楚道文 周珂 中文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态利益与物权人基于物权所享有的经济利益之间存在冲突,这成为对物权进行生态化的重要原因。体现在物权法中,物权的生态化不仅能够弥补生态环境法的权利缺失等不足,而且是用益物权等物权制度的价值所在。为了避免物权法在鼓励人们追求财富的同时带来更大的生态环境问题,在物权法中对物权进行生态化也显得尤为重要,这是物权法的创新。正是这些原因,我国《物权法》的许多条款体现了物权生态化的要求。 关键词:物权 生态化 生态利益 物权法 一、从生态化视角重新认识物权 物权法以物权制度为基石。在大陆法系,将有体物划为一个独立的范畴进行立法规制肇端于罗马法。[①]一直以来,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物权就是“权利归属、直接支配、排斥他人、享有利益”的绝对权利。这一点可以很容易的在古代罗马法和日耳曼法中得到证实。然而,在现代社会经济发展中,这种“绝对”的物权观念遭遇了来自多个方面的挑战:观念性交付逐渐步入立法,善意取得制度慢慢得以确立,诸如租赁权等债权的物权化也渐渐在物权法中夯实了自己的存在基础,还有基于环境保护、抢险救灾等公共利益对物权的限制也随着社会化程度的提高而日渐兴盛。于是,相对性的物权制度便在15世纪的英美法系和18世纪的法国民法中得到了认可。[②]种种情况表明:物权不再是“绝对”的权利。在对物权的“绝对性”起限制作用的诸多原因中,生态利益[③]尤为重要并日渐显著。 所谓生态利益,是指人们对自然资源合理利用下的生态环境所享有的利益。生态利益既是公共利益,也是私人利益。从国家、社会或全人类的角度来看,生态利益是公共利益,具有整体性、全局性,享有利益的主体是所有的人,义务人往往是特定化的个体(如某个物权人);从个体的角度来看,生态利益又是个人所享有的权益,是个体利益,享有利益的主体是特定的个体,义务主体是不特定(很多情况下也会特定化)的其他人。物权在生态化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生态利益往往是公共利益,例如:对物权的外在约束而保护的生态利益是公共利益,它往往体现为物权的限缩;这不同于内化在物权中的环境利益,它往往体现为物权的扩张,如相邻权就是物权人对物享有的环境利益的体现。 物权由“绝对权利”走向“受限制权利”的动力是权利(利益)冲突。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出两项(类)或两项(类)以上权利,但这些合法、正当的权利相互矛盾或抵触,要实现一种权利就要排除或减损另一种权利的实现的法律现象。[④]基于客体物的物权和同样基于客体物的生态权益之间经常发生冲突。正如拉伦兹所言,权利也好,原则也罢,假使其界限不能一次确定,而勿宁多少是“开放的”、具“流动性的”,其彼此就特别容易发生冲突,因其效力范围无法自始确定。[⑤]以土地物权为例,基于土地的生态权益是一种公益权益,具有共享性,权利主体具有广泛性和不确定性;土地物权人是确定的、具体的、特定的。土地物权人行使权利的目的在于获取土地上的某种经济利益,其结果“通常表现为一种预期可得的、有形的、可衡量的物质利益”[⑥];物权人以外的其他权利人对土地所享有的不是直接获取某种经济利益,而“更多的是满足身心感受和精神利益方面的追求,权利行使的结果是不易预见的,无形的且不易衡量的非物质利益”[⑦]。因为两类权利均存在于土地这一客体物上,土地的有限性决定了其中任何一种权利的充分行使都必然会在一定限度内排除或减损另一权利的充分实现。这必然会导致两类权利主体在土地权利上的冲突,表现为:对土地进行充分开发利用以获取经济利益[⑧]与限制对土地的经济开发以发挥其生态功能之间的对立和冲突。 权利的范围就是义务的界限。[⑨]如果个人财产有违社会利益,则应对其予以法律控制,使两者趋于和谐。[⑩]这就是说,为了解决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冲突,法律应该使个人负担一定的义务,从而对个人利益加以控制。所以,为调和基于客体物的不同利益的冲突,物权人在享有私益性的权利追求经济利益的同时,应履行公益性的义务,如保护生态环境;物权人以外的其他人,在履行不侵犯物权人私益性权利的义务同时,享有公益性的权利(利益),生态利益就是这样一种利益。 现代物权法已经对环境资源的经济价值的开发利用加以规范,如人们通常所说的开发森林草原、开采矿藏,并且在注意到了通过采取课以特别义务的方法保护环境资源的生态属性问题。[11]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人们在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实现经济利益的过程中,必然会与客体物上所体现的环境价值相冲突。最典型的例子是森林被砍伐作为木材,森林的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的生态价值必然降低。[12]正如朱迪·丽丝所言:“具有多种用途的资源表现出一种更为不同的公共财产性质。……一片森林下的土地不仅为其主人提供潜在的木材产品,而且对其他人也很有价值,可作为一种视觉审美,一种娱乐资源、一块野生生物的栖息地、一种土地侵蚀障碍或水流调节器等。由于其主人一般都会有某种开发利益(如农业或木材生产,或投机性建房),而其他人希望他全部或部分地放弃以使资源保持对他们的价值,这就会产生一些困难。”