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走私废物罪是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的故意犯罪,其主体主要由那些因其经济行为产生废物以及那些利用和清除废物的企业所构成,主要侵害的是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应将其归类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存在牵连或者具有相似的特征,定性处理时需特别注意。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走私废物罪可以分解为两个罪名。走私废物罪需要设立一个相应的后续罪名与之相衔接。走私废物的重要部分都是以有组织的形式实施的,应当将其列为有组织犯罪。 关键词:走私废物罪 构成分析 界限 立法建议 随着世界人口的大幅度增长以及不断加快的工业化进程,各国在生产、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特别是固体废物越来越多。因废物的不当处置所带来的环境污染和危害人类健康的问题为各国所普遍关注。对环保要求严格的发达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控制废物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危害,其中不少国家采用了刑事手段来惩治有关废物的犯罪。一些发达国家的不法商人为了规避本国的法律和节省处置废物所需的巨额费用,把垃圾非法转移出境就成了他们的不二选择。20世纪90年代以来,由于废物越境转移的主要接受地区非洲和拉丁美洲国家纷纷立法禁止废物入境。我国因没有相应的有效措施而成为发达国家转移废物的主要目标。同时国内的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受利益驱使主动去购买、走私境外废物(俗称“洋垃圾”)。因为,走私这些“洋垃圾”不仅可以低价获得塑料、电子垃圾中的“有效成分”,有的还能从国外拿到一笔“补贴”。大量涌入的“洋垃圾”己经对我国环境和人民的身体健康造成了极大危害。中国在制造业快速发展,成为“世界工厂”的同时,也有变成“世界垃圾场”的危险。 在90年代以前,我国无论是刑事法律还是行政性法律、法规对走私废物行为都没有做出过专门的规定。1990年我国加入《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随之,出于履行国际义务和维护维护本国利益的需要,当时的国家环保总局和海关总署于1991年发布《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对防止境外废物进入我国境内作了具体规定。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开始对防治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污染环境的问题做出全面、系统的规定。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4条规定:“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25条规定:“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第66条第1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逃避海关监管,构成走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2款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确规定对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进口境外废物的行为以走私论处。为了依法惩治非法从境外进口有害废物的犯罪行为,根据1979年《刑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7月31日发布《关于审理非法进口废物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走私固体废物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做出了具体规定。该解释的发布对当时司法实践中审理走私固体废物案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今天的审判实践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在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已普遍认可走私固体废物行为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基础上,1997年修订后通过的刑法典对走私固体废物的刑事责任问题做出了规定。《刑法》第155条规定:“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3)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第339条第3款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依照本法第15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我国刑法典没有对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做出明确规定,但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对环境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比之固体废物有过之而无不及,法无明文规定不利于对走私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行为的处罚。为此,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152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刑法》第339条第3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15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 、走私废物罪的构成分析 (一) 走私废物罪的客体特征 关于本罪的客体,有不同的表述,有的表述为本罪既侵犯了海关对废物进境的监管制度,又侵犯了国家对外贸易管制中对废物的管理制度。[1]有的表述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废物进出口的管理和海关对进出境货物,物品的监管。[2] 以上表述都不能揭示出走私废物罪的本质。将境外废物走私入境,必将破坏以《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为主的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外贸易中对废物的管理制度。因此,走私废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其主要侵害的是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境外废物。所谓“废物”,包括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防治法》(修订)第88条第1款的规定:“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第89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废物作不同的分类。如按照产生来源和对环境污染的危险程度的不同,可将其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城市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三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于1995年11月7日下达《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通知》规定,国家对废物进口分两类进行管理:一类是禁止进口的废物;另一类是可作为原料但必须严格限制进口的废物。根据《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不管是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还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都可成为本罪的对象。换言之,即使进境的废物在客观上属于国家允许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只要行为人是以走私的方式将其运输进境的,也可以构成本罪。 所谓“境外”废物,是指在境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产生的废物。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境外的废物,如果是将境内的废物走私出境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亦即走私废物进境的行为。 违反海关法规,是指违反海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禁止废物非法入境的规定。