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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冰强:略论自然资源的非财产性
2011-04-09 01:54:59 来源: 作者: 【 】 浏览:1709次 评论:0

略论自然资源的非财产性

李冰强*

内容提要: 自然资源具有天然性、价值性、有限性和整体性等特征。某一事物要成为财产,不仅要求具有价值性,而且强调能够且现实地为主体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自然资源因其因其天然性以及无法为主体有效地占有、支配和处分,而无法成为财产。传统的财产法和以财产权为基础所构筑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无法实现对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要切实保护自然资源,只能有赖于的环境法。

关键词:自然资源;财产;环境法

 

环境与自然资源作为人类的生存之本,衣食父母,因其无法为主体排他性地占有、使用,亦无法对其随意进行处分,而决定其无法成为人们的“财产”。现代环境与资源危机,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人们将环境与自然资源视为财产,以对待财产的方式来对待环境与自然资源。凡是对人类有用的资源,便为人们所追捧,从而对其进行缺乏理性的开发、攫取、掠夺;凡是对人类“无用”的资源,便为人们所无情地抛弃、破坏、毁损,导致其灭绝。这种以环境与自然资源对人类的经济价值为标准进行取舍的环境与自然资源观念,与现代环境资源保护的基本理念格格不入。强调自然资源的非财产属性,对于我们全面认识、理解自然资源之于人类的价值,从而确立一个科学合理的自然资源价值观,实现对自然资源的有效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何为自然资源

什么是自然资源?其内涵、范围如何确定?是本文研究自然资源具有或不具有财产属性首先需要明确的一个前提性命题。虽然人类认识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历史久远,但是,对于什么是自然资源这样一个基本的概念,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逐步形成。一般而言,自然资源(natural resources),泛指存在于自然界、能为人类利用的自然条件(自然环境要素)。

较早给自然资源进行定义的是地理学家金梅曼,他于1951在《世界资源与产业》一书中指出,无论是整个环境还是其某些部分,只要它们能(或被认为能)满足人类的需要,就是自然资源。他的“自然资源”是一个主观的、相对的、从功能上看的概念。萨乌式金认为,自然资源是自然环境的各个要素,这些要素可以用作动力生产、食物和工业原料。伊萨德认为,自然资源是人类用来满足自身需求和改善自身的净福利的自然条件和原料。[1]

20世纪80年代中期,我国一些学者将自然资源定义为“是存在于自然界中能被人类利用或在一定技术、经济和社会条件下能被利用来作为生产、生活的物质、能量的来源,或是在现有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研究条件下,为了满足人类的生产和生活需要而被利用的自然物质和能量。”[2]著名地理学家牛文元先生给自然资源做如下定义:“人在自然介质中可以认识的、可以萃取的、可以利用的一切要素及其组合体,包含这些要素相互作用的中间产物或最终产物;只要它们在生命建造、生命维系、生命延续中不可缺少,只要它们在社会系统中能带来合理的福祉、愉悦和文明,即称之为自然资源。”[3]这一概念拓宽和加深了人们对自然资源理解的广度和深度。

《大英百科全书》对自然资源的定义是:“被人类可以利用的自然生成物,以及生成这些成分的源泉的环境功能。前者如土地、水、大气、岩石、矿物、生物及其群集的森林、草地、矿藏、陆地、海洋等;后者如太阳能、地球物理的环境机能(气象、海洋现象、水文地理现象),生态学的环境机能(植物的光合作用、生物的食物链、微生物的腐蚀分解作用等),地球化学循环机能(地热现象、化石燃料、非金属矿物的生成作用等)。”该定义明确指出环境功能也是自然资源,把周围自然条件也看作是资源。《辞海》关于自然资源的定义是“一般天然存在的自然物(不包括人类加工制造的原材料),如土地资源、矿藏资源、水利资源、生物资源、海洋资源等,是生产的原料来源和布局场所。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广度和深度也在不断增加。”[4]这个定义强调了自然资源的天然性,还指出了空间(场所)是自然资源。《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中对自然资源的定义为:“自然资源是不依赖人力而天然存在于自然界的有用的物质要素。”[5]1972年联合国环境规划署(UNEP)指出:“所谓自然资源,是指在一定时间、地点条件下,能够产生经济价值的、以提高人类当前和未来福利的自然环境因素和条件。”[6]这些定义是突出其经济价值。著名资源经济学家阿兰·兰德尔认为,自然资源是由人发现的有用途和有价值的物质。学者李金昌等人主张,自然资源是在一定技术条件下,自然界中对人类有用的一切物质和能量。

