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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秀丽: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中运行BOT项目法律问题研究
2011-04-09 01:54:52 来源: 作者: 【 】 浏览:949次 评论:0

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中运行BOT项目法律问题研究

 

吕秀丽*

 

摘要: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的建设将涉及港口、机场、铁路、公路、能源、水利、信息等7个领域的322个重大项目,本文主要分析基建项目最可行的国际融资方式BOT模式如被采用将面临的主要法律问题,并引入法经济学理论对运行BOT项目所面临的法律种种问题进行深入的成本-收益的剖析论证,以期构建BOT在蓝区良性运行的前瞻之路。

关键词:蓝色经济区  BOT   法经济学  效益最大化

日前,国务院已同意选择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作为全国海洋经济科学发展实现路径的试点区域,山东省蓝办筛选出100个示范园区、322个重大建设项目,322个重大项目主要围绕港口、机场、铁路、公路、能源、水利、信息等7个领域。山东半岛蓝色经济区建设,必将面临资金短缺的困难,吸引外资来解决巨大的建设资金缺口最可行的融资方式是BOT模式。简要说BOT是指政府授予私营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1]

 

一、我省引入外资开展BOT项目面临的主要问题

 

1、政府职能部门可能存在的问题

BOT项目中,政府的影响贯穿于项目确定、招标、特许权协议的签定、法规制订、税收、外汇调整、政治风险的避免等多方面,BOT项目的成败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的支持程度,政府在BOT项目中起着关键作用。

首先,公共建设领域过去一直由政府投资主导,因为是国家出资,风险都由国家承担,导致在项目运作过程中许多政府官员责任心不强,权力寻租现象比较普遍,[2]官商勾结损害国家、人民利益,成为贪污腐败的温床。这套行之多年的模式也造就了我国基础设施建设中政府部门行政办事效率低下,官僚作风严重等问题。每个项目都恰如一块唐僧肉被层层扒皮,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则互相推诿。可以说,在基建领域长期形成的政府形象远不尽如人意,这对于吸引BOT投资极为不利。

其次,在我国BOT项目及项目公司的设立,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而且主管机构依照项目的投向和规模的不同采取不同的审批程序,地方政府常规避中央审核进行越权审批,具体运行中涉及诸多部门如外汇管理局、交通部、电力部等等,造成项目存在多处不确定性,不同部门间的协调统一性也比较差,对全局往往缺乏通盘考虑,对项目可行性分析不实,容易产生大量重复建设,也使得外商认为我国的BOT项目管理混乱。

最后,我国行政机关权力过于膨胀,对政府官员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部分地方政府官员为捞政绩往往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不进行深入论证盲目上马BOT项目,并为吸引外资违规进行各种承诺担保,在BOT运作过程中又极易滥用权力,习惯于不严格按照协议行事,给项目平添许多违约风险,造成国家群众利益的重大损失或严重挫伤外商投资者举办BOT项目积极性。

2、法律障碍及冲突

2.1关于风险分担与政府保证

BOT项目融资的实施过程是一个系统工程,由于项目周期长、成本高、涉及的参与方多,且各方之间合同关系复杂,风险因素较多,可以说在项目运行的各个阶段,风险无处不在、无时不有,风险问题成为项目的核心问题。BOT项目融资过程中可能出现如下风险:1、政治风险。主要是指由于项目所在国政府的行为或政治状况变化给项目投资者带来损害的风险,主要的政治风险包括东道国政府对项目实行国有化和征收、政府对项目的运营进行干预和政府实行外汇管制造成的外汇风险,[3]另外还有战争和内乱造成的项目风险等等。2、商业风险。主要表现为建设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金融风险、财务风险、经营维护风险、受益(投资汇报率)风险等。