我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都明确规定,国家禁止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入境,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规定,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进口废物申请书和进口废物作原料利用环境风险报告书,报国家环保部(原国家环保局)审查批准。如果行为人不遵守有关申报、审批规定,将废物运输进境的,就是违反了国家规定的行为。逃避海关监管,是指逃避海关对境外废物进口的监督、管理、检查,以及对经批准进口的用作原材料的境外废物依法征收关税的活动。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具体包括:(1)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将国家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的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2)以隐瞒、虚报或者其他手段逃避海关监管,将国家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的废物通关运输进境的行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是本罪客观方面的两个不可或缺的条件。虽有违反海关法规的行为(如在其他货物中不慎夹带废物),但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不构成本罪;虽有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但违反的不是海关法律法规中关于禁止非法进口废物规定的(例如行为人非法运输进境的物品不是危险物品),也不能构成本罪。本罪的客观方面危害行为具有与其他走私犯罪不同的特征,即具有单向性。换言之,只有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走私进境的行为,才符合本罪的客观方面构成特征。将固体废物、液态废物、气态废物走私出境的,不能构成本罪。从立法者的角度考虑,主要是为了保护我国环境,防止废物进境危害我国环境和人民身体健康。但由于对自然环境的保护不仅是一国的职责,在国际范围内,一国也有保护他国环境的义务,《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立法宗旨也是为了保护各国自然环境。因此,对于走私废物出境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虽不能按走私废物罪处理,但若涉税,可以按照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处理,若不涉税,可以根据海关法进行行政处罚。 (三)走私废物罪的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在实践中,由于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特殊性,走私废物的犯罪行为一般都是由单位或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这些单位主要由那些因其经济行为产生危险垃圾以及那些利用和清除危险垃圾的公司和企业所构成。 (四)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国家禁止进境的废物,或者明知是国家限制进境用作原料的废物,仍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进境。过失不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确实不知其运输进境的是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或者确实不知其所运输进境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是未经有关部门许可而擅自进口的,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难于区分的情形是:在走私限制进境用作原料的废物时,如果行为人在主观判断上不能确定自己所运输进境的是限制进境用作原料的废物还是应税货物,这时应该如何处理?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判断可能是限制进境用作原料的废物,但不能明确肯定是废物,同时也不能明确肯定是应税的普通货物物品,行为人又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将废物非法运输进境的情形,应定走私废物罪。此时,行为人主观上实际是走私废物罪的间接故意,应构成本罪。若行为人主观上判断是应税的普通货物物品,但实际上是限制进境的用作原料的废物,这时应根据行为人主观故意,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行为人实施本罪,一般都具有牟取非法利润的目的,但根据刑法典的规定,牟利目的并不是本罪构成的要见,即不论行为人走私固体废物是基于何种目的,都可以构成本罪。 二、 走私废物罪与类似犯罪的界限 (一)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所谓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根据刑法典第339条第1款的规定,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存在一定的联系,即两罪的行为对象都可以是境外固体废物;都破坏了国家防止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二者的关键区别在于:(1)客观方面危害行为不同。走私废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境外废物运输进境的行为;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将已经进境的固体废物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行为。(2)侵犯的主要客体不同。走私废物罪所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和国家对外经济贸易的管理制度;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防止环境污染的管理制度。 实践中,下列情形的定性处理需特别注意:(1)如果是走私人在将废物走私进境后,又将之在我国境内非法倾倒、堆放、处置的,则要考虑走私行为目的和动机分别处理:如果其进行走私就是为了把我国当作“垃圾处理场”,就是为了把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在我国境内非法倾倒、堆放、处置的,则说明其走私行为与非法处置固体废物的行为存在牵连关系,应当以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牵连犯论处,从一重处;如果其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是为了出卖,但因未找到买主,就将其非法在我国境内倾倒、堆放、处置的,则由于其走私行为与非法处置行为不存在牵连或吸收关系,成立走私废物罪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二罪,实行并罚。 2 、对行为人从他人手中接受已走私进境的废物后在我国境内非法倾倒、堆放、处置的,要区分行为人与走私人事先是否存在通谋分别处理:(1)如果存在通谋,则应以走私废物犯罪共犯论处,并要考虑是否牵连触犯或同时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2)如果不存在通谋,则要进一步看行为人的目的和动机来具体决定其行为性质:若行为人是为了使用或者出售等目的直接从走私份子手中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或者直接从走私份子手中收购国家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且数额较大,因为不想继续使用或无法出售等原因而将之非法处置的,构成走私废物罪(间接走私)与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二罪,依法实行并罚;若行为人是为了赚取场地使用费,处置费等非法利润而接受走私人或者其他人的指令、委托,为其非法处置进口的废物的,则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 3、如果行为人本来是为了用作原料而经批准进口废物,但废物进境后却未将其当作原料加以利用,而是违反国家的规定,将其非法在境内处置的,构成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一罪。 (二)走私废物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区别。 所谓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根据刑法典第339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也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一种。走私废物罪区别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关键之处在于:(1)走私废物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国家允许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也包括国家禁止进口的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犯罪对象则仅限于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2)走私废物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表现为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3)走私废物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走私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行为,即可构成。