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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 华 :从盐城水污染案看环境刑法的尴尬
2011-04-09 02:02:11 来源: 作者: 【 】 浏览:1243次 评论:0

从盐城水污染案看环境刑法的尴尬*

廖 华 (中南民族大学法学院,武汉 430074

                    

摘要:盐城水污染案的责任人被判“投放危险物质罪”而非“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折射出我国环境刑法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主要原因是刑法对环境犯罪处罚过轻、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时机过晚。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应该以环境利益为环境刑法保护法益从而提前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机,并以环境资源的具体种类为依据重新设计罪名,同时加大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

关键词:环境刑法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环境利益

    江苏盐城“2·20”水污染事件的主要责任人日前被法院一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这是国内首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环境污染事件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例,此判决立刻引起大家的广泛关注,更有学者明确指出该案应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量刑。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我国环境刑法中的典型罪名,自1997年刑法以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环境犯罪确立该罪名后,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有力地打击和遏制了严重环境污染行为。但这次的盐城水污染事件司法机关弃其不用而用自“投毒罪”演化而来的“投放危险物质罪”,不得不令人深思。表面上看,这是又一起体现民意乃至大快人心的司法判决,实则反映我国环境刑法已不适应实践发展的需求,改革迫在眉睫,否则类似的尴尬情形即环境犯罪弃环境刑法中的罪名不用而改用其他罪名仍将出现。本文的意图并不局限于讨论盐城水污染案件到底应该以何罪名定性,而是关注此案折射出的我国环境刑法的现状并致力于探索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

一、案情回顾

江苏省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人丁月生于200711月底至2009216日间,明知在“氯代醚酮”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钾盐废水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仍将大量钾盐废水排放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经蟒蛇河污染该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取水口,致2009220日该市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200987日,胡文标和丁月生被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法院一审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和六年。这是国内首个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对环境污染事件责任人进行刑事处罚的案例(以下简称盐城案)。 

二、环境污染罪名不用——环境刑法尴尬的表现

在盐城案之前,我国也发生过类似事件,如2004年发生的四川沱江特大水污染案被告人最终被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实际上,盐城市警方最早也是以涉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标新公司进行立案侦查、并依法刑事拘留胡文标等直接责任人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投放危险物质罪”是刑法修正案()所制定的一个新罪名,是一种不纯正的恐怖活动犯罪,该罪是指故意投放危险物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可见“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犯罪构成要件尤其是客观方面存在明显区别,结合盐城案的细节,该案应该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一)犯罪客观方面

1、排放还是投放

从语言学的角度解释,排放是指排泄放出,投放是指用甩、撒的办法放置,“‘投’的关注点是‘他’,而‘排’的关注点是‘己’”。污染物是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将其进行处理是企业正常生产活动的一部分,企业关心的只是废弃物的处理而非废弃物对他主体的影响,显然用“排放”而非“投放”来形容企业处置污染物的行为更为恰当。本案中的肇事者标新化工厂的行为只是为了节约生产成本而将禁止外排的废水直接通过下水管道或者明沟排出,用“排放”来进行涵盖是比较合适的,也符合人们的认识规律。如果以“投放”来界定企业处理废弃物的行为,那以后所有的生产企业向大气、土壤、水体中排放污染物,都要改为投放,这与排污许可等一系列环境管理制度都是格格不入的。

2、废物还是危险物质  

从两罪的行为对象来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行为对象是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物,其强调的首先是企业生产的废弃物;而“投放危险物质罪”行为对象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本身。从行为对象来看,一般前者的有毒有害性要明显低于后者,由此导致发生损害后果的作用机理是不同的:前者对人体和财产的危害要通过废弃物中有毒害物质在环境介质中的累积,并且必然要通过环境要素的传导,因此发生损害后果都是多次排污的结果;而后者是将毒害物质直接投入公共水井、自来水水源或者食品、饮料中,甚至直接向人体投放(如使用含有毒害性物质的注射器或吸食毒品后废弃的注射器扎针伤人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即刻的,并且不一定要经过其他媒介的传导。本案中行为人200711月底至2009216日期间,将大量钾盐废水排入到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任其流进盐城市区水源蟒蛇河,直至2009220日导致盐城市区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止达66小时40分钟,造成了巨大损失。可见本案的行为对象应该属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所指的含有有毒害物质的废物,而不是有毒物质本身。