在我国有关BOT的法律法规中都没有就风险的分摊进行具体的规定。然而,当投资者把巨资投入到一个相对陌生的国家,而且项目周期都长达几年、十几年、几十年,其所将承担的风险之大可想而知。况且投资者的对方当事人是处于绝对强势地位的东道国政府,而东道国政府在BOT项目中扮演着当事人与管理者的双重身份,因此,所有的BOT投资者都会在特许协议签订过程中希望尽可能多的在各个方面获得东道国政府的保证。

政府保证是一个十分敏感的问题,实践中我国政府基本上不愿意为BOT项目作出任何保证。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政府保证是限制甚至是禁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关于以BOT方式吸引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也规定:“政府机构一般不应对项目做任何形式的担保或承诺(如外汇兑换担保、贷款担保等)。如项目确需担保,必须事先征得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对外作出承诺。”虽然《关于试点外商投资特许权项目审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三条规定:“为保证特许权项目在我国的顺利实施,在特许期内,如因受我国政策调整因素影响使项目公司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允许项目公司合理提高收费标准或延长项目公司的特许期;对于项目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和红利汇出所需要的外汇,国家保证兑换和汇出境外。”但是《担保法》的法律位阶要高于行政规章,从法理上说,我国政府被排除了对BOT项目外国投资者作保证的全部可能性。

然而,BOT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政府出面签约,甚至进而做出保证,政府保证是东道国政府对自己行为的一种承诺,目的是为了确保BOT项目的顺利进行,是使外国投资者投资BOT项目的安全感和信心更强。政府保证的核心内容是对外国投资者表明东道国政府愿意承担BOT项目特许协议确立的责任。当政府违约或约定的政治风险出现时,政府愿意赔偿外国投资者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在现有的投资条件下,外国投资者投资BOT项目缺乏足够的安全感和信心,特别是我国一贯是国家绝对豁免主义的支持者,在BOT项目运作中,如果政府违约,又不放弃主权豁免,会由于不能对其起诉而导致项目承办公司诸合同项下的权利不能享有。因此不允许任何的政府保证要想在中国顺利实施BOT项目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只会增加外商的投资顾虑平添BOT谈判的难度,令地方政府在实践中阳奉阴违,使整个BOT项目的基础协议处于一种违法违规的状态,恶性循环,导致整个BOT操作的政治、法律环境恶化。

2.2关于资本制

在我国,外资企业实行授权资本制,而内资企业实行法定资本制。许多学者认为BOT方式所要求的“先注册、后出资”与《公司法》中“先出资、后登记”的原则冲突,但其实在我国的外资立法中都明确规定“先登记,后注资”,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理,BOT投资方式中外国投资人在项目公司成立后在可能获得贷款的情况下才注资的操作方法并不与我国的法律规定相悖。另有学者认为,外资法中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取得法人资格,所谓“具备法人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这一条件是在企业登记之前就须具备,因此又与外资立法中的“先登记,后注资”相悖。笔者认为这也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就可解决的,况且民法通则也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因此也可以说注册登记是取得法人资格的标记。

当然,中国对于外商投资的注入也是有期限规定的,外资企业中,外国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中外合资企业中,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在逾期不投资的情况下,企业批准书自动失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此种规定使得BOT公司在具体的出资操作实践中是有一定困难的。

同时,BOT项目公司通常所承载的长期负债与自有资本之比也大大高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一般来说,股债比在之1914间,而根据我国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有关规定,为71013不等,如果要求必须以这一现行规定标准设立项目公司,必将给项目公司运用贷款方式解决投资资金带来严重阻碍;BOT项目公司若要发行股票或债券,因我国法律限制必须以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设立,必然受到企业规模、投资行业以及年度指标等的限制。

2.3关于税收优惠

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一个成功的BOT项目中,税收优惠是外商必然要获得的利益保证,然而,项目税率只能由国家法律规定,法律没有授权BOT项目的特许机关或部门在合同中擅自提供税收优惠。况且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要求主管机关批准提供税收优惠也是存在困难的。

