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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曙光:浅谈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热”
2011-04-09 01:54:50 来源: 作者: 【 】 浏览:1037次 评论:0

浅谈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热”

 

孔曙光*

 

摘要:人们对于环境权的讨论从它的诞生之日起就一直没有标上过休止符,这一最具挑战性和争议性的话题使其迅速站在世界范围的风口浪尖之上,尚未成型的环境权也促生了多个流派之间的辩论,不难看出人们对于环境权的重视以及环境权所带来的历史意义,但在现实领域中,尤其是在当今众多的发展中国家中,环境权真的发挥了它理想中的作用么?环境权真的给国家和群众带来了实惠了么?实则不然,表面的光鲜依旧掩盖不住其内在的脆弱无力。我们不能如同众星捧月般对待环境权,应当透过环境义务为本位更清楚更深刻的认识它、对待它。

关键词:环境权 发展中国家 环境义务

环境权的思想萌芽由来已久,但环境作为一种法律权利出现在世人面前主要是伴随着20世纪中后期世界性环境危机和环境保护运动的产生而产生的。放眼全球,环境权的观念和运动主要是发迹于欧美日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并在20世纪70年代和90年代分别出现并形成了两次理论研究和立法的高潮。近年来,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人们对于环境权的研究也是一直没有过中断,有学者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学的核心范畴和基础理论来加以研究,更有学者认为环境法必须以环境权为中心才能发展出能够真正解决环境问题的制度和具有独创性的理论体系。不得不承认环境权带来的历史性意义,但是事实果真如此么?

 

一、“环境权热”在当今一些发展中国家的表现

 

说到“环境权热”的表现集中到一点不外乎将环境权写入宪法。20世纪90年代是“环境权入宪”的分水岭,而发展中国家恰恰是把环境权写入宪法的先锋主力军。

据统计,目前在宪法中确认环境权的国家共有53个,除法国、芬兰、葡萄牙、西班牙、挪威等经济水平较高的国家之外,其余均为发展中国家。1大洋洲与北美洲目前尚没有国家在宪法中规定环境权;在欧洲国家中规定环境权的大部分是前社会主义国家。在这些发展中国家中包括13个被联合国确认的最不发达国家。这其中居然包括作为世界银行所认定的世界最穷国之一的莫桑比克,这个国家早在1990年即已将环境权写进了宪法,而同样作为最穷国的埃塞俄比亚、乌干达、乍得等国则在20世界90年代中期将其写入宪法。

与发达国家相比,这些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理论发展程度其实并没有多高更没有什么突破性的进展,然而在环境法律的实践领域中,却早早超越了众多发达国家,着实让人产生猜测和怀疑。

 

二、 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热”原因何在

 

针对这一让人充满疑惑性的问题,我们可以从历史、经济、社会等角度加以分析和探讨。

众所周知,当今世界的发展中国家同样遇到了发达国家在上世纪六十年代所遇到的工业大发展,环境急剧恶化,法制严重滞后等问题。落后的法制建设无法及时有效的遏制环境恶化现象的蔓延,同时这些国家相对落后的保障体制也无力应对环境保护的现实需要,人们在遭受侵害同时制度乏力的境况下,同样产生了正当化自己的环境利益以获得救济的需求。而在伴随着西方积极输出的“法治模式”而日渐普及的权利文化影响之下,环境权这一仅凭名称就能打动人心的概念自然也会受到发展中国家学者的欢迎,成为他们主张环境保护和法治的话语武器。例如,作为环境权入宪主体的亚非拉前殖民地国家和东欧前社会主义国家正是西式法治理论的主要倾销地和试验田,这种情况的出现不是偶然的。从这些国家一向全盘接受西方文化和政治模式并将之作为解决本国问题之良药的种种做法来看,我们有理由认为这些国家对环境权的接受更多是出于对西方文化的理想主义情结,而非从本国环保与法治的实践需要出发进行的深思熟虑。

 

三、应当怎样评价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权热

 

纵观这些将环境权入宪的发展中国家的现实情况,似乎效果也没有想象中的好甚至是差距很大,这一做法并没有产生什么实质性的改观。

首先,现代社会,如果一个国家没有把环境保护置于应有的重要位置,那么原因往往并非是他们不需要好的环境,或者意识不到环境问题对人民的危害,而更多是由于经济实力落后、为其它重要目标(如民族独立、国民生存)让路,以及法治无力等客观原因而有心无力,有时甚至是为了追求发展而不得不忍痛付出的代价。而那些环境的污染破坏者也很少是因为没有意识到其行为对他人权利(无论是人身权、财产权还是所谓环境权)的侵害,而是因为缺乏有效制度的约束。就此而言,社会主体的环境行为选择与他们是否知道环境权的存在几乎是无关的。

