在司法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在由同一事实或同一侵权行为的而引发行政与民事交叉、刑事与民事交叉案件的情况下,按照目前人民法院的内部分工,此类案件将分别由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分别审理。由于不同审判庭的法官看问题的角度、思维方式等的不同,证据规则、裁判标准、审理期限的差异、加上彼此之间的沟通机制的缺乏等原因,极有可能造成上述交叉案件在民事、行政裁判与刑事裁判中产生冲突或矛盾,从而出现司法标准不统一的结果。这不仅不能有效的解决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纠纷,对司法公信力也是一个损害。 环境法庭裁判程序的三合一,不仅仅是在受理案件时只考虑案件是否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而不考虑民事、行政、刑事案件的定性,不仅仅是对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案件集中裁判,更主要的是对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以及行政与刑事交叉案件进行统一审理。目前,对于民事、行政交叉案件该如何裁判,虽然有部分人民法院进行了探索,但并不存在明确的法规范。对于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该如何裁判,尽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和第78条的规定,也有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但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还是遇到了许多困境,理论界也存在“先刑后民”、“先民后刑”、“刑民并重”等争议。对于行政与刑事交叉案件的裁判程序实践中并不统一。在这一背景下,环境法庭若能有效地对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行政与刑事交叉案件做出裁判,这样的裁判程序的“三合一”才有意义,环境法庭也才有存在的价值。 二、环境法庭如何实现裁判程序的“三合一” (一)案件管理程序 所谓案件管理(case management)是指“由法院指定的案件管理人按照规定的程序步骤, 在规定的各阶段期限内,对案件从登记立案到提交庭审之间的全部准备过程进行主持、监督、干预、推动, 以促使案件在最短时间内达成和解或者提交庭审”。环境法庭能否有效运作,案件管理程序是关键。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以及法院内部的审判庭基本都制定了案件流程管理制度。案件管理程序设置得是否合理将直接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和质量,影响诉讼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对人民法院的信心。从现有环境法庭的运作来看,对其管辖的案件一般都有明确的规定,但缺乏完善的案件管理程序。例如江苏无锡中级人民法院只明确规定了环境审判庭案件管辖范围包括:涉及无锡市辖区内水土、山林保护的排污侵权、损害赔偿、环境公益诉讼等涉及环保的一、二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负责对经审理的案件在案件生效后的相关执行工作。 符合上述规定的案件经人民法院立案庭立案后转至环境法庭,环境法庭应该有一个比较完善的案件管理程序,对案件的进一步处理进行指引。在这一方面,新西兰环境法院的案件管理程序非常值得学习。 1、新西兰环境法院的案件管理程序 新西兰《2006环境法院实务一体化指导意见》( Environment Court Consolidated Practice Note2006) 第二节对案件管理程序做出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案件管理程序主要包括案件归类、审前会议、证人传唤、证据开示、裁决引述等。案件分类是案件管理程序的基础,案件进入环境法院后,法官或书记员将对案件进行分类,并告知案件当事人。通常将案件分为标准、复杂、当事人控制三种类型。某一案件被归为某一类型并不是固定不变的。不管当事人是否申请,根据法院的指令,案件随时可从一种类型变为另一类型。 案件分类之所以是案件管理程序的基础,是因为案件的类型直接决定着案件的处理方式和程序,不同的案件类型将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和程序。一旦系争案件被归类为标准型,那么在较早的阶段就由当事人识别争议的问题,并寻求通过谈判或非诉纠纷解决技术迅速解决问题。同时也为当事人规划诉讼过程提供机会,尽可能从实际出发确定诉讼审理的日期,也可避免正式的对话和不必要的法院会议。如果系争案件被归类为复杂型,那么案件管理程序就要着重界定和缩小问题的范围,确定程序性和管辖性争议,特别是对诉讼过程或范围产生实质性影响的问题,还要定期监督案件处理的进展。如果系争案件被归类为当事人控制型,那么,案件管理程序主要就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接触、谈判和解决问题的机会,在此过程中,法官发挥监督和推动程序的作用。新西兰环境法院这一案件管理程序不仅使得案件纠纷能够得到迅速处理,也使法院的裁判质量得以保障,不仅使得系争案件双方当事人获得平等对待,也提高了环境法院的公信力。 2、环境法庭的案件管理程序 除了人民法院及其审判庭的案件流程规定外,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案件审理前的准备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案件管理程序。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审前程序主要由“原告起诉、法院受理审核、确定开庭期日及组成合议庭、送达诉讼材料、限期举证、证据交换等”构成。 环境法庭要对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进行合一裁判,其中的民事与行政交叉、行政与刑事交叉、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法律关系相当复杂,现行的审前程序不足以应对。可以借鉴新西兰环境法院的案件管理程序,对现行的审前程序进行完善,从而保障环境法庭的裁判高效且公正。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要对环境法庭的案件管理程序做出专门规定。现行的审前程序规定分散在三大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相对环境法庭而言,针对性不强。即便如此,既有的规定也比较粗糙。