[13]在追求经济利益的情况下,“物尽其用”就是体现为物的经济价值的实现;与此同时,物的生态价值不仅没有尽可能大的实现,反而减小了和丧失了。所以,法律必然要对物权人的基于意思自治的物权行为进行干预。如可以限定物权人在利用物的经济价值时,限定其时间、空间或数量,保持生态价值在一定的水平上,维持其生态系统的平衡。“迄今为止,一直存在着一种不可动摇的趋势,这就是对所有人随心所欲处置其财产的自由,加强法律上的限制。”[14]物权法的这一干预过程正是所谓的“物权社会化”的体现,它是在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是使两者走向和谐的必然的法律上的选择。 二、物权生态化的几点理由 (一)生态化是物权法律制度的价值体现 利奥波德认为,当一个事物有助于保护生物共同体的和谐、稳定与美丽的时候,它就是正确的。[15]物权法也具有促进人与生态环境和谐的功能。 首先,物权法的环境关怀能够弥补生态环境法的某些缺陷。生态环境法当然是为保护生态环境而制定,但是,当前我国生态环境立法中存在着重行政主导、轻公众参与等突出问题。[16]反思我国的生态环境法律制度,笔者发现:由于我国环境法律的强烈的行政管理属性,其中规定的几乎全是为环境法主体设置的义务,为环境行为设置限制的条款。以《渔业法》为例,其中规定了严格的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制度,规定了大量的捕捞禁、限措施,如合理确定捕捞标准和条件、规定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水生动物苗种和怀卵亲体的特殊保护等。由此观之,环境法律规范与其说是授权性规范,不如说是强制性规范;与其说是在保护环境法主体的利益,不如说是在限制环境法主体的利益。[17]所以,我国的环境法仍然是以“义务本位”为原则的。或者说:基于环境法,我们甚至找不到权利人。虽然这样做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生态资源,但同时也造成了相当严重的法律后果,即:环境受到破坏了,无人主张权利,理应承担责任的主体没有受到来自于权利人的监督,这可能就是环境问题愈来愈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吧。至少在当前,环境法律在立法功能、法律价值和规范性质上无法完成对法律主体权益的全面保护。因此,必须增加对生态权利的法律规定,虽然这主要依赖于将来的相关生态环境法律的修改与完善,但物权法也责无旁贷,因为物权法是最主要、最系统的有关财产权利的法,物权法在立法功能、法律价值和规范性质上与环境法不同,通过物权法的规定,物权人有权要求他人履行不破坏自己基于物权所享有及行使物权所需要的良好环境的义务,这是物权人权利的必要扩张;同时,物权人也应当对他人履行在享有及行使物权时不破坏生态环境的义务,这是对物权在公共利益上的必要限缩。 其次,用益物权制度和准物权制度也起到了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我国的自然资源产权制度存在突出问题与缺陷,这是自然资源利用率低下、破坏浪费惊人的根源所在。自然资源在利用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导致法律责任与法律制裁不准确。[18]权利的私法化是避免发生“公地的悲剧”的有效途径,通过对个体利益(私权)的保护,客观上达到保护自然资源、优化生态的法律效果,这正是法律利导性的体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私权在资源配置和效益提升方面比公权更有效,物权法通过壮大私权以“对抗”公权在资源利用上的任意性和低效率,这也是制定物权法的主要原因之一。 用益物权着眼于财产的使用价值,其标的物一般是在法律上不可消耗殆尽的物,即在保持法律上认定的标的物原来状态下的使用,如国有土地使用、农村土地承包权、探矿权、养殖经营权。通过确定自然资源的用益物权制度,赋予权利人使用自然资源的合法权利,使得自然资源免于“荒芜”或“被争来争去”,而“荒芜”和“被争来争去”恰是生态环境不断恶化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同时,用益物权制度也包含义务的成分,即:法律主体不但享有权利,而且要承担义务,这其中就包括环境保护的义务。用益物权人在享有权利的同时,要履行保护和改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的义务。另外,从用益物权的产生背景及功能来看,行使用益物权应当是有偿的,国家完全可以利用价格杠杆来控制资源开发的速度和程度,从而使国家自然资源得以持续有效地利用。 另外,准物权制度也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价值。准物权的标的物一般是那些在法律上被视为消耗物自然资源。准物权制度一般规定在特别立法中,其中有大量的关于环境保护的要求和规定。如:矿产资源法中的采矿权,水法中的水权等,都规定了相应自然资源使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问题。 (二)生态化是物权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 物权的生态化一个途径就是在《物权法》中体现生态要求。这是出于对物权法颁布后会必将出现追求财富的狂潮,从而将带来更大的生态问题这样一种考虑。