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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聪秀 :浅析环境权的客体——以森林资源为例
2011-04-09 02:01:55 来源: 作者: 【 】 浏览:1218次 评论:0

浅析环境权的客体

——以森林资源为例

黄聪秀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001

摘要:近年来,随着环境危机的日益增多,对于环境权的探讨也更加频繁,而究竟何为环境权,则是见仁见智,没有定论。作为环境法学的基本概念,环境权的概念不清晰,导致环境问题的解决更加复杂,造成这种状况的根源在于没有清晰地对环境权的客体的范围与性质作出界定,以至于难以对与环境有关的侵权行为实施有效可行的救济,从而造成环境权空有其形而没有实质意义。本文以森林资源为例,对环境权的客体进行界定,为明析环境权的内涵及构建环境权的救济体系提供些许帮助。

关键词:环境权    客体    森林资源

随着环境权理论研究的推进,环境权的发展越来越受到社会各界的重视,环境权利的界定对于整个社会环境利益的保护及人类的可持续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然而清晰地界定这一权利首先需要明确这一权利的客体,因为权利客体作为权利的组成部分,起着划分权利类型、界定权利先例范围的作用,对于环境权利这一新型权利而言,其客体的界定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

森林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与整个环境密切相关,森林是地球之肺。森林的光合作用为我们提供了人类的生存离不开的氧气,同时其又吸收了二氧化碳,是地球乃至整个人类的肺。保护森林在保护环境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森林就是保护环境,而保护环境的目的就是保障人类的生存,保障人类的环境权。

一、权利的客体

在明确环境权的客体之前,首先需要先明确何为权利的客体。何为权利的客体,学界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权利的客体是权利行使所及的对象,它说明了权利主体在哪些方面可以对外在的客体(物质客体或者精神客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有学者认为,权利的客体是权利内容的对象,即权利所涉利益关联的对象,还有些学者主张对权利客体进行层次划分,认为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是第一层次的权利客体,而权利主体通过法律行为予以处分的标的即权利本身及法律关系是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笔者认为,权利的客体不应当进行层次划分,这种划分并没有实质的意义,所谓第二层次的权利客体,其实不过是权利的行使方式,不能作为另外一种单独的权利论处。

有人认为,权利的客体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我认为,权利的客体不等于法律关系的客体,它们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的以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因此,当权利从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时,权利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客体相同,权利的客体此时成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然而,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客体可以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精神利益,而权利的客体则应从其最初发展的本质而言,应只包括实际上客观存在的东西,从这一角度而言,权利的客体和法律关系的客体具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两者的范围不同。

笔者认为,权利的客体,应当根据传统的主客二分法学理论作出界定,依照法学理论中权利客体的论述,权利的客体是指主体行使权利作用的对象,这种对象不同于权利的对象,是指权利所含的利益的载体。

二、关于环境权客体的不同学说

环境权的客体究竟是什么,学界并没有统一的界定,有学者将之笼统地定义为环境或者良好环境环境资源等。学界关于环境权客体的不同观点大致可以划分为一元论和多元论两大类。

(一)一元论

一元论的学者们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些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客体是指各种环境要素。如有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客体是指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直接或者间接影响的各种环境要素以及由这此要素构成的各圈层如大气圈、水圈、土壤圈、岩石圈等。这里的环境要素主要包括天然环境要素和人工环境要素。而有些学者则认为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资源,并认为这种资源应当从其对人类的利益的满足的角度,即环境资源对人类的功能的角度加以认识。蔡守秋教授认为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陈泉生教授则认为这种权利的客体是指良好和健康的生活环境。有些学者却认为,环境权的客体应当是指环境生态功能。根据一元论,在森林资源领域,或者将森林资源本身作为环境权的客体,或者将森林资源的生态功能如保持水土、制造氧气等等功能作为环境权的客体。

(二)多元论

多元论的支持者们认为环境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环境中的各种要素,而且还包括行为、防治对象和精神利益及人身等其它客体。如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客体包括物和行为。此处的物是一种复杂的环境综合体,与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物有所不同,这里的物作为影响环境质量的物质因素或作为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对象,除了实实在在的物之外,还应包括构成或可能构成污染源的工程设施和机构装置、各种污染物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等等;而行为则指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为实施一定的环境保护或者开发利用环境资源而进行的作为和不作为。有些学者认为环境权的客体不仅包括物和行为,还包括其它客体和其他利益,主要就是指人身与精神利益。这中观点考虑到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带来的权利客体的范围和形式类型的扩大和增多。随着人们实践中对人与自然关系的深入认识,环境权的客体也在不断地发现、产生,环境权的客体是可以包括人身和精神财富的。