例如,刑事诉讼法只有第150条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做了简单规定,主要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 条对审前举证时效作了规定,重新审视并肯定审前程序的功能价值。但规定比较宽泛,而该解释对证据交换规则、调查规则、审前会议等都未作规定。”因此,应该对环境法庭的案件管理程序做出专门规定。目前,环境法庭还未在我国普遍设立,可先有现有的环境法庭针对本法庭辖区的具体情况各自制定,如果环境法庭普遍设立,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统一的环境法庭的案件管理程序规定。 第二、要引入案件分类程序。案件由立案庭进入环境法庭后,环境法庭要进行案件归类。可将案件分为诉讼型和非诉型。诉讼型又可分为单一型、交叉型和公益型。单一型就是单纯的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行政和刑事纠纷,这一类案件只要按照现行的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裁判即可。交叉型案件是指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纠纷相交织的案件。这类案件比较复杂,要通过审前协调会,理清案件争点和纠纷相互交织的原因,根据具体情形确定审理程序。公益型案件就是目前所谓的公益诉讼案件,凡是与案件纠纷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提起的诉讼都可归为这一类。此类案件所采用裁判程序与前两类有所不同。非诉型没有固定的程序,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纠纷解决的进展而定。 第三、要强化审前调解程序。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纠纷如果在开庭审理之前通过调解解决,不仅能够节约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避免了冗长的诉讼程序,能够更有效地控制污染或侵害的扩大,有利于生态恢复。2009年7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发布生效,这一《意见》的第三部分“完善诉讼活动中多方参与的调解机制”对民事案件立案前、立案后开庭前的调解程序作出了规定。环境法庭可以根据《意见》在民事案件审理前进行调解外,在刑事和行政案件中也可以引入调解程序。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行政案件的协调和刑事案件中的和解,为环境法庭强化审前调解程序提供了经验。 (二)交叉案件的裁判程序 1、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的裁判程序 法院内设审判机构的不同与法律纠纷一体化解决之间的矛盾是导致民事、行政交叉案件产生的原因之一。环境法庭的设立虽然化解了这一矛盾,但只要还存在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的区别,那么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还会存在。而现行的行政案件的裁判程序和民事案件的裁判程序的差异依然存在,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对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如何裁判,都没有明确的规定。从现有的环境法庭的裁判规程看,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裁判程序也不清晰。 司法实践中对于民事与行政交叉的案件主要有三种审理模式,一是分开审理,即对民事和行政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由民事和行政审判庭进行处理;二是附带解决,即根据前提性法律关系,分别进行民事附带审查行政或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三是合并审理,即将案件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分别按照各自的诉讼程序由同一合议庭一并处理。对于环境法庭,其审理模式自然是合并审理,但具体的裁判程序不能是两种诉讼程序的简单合并,要根据民事和行政法律关系交叉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一、因民事争议引发的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采用“先民后行”的裁判程序。所谓因民事争议引发的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是指行政争议是在民事争议基础上产生的案件,在此类案件中,民事争议的解决是解决行政争议的前提条件。例如,A企业排放的废物导致B村民果树减产,A与B一方面达成了赔偿协议,同时又申请环保部门进行鉴定,后来A不愿赔偿,B提起诉讼要求A赔偿并要求确认环保部门鉴定违法。此案中是否有污染民事侵权在先,后才有行政鉴定,先要判断污染民事侵权是否成立,后才能确定行政鉴定是否违法。 第二、因行政争议引发的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采用“先行后民”的裁判程序。所谓因行政争议引发的民事与行政交叉案件是指民事争议是在行政争议基础上产生的案件,此类案件中,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审查是解决民事争议的基础和前提。例如,A市规划局批准开发商在某广场一侧建立住宅区,A市部分市民认为该住宅区破坏了广场的景观、侵害了自己的优美环境享受权,诉至法院要求撤消规划局的批准,并要求开发商进行赔偿。此案应先采用行政诉讼程序对规划局的批准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在此审查结论的基础上,再进行民事纠纷的审理。既可分阶段作出判决,也可最后一起作出判决。 第三、民事与行政争议并重的民事交叉案件,裁判程序随案情而定。所谓民事与行政争议并重的民事交叉案件是指两个争议的解决不存在一个争议的解决以另一个争议的解决为前提。例如,A企业排放污水污染B村民的稻田的水稻,某县环保行政机关对A企业作出了行政处罚,B村民认为对A企业的处罚太轻,对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同时提出要求A企业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这样的案件,如果当事人要求先解决赔偿问题,可以按照民事程序审理后再解决行政纠纷。如果当事人没有要求,也可以根据纠纷的复杂程度确定先采用何种程序。 