3BOT相关专业人才匮乏

BOT项目属于具有国际性质的投融资方式,也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操作过程中需要法律、政治、合同、经济、财务和技术等各方面的人才的参与,特别需要综合法律和技术的交叉型人才,而在我省这样的人才是非常匮乏的。特别在特许权谈判中,我方的谈判人员无论从知识的广度亦或深度与国外的谈判人员相比都有很大的差距。

在人才缺乏的背景下,容易造成我方重大的财产损失或者被迫违约的窘境。另外,缺乏足够知识和经验支持,也使得我们难以与外方达成共识,获得利益最大化的“双赢”局面。BOT人才的短缺也是限制这种新兴的国际投融资模式在我国发展的主要障碍之一。

 

二、法经济学构建BOT良性运行的前瞻之路

 

1、政府职能转变——有限政府的建立

BOT投资方式中,私人投资者和政府作为合作主体,私人企业将进行巨额投资,政府一般应只提供政策性支持,此种情况下,私人企业必然不会对传统的政府低效率运作,官僚作风让步。公共选择理论的奠基者设计了一个有限且有效的政府:“政府职能的范围应该是有限的,政府运作的质量应该是有效的。”有限政府是BOT项目能够良好运行和发展的必然内在要求,BOT项目的投资者最为担忧的就是政府管的过宽和政府信用缺失自己的权利得不到保障,毕竟作为东道国政府完全处于强势的一方,处处受到政府的掣肘,BOT项目是很难顺利的运行下去。在相当大程度上,法律的执行必须实行分权。[4]BOT项目中政府是特许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必须切实承当协议项下的各种责任,政府必将因为协议而受到种种的限制,即使作为管理者,政府也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而必须将裁判权交给法院。法治是有限政府的精要之一,有一套真正的民主程序,将权力运行交由法律去裁决的政府必定是有限政府。有限政府的真正建立首先必须转变政府职能从行政干预、直接管理、微观调控转变为法律主治、间接管理、宏观调控;从政府“划桨”、官营经济、政企不分转变为政府掌舵、民营经济、政企分开;从大包大揽、无所不管的全能型、统治型政府转变为有所为、有所不为的治理型、服务型政府。[5]

其次必须改变司法系统对政府部门的依附,司法部门的职能空间必须得到最强的捍卫,真正确立司法的独立地位,使其在国家权力体系中有效地影响和制约行政权,实现司法对行政权力及时有效的监督控制。包括党的领导,应该只限于一种政治领导,而不是业务领导,其领导方式是加强对党员司法人员的政治教育工作,保证司法机关沿着正确的政治方向前进,而不能替代司法机关的工作。否则,出现以党代法也会妨碍司法独立的原则的实现。[6]

一个有限政府真正建立另一个重要的标志是政府运作的质量应该是有效的。质量的有效性换个说法就是降低行政成本,提高政府行政效率。BOT项目在要经过复杂的审批程序,涉及众多的行政部门,建立高效的政府是BOT项目的必然要求。降低行政成本,首先要在行政立法、执法中树立成本——效益观念。思考如何以有限的社会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最大限度地为公众提供公共产品,避免为了所谓的政绩搞重复建设,为了部门一己私利,向公众、企业强行摊派各种费用,要精简政府机构,节约政府行使行政职能的办公费用,人员开支,提高政府办事效率;其次,要缩减审批环节,减少交易成本。尽量压缩审批环节,减少许可文件上的印章数目,节约个人成本和社会成本。再次,要加强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实行政务公开,减少暗箱操作。上级行政机关,政府直属管辖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的领导与监督,人民群众、社会团体通过举报,投诉等渠道实施监督,电视、电台、网络媒体要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利用传播优势,加大打击腐败力度,不仅可以降低行政成本,还可以促使政府向着更廉洁、高效的方向发展。最后要进一步改革公务员选拔制度,所有公务员职位应向公众开放,同时抬高公务员的准入门槛,让大量正规大专院校高素质的优秀人才有更多机会加入行政系统,司法系统,在选拔过程中尽量达到公平、公正,杜绝人情选拔、暗箱操作。另外必须不断提高现任行政官员及法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培养有较高文化理论知识、法律素质、科学技术素质和外语能力的BOT人才,并通过专题探讨会、专业培训班、聘请国内外学者讲学、出国深造等多种方式,不断提高在职官员政治与业务素质,构筑包括高等教育、职业培训、持证上岗的考核体系。