(二)犯罪主体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和“投放危险物品罪”还有一个很明显的区别就是犯罪主体,前者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但多是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一般自然人在该罪中仅是作为法人的责任人而承担刑事责任,主要的犯罪者应当是法人。而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从这一点来看,盐城案中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为了企业营利,以单位名义违规排污导致损害发生,胡文标只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月生是该公司生产负责人,很显然是法人犯罪,应该实行双罚制。法院以“投放危险物品罪”定罪,将企业排污视为自然人投毒,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是不恰当的。

(三)犯罪主观方面

从主观方面看,盐城案也应当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按照我国刑法学界的通说,“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过失犯罪,是实害性的结果犯,“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是其构成要件;“投放危险物质罪”是故意犯罪,是危险犯,即“行为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造成了损害危险。如果造成了损害危险的就己构成犯罪既遂,应当按照刑法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刑处罚。如果造成了严重损害的后果,则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适用更重的法定刑。”区分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应该结合行为人对法定犯罪后果的认识和追求来判断。虽然,“本案是行为人明知排放的废水当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该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而进行的排放。”但是行为人积极追求的仅仅是河流被污染的结果,至于河流被污染后进一步造成人身和公私财产的损失,行为人并不积极追求,甚至有无意识因素也是值得商榷的,只是过失,正如本案的辩护律师孙国祥所言“胡文标有什么理由去投毒?他自己和妻儿也在喝这个水,他投毒的动机是什么?”这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主观上是为了达到致人或家畜、家禽死亡和其他动物死亡,有明确目的的故意行为不同。

并且,同案的崔建国被判“环境监管失职罪”也从侧面说明盐城案定性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更恰当。因为“环境监管失职罪”的适用主体只能是负有环境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如网友在博客中所言“标新化工厂涉及的只能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不是投毒罪,否则应该追究监管责任的应该是当地的公安机关,投毒罪的适格监管机关是公安局”。

三、环境污染罪名为何不用——环境刑法尴尬的原因

一起典型的违法排污案件没有适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而是用了由“投毒罪”转化而来的“投放危险物质罪”,我想最重要的原因是这起案件引起了全市停水66小时的严重后果,不予以重罚不足以平民愤。“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七年,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可以判十年以上乃至死刑,表面上看这是法律适用的问题,如何在现有刑法体系中选择一个有更重处罚的的罪名定罪量刑,其实背后深层次的原因是立法问题,反映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为代表的我国环境刑法已经落后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了。

(一)环境刑法的处罚过轻

环境犯罪直接危及人类的生存条件,进而造成人身和财产的重大损失,在公害事件中污染杀人的案例有很多:如1952125日至8日,伦敦的雾和煤炉释放的烟混合在一起,形成一种有毒物质,一星期之后据政府当局的统计,共有5000人(其中多数是老弱病残)死亡。日本学者藤木英雄在其同时期的著作《公害犯罪》中写到:“作为公害受害的明显例子,有水俣病事件,特别是胎儿性水俣病患者的例子。凡是目睹过这种惨状的人都会感到,如果连这还不算犯罪的话,那也就没有什么犯罪可言了”。可见,污染环境犯罪可能造成很多人受害、死亡,甚至直接受害者的下一代也未能幸免,远远超过一般的谋杀和伤害案件对人身造成的损失。但我国环境刑法规定的刑事处罚普遍偏轻。以盐城案为例,河水污染导致20多万居民饮用水停水长达66小时40分,不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543.21万元,还造成社会恐慌;并且为恢复受污染水质,水利部门调度沿海新洋港闸对水源地新洋港全力排水,周边城市水利枢纽也紧急开机抽引江水,向里下河地区引长江水、清水冲污、释污,在此期间下游6个乡镇水厂的取水口也因此关闭,采取防范工作,沿线村民处于断水状态。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大大超过了一般的财产犯罪,但惩处环境污染犯罪的刑罚手段远远弱于财产类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最高刑罚是有期徒刑七年,而财产类犯罪如盗窃罪的最高刑罚是死刑。面对严惩环境犯罪的呼声,显然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更能够安抚民众并震慑犯罪以警醒其他的排污企业。

(二)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机过晚

盐城水污染事件发生后,我们从新闻媒体报道中可知“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是一家长年偷排的企业,2005年该公司就曾因偷排被举报,被罚了一笔巨款;几年前,也是这家企业向蟒蛇河内偷排化工污水,导致了该市自来水出现异味。但我国刑法规定只有排污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才被追究刑事责任,在实践中很多企业超过国家环境标准排放污染物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的内容偷排,无视环境管理秩序的存在,