按照多元论的观点,在森林资源方面,可以作为环境权客体的包括森林资源、保护森林的行为、防止森林资源破坏的行为、人在享受森林带来的利益时的精神享受,甚至人在环境中作为环境保护受益人本身也可以作为环境权的客体。

三、环境权的客体的界定

(一)环境权客体应采一元论

环境权的客体应当采用一元论还是多元论,应当结合环境法学学科的特点分析。一元论与多元论的区别在于是否应当将环境资源之外的行为、精神利益等纳入环境权客体的范围。相比较而言,环境权客体的理论应当采用一元论的学说。

首先,环境权的客体不应当包括行为。环境权设置的目的是为了保护环境,而环境权是指人类对环境的权利,是人类享受美好环境的权利。以森林为例,人类之所以以环境权对其加以保护,就是为了人类能有一个生态功能不受损害的森林保障人类的生存。而为了实现森林的生态功能,必然会产生相关义务人所要履行的保护森林的义务,如国家实施的保护森林的立法与执法行为,这些行为都是为了环境权利实现所设的义务,显然不能成为权利本身的客体。为了实现权利而作出的积极行为,是权利实现的必然要求,将其作为权利本身的客体是不可取的。将权利主体的行为与权利客体相混淆的行为实际上是有违主客二分的理论,是与传统法理学相矛盾的。

其次,人身和精神财富也不能成为环境权的客体。环境权作为人对环境享有的权利,其作用的对象只能是客观存在的环境资源。人身与精神财富,与作为主体的人密切相关,根据传统法理学理论,人身不能成为权利的客体,否则会导致本末倒置;而且,人作为环境权的主体,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又成为自身权利的客体,也与主客二分理论相悖。精神财富则体现为人在良好环境中的一种主观感受,这种感受是环境本身的功能体现,即环境资源本身具有的生态价值的体现,但绝不能说是环境权的客体。就如森林具有其特定生态功能,在其功能未被损坏时,人在这样的环境下,能呼吸新鲜空气,避免其他自然灾害的发生,此时,人就能有一种精神享受,但这种享受是由于森林的功能自然引出的,不能作为所享受的权利的客体。

相比之下,一元论主张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资源或者良好环境,始终没有脱离环境要素而论环境权,是合理可取的。环境权是人对环境的权利,是人对影响其生存与发展的环境享有的权利,考虑到权利客体的本质,环境权的客体应当采用一元论。

(二)环境权客体的具体内涵

1、一元论中,关于环境权的客体的观点又有多种。有学者认为是环境或者良好与健康的生活环境,有学者认为是环境要素,还有些学者认为是环境生态功能。我国现行《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等。这一环境定义为环境权的客体的界定划定了范围。此定义表明,环境是具有环境生态功能的各种环境要素。笔者认为环境权的客体虽然是针对具有环境生态功能的环境各要素,但其客体本质上仍然是指环境要素本身,而不能认为是具有生态功能的环境各要素,生态功能是环境要素本身具有的一种价值,是区分环境权客体与其他与环境要素有关的权利的客体的标准。

2、关于一元论中,主张环境权的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的观点认为,环境生态功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东西,根据权利客体的概念,这种生态功能完全可以作为环境权的客体。其理由主要包括:(1)不同于环境要素所具有的财产价值,其具有的客观存在的环境生态功能价值,未得到现有法律权利的保护,而环境权设置的目的正是为了保护这种生态功能,这种权利的客体就是环境生态功能。(2)环境生态功能作为环境权的客体,有助于区分环境权与传统的民法权利。将环境要素作为环境权的客体,在立法中可能将传统私权利纳入环境权范围,从而造成环境权的设置失去其应有之义。3)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础概念,其与财产权或者人身权一样,属于高位阶的权利。因此,环境权作不能与低位阶的环境权利的客体发生交叉。

3、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恰当地指出了环境生态功能对于环境权界定的重要性,这种生态价值作为环境要素本身承载的价值,是使环境要素成为环境权客体的关键所在,但是不能认为这种价值本身是环境权的客体。环境生态价值是指环境中各要素所具有的对环境污染、破坏与冲击的容量、环境的舒适性、环境的可观赏性、景观的优美性等生态价值。环境要素作为具体的物,具有多种价值,最重要的就是财产价值与生态价值,笔者认为,正是这些价值的不同,使环境要素可以成为不同权利的客体,但是,环境生态功能本身并不是环境权的客体,而仅仅是作为区分环境权与其他与环境要素有关的私权利的标准,环境权的客体仍然是这种生态价值背后的客观存在的环境要素。这种生态价值的发现与日益受到重视是确立环境权的出发点,但环境权的客体应该是客观存在的环境要素本身,因为权利的客体属于客观范畴,客体具有特定的价值,是其在立法中以权利形式保护的原因,但不能把这种价值作为权利的客体。