2、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的裁判程序 对于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一般采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是“先刑后民”的裁判程序。在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审判实践中,有法院采用“先民后刑”的裁判程序。也有学者提出不同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属性不尽相同,其具体做法也应有所不同。当交叉案件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的结果不产生矛盾,也不产生相互影响和相互依赖,孰先孰后并不影响两种诉讼顺利审结时,应实行“刑民并行”,分别按照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当交叉案件的民事纠纷的处理必须以刑事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先刑后民”;当因交叉案件的刑事处理必须以民事纠纷的处理结果为前提时,应当“先民后刑”。 笔者赞同上述学者分三类进行处理的观点。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民事与刑事交叉案件的情况也比较复杂,上述学者提及的三类情形都可能存在,这一点与知识产权民刑交叉案件并不完全相同,不能统一都采用“先民后刑”的裁判程序。例如,要判断某人是盗伐林木还是滥伐林木罪,首先要对林木的权属进行界定,而界定林木的权属就是一个民事判断,这就要采用“先民后刑”的裁判程序。又如,对于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只要有这样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污染后果,都要追求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污染,损害了人身财产,不仅要加重刑罚,受害人还可以要求民事赔偿,这样的案件无论是先刑事裁判还是先民事裁判,其裁判结果都不会发生冲突,就可采用“刑民并行”的裁判程序。 3、行政与刑事交叉案件的裁判程序 对于行政与刑事交叉的案件的裁判程序,学界的意见是首先要区分为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只交织而不冲突和交织且冲突。对于只交织不冲突的情形,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并行不悖。对于交织且冲突的情形,要区分行政诉讼与刑事公诉或刑事自诉的冲突,采取不同的处理程序。如果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不存在谁是前提的情形,行政诉讼原告可以在于“先刑后行”、“边行边刑”或符合严格条件限制的“先行后刑中选择;如果行政诉讼是刑事诉讼的前提则“先行后刑”;如果刑事诉讼是行政诉讼的前提,则由行政诉讼原告在“先刑后行”或“边行边刑”中选择。 涉及环境与资源保护的案件中也存在行政与刑事案件的交织且冲突的情形,不仅存在行政诉讼与刑事公诉案件的冲突,也存在行政诉讼与刑事自诉案件的冲突。例如,受害人对环境监管失职者的行政处罚畸轻而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受害人又提起刑事自诉要求对环境监管失职追求刑事责任。再如,受害人对环境监管失职者的行政处罚畸轻而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行政处罚是否畸轻的时候,认为监管失职对当事人的侵害可能构成犯罪,将案件转移有关机关按刑事公诉程序处理。环境法庭采用怎样的裁判程序处理上述案件,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前述学界的研究成果处理。 (三)公益型案件的裁判程序 环境法庭在我国诞生以来,环境公益案件裁判已经从理论论争变成现实,例如贵州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审理了“两湖一库诉贵州天峰化工”环境公益案、无锡锡山区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合议庭审理了一起有关盗伐林木的环境公益案。尽管如此,上述案例还只是个案,我国现行的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的裁判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环境公益案件的裁判程序还有待制度化。 1、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性质:独立亦或分立 要合理架构环境公益案件的裁判程序,首先需要明确环境公益诉讼。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理论上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要区分为民事、行政和刑事环境公益诉讼,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要区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别诉讼,无须区分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因为刑事环境公益诉讼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所以,上述观点的分歧在于环境公益诉讼是否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还是由两种不同类型诉讼,即民事和行政环境公益诉讼构成。笔者赞同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种特别诉讼的观点。将环境公益诉讼再进一步区分为民事或行政环境公益诉讼,主要还是受现有诉讼程序的影响,似乎不将其纳入现有的诉讼制度框架内,就难以处理。 环境公益诉讼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按照罗马法对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的区分,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私益诉讼是为了个人的权利。尽管公共利益是一不确定的概念,但环境与资源的保护,生态的平衡是一种公共利益应该没有疑义。