基于以上对自然资源基本内涵的描述,笔者认为,对自然资源的特征可以概括为:

一是自然性或天然性。即自然资源无论是作为物质、能量,还是要素、功能,都是不依赖于人力而天然形成的,是整个地球、乃至整个宇宙长期发展、演变、进化的结果,这些资源、要素、物质、能量,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共同构成整个地球生态环境系统。这个有机联系的、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地球生态系统,是自然的结晶,而非人类智慧创造行为或者物质生产行为的结果。

二是有用性或价值性。通常认为,所谓资源指的是一切可被人类开发和利用的物质、能量和信息的总称。因此,无论何物,既然能称之为“资源”,本身就已经体现了其之于人类的有用性。在《现代汉语词典》中,将资源概念界定为“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的天然来源”。[7]也反映了资源对人的价值与意义。所以,无论是将自然资源视为是物质、能量,还是将自然资源扩展至功能、场所,研究者关于自然资源的本质属性的论述上都强调它对人类的有用性,即能为人类所利用,对人类有价值。这种利用价值,或体现为为人类提供食物、生产原料,或者体现为为人类提供能源动力、社会福祉。可以说,这种“有用性或价值性”使得自然环境要素成为自然资源的核心要件。由于自然资源是一个相对概念,随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与科学技术进步,部分自然环境要素可转换为自然资源。如随海水淡化技术的进步,在干旱地区,部分海水和咸湖水有可能成为淡水的来源。因此,这种“有用性或价值性”也会发生变化,即由原来的“无用处、无价值”变为对人类“有用的、有价值的”自然资源。

三是稀缺性。一般意义上,我们理解“稀缺”一词时,总会想到某一事物或资源“稀少”、“紧缺”。但是,经济学意义上的稀缺,是指相对于既定时期或时点上的人类需要,资源是有限的。确切地说,资源的稀缺性,既不是指这种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或可以耗尽的,也与这种资源的绝对量大小无关,而是指在给定的时期内,与需要相比较,其供给量相对不足。稀缺是大自然所提供的各种资源的共同属性。毫无疑问,自然界所提供的各种资源,无论多么丰富,总有数量和质量上的限制,而人类的欲望总是随着文明的进步而不断发展,旧的欲望满足了,又会出现新的欲望。与人类不断增长的欲望相比较,任何资源都是稀缺的。[8]从现实情况来看,一些自然资源,特别是一些不可再生的自然资源,其储量十分有限,即使是一些可再生的自然资源,由于其再次生成,需要一个时间过程,相对人类的无限需求而言,这类资源显然同样稀缺性。如果人类对其的开发利用速度大于或超过其再生成的速度,势必会造成这类资源的枯竭。自然资源的稀缺性,要求我们以合理的、可持续的方式来开发、利用自然资源。

四是整体性。作为地球上存在的各种自然资源,相互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相互影响、相互制约,共同构成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即“大自然的每个创造物都有自己的存在,都是一个特殊概念,但它们合起来又是一个整体”。[9]各种资源之间的关系,有时可以用“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这样来形容、表达,如森林资源与水资源之间有着十分密切的联系,森林资源的过度砍伐会导致水资源的流失,生物资源与化石燃料之间也有着直接的联系等。自然资源的整体性,强调了人类要对自然资源进行综合研究与综合开发利用。

二、财产的概念及其界定

什么是财产?其基本内涵特征如何?是我们研究自然资源具有或不具有财产属性必需明确的另一个重要命题。但事实上,要准确给财产下一定义,确非易事。

在汉语里,财产一词有两字组成。字语义学上通常的理解是钱和物资的总称字从语义上讲,又具有分离分出增殖(引申义为财富增加)等含义。我国新华词典将财产的解释为属于国家、集体、个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很显然,这里对财产的解释具有很强的政治经济学上的所有制烙印。按照社会主义国家传统的政治经济学理论,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主体可分为国家集体个人当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主体已充分多元化,对物质财富的拥有仅归结为国家、集体和个人三级所有主体显然是欠周延的。我们在此可先不去分析关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的表示物质财富所有的方式是否科学严谨,但是我们完全可以将各种形式的主体统称为法律主体利益主体。这样,财产便可被定义为法律主体或利益主体所拥有的物质财富。总之,从语义学角度,财产一词至少涵盖主体(就是国家、集体、单位或个人等权利主体)、客体(就是可以价值进行衡量的物质财富)及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就是主体对客体所有,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控制形式)。[10]

