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菲律宾儿童案”看环境法的义务本位 刘卫先* 摘要:在被国内外环境法学者作为“环境权”之司法实践而广为引用的“菲律宾儿童案”中,作为原告起诉理由以及法院判决根据的“环境权”与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没有必然的联系。该案所流露的真实成分就是人们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这一公共利益而承担的各种义务,这也是环境法义务本位的体现。 关键词:菲律宾儿童案;环境法;义务本位 被中外环境法学者作为包括“后代人权利”在内的“环境权”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而广为引用的菲律宾儿童案[1]是否意味着包括后代人权利在内的环境权理论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认可,从而判定环境权理论可以成为解决环境问题的一剂良药并为确定“权利”在应对环境问题中的核心地位和作用提供一定的依据呢?本文试图对这一问题给以解答。 一、基本案情 菲律宾45名儿童声称他们代表他们这一代以及尚未出生的后代并由他们的父母代表他们,在菲律宾生态网(PEN)组织的法人代表安东尼奥的代理下,针对被告菲律宾环境与自然资源部(DENR)部长于1990年向菲律宾马卡蒂(Makati)地区审判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取消国内所有的森林采伐许可合同并停止受理、审查、更新或批准新的森林采伐许可合同。 原告声称:由被告批准的森林采伐许可合同已经造成绝大多数菲律宾热带雨林被砍,使菲律宾热带雨林面积由25年前占国土面积的53%缩减到现在的2.8%,如果按照这样的速度采伐,10年后菲律宾将丧失所有的热带雨林资源。热带雨林的丧失就等于丧失了一个不可替代的生物多样性基因库,导致菲律宾生态平衡的扭曲和破坏,进而导致一系列环境灾害。由被告持续许可的森林采伐许可合同所致菲律宾热带雨林面积持续锐减的趋势对原告未成年人这一代和尚未出生的后代的不利影响、灾难性后果以及不可补救的严重损害是明显的和不可否认的,使他们可能永远不能看到、使用并受益于这种珍稀独特的自然资源财富。原告对健康平衡的生态环境享有一种明显的宪法权利,并有权通过政府的监管而获得保护。被告的持续许可行为构成了对为原告未成年人和后代人利益而管理的自然资源这一信托财产的滥用,违反了菲律宾的环境政策和宪法规定的国家政策,侵犯了原告的权利。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基于以下两个理由向审判法院提出了驳回起诉的动议:原告没有起诉的理由和原告提出的问题是一个属于政府的立法或执行部门处理的政治问题。审判法院支持了被告的动议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审判法院的判决,并向菲律宾最高法院提起要求复审的特殊诉讼。原告坚决主张自己有充分的、不可置疑的诉讼理由——良好环境权遭受侵害,并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经过审理,最高法院于 二、削足适履的判决理由 虽然菲律宾最高法院的判决结果最终肯定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政府下达行政命令取消有关采伐森林的许可合同,但法院依据环境权作为判决理由与判决结果并非完全吻合,有牵强附会之嫌。 原告所主张的“环境权”理由一开始就被初审法院所否定。该案的初审判决认为:即使我们发现原告有最高贵的起诉意图,但是,他们(原告)毫无疑问缺乏一个他们努力去实施和保护的“具体法律权利”。该案体现的是一个政治问题,如果不对神圣的“分权”原则进行篡改,该案不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并且,法院无论如何延伸审判权,都不能给与原告所请求的救济——取消现行所有的森林采伐许可合同并停止受理、审查、更新或批准新的森林采伐许可合同,否则,就会造成被基本法所痛恨的“损害合同”。 针对初审法院的判决理由,菲律宾最高法院的判决法官戴维德(Davide)认为,该案的关键集中于一个具体的根本法律权利——对平衡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以下简称环境权)。戴维德认为,原告的环境权像环资部保护该权利的义务一样明确,负有尊重和保护该权利的其它人侵犯该权利就产生了一个诉讼理由。鉴于此,戴维的法官还对环境权的存在进行了如下论述: 首先,菲律宾1987年宪法第16部分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将保护和促进人民的与自然的节奏及和谐相一致的平衡健康的生态权。”