只要没有造成严重的财产或人身伤亡,只是环境要素遭到严重破坏的情况下,不会被认定为犯罪。在这种“以人为本”的环境刑事政策下,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往往是在发生了重大污染事件即发生了人身伤亡或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之后,这不利于及时制止、处罚危害环境的行为,更不能避免危害行为的持续。试想,如果在标新公司数次偷排后司法机关就以环境犯罪定罪量刑,全城停水的结果可能就不会出现了。矛盾的是,一方面按照我国现行环境刑法的规定,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机过晚,而另一方面一旦启动刑罚机制对于环境犯罪的后果而言处罚又轻了,这恰恰是盐城案中我国环境刑法尴尬的集中表现。

四、对策研究——环境刑法尴尬的消除

    尽管我们承认刑法保护环境作用的有限性,但不可否认的是刑法以其法律责任的严重性和最强的强制性成为人们行为的底线,这是其他法律手段和环境保护方式所无法替代的。盐城案的判决在很多企业主中产生了震动,当地官员表示:“他们至少可以约束自己的行为,知道自己排污的风险有多大,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个判决未必不是个好事”。由此可见,刑法的处罚是最有威慑力的,完善环境刑法对于环境保护意义重大。

(一)环境刑法应以环境利益为保护法益

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判断犯罪成立的实质标准是是否有法益侵害。我国环境刑法没有从生态学的角度考虑不同环境要素受污染的判断标准,而是笼统地规定了一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该罪的成立标准是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显然我国环境刑法的保护法益是人身和财产。“环境只受到规范间接的保护,只受到规范反射性的保护,因为环境的保护是规范手段,不是规范的目的。”这是导致我国刑法介入环境保护时机过晚的主要原因。为改变这种尴尬境地,环境刑法应该以环境利益为保护法益,以生态环境为直接保护对象,把环境犯罪界定为危害生态系统自身即损害环境要素或一定环境要素组成的特殊区域的犯罪,并不要求该行为与人类的人身利益、财产利益存在任何联系。具体操作上,可以以作为环境资源公共管理形式的环境行政法规为依据,结合行为对环境污染破坏的严重程度和相关情节定罪量刑。

从刑法功能的角度看,这样做可以提前刑法介入环境保护的时间,及时制止环境污染破坏行为,避免造成进一步的人身财产损害,同时也有利于全民良好环境意识的形成。因为良好环境意识的形成,是在宣传、教育、法律、行政和舆论等手段综合作用下的结果,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其中刑法作为最具威慑力的行为规范,作用是不可忽视的:“刑法的功能在于宣示时代的价值理念,透过这种价值理念的宣示,使民众明了当代社会生活的价值界限,知所行止,而发挥一般的预防作用”[9]。现行环境刑法中关于污染环境行为必须引起人体死亡或伤害及公私财产重大损害方予以处罚的规定,实际上向人们传递着这样一种信息:排污只要没有造成人身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就不是犯罪,就可以继续排放。这样的环境刑法显然无法使人们树立良好的环境意识,环境资源依然是人类征服和掠夺的对象,环境资源自身的价值和规律被忽视了。

(二)罪名的完善

面对社会各界对盐城案判决的质疑,该案审判长、盐都区法院刑庭副庭长高爱军解释:“‘事故’和‘事件’只有一字之差,但在司法领域则是‘谬以千里’。对采取了环保措施,却由于突发性的管理、设备、技术上的问题,造成环境污染事件,才可以严格地说是‘事故’,而本案胡文标的偷排行为,根本不是一个‘事故’”[10]。的确,环境刑法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能否得到应用关键在于司法机关对“事故”这个概念的界定。按照人们的一般理解,“事故”是发生损害的意外情况,而标新公司长期偷排,发生损害用“意外”来解释确实有些牵强。这也是司法机关最终以“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给胡文标定罪量刑的原因之一。但是,照此逻辑,是否所有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偷排行为都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定罪量刑呢?违反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排放污染物致使河流水质变化,进而造成人身财产的重大损害,与故意投放有毒害物质到食物中导致人身伤亡显然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并且排放污染物是企业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环节,生产排污本身具有积极意义。