 在国外,有关“财产”的英文词汇表达较多,如“things”、“property”、“assets”、“estate”、“wealth”、“fortune”等,这些词英文中虽然各自有着内涵上的差别和侧重,但都可以在中文中被翻译为财产。早期的思想家面对“什么是财产”这样的问题时,以不同方式做了回答。有人认为财产是物;另一些人则主张它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或者是关涉物的人们之间的关系;[11]还有其他一些人认为它是对物预期的基础,“财产是一系列社会关系,它通过对他人和事物的稳定行为预期,将未来连结到现在。”[12]从法学的角度来看,财产是一束权利。这些权利被描述一个人对其所有的资源可以做些什么、不可以做些什么的规定:在多大程度上他可以占有、使用、开发、改善、改变、消费、消耗、摧毁、出售、馈赠、遗赠、转让、抵押、贷款、或阻止他人侵犯其财产。即,财产的法律概念就是一组所有者自由行使并且其行使行为不受他人干涉的关于资源的权利。[13]而在英美财产法中,关于“财产”,通常用“property”一词来表达。但“property”一词同时具有“财产”和“财产权”两层含义。如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财产(权)property一词有以下两种含义:第一,是指占有、使用和享用某一特定物品的权利,也就是指所有权(并非绝对意义上的所有权观念)。第二,占有、使用和享用某一特定物品的权利所指向的对象。[14]就本文的研究而言,主要是在第二层意义上去理解、使用。

在法学界,财产是一幅巨大复杂的图画。劳森和冉德将财产的和种类划分为十种:(1)不动产,包括土地、地上建筑物、不动产附属物等;(2)动物;(3)有形动产,包括货品、庄稼等;(4)商业票据如汇票、期票、支票,提货单等;(5)投资证券,如股票、股权、债券;(6)知识产权,如版权、专利、商标、商誉等;(7)其他形式的无形资产,如应付债务和作为资产的合同等;(8)货币;(9)基金;(10)资本与收入。[15]随着经济、科技的发展和观念的变化,人们对财产的认识不断深化,财产的范围也随之拓宽。

基于以上对财产概念的分析,笔者认为,所谓财产,是指具有经济价值,能够为主体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并且为主体现实地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一切人类劳动物。对于财产的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财产应具有价值,能为人类所利用。财产的核心是强调对权利或利益主体——人的有用性或价值性,如果缺少这个要素,财产的概念则无从谈起。

第二,财产能够为主体所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一种物质、资源或产品要成为财产,必须是能够为主体所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否则,无法成为财产。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财产法要确定什么是法律意义上的财产,即什么是财产法的权利与保护的标的。并非有价值的东西都是财产,例如人的名声、姓氏、工作,虽然这些都属于我们,而且都是有价值的,但是它们不能被处分,不能被我们赠送、出售、租赁或遗赠给他人,所以这些东西不是财产。”[16]除此以外,一些自然要素,如阳光、空气、海洋等等,它们之于人类同样有价值,但却无法为主体所占有,故无法成为财产法上的财产。奥诺认为,财产的要素清单包括:占有、使用、管理、收益的请求权;转让、放弃、排他、抛弃的权力;消费或破坏的自由;征收或征用的豁免;不得有害使用的义务以及履行法院判决的执行责任。如果一个人对于特定的物,享有所有这些要素或者其中大部分,那么他或她就拥有了它。[17]

第三,财产须为主体现实在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在上述第二个特征里,笔者主要侧重于对财产能够为主体所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可能性进行论述,但这仅仅是说明了某一事物具备了成为财产的可能性,并不代表这此物就已经现实地成为财产。某物要成为财产,除了具备有用性与价值性,能够为主体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可能性以外,还必须要求主体以法律的形式表达其对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

