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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 希 :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
2011-04-09 02:02:05 来源: 作者: 【 】 浏览:1502次 评论:0

论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

兰 希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002

摘要:当今社会,随着科学技术和经济水平的高度发展,各种各样的环境侵害层出不穷且愈发严重,如果仍要求在财力,物力和科技能力等方面都欠缺的受害人来对主要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有时也是不可能做到的。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中,因果关系已成为判定侵权责任是否成立的关键因素。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是环境侵权诉讼和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同,如果仍适用这一高标准对处于弱势的受害人是相当不利的。在这种情况,我们可以借鉴和吸收国外关于降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特别是运用“低标准证明”理论降低受害人的证明标准,从而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并构建相应的“低标准证明”体系,以实现法的正义、效率和秩序价值

关键字:因果关系    “低标准证明”    体系构建    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表明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这对于原被告双方利益的保护和衡量上都具有积极的意义,能很好体现司法公正。但是环境侵权诉讼和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同,这是由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且因果关系的证明对于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满足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果再以高度盖然性标准作为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这对原告即受害人是不公平也是不合理的,那么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该适用什么样的证明标准呢?

一、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

(一)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的内涵

证明标准即应是衡量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是否达到证明要求及具体达到何种程度的准则和标尺。[1]英国证据法学家摩菲(Murphy)认为:“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卸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中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事实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2]

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是指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只要能达到大致可能的证明程度即可认定待证事实的存在,即如果没有加害行为的发生,不至于有损害结果的出现,法官就可以对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认定。[3]这就是说,环境侵权诉讼的低证明标准相对一般民事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证明标准上是降低了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因此笔者将第三级的证明程度称为“低标准证明”。根据“低标准证明”,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于不发生的可能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此证明标准并不要求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的程度。

针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各国环境法学者提出了许多减轻受害人证明负担和降低受害人证明标准的理论,包括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事实证明本身理论、疫学因果关系理论、间接反证理论等。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在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的前提下,根据德国有的学者对证明程度进行的四级划分,即相对于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中所要达到的第四级“高度盖然性”标准而言,将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定在第三级。

(二)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的特征

1以正义、效率秩序基本价值目标

    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和一般民事侵权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相比,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更能体现正义、效率秩序的基本价值目标。因果关系的确定,不能不考虑因果关系诸价值要素的权衡与选择,应自觉实现各价值要素的和诣与统一。因果关系标准是对因果关系的规律性认识。[4]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通过法律保障使正义在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更能得到普遍的认同,确保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从而使得受害人所受损害能得到公正的赔偿。在保障法律正义的同时,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还应注重效率,尽可能实现低诉讼成本的投入和高诉讼质量的平衡。秩序是自然和社会存在的基础,是自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条件。[5]

2、以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为前提

盖然性规则是指由于受到主观和客观上的条件限制,司法上要求法官就某一案件事实的认定,依据庭审活动对证据的调查、审查、判断之后形成相当程度上的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规则。[6]在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的前提下,将证明程度分为四级,即为第一级1%-24%为非常不可能、第二级26%-49%为不太可能、第三级51%-74%为大致可能、第四级75%-99%为非常可能。在一般民事侵权诉讼中,实践中采用的是第四级非常可能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但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再适用这一标准明显有违法的正义价值。因此,在环境侵权中采用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这一相对低的盖然性证明标准,会更合理公正,即受害人只要达到大致可能的证明程度,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

3、属于大致可能的盖然性因果关系证明标准

在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采用的是大致可能的证明标准,相对于一般民事侵权的“高度盖然性”标准,在证明标准上降低了受害人对因果关系的证明程度。根据大致可能这一低标准,受害人只要证明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于不发生的可能性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考虑到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经济实力和证据收集能力的差距,对加害人适用一般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才能实现各方利益平衡。因此,除非加害人能提出反证证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使法官内心产生非常可能的确信,否则就不能免除民事责任的承担。

二、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低标准证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低标准证明的必要性

1、环境侵权的特殊性

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环境侵权案件频繁发生,这对人类的可持续发展造成严重影响。人们生产和生活排放的污染物,在环境中发生复杂的化学物理反应,并最终影响人们的健康生活。就某一地区的环境污染,可能是由一种污染物引起的,也可能是由多种污染物共同作用的结果,这就对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认定造成困难。这是由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所致。具体表现为侵害范围的广泛性,侵害时间的长期性,侵害行为的价值性,侵害后果的潜伏性和间接性以及因果关系的难确定性等。因此,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就决定了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特殊性,进而决定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特殊性。

