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之特殊性 李武艺 (福州大学法学院, 福州 350002)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已经成为一个不能回避的社会问题。从法律层面上讲,环境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界定。目前我国在环境侵权方面的立法还不甚完善,理论界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较大争议。本文就理论上争议的各种观点进行厘清,以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为出发点并结合一般侵权行为理论,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展开论述。 关键词:行为违法性 主观过错 损害事实 因果关系 引言 侵权行为理论对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基本达成共识,但是环境侵权在许多方面具有特殊性,如果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完全照搬一般民事侵权的理论,将无法满足保护环境和维护受害人相关权益之目的,所以必须以环境侵权之特殊性为出发点,以相关环境立法目的为价值考量,探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具备三要素:须有相关行为的违法性;有环境污染或破坏造成的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文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为基点对以上三个要件进行分析。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行为违法性要件的特殊性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须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 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上,学界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须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应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概括其理由有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在现实生活中存在不少合法且达标排污的行为,其已经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果坚持以违法性为要件,将无法追究合法排污企业的责任,不利于环境的保护和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根据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的规定,只要造成环境污染危害即应当承担责任,坚持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与现行立法规定相违背。 笔者认为,上述理由不足以否定行为违法性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领域的必要性。首先,导致无法追究某些合法排污企业责任的原因不在于行为违法性要件的存在,而取决于坚持何种行为违法性判断标准。在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的基础上,如果对行为违法性遵循特殊的判断标准亦可将达标排污行为界定为具备违法性,从而追究其责任。其次,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第41条并不否定以行为违法性为要件,相反地该条款暗示承认了行为违法性的必备性。因为根据“客观违法说”的违法性判断标准,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造成环境损害就意味着其行为已经侵犯了他人的权益从而具有可归责性,应认定其行为存在违法性。根据侵权行为理论,行为违法性是一切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只有行为人的行为具备法律上的违法性,才有根据和理由要求其承担责任。虽然环境侵权在许多方面具备特殊性,但是其亦应当受一般侵权责任理论对构成要件的约束,因为环境侵权在本质上也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其特殊性不足以导致其超越一般侵权责任理论的约束,但是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决定了在行为违法性上应坚持特定的判断标准。 (二)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判断标准的特殊性 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污染环境行为具有违法性,这点完全没有争议,但是对于单方合法排污行为或多方达标排污行为相互结合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是否具备违法性存在争议。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如排放废水、废气等排污行为,本身往往就是必要的经济活动或者伴随正常的生产、生活活动而产生的“副产品”,在价值判断上属于符合社会生活常规,有价值有意义的合法行为。据此,有学者认为:既然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附带价值性,那么就应该严格限制行为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否则完全禁止相关行为将导致社会活动缺乏活力,国家经济将停滞不前。况且从《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可以推导出环境侵权责任违法性判断之基准在于是否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而规定的相关环境标准。排污行为没有违反相关环境标准就不具备违法性,如果将合法的排污行为认定为具备违法性,那么国家制定的相关环境标准就没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而且对行为人明显不公平——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排污标准却要承当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不应只看到环境侵权原因行为的社会价值性,而没发现其危害性的一面。首先,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生态系统的承受能力而发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就往往会造成环境侵权现象,此时不得因为其原因行为有附带价值性而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因为其行为已经超出国民忍受限度,侵犯了社会或他人合法权益。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看,其行为所带来的附带价值小于其给社会或他人相关权益的损害,所以该行为仍然存在违法性,应为法律所禁止。其次,环境侵权行为具有双重价值性,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当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超越了一定的程度,为人们所无法忍受时,方为法律所不允许;倘若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尚未超越一定的程度,而且给人们带来的利益又大于人们的忍受程度,则为法律所允许。《民法通则》第124条的立法目的在于确立违法性做为构成要件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将违法性局限于国家相关排污标准的违反,在违法性之判断上应立足于排污行为是否对他人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既使排污行为是合乎标准,但是如果已经对他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其行为亦即存在违法性。因为行政上的合法行为不能成为私法上免除责任的理由。王明远博士也表达过相同的观点:“加害者遵守环境行政法律规范,符合公法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并不意味着不能构成环境侵权行为,更不能成为免除赔偿责任和侵害排除责任的理由。” 在相互交往形成的现代社会中,考虑到个体实际利用环境资源的能力不一,能力高的人多占一些环境资源,能力低的人少占一些环境资源。然而占用环境资源的人在利用环境资源进行经济活动的过程中不得损害他人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否则就得承当赔偿或补偿的责任,这样才能真正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的要求。因为他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侵犯性,致害人的合法排污行为虽然遵守了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但是只要其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就得承当相应的责任,合法排污的行为不能排除私权领域里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合法利用环境要素而污染环境的行为并不天然就是合法的,环境标准的制定只不过是人类社会在平衡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和加害人行为自由的无奈之举。 