关于这一点,如同洛克对财产的来源的论述一样,强调“财富来源于劳动”。他认为,当某个人把劳动施加在不属于任何人的物品之上时,财产就形成了。“尽管土地和一切低等生物归全人类所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身体享有所有权。除了他本人以外,其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我们可以说,人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人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应该属于他自己。所以,只要他使什么东西摆脱了其自然存在的状态,他就把他的劳动渗入其中,就在它上面注入了他自己的某种东西,因此,也就使它成为自己的财产。既然是他使这个东西摆脱自然所安排的公有状态,就说明他通过劳动为它添加了某些东西,因此也就排除了其他人的共有权。因为,劳动是劳动者的毋庸置疑的财产,所以只有他本人有权享有渗透着他的劳动的那个东西,起码在还有足够的、同样好的东西留给其他人共同享用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当一个人捡起橡树下的橡树果,或在树林里摘下树上的苹果食用时,他就肯定把这些东西据为已有了。”[18]马克思在《资本论》中也谈到,劳动和土地,是财富两个原始的形成要素。恩格斯进一步指出,劳动和自然界共同构成一切财富的源泉,自然界为劳动提供材料,劳动把材料转变为财富。[19]这就说明了,某一自然物要转化为财产,除了本身具有价值,能够为主体所占有、支配以外,还必须有主体对该事物以符合法律的形式表达其对该物的实际的占有、控制或支配,有人的物化劳动[20]融入其中。

三、自然资源的非财产属性

自然资源作为人类的生存之本,衣食父母,因其无法为主体排他性地占有、使用,无法对其像其他私人占有物那样随意进行处分,而决定其无法成为人们的 “财产”。

(一)自然资源的自然性或天然性决定其无法成为财产

如上所述,某一事物之所以能够称其为财产,不仅是因为该物之于主体的有用性与价值性以及该物能为主体所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的可能性,而且,要求主体实际地对该物行使这样的权利,现实在控制该物,只有具备这样的条件,该物才能成为其财产。否则,便无法使其成为真正的、现实的财产。如同洛克所言,需要主体的劳动渗入其中,使其脱离自然的状态,那样,橡树果才由天然的果实变成主体的财产。自然资源因其自然性与天然性,没有主体实际控制力的介入,而无法由自(天)然属性的资源变为具有社会属性的财产。

(二)人类环境资源的非独占性与难处分性,也使其难以成为财产法上的财产

作为人类生存的环境及其构成的要素——自然资源,如森林、矿藏、河流、海洋、大气、阳光等,因无法将其进行分割,由不同主体进行不同的占有、利用;同时,主体也无法对其进行随意处分,而决定其无法成为人们的“财产”。[21]正如台湾著名学者叶俊荣先生所说,“基于‘环境共有’的法理,环境并不专属于特定的土地利用关系者,则是全体人民所共有。既然是人民的共有关系,断不容作‘独占性的支配’,从而也不能被某人或某些人‘出卖’掉。面对环境的特殊性,对于在其上确立财产权或环境权,实在难以成立。”[22]先生虽然在这里主要对在环境上设立财产权或环境权进行批判,但由此也可以推断出,先生对于将环境视为财产的观点,是持否定的态度。笔者认为,不仅环境无法成为人们的财产,作为环境的构成要素——自然资源,将其作为财产,并在其上设立财产权或自然资源权,也实难成立。

肯定有人会提出质疑,我们国家有很多法律都规定了自然资源所有权,明确自然资源为国家所有,[23]如何能否认自然资源作为财产以及在自然资源上设置财产权呢?笔者认为,虽然,在《宪法》、《物权法》、《矿产资源法》、《煤炭法》、《森林法》、《草原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中规定了这些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这样的一种所有权,与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不同,是一种宣誓性的权利,它应视为是国家主权在自然资源领域内的一种体现,是国家主权在自然资源领域内的延伸。而且,在事实上,国家对自然资源也确实无法行使其所有权。以土地资源为例,虽然法律规定,土地资源(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但是,面对无法具体化、不特定范围内的土地资源,国家如何行使其所有权,不无疑问。也许有人会问,那国家如何将土地资源使用权进行转让、出让,我们认为,国家将土地的使用权进行转让或出让时,这时的土地不是以资源形态出现的土地,而是一个具体化的、特定的、以财产为表现形态的土地。即,作为资源的土地和作为财产的土地在法律上并非一回事。同样,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权利也是一种宣誓性的所有者权利,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许可、授予、转让,是通过对具体矿产品来实施的,而非矿产资源。