环境权在各种原则宣言和国家政策中都能找到,属于不同的权利种类,只关注人们的自我保存和存续。该权利的提出甚至可以说发生在所有政府和宪法之前。这种权利甚至不需要被写进宪法,因为它们从人类一开始时就被认为是存在的。如果它们现在在宪法中被明确提及,是因为它们的设计者有充分理由的担忧,即除非该权利被宪法本身指定为国家政策,借以强调它们的重要性并给政府强加一项庄严的义务,否则,其他所有不仅为了当代人也为了后代人的东西都消失的日子将不远了,后代人只能继承不能支持生命的干枯的地球。该权利暗含着合理管理和保存国家森林,如果没有这样的森林,生态或环境平衡将不可挽回地被打破。 其次,与明确的环境权以及宪法中其他涉及保存、开发、利用国家自然资源的有关规定相一致,菲律宾总统于1987颁布了第192号执行命令。其中第4部分明确规定环境与自然资源部“是负责保存、管理、开发与适当利用国家环境与自然资源的主要政府机构,尤其是森林和草原、矿产资源,包括那些处于保留地和分界地地区的资源、公共领域的土地以及为了当代和后代菲律宾人的福利并确保平等分享从中产生的利益而对所有自然资源进行的许可与调整。”其中第3部分做出了政策宣言,即“在此,如下内容被宣布为国家政策:确保国家的森林、矿产、土地、近海地区及其他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开发、管理、更新和保存,包括保存和提高环境质量、不同地方的人群有平等的机会去开发和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不仅为了当代人,也为了后代人。”这一政策宣言在1987年的行政法典中被重申。这些规定强调了“保持一个健全的生态平衡和保护、提高环境质量的必要性”。该执行命令和行政法典都设定了目的,这些目的将作为制定政策的基础并限制环资部的功能与权力。 最后,Davide法官还认为,即使在1987年宪法批准以前,一些具体的法律已经特别关注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权”了,如1977年的P.D.NO.1151(菲律宾环境政策)和P.D.NO.1152(菲律宾环境法典)。P.D.NO.1151申明了一项连续的国家政策:创造、开发、保持和提高人与自然能够和谐繁荣的条件;实现当代及后代菲律宾人的社会、经济及其他需求;确保适于一种尊严和健康生活的环境质量的获得。作为目标,它表明了“每一代人作为后代人环境的受托人与保护人的责任”。而P.D.NO.1152则给前述的政策填充了内容。 从这些论证理由我们不难发现,戴维德法官虽然表面上论证的是环境权的存在,但它实质上论证的是保护环境的必要性,即“保持一个健全的生态平衡和保护、提高环境质量的必要性”。如果不保护地球的环境资源,那么,在将来的某一时刻,地球可能“干枯”而“不能支持生命”,包括人类在内。作为一项法律权利,“环境权”也不可能在“人类一开始时就存在”。无论是菲律宾总统颁布的“执行命令”,还是菲律宾的环境法典和环境政策,不仅都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而且这些文件所强调的只是国家政府部门和人们的保护环境的职责和义务。但从这种职责和义务中是无法推出人们享有环境权的。[2]仅凭宪法中的一句话所规定的环境权,还不足以认定人们享有该权利。这一点在同作为该案审判法官的费利西亚诺(Feliciano)对戴维德的反对意见中可以清楚看出。 费利西亚诺法官认为,尽管环境权在表面上是根本性的,但该权利不是“具体的”权利。一系列能够概括进“侵害环境权”这一目录的特定请求是完全开放的,[3]像宪法第16部分(平衡健康生态权)与第15部分(健康权)所表述的基本政策一样概括和抽象。另一方面,1977年的P.D.NO.1152(环境法典)是关于“环境质量标准”和更“具体的环境管理政策”的最大范围的简明概括。[4]与此相连的两点值得注意:一是原告和法院都没有确认菲律宾环境法典的独特规定(如果有的话),即产生原告寻求实施的一项具体法律权利的规定;二是菲律宾环境法典非常小心地确认独特的政府机构掌管相关计划与纲领的制定和实施。换言之,环境法典看上去并没有注重对作为法典执行受益人的部分私人的影响。从逻辑上讲,如果原告的诉讼理由依靠宪法中的一项权利,法院实际上是在说宪法第16部分第2条和第15部分即便是以现在的形式也是直接有效的和能够司法强制的。费利亚西诺法官认为这一点在现实中是难以想象的,其“暗含意义太大太深远以至于无法在此表述清楚”。在菲利亚西诺法官看来,原告必须在法院出示一个更具体的法律权利,这种权利用一种比宪法第16部分第2条以及第15部分大大降低概括性的语言来表述,能够被被告的作为或不作为所侵犯以至于审判法院能够有效地做出判决承认全部或部分被请求的救济。