通过以上对环境侵权行为特殊性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行为违法性之判断上应以“广义违法性说”为标准。在违法性的判断上不应局限于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而应当以是否造成他人人身权或财产权的损害为判断标准。据此,判断环境侵权行为违法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致害人实施了致使环境遭受污染或破坏的行为;2、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虽未违反禁止性规定(合法排污行为)但是其行为已经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而且不具有违法性阻却的事由。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不须以主观过错为要件 (一)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了不须以主观过错为要件 在民法上,过错原则是一个普遍原则,即加害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但具体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我国多数学者主张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者个人,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由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决定的。 首先,环境侵权后果具有广泛性、严重性和不可恢复性。侵害主体通过环境这一介质,往往侵害到相当范围内不特定多数人的多种利益;环境污染危害大后果严重,危害生物和人体的健康,甚至还威胁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侵权行为不仅给当代人带来灾难,甚至还会殃及到子孙后代,并且一旦出现对生命健康和环境的损害,其后果往往无法弥补和消除。其次,环境污染案件一般都比较复杂,涉及到一系列专门的科学技术和科学知识,并且加害人与受害人在财力状况、社会地位、信息掌握等方面实力悬殊,受害人要证明加害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十分困难。总而言之,环境侵权的上述种种特征要求从严追究法律责任,适用特殊民事侵权理论上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始得起到保护环境和相对人合法权益之作用。采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污染,增强排污单位的环保意识,促进环境保护工作的展开。 (二)无过错归责原则与行为违法性要件之间并不冲突 由于违法性与过错分别对行为效力和主观态度进行评价,二者统一于侵权行为之中,并且主观态度的认定往往借助于外在行为,这使得二者之间在判断上产生了密切的牵连。有学者认为承认环境侵权以行为违法性为构成要件与其无过错的归责原则之间存在逻辑上的矛盾,笔者认为二者之间不但不存在价值冲突反而二者的宗旨是一致的。违法性与过错之间存在严格的区别。违法性所评价的对象为行为本身,法律规范对之作无价值判断的结果,据以评价的依据为损害结果;行为之过错评价的对象为行为人的主观态度,法律规范对之作可非难性判断的结果,据以评价的依据为行为人主观之过错。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有违法性和过错,二者缺一不可。但是在环境侵权领域,为了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不要求受害人举证加害人主观上存在可归责性,违法性成为了环境侵权行为唯一可归责事由。从逻辑的角度讲,违法性与过错犹如两条平行线,在环境侵权领域不存在既要求具备违法性又要求合法或既要求过错又要求无过错的情形,因此不存在逻辑矛盾。 三、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损害事实之特殊性 环境污染中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接触或暴露于被污染的环境而受到的人身伤害、死亡以及财产等后果。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既有与其他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同的共性,也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共性表现为:它是侵害合法民事权益的后果,具有客观真实性、确定性和法律上的补救性。损害的特殊性包括:(一)潜伏性。多数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都在损害发生时或发生后不久即显现出来,但环境污染致人损害则不尽然。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后果,尤其是损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后果要经过较长的潜伏期才显示出来。(二)广泛性。多数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案件,其损害都具有广泛性的特征,表现为受污染地域、受害对象、受侵害的民事权益十分广泛。(三)综合性。在很多环境侵权案件中,往往都同时侵害多种权益,包括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安静等等方面的权益。(四)受害人的劣势性。环境侵权的受害人多为弱势群体,他们与加害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一般为经国家注册许可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企业,受害人多为欠缺抵抗能力的市民。(五)反复性。环境侵权通常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对受害人造成间接损害,并且加害人的生产生活活动的继续性和反复性使得环境侵权也具有继续性和反复性的特点。 由于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在许多方面具有其自身的特点,这些特殊性决定了必须对受害人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进行综合全面的认定。在认定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时,既应当赔偿直接损失也应赔偿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导致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或破坏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如工厂排污毒死了鱼塘的鱼苗,直接损失是鱼塘里被毒死的鱼苗,间接损失是鱼苗长成成鱼后可获得的利润收入。对这种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害各国一般实行全额赔偿原则,即必须赔偿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既要对现有的财产的直接减损进行赔偿,也要对正常情况下实际可以得到的利益进行赔偿。人身损害是指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身体权、健康权等的侵害,并致受害人伤残或死亡。对人身损害赔偿我国一般依人身损害的程度确立赔偿范围。具体赔偿范围包括必要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后的生活补助等等。针对具体的赔偿数额,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日本发达的人身损害赔偿制度,制定明确详细的伤害等级,从而针对不同的伤害级别确定轻重不同的赔偿数额,这样有利于司法实践的操作。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它所导致的后果极其严重,给人们带来的精神痛苦也极其巨大,如果法律对环境侵权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和精神损害置之不理,就会导致社会的混乱,有违公平正义的理念。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的秩序和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必须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救济。部分学者认为不应将精神损害纳入环境侵权赔偿责任的范围,理由在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无法用明确统一的标准去衡量,因而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会导致混乱,况且会危及到我国正在发展中的工业。笔者认为该理由不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相关司法解释当然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有法律依据;其次,至于赔偿数额问题,法官可根据自由裁量权,本着公平的精神,在个案中综合衡量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从而确定公正合理的赔偿数额;最后,将精神损害纳入到环境侵权的赔偿范围,有利于生产者提高警惕,改进生产技术,从而减少环境污染的发生。 