考虑到BOT项目耗资巨大、周期长、成功率要求高、关系国计民生等特点,有必要建立我省的BOT专门主管机构,负责全省范围内的BOT项目的统一管理、协调,并且,该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组成临时调查小组,对全省的BOT项目的情况及出现的问题进行审查监督,以促进BOT项目的顺利实施,增加投资者的投资信心。

2、法经济学视角下BOT法律障碍剖析

2.1合同法的经济分析与风险和政府保证

毫无疑问,特许协议是政府与投资者之间签订的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芝加哥学派中经济分析法学的集大成者波斯纳在对合同法进行经济分析时,认为合同为未来的交易当事人提供有关可能废弃一个交易的各种偶然因素,从而协助他们预测各种意外的障碍因素,有效益的安排交易。[7]所谓各种意外的障碍因素即为风险,对于风险的承担,波斯纳认为,契约法上的一个赔偿原则就是将风险分配给更合适的风险承担者,[8]从而激励“合适的风险承担者”积极采取预防措施,节约社会成本。[9]

对于BOT项目中的政治风险应由谁来承担或者说应由何方当事人承担起预防的责任呢?比较一下以下两种处理方法的激励效果:假如由外国投资者来承担。第一种方法很少或不产生在未来避免类似风险的激励。我们知道,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我们强求一个外国投资者要熟知我国中央与地方政府就相同的事件会有不同的规定或在未来会有不同的规定,强求他对东道国政府的信任要有中央和地方之分,并且能预见到种种完全由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风险(这里不包括战争与内乱等东道国政府无法控制的事情),这是他无法做到或者虽然能有一定的预期但却需要花费巨大的成本且最后根本无法控制,那么对于外国投资者来说,只有两种选择,要么根本不把资金投入到BOT项目中,要么在谈判时提出极为苛刻的条件,这必将耗费双方大量的时间和物资成本以获得妥协,并且还可能刺激我国的地方政府进行违规操作,最后很可能导致我国政府在国际上的信用形象大打折扣。而对于我国政府来说,把风险推给对方固然一劳永逸,也不会有动机去进一步完善法律或健全政府机制以避免此种风险的发生,最后却是导致整个BOT项目的运作处于长期违规无序的状态,此种惰性与混乱一旦形成是很难再予以根治的。

相反,由我国政府对此类风险进行担保,却是有效率的风险分配方式。首先只有我国政府才能低成本和高效率去预防此类风险,这种风险的分配也激励我国政府协调中央和地方以及各部门之间的工作(包括立法工作),外国投资者的介入更有利于暴露出我国行政部门存在的弊端,也能刺激政府官员更积极地改善自己的行政质量和行政效率,并使我国政府对于BOT项目地管理更快地走上高效有序地轨道。

综上所述,为使BOT项目在我国得到更好的发展,东道国政府是应该给予强有力地支持,建立政府对协议的保证制度,并承诺对部分政治风险承担保证责任,该责任较为重大,应具体规定保证的范围,避免地方政府在实施时任意扩大;[10]合作可以带来高效率,所以人们通常以承诺来促进合作,而只有可强制履行才可使人们的承诺变得可信,[11]因此,应将BOT方式作为一种特殊的投资方式,按照国际惯例要求签约的政府就合同中的一切事项放弃司法豁免权,从而成为BOT运作中与其他当事人平等的法律主体,实现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否则,所有的保证只不过是一纸空文,只会将BOT项目的外国投资者推出国门之外。