作为诉讼理由的实质性要素的法律权利之所以应该是具体可操作的权利,而不是一项宪法或法律政策,原因至少有两个:一是除非主张被侵犯或被忽视的法律权利在操作层面上具有具体性,否则被告能够机制有效地保护自己;二是一个法律或可使用的规则的具体违反行为不能被确定或证实的地方,原告能够有望求助于扩展宪法中规定的司法权,即“司法权包括法院有义务去解决包括在可以法律强制和执行的权利中的真实冲突,并决定是否存在导致在政府的任何分支部门存在过多或过少司法管辖的严重的自由裁量权滥用。”当像“平衡健康生态权”和“健康权”这样概括的实体标准与像“导致过多或过少司法管辖的严重的自由裁量的滥用”一样宽泛的救济标准相结合时,结果将是把法院推进未知的社会、经济政策制定的海洋。至少就广大地域的环境保护和管理而言,法院在特殊技术能力、经验及专业资格方面都难以胜任。 从诉讼的目的看,该案是一个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虽然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政府取消现有的森林采伐许可合同并禁止进一步授予森林采伐许可合同,但从原告所列举的由森林锐减而产生的各种生态环境本身的损害可以得知,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保护某些人的人身与财产利益,而是为了保护菲律宾的生态环境。这种生态环境不只是与局部的某些人有关,而是与每一个菲律宾人都具有相关性。对此,戴维德法官也深信不疑。戴维德指出,环境权考虑的是“自然的节奏与和谐”,而“自然”就意味着“世界这一整体”。正因为如此,法院对该案的原告几乎没有限制,不仅有当代人,而且还有“后代人”。为了获得起诉资格,原告方还引用了美国最高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Students Challenging Regulatory Procedures(SCRPA)和Sierra Club v. Morton案的判决中所承认的原告不仅限于遭受经济损害的人,环境损害的受害者也可以作为原告,但这种损害必须是真实的和可感知的(real and perceptible)。[5]作为该案原告一部分的儿童通过列举森林采伐许可合同所造成的不可挽回的生态损害而主张其符合原告资格的要求。也正是为了保护环境,才导致费利亚西诺法官在反对戴维德的判决理由的同时赞成戴维德的判决结果,以至于费利亚西诺直言:“我投票赞成重审是因为保护环境(包括覆盖我们领土的森林)对我们国家是极其重要的。但是,今天所公布的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原理应当受到更严格地审查。” 从戴维德法官的判决理由我们可以直接看出,在该案中,公民环境权很明显地成为了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从而被原告当事人和最高法院的判决所援用并采纳。公民环境权理论也是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之一,[6]即使我们暂时抛开公民环境权理论的诸多矛盾和缺陷不论,[7]公民环境权本身在理论上也不能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可靠依据。 把环境权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其暗含的逻辑推理就是:公民对环境这一公共财产享有权利,别人对这一公共财产的侵害就等于是侵害了公民的权利,于是公民便有权提起诉讼。这一逻辑推理的前提实际上就是美国学者萨克斯教授所提出的环境公共财产与公共信托理论。萨克斯教授认为环境公共信托理论由三个原则构成,即“第一,像大气、水这样的一定的利益对于市民全体是极其重要的,因此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贤明的。第二,由于人类蒙受自然的恩惠是极大的,因此与各个企业相比,大气及水与个人的经济地位无关,所有市民应当可以自由的利用。最后,不消说,增进一般公共利益是政府的主要目的,就连公共物也不能为了私的利益将其从可以广泛、一般使用的状态而予以限制或改变分配形式。……对于法院,事实上要有公共利益受到威胁的证据才能起作用。”[8]所以,在萨克斯教授看来,大气、水等环境资源不再是无主物,而是由全体国民共同享有的一种特殊财产,然后通过“公共信托”这一假设,全体国民把这一公共财产托付给政府,由政府为了全体国民的利益而进行管理。虽然公共信托只是一种比喻意义上的假设,忽视了环境资源本身的不可托付性以及在此之中托付人无法更换失职违法之受托人等具体的情况,但萨克斯教授从这一假设中所引出的政府对环境资源进行管理的职责和权力本身却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关键的问题在于这种由全体国民所享有的所有权和政府的管理职责如何能够得出公民个人的诉权呢?