因此,为了避免环境刑法在适用中的尴尬,应该修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这一罪名。其实对严重污染环境行为定罪并非我国刑法独创,有些国家如俄罗斯刑法典中就规定了污染水源罪、大气污染罪、污染海洋罪等,只不过我国是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一罪概之。如前所述,在现行环境刑法中污染类环境犯罪成立的标准是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遭受重大损失,环境资源只是犯罪借助的手段,自身并不是保护目的,水、大气等环境要素何时受到何种程度的污染并不重要,因为这些对于污染环境犯罪的判断毫无意义,当然就没有必要就各种环境要素规定污染环境犯罪,而只需笼统的规定。这就是我国环境刑法中污染类环境犯罪为什么没有以环境要素为依据分别规定罪名的原因。以环境利益为保护法益,环境刑法中污染类犯罪的罪名应该以法益的物质载体也就是犯罪对象——环境资源的具体种类为依据重新设定,因为不同的环境资源具有不同的特质,针对不同的环境资源排放、倾倒或处置污染物损害结果发生的要求不尽相同,如污染水体和污染大气构成犯罪成立的条件就不同,水体相对静止,大气流动性强,受污染的判断标准和治理措施都是不同的。环境刑法较发达的国家无一例外都是以这种方式设计环境犯罪罪名,我国借鉴之既可以去除罪名中“事故”一词以避免罪名适用不当,又可满足环境利益作为环境刑法法益对罪名设置的要求。

(三)加大处罚力度  

按照罪刑相当原则,环境刑法应该加大处罚力度,既增加刑罚数量也增加刑罚种类。

首先,现行环境刑法规定的污染犯罪3年以下及3年以上7年以下两个量刑幅度可以保留,但在以环境利益为保护法益的指导思想下,污染类犯罪构成的结果要件是“造成环境资源严重不利的改变”,即无需等待污染造成其他的人身财产损害刑法才介入。量刑可依据环境要素受污染的状况而定,比较可行的方法是用环境经济学中的恢复费用法——“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作为认定的犯罪数额,再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颁布的《关于惩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消除污染费用在30万以上的即可定罪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消除污染费用在100万以上的即可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污染还造成了其他人身和财产损害,则作为结果加重犯加重处罚,可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

其次,重视罚金刑的运用。但从保护环境预防犯罪的角度看,认定罚金数额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环境犯罪的获利情况,环境犯罪多是贪利性犯罪,只有剥夺犯罪人的非法所得才能迫使其从经济利益的角度权衡自己的行为。因此,罚金数额应以非法所得为基数,可以考虑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2)环境犯罪造成损害的情形。以水污染为例,污染的治理费用是社会对污染行为支付的经济代价,同时污染水体造成鱼类死亡也是污染犯罪造成经济损失的一部分。对于后者这种有形物质的损失,养殖场的主人可以通过民事赔偿制度得到补偿,但前者现实中更多的是政府买单,如盐城案中龙岗镇政府从南京请来专业公司净化了7万吨的水,并将河中5000立方米的受污染淤泥挖出来进行化学降解,再回填到了河里,代价是500万人民币。因此,以罚金的方式收取治污费用,既可减轻政府财政压力或避免事后追讨,也可以增加行为人的犯罪成本。 

第三,增加环境犯罪刑罚种类。针对环境犯罪多是法人在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过程中发生,为有效预防再犯,欧盟和俄罗斯都关于“资格刑”的规定。欧盟部长理事会在2003年制定的关于通过刑法保护环境的框架决定中规定了,对环境犯罪的自然人和法人可以暂时或永久性地剥夺从事现有商业活动的资格,甚至对法人发布解散命令;对严重环境犯罪人适用剥夺从事特许活动的资格,剥夺担任一定职务等。《俄罗斯刑法典》生态犯罪一章中也常有“或处若干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规定。这些规定一方面可以直接剥夺犯罪人主要是法人继续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营业活动,从根源上杜绝损害环境利益行为再发生;另一方面,这些资格刑的运用给犯罪人带来极大的不利益,使其他开发利用自然资源者产生心理压力,审慎行为,发挥刑法一般预防的功能,值得我们借鉴。

Environmental Criminals Embarrassment from the Water Pollution Case in Yancheng

LIAO Hua (Law School, South-Central University for Nationalities, Wuhan 430074, China)

Abstract: The responsible people of Yancheng water pollution case was sentenced to "put on the dangerous material" instead of "crime of seriou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It is a reflection that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has lagged behind in social development. The cause is mainly that criminal penalties for environmental crimes is too light and the time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involved in is too late. To change this situation, environmental interests should be protected as the interests of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 At the same time, we should Re-design drugs based on the specific types of environmental resources, and increase penalties on environmental crim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criminal lawcrime of seriou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accident; environmental benefits

作者简介:廖华(1977-),女,江西南昌人,讲师,博士,研究方向:环境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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