行政机关亦或个人、其他组织破坏这种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本质上并没有差异,因此对这种公共利益的诉讼救济程序也就没有必要再作区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4 条规定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外,对本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一规定,为环境公益诉讼不再区分行政的和民事的提供了规范基础。而环境法庭作为一种融合性的审理主体,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融合性程序提供了组织保障。 2、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具体架构 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学界已经提出了很多具体的制度设计。总体而言,主要包括这些要素:原告资格与受案范围、管辖、诉讼前置程序、证据规则、判决形式、诉讼时效、诉讼费用等。一种诉讼程序涉及的制度要素当然不只是上述所列举的。环境公益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诉讼类型,其诉讼制度的架构没有必要把诉讼进程中的每一个问题都事无巨细的罗列出来,与一般诉讼具有共性的问题就没有必要重复规定。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设计主要应关注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原告资格。总体而言,原告资格不能囿于私益诉讼原告资格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的规定,即“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似乎对原告资格没有要求。从有效保护环境的角度看,对原告资格不做规定,比较合理。但从操作的层面看,环境法庭的案件承载能力是有限的,没有原告资格的规定,有可能使环境法庭不能承受案件之重。再从实践的角度来看,原告资格的设定还得要考虑担当原告的动力问题。环境法庭成立以来,环境公益诉讼程序极少启动就是上述问题的反映。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如何确定,新西兰环境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 根据新西兰《资源管理法》( t he Resource Management Act)第311 和316 条的规定,在申请执行令和声明的案件中,对申请人没有任何资格的限制。而在所谓的上诉案件中,对上诉人则有资格要求,即向相关机构提交建议或资源许可申请的人可向环境法院提起上诉。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也应根据具体情况而设定。由于目前这方面的案件还比较少,可以对此类诉讼的原告资格按照我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执行,将来,如果此类案件增多,再根据实践中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二、诉讼前置程序问题。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在于损害进行赔偿而在于告诫或督促相关主体对于环境的保护。因此,在环境法庭正式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应设置一个前置程序,要求起诉者履行对被诉者的告知义务,并且给被诉者一个整改期限,如果起诉者不履行这一义务则驳回诉讼,如果被诉者在期限内进行了整改,则表明起诉者与被诉者达成一致,案件以撤诉处理,这样一方面保障了起诉者的诉权,另一方面,又避免了宽泛的原告资格可能带来的滥诉,节约了司法资源。 第三、证据规则与诉讼费用。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环境这种公共利益而为为了自己的私利,又有前置程序排除恶意诉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应承担任何举证责任,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应由应由被告缴纳。诉讼费交纳时间也要与普通诉讼有所不同,应在前置程序结束后,正式审理前缴纳。 三、环境法庭中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的衔接 目前,我国的环境法庭还未普及,环境法庭的裁判实践中鲜见非诉讼程序的采用,即使有,如何实现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的衔接和互动缺乏一种制度性的安排。与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相比,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以其灵活而高效越来越得到重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的颁布就是明证。在环境法庭中,诉讼程序和非诉讼程序如何衔接,还需要在《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 (一)环境法庭非诉讼程序的架构 根据新西兰《2006环境法院一体化指导意见》第三节的规定 ,环境法院的非诉纠纷解决的形式主要包括调解、和解、谈判、缩小问题范围的会议、相关专家证人会议、仲裁、专家决定等。调解不仅是这些形式中最普通运用最广的一种,而且在调解程序中也可运用其他非诉纠纷解决的形式。尽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非诉讼的形式和程序已经作出比较具体的规定,但《意见》第30条也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关于调解员条件、职业道德、调解费用、诉讼费用负担、调解管理、调解指导、衔接方式等规范”, 因此,对于环境法庭的非诉讼程序的架构,本文只限于环境法庭的调解程序。 1、环境法庭调解员的任职资格 环境法庭的调解程序始于调解员的选任。调解员可以由环境法庭的法官或人民陪审员担任。环境法庭的法官的任职资格,符合《法官法》的要求即可。对于人民陪审员的要求,除了要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外,必须具有与环境争议相关领域的专业知识和经历,诸如经济、商业、农业、规划、资源管理、遗产保护、环境科学、建筑、工程、测量、矿产技术等。此外,还需具有一定的调解能力。只有具备这样的专业知识和调解能力,环境法庭的人民陪审员才能真正发挥作用。 2、环境法庭调解员的职业道德要求 中立和保守秘密是对环境法庭调解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调解员角色定位是帮助当事人就争议问题的解决达成协议的中间人。