(三)将自然资源视为财产,是对自然资源价值的片面认识与理解

作为人类环境构成要素的自然资源,无论是森林、河流、湖泊、草原、矿产等,在对其性质进行描述或界定时,要做全面、整体性的考虑,而不能仅仅着眼于或立足于其经济价值或经济利益。任何一种自然资源,对于人类来说,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具有环境价值、生态价值、美学价值、娱乐价值等等。因此,对这些资源的性质界定,不能只从经济价值角度出发,认定为主体的“财产”,而应全面考虑与衡量。传统环境与资源危机的爆发,就是与人类只考虑资源的经济价值,只关注和重视资源给人类带来经济利益所致。同时,对一些资源的经济价值,因为人类尚未发觉,便被人类当作无用的废物所抛弃,从而导致其消失或灭绝。

四、财产法和以财产权为基础构筑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功能缺陷

传统的民法,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物权法,还是英美法系的财产法大都将自然资源作为其权利制度体系的一个重要内容,特别是明确权利主体对自然资源享有开发、利用方面的权利、权能,通过权利主体对自身利益的积极追求,籍以推动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早期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同样,也大都是以强调对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为核心的财产权为基础加以构筑。不可否认,财产法和以财产权为基础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在社会经济发展中的巨大功能与作用,但同时,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财产法和以财产权为基础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在自然资源保护方面的显得有些无能为力,无法有效地保护自然资源。甚至在某种程度上,在自然资源遭到破坏或损害的过程中,起着推波助澜的作用。

第一,财产法在设置的目的上,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即是为了实现对物的利用的最大化。斯蒂芬·芒泽在其著作《财产理论》中用三个原则来评价财产与财产权的配置。其第一个原则即是功利和效率原则,该原则体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以实现对物的使用、占有和转让等的功利最大化;二是以实现对物的使用、占有和转让等的效率最大化。[24]而从现实来看,人类所遭遇的环境与资源危机,部分的原因就是因为人类将环境与自然资源当作财产,以对待财产的方式来对待环境与自然资源,把环境与自然资源作为财产权利的客体,进行过度的开发、利用,超过环境承载能力与自然资源的再生能力,最终导致环境问题的爆发与自然资源危机。就是由于人类将自然环境与资源视为自己的财产,甚至私产,可以随心所欲、滥无边际地开采,甚至为了扩大个人的财富而破坏人类的整体生存环境,其结果,受到环境有限性的报复。正如恩格斯在《自然辩证法》中的所说的那样,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每一次胜利,起初确实取得了我们预期的结果,但是往后和再往后却发生完全不同的、出乎预料的影响,常常把最初的结果又消除了。[25]因此,将环境与自然资源作为财产或财产权利的客体,是人类遭遇环境与资源危机的重要根源之一。

第二,人类习惯于根据对自己的有用性来评价事物,凡被人类视为是有用的资源,以财产的形成,为人类所过度开采或开发,面临枯竭的危险;而未被人类所认识的,至少从人类的角度,目前还未能发现其有用性与价值的一些动植物物种或其他矿产,被人类当作是“无用”的废物,被人类随意而漫不经心地抛弃,面临灭绝。就是由于人类的这种冷淡与不关心,造成一些物种与资源的破坏与灭失,并进而对整体生态系统产生不利的影响。这是因为,大自然中的一切事物(几乎包括所有物种)都是相互联系着的,几乎每个事物都在保持自然秩序方面有自己的作用。因此,差不多所有的物种都有意义,都有资源价值。若消除一个物种——即使从资源观点上看是微不足道的物种,我们也很可能在某时某地、以某种方式感受到由此造成的后果。“一个生态系统崩溃之前所能承受的压力,也是它的各种相互联系及其相对反应速度的结果。生态系统越复杂,就越能成功地抵抗压力。……生态系统象一张网一样,如果每个网结都有几根线与别的网结相联系,它就能比简单的、没有分叉的线圈更好地抵抗瓦解。线圈要是有个地方被剪断,它就全都毁了。环境污染常常是生态联系被剪断,生态系统被人为地简化的标志。”[26]