如果按照假设的逻辑继续前进,当政府违反其管理环境资源的职责时,其侵害的是全体国民作为一个整体的“单个”权利,应当由“全体国民”这一主体享有诉权而提起诉讼。如果允许公民个人行使这种本不属于他的诉权,则公民个人所依据的又是什么实体权利呢?首先我们可以排除的是公民个人对这种由全体国民所享有的公共财产享有所有权。大气、水等环境资源对于每一个公民来讲都不可能成为排他性专有的对象,萨克斯教授也明确指出“将其作为私的所有权的对象是不贤明的”,所有权不能成为公民提起诉讼的实体权利基础。其实,公民对这种公共财产所享有的权利只是一种使用并从中受益的权利,每个公民对其都可以自由使用,但同时都不能排除他人对其进行同样的使用。但这种自由使用的权利正是“共地悲剧”的权利根源。如果公民提起的诉讼是基于这种自由使用的权利并为了保护这种权利的话,则恰恰与诉讼对“共地悲剧”进行防治的目的相违背。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目的就是为了保护环境这一公共财产,而这一公共财产的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与公民对其进行自由使用的权利相冲突,所以,把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建立在公民对环境公共财产的权利这一基础之上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以环境权作为该案的判决理由简直就是削足适履。 在该案中,同为菲律宾最高法院法官的费利亚西诺从一个法官的要求权利应当具有具体可操作性的视角反对把环境权作为该案原告提起诉讼和判决的正当理由。这也反映了戴维德法官所作出的判决并非是建立在严密的不可驳斥的逻辑推理之上的,而是为了保护环境所做出的一种实用主义的选择,这也是菲利亚西诺法官之所以赞同法院的“判决结果”的原因。这种为了达到环境保护的目的而做出的实用主义选择在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理论基础中我们也可以发现。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具有多样性的理论基础,如“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公众参与执法理论”、“公共信托理论”、“公民环境权理论”、“妨害公众理论”[9]等,但在这众多的理论基础中并不存在逻辑的一致性,其中有些理论之间甚至是相互对立的,如“私人检察总长理论”与“公民环境权理论”,[10]正是这些不同、甚至是相互矛盾的理论都能够拿来为环境公民诉讼从而保护环境这一目的服务,即可充分体现其实用主义的选择。反过来我们同样可以说,虽然司法实践中出现了某种基于实用主义选择的判决结果,但我们不能够必然得出做出这种选择的理论基础就肯定正确。而菲律宾儿童案的判决正属于这种情况。该案承认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权只是基于环境保护目的实用主义选择的一种偶然的个别现象,并不能就此而认定环境权的普遍存在。正如同在日本和美国存在自然体作为原告的诉讼案件中原告胜诉,但并不能就此而确定自然体权利成立的道理是一样的。[11]所以,部分学者把该案作为环境权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体现难免有些牵强。 三、该案流露的真实 从该案的终审判决理由以及初审法院的判决理由和费利亚西诺的反对理由中我们可以看出,环境权本身在法院支持原告诉求的判决中并没有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法院的最终判决结果告诉我们,要想保护环境,必须对人们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限制。这种限制就是使人们负担一定的义务。对于达到环境保护这一目的而言,真正起作用的是人们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职责。 虽然戴维德法官表面上强调的是环境权,但他在对环境权的论证中已经无意识地透漏了人们环境义务与职责的核心地位。无论是菲律宾总统颁布的“执行命令”,还是菲律宾的“环境政策”和“环境法典”,强调的都是以环境与资源保护部为代表的政府对森林等自然资源的“合理管理和保存”的“庄严义务”和“职责”以及人们保护环境的“责任”。并且,原告提起诉讼也是因为被告对这种“义务”和“职责”的违反从而使菲律宾的生态环境遭受破坏,而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使被告履行其职责和义务。 