基于这一定位, 要求调解员公平、公正且客观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为了能够保持中立,就要求调解员不能与所争议的问题有个人利益关系,不能与当事人单方接触,除非为了调解不能事先已经了解争议。调解员应保守秘密,不得将在调解过程中了解的信息向他人透露。除非有法院的指令,调解员不能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透露调解的任何方面的信息。之所以要求调解员保守秘密,主要是保证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3、环境法庭的调解管理与指导 环境法庭的调解员一般应由环境审判庭庭长或合议庭庭长确定。为了鼓励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的争议通过调解处理,调解应当免费。特殊情况下需要由人民陪审员之外的人员担任调解员,需要征得当事人的书面同意,且要在书面协议中明确调解费用的负担。书记员负责调解过程的联络工作。 调解一般由当事人启动,法官只能建议不能强制当事人启动这一程序。调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原则,以促进纠纷解决为目的。因此,调解无须遵守证据规则,也不应有固定的程式。对于超越环境法庭管辖范围的事项,也可进行调解。例如,对于涉嫌环境犯罪的案件,环境法庭可以对检察机关未起诉的事项进行调解。调解员可以根据争议的性质、具体情况以及当事人的期望 ,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调解。 (二)环境法庭诉讼与非诉讼的衔接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已经对诉讼与仲裁、行政调处、人民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以及其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如何衔接做出了制度安排,本文不再赘述。但是,如果环境法庭首先进行了调解程序,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5和第16条的规定,案件就应当进入审判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又有了调解的意愿,案件能否再转入调解程序呢?如果可以,这两种程序又该如何衔接?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对于此类衔接程序并未涉及。 笔者认为,环境法庭的诉讼和非诉讼的衔接程序不应该只是单向度的由非诉讼进入诉讼,也要包括从诉讼进入非诉讼,不能过分拘泥于有关诉讼程序的规定。例如,一个案件进入了环境法庭,经过案件管理程序,案件被归为非诉讼一类,然后进入调解程序。在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案件进入诉讼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又有调解意愿,此时应该启动调解程序,不必再按部就班等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之后。这是因为,“纠纷的解决首先要求冲突的化解和消除”,调解体现的就是当事人双方化解和消除冲突的意愿,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当允许。另一方面,这样也能使得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尽快解决,使得环境污染或对资源的破坏得以控制。 在民事案件中,环境法庭在案件管理程序的指引下,当事人可以随时申请进入调解程序也可退出调解程序,只要当事人向案件程序管理者做出表示即可。为了维护审批权的尊严和节约司法资源,一旦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的前提下达成协议,就不能反悔。由于环境法庭实行的是民事、行政和刑事裁判的三合一,在行政和刑事的案件中能否像民事案件那样,灵活地进行诉讼和非诉讼程序的转换,在法律制度方面还存在一定的障碍。但是,随着我国行政诉讼协调、刑事诉讼和解制度的正是确立,环境法庭能够从整体上实现诉讼和非诉讼的衔接。 On Environment Court judge procedures SHEN Yuedong Abstract: It is important for our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to establish environmental court such a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full court,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divisions,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ircuit court. Civil, administrative and criminal cases heard by the Environment Court. This "triple play" is not only related to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 protection in the case focused on referees, the main thing is related to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 protection in civil cases and administrative cross, civil and criminal cases uniform crossover trial. In order to determine cases of each type of cross-referee process ,environment court must establish reasonable case management procedures, and to establish the interface between litigation and non-litigation mechanism. Key sword: environment court; referee procedure; non-litigation procedure; convergence mechanism 作者简介: 沈跃东,福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