2、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特殊性

一般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主观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但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就决定了环境侵权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对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只需有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对于环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应作为环境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学者主张有所不同。有学者认为考虑到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和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不应再把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归入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中,否则环境侵权的加害人就可能以自己的排污行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免于承担责任,从而使受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7]但是,如果在环境侵权中适用以无过错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就不会出现受害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即当环境侵权中的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时,且同时具备损害结果和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时,根据公平原则,环境侵权的加害人也应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同样能很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3、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要求

    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在一般的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证明适用高度盖然性标准,但是环境侵权诉讼和一般的民事诉讼不同,若依然适用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受害人相当不利,这是由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所决定的。此外,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即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了加害人的举证责任,但并没有因此排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相应的,受害人适用的证明标准也应有所降低。

(二)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低标准证明的可行性

1、已具备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低标准证明的社会条件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和经济水平的高度发展,各种各样的环境侵害层出不穷且愈发严重,如果仍要求在财力,物力和科技能力等方面都掌握欠缺的受害人来对所有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平的,有时也是不可能做到的。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加害人大多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企业,若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上运用“低标准证明”就能降低受害人的证明标准,由财力和物力更雄厚的加害人承担多的举证,从而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2、国外立法可资借鉴

各国为了更好地解决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人寻求法律救济难的问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上做了进一步的调整,从降低证明标准入手,来减轻受害人的诉讼负担,以平衡诉讼双方的力量悬殊,这也符合无过错归责原则的要求。美国在《清洁水法》中规定:受害方当事人只要有表面证据即可对加害方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美国密歇根州《环境保护法》规定:原告只需提出表面证据,证明污染者已经或很可能有污染行为,案件即可成立,若被告否认有该污染行为和危害后果,则必须提出反证。[8]德国《德国水利法》第22条规定:“所有排放有害物质的设备所有人,被视为连带债务人。”依照判例的解释,受害人依《水利法》第22条请求环境损害赔偿时,只需举证证明某一污染物已经造成水质的恶化,而这个污染物质乃是合格的造成水质恶化的物质,则可以推定所有排放水污染物质的设备所有人,均是造成该水域污染的加害人。这些被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设备所有人,如果能够证明其设备所排放的有害物质,纵然与其他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发生共同作用,也不会造成水质改变;或者能够证明其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纵然因时间、空间因素,也不会与其他设备所排放的有害于水质的物质发生共同作用而造成水域内水质的恶化,则可以推翻与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所作出的共同加害人的推测而免予承担责任。[9]

三、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低标准证明体系的构建

(一)原告和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在环境侵权案件因果关系的证明上,作为原告的受害人应适用“低标准证明”这一证明标准,而被告加害人仍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这是由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所决定。在一般民事诉讼中,由于当事人双方的平等地位以及诉讼能力的相当,从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对原被告采用同一证明标准。而在刑事诉讼中,由于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诉讼能力不对等,而且控方与辩方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也不相同,因此,有必要对不同的主体、不同的证明对象采用不同的证明标准。[10]

环境侵权中,原告和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为前提的需要。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原被告若适用同一的证明标准有违正义、效率和秩序价值,因此被告的证明标准应高于原告的证明标准。在适用盖然性因果关系理论的前提下,原告适用的是“低标准证明”,即要求原告的证明程度只要达到第三级51%-74%大致可能的证明程度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而被告的证明标准要高于原告的大致可能标准,只能采用第四级75%-99%非常可能的证明程度,即一般民事侵权所采用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因此对被告适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环境侵权中,原告和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保护的需要。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由承担提出诉讼请求的一方首先是原告方达成的。一般而言,在诉讼中确立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对原告有利,对被告则不利;相反,标准较高则对原告不利,而对被告有利。高度盖然性标准,为一般民事诉讼中原被告利益的均衡设定了一个标准。但是,这一标准在应用于环境侵权诉讼这样的特殊侵权诉讼时,却使原被告利益出现了极度的不均衡现象。[11]适用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是相对低的证明标准,因此它对原告有利,对被告则不利,这是环境侵权的特殊性所决定。而对被告适用“高度盖然性”是相对高的证明标准,也同样符合对原告有利,对被告不利的情形。