四、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因果关系是侵权责任之必备要件,只有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也须具备因果关系这一要件,但是其因果关系在认定标准上存在很大的特殊性。 首先,在环境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的联系上,表现出很强的隐蔽性。环境污染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后果往往并非由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损害对象而产生,而是在一定的时空中通过污染物与环境要素之间发生生物、化学、物理等反应而产生损害结果的,因此不能够对其因果关系像普通侵权行为那样即刻做出明显的判定。其次,环境污染原因具有多层次性。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原因很多,除企业排污外还有生活污染等。再次,环境侵权侵害主体具有多元参与性。有时单一企业的排污行为并不会导致污染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当众多的行为叠加在一起时,就会形成环境污染损害后果。最后,环境侵权行为的危害后果具有渐进性和潜伏性。这是因为环境具有一定的自净能力,只有当长期排放的有害物质超过环境的自净能力,慢慢积聚到一定程度,才会渐渐形成损害结果,而且从损害结果渐渐形成到出现症状并被发现,往往又需要很长时间。总之,环境侵权过程的复杂性使得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显得更加困难。如果在环境侵权中采用一般民事侵权严格的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制度,会使得在各个方面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遭受不公平的待遇。 为了使争议双方在诉讼中处于平等地位,以公平正义为本源根据,因果关系推定已经成为各国环境侵权领域的普遍做法,在受害人的保护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因果关系推定是指如果受害人没有证明因果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可以通过间接证据予以证明,以完成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而被告亦可提出更加充分的证据来推翻对因果关系做出的推定。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主要存在三种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理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用医学中流行病学的原理来认定因果关系,要点是某种因素在某种疾病发生的一段时间存在着,如果发病前不存在该因素则排除因果关系的可能。间接反证因果关系理论是指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未明确时,由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从反方向证明其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理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要求在侵权行为与损害之间只要证明“如无该行为就不会发生此结果”的某种程度盖然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不能免除其民事责任。因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极为复杂,涉及的因素很多,所以当被害人能够证明其中的部分关联事实存在时,其剩余的部分则可推定存在,并由加害人负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笔者认为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较为合理,在实践中也便于操作。值得注意的是,因果关系推定与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存在根本区别。因果关系推定要求受害人仍需就因果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只是证明责任有所减低而非免除;举证责任倒置要求加害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受害人免除证明责任。 结论 综上所述,本文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为出发点,对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具备以下三要素:须有行为的违法性;须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环境侵权在当事人双方实力、侵权过程、侵权后果等方面兼具特殊性,所以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上不要求侵害人主观上具备过错而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并且在行为违法性以及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用特殊的认定标准。在全球环境危机日益严重的形势下,各国政府乃至国际机构越来越重视全球环境治理。虽然行政手段和科学技术对于环保工作来说功不可没,但是法律制度才是环境治理最有效可行的手段。我国在环境侵权救济制度上仍然比较落后,原因在于理论界在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上争议较大,许多问题尚未达成共识,因此法学界应当加强理论研究,以指导环境法制建设和实践。唯有如此,才能更好地防治污染,受害人的损害才能更充分有效地得到救济。 参考文献: [1]王继荣: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探析,载《问题探讨》。 [2]胡中华:论污染环境致人损害侵权行为之违法性,载《湖北社会科学》2004.3。 [3]唐翀、汤春琳:浅论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载《法制与社会》,2008.21。 [4]王明远:《环境侵权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5]邹雄:《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6]刘方飞: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载《武警学院学报》2007.1。 [7]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8]陆升: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环境侵权领域的必要性研究,载《理论观察》,2006.4。 [9]陈泉生:《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10]赖淑春:环境侵权救济制度的法律完善,载《观察与思考》。 [11]李宏:浅论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认定,载《黑龙江科技信息》2008.35。 The particularity factors of Environmental Tortious Civil Liability LI Wuyi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ocial economy,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has been an unavoidable social problem. From the point of law, solving the problem of environment depends on the definition of Environmental Tortuous Civil Liability. Presently, the laws on Environmental Tort Liability haven’t been perfect in our country. There are disputes on the main factors of Environmental Tortuous Civil Liability in the theoretical field. This paper that starts from the particularity of Environmental Tortuous Civil Liability and combines general tort will narrate the main factors of Environmental Tortuous Civil Liability and classify the disputed views in theory. Key words: Illegal acts; subjective fault; damage; causality 作者简介: 李武艺(1984-),男,福建省福州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09级硕士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