对于战争和内乱等既不是投资者也不是东道国政府所能控制地风险,不能要求东道国政府全面承担,可以由双方公平商定承担比例,或者寻求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和一些国家的出口信贷机构提供的国家风险保险。例如美国创立的投资保证协定以及德国首创的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等构筑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政府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国外可能遇到的政治风险提供保证和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若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致使投资者遭受损失,则由国内保险机构补偿损失。其他诸如多边投资保证机构(MIGA)就为发展中国家的政治风险提供担保,并且承保的政治风险除了三种常见的险别,即货币汇兑险、征收或类似措施险和战争与内乱险,还首创了违约险。

商业风险对于BOT投资方式来说是难免的,却是可以预测的。主要包括建设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金融风险、财务风险、经营维护风险、受益(投资汇报率)风险等,对于商业风险来说,经验丰富的投资者对于项目的商业运行应该是游刃有余,得心应手的,他们精通于此,更有能力预测、控制和应对这些风险,因此他们应该是商业风险的最有效率的承担者,他们可以通过加强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和水平,向保险公司投保、向有关各方分散风险等方式减少商业风险。

政府保证的其它内容如:不竞争保证、高质量的后勤服务保证、保护知识产权和其它秘密信息甚至投资回报率的安排等都可能成为一项BOT项目成功运作的阻碍,假如我们想真正利用BOT模式在我国基础设施建设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成本-收益激励原则,我们就应该遵循国际惯例,结合国情在法律上对这些保证作适度的安排,另外根据经济分析法学的风险承担原则,同时也是根据这些保证的特性,也只有政府才是此类风险的承担者。

2.2公司法的经济分析与资本制

BOT项目在中国的运作,面临的另一个主要的法律问题就是项目公司的资本结构问题,即BOT项目公司通常所承载的长期负债与自有资本之比也大大高于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和公司法中的有关规定。

BOT通常的注资操作是:项目投资人在签订特许协议后,以项目公司的资格证明为依据向国际银团融资贷款,在可能获得贷款的前提下才注入自有资金,以保障自身的投资安全。项目发起人或者在项目初期提供股本,或者按照贷款人所提供资金的比例注入股本。[12]我国对于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最低限额却只有13,之所以有这样的规定是出于商业往来中资金安全的考虑,也无可厚非,但却成为BOT这种投融资模式在我国发展的法律障碍。

我们知道,BOT是耗资巨大的一种投资方式,基础设施的巨额投资不可能由投资者以个人资本单独完成,必须进行贷款融资,例如澳大利亚悉尼港隧道的股债比例为19,马来西亚南北高速公路的股债比例也是19,著名的BOT项目英法海底隧道也达到14。而项目公司的股债比例太高的规定对于很多投资人来说是很难或根本无法达到的。假如我国不对BOT项目融资中的股债比例放宽,就要付出大的BOT项目无法找到投资人的代价,BOT的发展将只能处于小打小闹的尴尬局面。

下面,我们要从波斯纳对公司法的经济分析,看看股与债对于项目公司的利与弊。首先,对于项目公司来说,由于公司的法人所得税有部分是对自有资本的货物税,所以借入资本是一种比自有资本成本更低的资本源,因为这种成本企业是可以在征税前扣除的。假如,自有资本要求较高,自有资本成本(不同于垄断利润或其他利润)是一种边际成本,所以,就像(显性)货物税一样,部分法人所得税将以提高价格的形式转移到消费者身上,[13]那么,投资人必将要求提高BOT产品的价格,BOT产品的价格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承受能力,价格的提高将可能导致整个BOT项目的失败。

其次,自有资本和借入资本的混合能使项目公司提供不同的风险- 利润组合(riskreturn package),以迎合投资者(在此用作广义,包括了债权人和股东)变化着的偏好。如果公司只有自有资本,那么它就向所有的投资者提供了一种带有统一风险和利润预期的投资机会。假如对股债比例进行高要求的规定,也就限缩了大量有能力投资者的范围和投资能力,对于投资人范围和能力的限缩,将可能导致许多BOT项目的流产。