自然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传统的财产法单保护对人类“有用的”资源的理念,最终注定要失败。“单纯依据经济上自私自利的考虑而建立起来的自然保护体系是没有希望的、片面的。这种体系容易忽视许多缺乏商业价值、但对群落健康运行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就我们所知而言)陆上群落组成部分。”[27]事实上,一些依赖于财产法来保护自然资源的学者与实际工作者也意识到这样的问题,面对那些需要保护的自然面貌、动物和植物物种、物种群落和全部生态体系,因为这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资源,因此,这些非资源的保护者一般都试图凭借改变标签来保护他们的“无用”物种或环境:发现一种“价值”,使非资源变成一种资源。[28]正如一位学者形象地描述这种现实,“完全建立在经济动机基础上的自然保护体系有一个基本的缺陷,即陆地群落的大多数成员都没有经济价值。……如果有一种无经济价值的生物受到了威胁,我们又碰巧喜爱它的话,我们就会巧立名目,赋予它以经济上的重要性。”[29] 

 

自然资源它同人类社会有着密切联系:作为社会生产的原、燃料来源和生产布局的必要条件与场所,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基础,同时,又是整个地球生态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不可缺少的环境要素。这种双重的属性与价值,要求我们在对待环境与自然资源时,不能仅简单将其作为财产来对待与处理,而要同时兼顾考虑环境与自然资源之环境价值、生态价值、美学价值、娱乐价值、科研价值等在内的各个方面,不能为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环境与资源的其他价值与意义。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财产法和以财产权为基础构建起来的自然资源法律制度在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方面,显然有些力不从心,要实现对环境与自然资源价值的整体、综合的保护与关注,只能依赖于以义务为本位,体现人类整体利益,以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为基本理念的环境法。

 

 

 




*李冰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博士研究生。联系电话:15275283518,邮箱:sdfxylbq@163.com

[1]万年庆、罗焕枝、刘学功:《对自然资源概念的再认识》,《信阳师范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年第4期。

[2]  李文华、沈长江:《自然资源科学的基本特点及其发展的回顾与展望》,收录于《自然资源研究的理论与方法》,科学出版社1985年,第23页。

[3]朱连奇、赵秉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理论与实践》,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页。

[4]《辞海》,辞书出版社1979年版,第1897页。

[5]钟水映、简新华:《人口、资源与环境经济学》,科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1页。

[6]崔功豪、魏清泉、陈宗兴:《区域分析与规划》,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

[7]《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662页。

[8]马中主编:《环境与自然资源经济学概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50-51页。

[9][]·埃伦费尔德,李云龙译:《人道主义的僭妄》,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85页。

[10]政:《试析法律意义财产的内涵》,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897

[11] []斯蒂芬·芒泽著,彭诚信译:《财产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6页。

[12] []A. 爱伦·斯密德著,黄祖辉等译,《财产、权力和公共选择——对法和经济学的进一步思考》,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7页。

[13]罗伯特·D. 考特、托马斯·S. 尤伦著,施少华、姜建强等译:《法与经济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P66

[14] Bryan A. Garner, Black’s Law Dictionary(7th editio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99), P1222.

[15][]劳森、冉得著 曹培译:《英美财产法的几个基本概念》,《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10期。

[16][]劳森、冉得著 曹培译:《英美财产法的几个基本概念》,《太平洋学报》2007年第10期。

[17] []斯蒂芬·芒泽著,彭诚信译:《财产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0

[18]约翰.洛克著:《政府论》,九州出版社2006年版,第335页。

[19]《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373页。

[20]物化劳动,又称对象化劳动,是指凝结在产品中的人类劳动或物化在生产资料上的劳动。人们从事物质生产,就是人们应用生产工具等劳动资料进行劳动,使劳动对象发生预定的变化,生产出新产品。任何新产品,都是劳动与物相结合的结果。某种新产品生产出来以后,生产这种产品的劳动,便由流动形式转化为物质形式,亦即凝结在物中,并同物结合在一起,所以称为物化劳动。

[21]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22]叶俊荣著:《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7页。

[23]《宪法》第九条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煤炭法》第三条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森林法》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水法》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草原法》第九条  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条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24] []斯蒂芬·芒泽著,彭诚信译:《财产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5页。

[25]《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版第4卷,第383页。

[26]巴里·康芒纳著:《封闭的循环——自然、人和技术》,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0页。

[27]奥尔多·利奥波德,侯文蕙译:《沙乡年鉴》,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03页。

[28] []·埃伦费尔德,李云龙译:《人道主义的僭妄》,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第85页。

[29]奥尔多·利奥波德:《沙乡年鉴》,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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