环境侵权中,原告和被告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是因果关系推定的需要。正如我国民事证据规则所规定的,在因果关系推定中,要求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就可以认定因果关系成立,这是一种反向推定。在正向推定的情况下,原告方提出证据证明的事实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被告进行反证只要使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就可以推翻推定,这时对原被告采用的是同一证明标准。但是,在反向推定的情况下,被告进行反证必须排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则,因果关系就会被推定成立,这时,对于被告的证明要求明显要高于原告,适用的是相当于“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盖然性标准。[12]

(二)原告和被告间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于诉讼中对自己所主张的案件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诉讼结束时,如果该案件事实仍处于不明状态,应由该当事人承担败诉或不利后果的责任。[13]举证责任的核心内容就是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是环境侵权的重点和难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标准是:1、凡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只需对产生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阻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则作为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权利或法律关系存在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2、凡主张已发生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只需就存在变更或消灭的特别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妨碍权利或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一般要件事实,由否认变更或消灭的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14]

1、原告的举证责任

    根据环境侵权中适用以无过错原则为主、公平原则为辅的归责原则,原告应对环境侵权构成要件中的加害行为、损害结果以及二者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相对容易证明,但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由于环境侵权的长期性、潜伏性和复杂性,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常常难以很好证明。但采用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这一证明标准和与之相配套的举证责任,兼顾原告和被告的举证能力,从而减轻原告的证明责任,实现社会公正。

原告对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达到大致可能的证明程度就可以认定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存在。这就意味着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存在只要达到表见证明的程度就可以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表见证明是指法官根据经验法则(在环境侵权诉讼证明中应当以病理学规律为主)而形成的对事实盖然性的内心确信,其证明标准一般低于该事实所属的那一类诉讼的证明标准。[15]因此,原告对因果关系的证明只要使法官形成一种内心确信即可推定因果关系存在,并不要求原告的证明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 的程度。

具体而言,作为受害人的原告只要证明:1、该污染物是由加害人排放;2、该污染物到达了损害发生地区;3、是该污染物导致损害发生;4、该地区有许多同类的损害发生。受害人只要能同时证明上述四项事实的存在,法官就可以据此来认定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加害人只能通过提出反证来证明因果关系的不存在,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被告的举证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作为加害人的被告对法定免责事由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且必须达到和一般民事侵权相同的证明标准,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被告对法定免责事由和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即被告提出的反证必须能够排除存在因果关系的可能性,否则,因果关系就会被推定成立。具体地说,原告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提供表见证明,加害人为了阻止法官形成内心确信,只能通过反证证明因果关系的事实不存在,而不能仅仅是使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四、结语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出现,环境污染已称为当今社会一大问题,因此造成的环境侵权及其责任承担越发受到人们的重视和关注。由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间的因果关系是认定环境侵权及环境责任承担的关键,因此对因果关系适用何种的证明标准就显得尤其重要。考虑到环境侵权行为的加害人和受害人间实力和获取证据能力的巨大差距,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的证明标准对受害人明显不公,而适用“低标准证明”却能很好解决这个问题。“低标准证明”不仅符合环境侵权及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也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具备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低标准证明的社会条件下,借鉴和吸收国外关于降低因果关系证明标准的相关理论和实践,确立我国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低标准证明”体系。

On the Low Standard of Causation Proof 

in Environmental Tort Constitution

LAN Xi  

(Law School, Fuzhou University, Fujian, Fuzhou 350002 China)

Abstract: Nowaday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tific technology and economic, a variety of environmental damage is becoming more and more serious. In this case, it is unfair for the victims who are lack of resources to prove all the causation between the environmental tort and the environmental damage. In the environmental tort constitution, causation has become the critical factor to judge the setup of tort liability. In the common civil litigation, the standard of causation proof must reach highly probability. However, it is very inappropriate for victims to reach such highly probability in environmental tort litigation. Therefore, we can learn from some foreign theories and practice. It is a good way to use Low Standard of Causation Proof instead of the highly probability to reduce the victims burden of proof. In this article, I propose the Low Standard of Causation Proof in the environmental tort constitution and construct a system about the Low Standard of Causation Proof.

Key words: Causation; Low Standard of Causation Proof; System Construction; Burden of Proof

作者简介:

兰希,女,福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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