并不要求造成环境污染,财产损失,人体健康受损等威胁或危害;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是结果犯,构成该罪以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实际危害结果为必要。 实践中,有些案件在形式上既具有走私废物罪的特征,又具有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特征。在处理这类案件时,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1)根据刑法典第339条第3款的规定,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构成走私废物罪;(2)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行为,通常是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没有获得《进口废物批准书》的情况下实施的。由于存在这一事实,实际上,许多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如果行为人不逃避海关监管是很难将固体废物顺利进口入境的,也就是说,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通常都是以走私的方式进行的。这样就形成了大量的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与走私废物罪的想象竞合犯,应当依想象竞合犯之从一重处罚的原则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这是以行为人的行为已造成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犯罪的法定危害结果为条件的,如果尚未造成这一结果,则只构成走私固体废物罪典型一罪;(3)如果在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情况下,行为人如实向海关作了申报,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则不存在构成走私废物罪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海关依法处理,予以及时退运。如果擅自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在报关前或者通关后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以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 、我国走私废物罪的立法缺陷及立法建议 (一)走私废物罪应归类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归类一般是以同类客体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大小而分类排序的。由于走私废物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国家对外贸易管理制度,又侵害了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但其主要侵害的是国家有关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管理制度。因此,不宜将“走私废物罪”规定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第二节走私罪之中,而应将其归入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之中。这与“走私毒品罪”未列入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走私罪”,而列入第六章第七节之中的道理相识。[3] 因此,建议以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走私废物罪”列入《刑法》第339条第3款。 (二)根据犯罪对象的不同应当将走私废物罪分解为两个罪名 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危害的是主要是我国的关税制度,而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危害的主要是生态环境。因此,建议将走私废物罪进行分解:走私国家限制进口的废物的定为走私罪,将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废物的犯罪与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合为一个罪名,即非法进口废物罪。 (三)应当设立一个相应的后续罪名与走私废物罪之相衔接 刑法第339条第1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2款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一条中同时规定了两个罪名,一个是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一个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行为事实上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后续行为,对于擅自进口以及后续行为非法处置的犯罪行为都予以了规定,严密的规定形成了一个预防犯罪的网络。刑法规定了走私废物罪,但对于走私废物之后的后续行为,刑法却没有做出规定。如果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案件,就会很难处理。如果按照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处置,由于这些废物都是走私的,不是进口的,按照我国刑法中关于走私废物和擅自进口废物的规定来看,他们之间事实上存在很大的区别;如果按照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置的话,处置走私的废物的行为极有可能还没有出现重大的污染环境的结果,这样处置也是欠妥当的。因此,对于走私废物罪而言,应当设立一个相应的后续罪名与之相衔。[4] (四)建议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将走私废物罪列为有组织犯罪 环境犯罪的重要部分都是以有组织的形式实施的,如动植物的非法交易、非法运输和堆放危险垃圾等。国家规范的框架条件之间的差别同样创造了出于降低交易成本的目的而转移破坏环境活动(比如走私垃圾等)的机会。[5]早在1991年国际刑警组织就对非法垃圾清理进行了调查,结果表明,非法垃圾清理与诸如腐败,伪造证件,诈骗等其他领域的犯罪活动存在密切联系。可以说,只要腐败和伪造证件与非法垃圾清理有关,就暗示着可能存在有组织犯罪,因为这种方法是典型的有组织犯罪施加影响的方法,其目的在于减少被刑事追述的风险。近年来的研究进一步表明,非法危险垃圾清除已经是一个能够带来高额利润的市场门类,从实施有组织犯罪看来,这是一个很容易操纵的市场。所以目前在全球范围内,非法垃圾交易的市场已为有组织犯罪所控制利用。鉴于此,欧盟的欧洲警察总部已将包括走私垃圾在内的环境犯罪列入有组织犯罪予以打击。 由于走私废物的犯罪行为将危险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非法进入我国境内,势必对我国的生态环境系统并因而也最终会给我国人民的健康造成不可修复或者不可挽回的损害。因此,建议通过立法将走私废物罪列为有组织犯罪,即最为严重的犯罪,予以严厉打击。 四、结语 美国和欧盟等发达国家在环境保护法律实践中,比我国更加广泛、更加频繁地将刑罚手段运用于环境保护,而且对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比我国更大。因此,在发达国家,公民和法人对环境法律,特别是环境法律中的刑罚条款的畏惧感高于我国的公民和法人,对环境法律的遵守情况明显好于我国。在我国现阶段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重的情况下,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的历史经验,更好地运用刑法来保护环境和资源,促进我国的经济增长方式转向可持续发展的方向。目前主要发达国家,甚至非洲和拉丁美洲的一些发展中国家都立法禁止垃圾进口。垃圾不得进口是当今国际环境保护的趋势和通例。除了上文中提到的的一些不法企业和个人为牟取非法暴利而走私“洋垃圾”外,需要引起警惕的是,我国的一些企业甚至有些地方政府打着发展循环经济的旗号,通过各种途径将境外垃圾大量进入我国境内进行“再利用”。这种能带来短期经济利益和暂时GDP增长的短视行为势必给我国的生态环境和人民健康带来巨大的危害和隐患。因此,除了利用刑法打击走私废物行为,我国更应该利用刑法手段禁止一切废物向我国的越境转移,废除限制废物进口的相关法律法规,立法禁止所有的废物进口入境,利用刑罚手段严厉打击废物的非法入境。只有这样,才能够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才能够更好地实现构建和谐社会以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既定目标,使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步入健康可持续发展的轨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