第三,对于个人股东和贷款人,波斯纳认为:贷款人可能更有能力估价风险。我们可以比较一下个人股东和向公司出借其流动资金的银行这两者的状况。也许银行评估风险的成本要比股东评估风险的成本低,因为股东可能很少知道或全然不知道他投资的企业的情况,并且可能面临着很高的发现情况的信息成本。[14]

另外,股东可能比银行更厌恶风险。大多数个人是厌恶风险的。银行是一种公司,如果存在有限责任制度,那么,在任何情况下,一个数额巨大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持有多样化的债权组合而消除或极大地减少某一贷款的损失风险。因此,在BOT项目中,贷款人应该是很好的风险承担者。

最后,现代大公司中大量的股东使代理成本成为一个严重的问题。由于单个股东的努力会使其他股东得益,所以任何个人股东都不会耗费很多的时间和金钱去监督公司实际管理人的行为。即使监督成本很小,这也很重要。因为虽然在这情况下单个股东的收益可能会超出其成本,但每个股东仍会设法畏缩不前而寄希望于其他人干预违约。如果监督成本高于任何一个股东的收益而低于对全体股东的收益,搭便车问题就会恶化。而情况恰会是这样,因为一个大公司监督经理人员的成本是巨大的。不是由股东个人实施的约束经理人员的一种方法是雇人看守经理人员。董事会和审计师就是这样做的,而且由于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向公司贷款而在其成功时取得利润,所以他们也会这样做。虽然它的利益比公司股东的小,但它可能集中在少数人身上,故搭便车问题就没那么严重。[15]

由此可见,借入资本对于项目公司来说不仅只是一种融资行为那么简单,当然,股债比例太低也会因帐务风险太大而令股东和贷款人都会失去向其投资兴趣,因此,我们可以从国情出发,就BOT这种投融资方式适当放宽股债的比例,以给BOT项目的发展松松紧箍咒,逐步地与国际惯例接轨。

2.3税收的经济分析与税收优惠

税收中的资源配置效率最大化的途径是:使税率与被课税物品或行为的需求弹性呈反比例关系。[16]税收是政府常用的经济杠杆,也是非常有效的经济杠杆。对一种行为征税较轻是为了吸引更多的人来实施这一行为,对一个地区征税较轻也是为了吸引更多的人到这里来投资各种经济行为。原来我国的经济特区等的税收优惠以及目前对于西部实行的税收优惠都是这种经济杠杆发挥巨大作用的见证。税收优惠是为了一定政策目标的实现,那么这种政策目的必须具有正当性,其正当性表现为:有助于引导或促进公共利益。亦即利用租税优惠,有助于整体社会利益,其所涉及经济利益,尽可能对全体,至少对大多数人为有利。[17]公共利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与各国国情相关,并且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变化。所以,公共利益受地域和时间的限制。如果一个国家文化教育水平落后,那么以税收优惠鼓励教育事业的发展,提高国民教育水平就符合公共利益;如果一国需要大力发展高新技术,适应信息化、全球化的要求,那么税收优惠鼓励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就符合公共利益。[18]东道国政府保证对BOT项目提供的优惠多种多样,但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税收优惠,因为BOT项目巨大,其中的应税行为体现在方方面面,东道国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直接影响投资方的受益。各国对于BOT项目或多或少都会提供税收上的优惠,像巴基斯坦甚至规定对于BOT项目可以享受在所得税方面的免税待遇。

中国已入世,国民待遇原则是WTO的基石,2008年1月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已经实施,专门给予外商的税收优惠正在逐步取消,根据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专门下发了《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自20081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结束了内资、外资企业适用不同税法的历史,统一了税收优惠政策。对于原法律规定的税收优惠,也给予了适当的过渡期。为了引导企业投资基础设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据悉,《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环境节 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皆已于200811日起施行。可以说,新税法的税收优惠基本涵盖了目前的BOT项目类型,税收优惠幅度总体来说是降低,这是因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已达到一定水平,依赖税收优惠来吸引外资的局面已大大改善,可以说BOT项目获得税收优惠有了比较统一的法律依据。