当一种物具有多种价值与功能时,其可以依其不同的价值成为多种不同权利的客体,在其某一价值得到认可并因此成为某一权利的客体时,并不能排除其同时借助其另一种价值而成为其他权利的客体,如森林资源,因其财产价值的存在,其可以成为所有权与采伐权等权利的客体,同时,因其具有生态价值,其当然可以成为环境权的客体。同一物体的不同价值是使其成为各种不同权利的客体的原因所在。当环境要素作为财产权的客体时体现的财产价值,强调的是环境资源的有形性、私益性、相对独立性,是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的体现。当环境要素作为环境权客体时体现的生态价值,环境强调的是环境资源的无形性、公益性、整体性,是环境要素生态功能作用的体现。究其根源,生态功能后面的客观环境要素才是环境权的客体。

总而言之,环境要素所具有的生态功能价值是使环境要素成为环境权的客体的原因,且作为区分不同权利客体的原因,但这些价值本身并不能作为环境权的客体。

对于将环境权视为一种高位阶的权利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一说法缺乏充分可靠的依据。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难以找到支撑点。若将环境权视为高位阶的权利,并主张其客体不能与低位阶的权利的客体交叉,那么是否意味着环境权之下的其他低位阶的权利的客体可以包括具体的环境要素?这些环境权之下的低位阶的权利与传统的民法上的私权利的关系如何?这些低位阶的环境权利具体包括哪些?这些问题在当前实践中恐怕很难界定!退一步讲,如果设置这样一种高位阶的环境权,那么这种以生态功能为客体的环境权与传统的财产权的相比,除了宣称的客体不同之外,似乎并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如此设置的环境权只是徒增立法负担罢了。

作为环境要素的具体的物,具有的生态价值即生态功能价值是一种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价值,承载这一价值的是这种价值背后的环境各要素。根据法理学理论中权利客体的概念,环境权的客体只能是环境要素本身,而不是这种要素所具有的价值。这种生态价值,是作为区分环境权与其他权利的标准,也是这些物成为环境权客体的原因,也是人们设置环境权对环境加以保护的根源所在。这些环境要素所具有生态价值在现有的法律权利中则没有得到保护,也没能被任何一种现有的权利所涵盖,所以需要设置环境权对其加以保护。但这并不表明这种生态功能价值是环境权的客体,恰恰相反是因为这些环境要素具有这种生态功能价值才有对其加以保护的必要。许多学者之所以会将环境权的客体界定为环境”“适宜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或者良好健康的环境,正是因为环境所具有的客观存在这种生态功能价值对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而现实生活中环境要素的破坏又给这种价值赞成了难以恢复的破坏,人们才越来越重视对其加以保护,从而带来了环境权假设的必要。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环境权的客体是指环境要素本身,而其具有的生态价值或者说生态功能价值则是其本身成为环境权客体的原因所在。这种价值本身并不是环境权的客体,而是将这些环境环境要素作为环境权客体与作为其他权利的客体相区分的标准。环境要素具有的不同的价值用不同的法律权利加以保护是合理且必要的。

四、结语

清晰地界定环境权的客体具有重要的意义,可以为区分环境权与传统的私权利提供标准,也可以为区分侵犯环境权的行为和环境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从而为两种不同的侵权行为设置不同的救济制度,有利环境问题的解决。

参考文献:

[1] 蔡守秋著:《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版。

[2] 徐祥民、田其云等著:《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徐兴锋:《环境权环境法学的基石》,《环境与开发》,1996年第2期。

[4] 周训芳著:《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5] 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版。

[6] 吕忠梅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7] 邹雄著:《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

[8] 吴国贵:《环境权的概念、属性》,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网,http//article 1. Chinalawinfo. Com/Article Detail. Asp? ArticlelD=21534

Preliminary analysis of the object of the environmental right

—a case study of forest resource

HUANG Congxiu

Abstract: In recent years, as environmental crisis is increasing, the discussion about environmental right become more frequently. But what exactly is environmental right? There comes no conclusion. As a basic concept of the environmental law, a vague environmental right’s concept, inevitably lead to the environmental problems to solve more complex. The root of this situation is that there is no clear scope of object of the environment right, and then, it’ll be difficult to define the relationship of environmental tort and the tor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The effective relief of the tor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then cannot be implemented; thereby causing environmental rights empty made in its shape and has no real significance. This article intend to take the forest resource for example, to make clear what the objec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is, and then provide some help to define the meaning of environmental right and the construction of the relief system for the tort of environmental right.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right; object; forest resources

作者简介

黄聪秀,福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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