戴维德法官在判决中指出,该案存在一个“特殊”和“新颖”的因素,即未成年人原告声称他们代表他们这一代和尚未出生的后代。他说,“我们没有发现任何困难阻止他们为了他们自己、与他们同代的其它人和将来的后代人而提起一个集团诉讼。他们为后代人的利益而起诉的资格只能够以在某种程度上就健康平衡的生态权而言的代际责任这一概念为基础。”并且,“未成年人的环境权主张同时构成他们保护后代人权利这一责任的履行。”[12]在戴维德看来,原告的起诉行为对以他们自己为代表的当代人而言是一种权利行使行为,对于后代人而言,则是一种责任履行行为。在此,原告的同一行为却同时具有两种截然相反的法律性质,这让我们有必要继续对其进行探究。无论是权利的行使,还是责任的履行,其针对的都是整体性的自然环境。对此,戴维德毫不怀疑。戴维德指出,环境权所关注的是“自然的节奏与和谐”,而自然就是“被创造的世界这一整体”。也正是因为这种整体自然的节奏与和谐才使得戴维德认为必须对国家的各种自然资源进行“合理的处置、使用、管理、更新与保存,以使当代与未来世代平等地勘探、开发和利用”,而且“每一代对下一代都负有保存这种节奏与和谐的责任以使其能充分享受一个平衡健康的生态环境”。显然,戴维德认为整体性的自然环境是当代人和后代人共同享用的对象。但这种对自然环境共同享用的事实只能表明所有的人都从自然环境中受益,自然环境是所有人的生存摇篮,这种受益事实并不意味着每一个人都可以对自然环境进行分割拥有,从而对自然环境享有权利。恰恰相反,每一个人的受益都必须以自然环境的完好无损为前提。如同在伞下避雨的人对雨伞所享有的利益是对整个完好的雨伞的利益,而不是每人撕扯一块伞布而享有的利益。保护了自然环境的完好状态就等于保护了所有人的利益,而并非仅仅是“后代人”的利益。所以,当代人对自然环境的保护行为既不是当代人环境权的行使,也不是与后代人环境权相对应的当代人义务的履行,而是当代人对人类整体的责任与义务。这种责任在该案中的体现就是原告对整个菲律宾民族的责任,该责任不仅是原告的责任,也是所有菲律宾人都应承担的责任。正是因为这种责任的一致性和统一性才使得菲律宾最高法院在充满矛盾的理由下达成了高度一致的判决结果。 该案所体现的利益纷争和冲突实际上是森林砍伐所代表的私人利益与由此而至的生态破坏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当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相冲突时,根据“两利相害取其重”的原则,必然要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该案原告在上诉理由中也明确主张,“当公共利益需要时,国家可以撤销森林采伐许可合同”。该案的判决结果实际上就是对这一主张的承认。公共利益需要共同体中的每一个成员去维护,维护公共利益也是共同体成员对共同体应尽的义务和责任,而不管这种义务和责任是通过什么方法去实现。某一行为,如果以公共利益为最终目的,即使从表面上看是个体行使权利的行为,但其在本质上已经不再是权利行为了,而是对共同体的责任和义务,正如耶林所指出的那样,若以维护社会秩序为目的,个人“主张权利”就是权利人“对社会所负的义务”[13]。所以,在该案中,原告的诉讼行为实质上保护的是整个菲律宾的生态环境,而非个人的利益。这种诉讼行为表面上看虽然是原告行使“环境权”的行为,但它实质上是一种义务履行行为。 自然资源不仅具有经济价值,而且它作为环境要素还具有生态价值。人类对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享用是把自然资源归为己有,这种获益体现为人们的一种法律权利。只要法律赋予人们相关的权利,人们就可以最大限度的对自然资源进行开发利用。这也是以权利为核心的传统法律的主导观念。而对于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每个人都从中受益——环境利益,但任何人都无法把它归为己有,都不能把它作为自己权利的客体。传统的权利观念在这里已经不能发挥作用。这种环境利益不是人们行使权利带来的好处,而是人们履行环境保护义务的必然结果。只要所有人都履行了保护环境的义务,人们的环境利益就能自然实现。环境利益体现的是人们保护环境的义务。并且,人们获取自然资源经济价值的这种权利行为如果超出一定的限度,必然造成自然资源生态价值的破坏,从而损害所有人的环境利益。因而,为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的良好状态,从而保护所有人的环境利益,必须对人们的资源权利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就是使人们在行使资源权利的时候承担一定的义务。 由环境危机催生的环境法正是为了保护整体性的自然环境处于一种完整无损的良好状态,进而使人类能够永续地从中受益。