其次,我们不得不承认环境权在宣扬环保方面发挥了它一定的作用,但它的这一作用也恰恰违背了它原本存在于世的意愿,在这一点上,与其说是一种权利,倒不如说一种义务。

再次,发达国家有关宪法环境权理论的提倡,有其独特的政治社会背景。然而其以高度法律化、自然法意味、以及绝对式的分析倡议环境权,于环境问题蕴含高度科技背景、决策风险、以及利益衡量的特质未能相容,而造成“水土不服”,也因而导致理论的色厉内茬,最终难以顺利推进。2发展中国家更是应当以此为戒才对。

以美国为例,环境权的司法实践不尽入人意。主张环境权者虽然尝试透过宪法修正案加入保障环境权的条款,但直到目前为止仍鲜有成功的案例。尽管一些州的宪法已经确认了环境权,但是有关的判例却表明这些州的宪法所确认的环境权是十分有限的。例如,即使在把环境权写入州宪法的宾夕法尼亚州,法院也通过“宾夕法尼亚州诉盖茨堡战场瞭望塔公司案”表明了拒绝环境权作为判案依据的态度。同样作为环境权入宪始作俑者之一的日本,环境权在司法界同样没有得到认可。除了学界有人对环境权的概念及其法律依据提出质疑以外,在司法实践中否定环境权概念的实务上的事例也很多。正如在发展模式上不应再走西方“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一样,在环境治理上重复“先抽象权利后具体制度”的曲折对发展中国家也非明智的选择。

第四,虽然环境权论者常常把环境标准、环境影响评价、环境损害赔偿与侵权救济、环境公益诉讼、各种污染防治制度、自然资源权属制度乃至传统的相邻权制度都视为环境权的制度体现,但这些各具特色和侧重的制度与环境权论者对环境权的概念界定之间缺乏必要的逻辑联系,难以让人信服。更重要的是,多数建立这些具体制度的发展中国家本身并没有承认或者确立环境权,不少国家对环境权持怀疑甚至否定态度,我们又如何能够认为这些制度是体现环境权的具体制度?可见,当一个社会尚停留于对理念、口号的热衷之时,很可能忽略对现实制度的建设;而当一个社会把解决问题的希望都寄托于某种理想信念时,则很可能导致制度的偏失——目标过于理想、脱离社会现实和不屑于对各种具体利益平衡的细致设计而致制度举措的粗率。

最后,发展中国家的软硬件设施和实际发展状况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说差距甚远,倘若一直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治的核心,一味地认为只有环境权才是最终和唯一的出路,而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突破,那无异于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通过增设环境上的权利来解决环境问题已经不再是众发展中国家的选择,权利毕竟是权利,称之为权利意味着它迟早要被写进宪法,倘若不考虑实际而硬生生将其拖进宪法的怀抱,没有任何制度的支撑,那么权利何谓权利,宪法又何谓宪法呢?

 

四、沿着“以环境义务为本位”的道路走下去

 

就目前发展中国家每况愈下的环境状况来看,事后权利救济无法解决当前的环境危害,而且在环境权这一论题中,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如果公民主张环境权,那么权利所指向的义务主体只能是包括主张者自己在内的不确定的多数人,甚至全人类。从环境法的宗旨来看,唯独强调环境义务才能符合当前恶化的人与自然的关系的危机状况。

徐祥民教授认为: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时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在他看来,人权发展的历史经过了初创期、发展期和升华期,三个时期的核心性人权分别是自由权、生存权和环境权。自由权的实现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不妨碍的义务,生存权的实现要求国家或社会积极地提供保障,而环境权是自得权,是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所谓自得就是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而不是等待其他主体来提供方便,也不需要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这项人权的权利主体是人类,义务主体也是人类,是人类的分体及这些分体的各种形式的组合。它的实现以人类履行自负的义务为条件。因此,在教授看来,现有的环境保护法以确认义务和督促履行义务为实现保护环境目的的手段是正确的。

以我国现行《宪法》为例,9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14条规定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活和文化生活”;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38条“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第41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等。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明确地规定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果这些条款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则完全可以达到保护环境和维护公民权益的效果。立法实践中这种情况的出现不是按照某种明确的理论有意操作的结果,而是人们面对任务摸索前行时留下的足迹,不是理所当然,而是势所当然。这个势就是环境危机的情势,就是人类环境的整体性所开辟的实现权利的特殊方式之势。

环境权的实现不能主张,唯独靠环境义务的旅行以及靠义务主体对义务的主动履行来实现。如同徐祥民教授所说的:我们应该改进的是,怎样把义务分配得更合理,怎样弥补应当设置而没有设置的义务空白,怎样监督负有环境义务的主体履行义务,怎样监督负有环境管理责任的主体真正担负起管理的责任,怎样确保法定环境义务能实际履行。3

总之,对环境主体设定并履行环境义务将对发展中国家目前的困境有着极为深远的历史性意义。

参考文献

〔1〕       吴卫星:《环境权研究:公法学的视角》,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8页。

〔2〕       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3〕       徐祥民 田其云:《环境权 环境法学的基础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15页。

 

 

 




*孔曙光,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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