3、培养BOT专业人才,夯实基础

首先我们要分析为什么我国BOT专业人才如此缺乏,原因之一就是我国BOT模式起步较晚,

在人才缺乏的背景下,容易造成我方重大的财产损失或者被迫违约的窘境。另外,缺乏足够知识和经验支持,也使得我们难以与外方达成共识,获得利益最大化的“双赢”局面。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可以重点开展学历教育,在高等院校中设立与BOT相关的专业,包括本科、双学士、研究生等多个层次培养人才;建立多层次的培训体系,在各级领导的培训课程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中加入BOT的内容;选送BOT中介机构和部分重点企业人员出国进行短期培训,培养既具有技术背景又精通国内国际BOT法律及实务的复合型知识产权人才,适应我国BOT事业迅速发展对专业人才的迫切需求。还可引进一批高级人才,全方位地壮大人才队伍。

总之,在我省推进BOT项目开展时,最为可行的且成本最低的就是利用后发优势,借鉴国外BOT法律体系的先进经验,同时广泛征求学者、执法工作者、企业和民众的意见与建议,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的本土化与国际化之间的协调,以适应我省未来在BOT保护方面的形势。我们必须精研相关的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能够实现利用BOT方式招标建设基础设施的过程中,实现双赢的同时,始终应把签约的主动权牢牢地掌握在自己的手中。[19]期待形成“鲶鱼效应”,抑制权钱寻租等腐败现象对BOT模式的侵入,促进立法、司法、执法与守法水平地尽快改善和整体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规范BOT运作程序,进一步优化投资环境,从而吸引更多的外资,良性循环,最终促进我省半岛蓝色经济区的发展。

 

 

 

 




*吕秀丽,即墨市检察院

[1]S.W.Stein,“BuildOperateTransfer(BOT)A Reevaluation, The International Construction Law ReviewPt.21994P103

[2]胡同泽, 唐 琪.基础设施建设BOT 模式下政府角色定位.改革与战略.2005 年增刊.PP120122

[3]杨松,高岚君,吴凤君.国际投融资法的新发展:BOT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61

[4]【美】詹姆斯·M·布坎南,罗杰·D·康格尔顿著.张定淮何志评译.原则政治,而非利益政治——通向非歧视性民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第1版.P13

[5]钱弘道.法律的经济分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1版.P144

[6]徐祥民,陈金钊.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PP406408

[7]时显群.波斯纳对法律的经济分析及其在当代的意义.学术交流.2006年第6期.     PP4346

[8]See Richard·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CITIC PUBLISHING HOUSEASPEN PUBLISHERS,INC.,98(Sixth ed 2003)

[9]戴桂洪.波斯纳及其经济分析法学述评.现代管理科学.2005年第1期.PP5272

[10]杨松,高岚君,吴凤君.国际投融资法的新发展:BOT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34

[11]罗伯特.D.考特、托马斯.S.尤伦著,施少华、姜建强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P194

[12]涂慧.西北大学.BOT方式法律问题研究.20056

[13]See Richard·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CITIC PUBLISHING HOUSEASPEN PUBLISHERS,INC.,496(Sixth ed 2003)

[14]See Richard·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CITIC PUBLISHING HOUSEASPEN PUBLISHERS,INC.,411(Sixth ed 2003)

[15]See Richard·A·PosnerECONOMIC ANALYSIS OF LAWCITIC PUBLISHING HOUSEASPEN PUBLISHERS,INC.,416417(Sixth ed 2003)

[16]【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版.PP625626

[17]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P82

[18]杨秀芝.税收优惠正当合理性的分析.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7年年会暨第七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会议论文.http://www.cftl.cn/show.asp?c_id=24&a_id=70552008210访问

[19]赵秀文.从斯里兰卡BOT项目看ICSID的管辖权.法学评论(双月刊) 2005年第3(总第131) P7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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