虽然人类从自然环境中获取物质利益是自从人类诞生之日起就存在的一个客观事实,并且被视为人类的权利而被传统的法律所确认和鼓励,但环境法不是对这种物质利益的鼓励,而是对其所施加的限制,使人们承担一定的义务。虽然菲律宾热带雨林的树木可以转化为私人的财产,但由热带雨林所形成的生态环境却不能变成任何私人的财产,而这种生态环境正是环境法所要保护的对象。不能因为私人的逐利行为而导致整体性生态环境的破坏。正因为如此,法院判决才对采伐雨林的行为进行限制。完好的自然环境使每一个人都从中受益,但完好的自然环境首先要求每一个人都承担起保护的义务,至少不去进行破坏。对生态环境而言,人们履行保护义务的行为也是从中获益的行为。所以,获益在传统的法律中强调的是一种权利,如人们的劳动收益、资本收益等,但环境利益的享有在环境法中强调的却是一种义务,是人们普遍承担的保护环境的义务。环境法是一种义务本位法,是义务配置法,而不是权利赋予法。 *刘卫先(1978-),男,河南商城人,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环境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 [1]如:魏伊丝教授把该案作为其主张的“代间权”的肯定。(参见[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著:《〈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中文版序言:为了世代间的公平》,第7-8页,[美]爱蒂丝﹒布朗﹒魏伊丝著:《公平地对待未来人类:国际法、共同遗产与世代间衡平》,汪劲等译,法律出版社200年版。)蔡守秋教授也把该案视为“环境权在国内的实施”。(参见蔡守秋著:《环境政策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07页。)等等。 此外,本文有关该案案情和法院判决的信息,如无特别说明,均源于菲律宾最高法院的判决书,即The [2]参见徐祥民著:《宪法中的“环境权”的意义》,http://www.7265.cn/2006/0715/321.htm1,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网,2010年5月阅览。 [3]如:阻止和控制来自于工厂和机动工具的有毒废气和烟雾的排放;阻止和控制通过船、石油平台、工厂、矿山和整个共同体排放石油、化学废水、垃圾、污水进入河流、土地和近海;阻止和控制在公共土地、街道和大道上倾倒有机和无机废物;等等。 [4]有以下几个方面:空气质量管理;水质量管理;土地质量管理;自然资源管理与保存:渔业与水资源、野生生物、森林和土壤保存、洪水与自然灾害控制、能源开发、保存和利用水面与水床、矿产资源。 [5] Ted Allen, The Philippine Children’s Case: Recognizing Legal Standing for Future Generations, 6.Geo.Int’l Envtl.L.Rev.p716-717. [6]陈冬著:《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之探析》,《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第116页。 [7]对公民环境权理论的批评与质疑的详细论述请参见徐祥民:《对“公民环境权论”的几点质疑》,《中国法学》2004年第2期;徐祥民、张锋:《质疑公民环境权》,《法学》2004年第2期。 [8] [美]萨克斯著:《环境保护——为公民之法的战略》(日文版),山川洋一郎等译,岩波书店1970年版,第186页。转引自汪劲著:《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40-241页。 [9]陈冬著:《美国环境公民诉讼的理论基础之探析》,《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6期,第115-117页。 [10]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在本质上是权力论,而非权利论。(参见徐祥民等著:《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探究》,《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0年第1期,第151页。) [11]韩立新著:《环境价值论》,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145页。 [12] The [13] [德]鲁道夫﹒冯﹒耶林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