经济利益最大化导向下的近代物权法律制度在促进经济发展和资源的充分利用方面有积极作用,但也同时带来了环境污染、资源枯竭和生态破坏,甚至是所有环境问题的制度根源。19世纪初法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不但带来了资本主义发展史上最为辉煌的近100年的腾飞,也同时产生了人类历史上从未有过的工业污染问题。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的颁布实施不但再一次激起了人们追逐财富的狂热,也同时带来了20世纪的若干重大的污染事件和严重的生态破坏问题,甚至撼动了地球生命继续存在的根基。在物质利益的刺激下,物权人往往不考虑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追求对生态资源的无节制的征服、支配、掠夺、占有和挥霍,忽视物的生态价值,不重视环境科学在物的利用中的作用等。基于对历史的反思,各国在物权法中设立了一系列新的制度,以应对环境问题提出的挑战,表现在:物权观念上,摈弃私权至上的理念,对物权课以公共利益等方面的限制;在物权类型上,各国物权法陆续设立了水权、林权、渔业权、海域使用权等新的物权种类,这些物权种类或多或少都有那么一点公权性质或受到公权的限制,从而被学者们称为特许物权或准物权。 依据物的“生态属性”来对其行使权利应是物权法考量之事宜。物权法应该体现生态保护的需要,否则物权也难以可持续的享有。比如: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它们负载了太多的人类情感和社会伦理,绝对不能让海域使用权等物权成为某些利益集团以破坏的方式掠夺和瓜分海洋资源的工具。[19]所以,我们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等物权做出生态保护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使得权利人不仅基于物权法的规定而取得权利,而且也基于物权法的规定使其享有的权利受到某种具有生态意义的限制,其目的就是使得物权人在享有和行使物权权利时,要顾及到他的行为是否给他人和生态环境带来不利,甚至损害。如果每个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都作生态环境方面的考量,何愁环境问题不能解决呢? (三)物权的生态化是物权法的创新 在可持续发展观念下,法律传统的变革和观念的更新成为不可阻挡的发展趋势,为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传统的物权法理论所面临的挑战是非常严峻的。在承认区分公法与私法的前提下,人们不禁要问,对于生态环境的保护,物权法究竟能起多大作用?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物权法应做出如何反应?这是我们必须关注的重大问题。[20] 很多人认为:物权法是私法,生态环境保护是公共利益,不应规定在物权法中。这种看法是错误的。不可否认:生态环境法是一种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核心价值的法律规范,物权法是一种以保护个体利益为核心价值的法律规范。但这绝不意味着生态环境法中只能规定公共利益,物权法中只能规定个体利益。 传统法哲学长期坚持的是“市民社会——政治国家”的二元社会结构论,并以此为基础,确立了“私法——公法”的二元法律体系。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创立的公法、私法二分说,在淹没于中世纪的漫漫历史长河后,又被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典化运动所重新认可和接受。然而,在当代社会尤其是二战之后,传统意义上的政治国家逐渐变成了拥有强大社会和经济职能的现代国家,国家介入社会经济生活的广度和深度前所未有地加大加深,以意思自治为特征的传统私人经济生活领域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干预和介入。[21]在这场人们常说的“私法公法化”或“法律社会化”的运动中,出现了两个结果:一是生态环境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新的法律部门产生,与私法代表私人利益、公法代表国家利益不同,这些新的法律部门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二是传统的私法部门中,如合同法、物权法等,出现了大量的有关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律规范。所以,在今天,私法之“私”已不纯粹。其实,追溯人们在“公与私”问题上的思维径路,我们发现这是一个由公到私,又由私到公,再由公回归私,如此循环往复的过程。而在每一个阶段,虽然是以一个方面为主,但都包含着它的对立面的合理成分。因此我们说,将生态化的物权体现在物权法中,是物权法的创新。 三、物权生态化在我国《物权法》中的体现 我国《物权法》的许多条款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物权的生态化。这些规定包括: (一)第一编“总则”中的规定 第一条规定,制定物权法的目的是“为了……发挥物的效用……”。在这里,法律并未使用“物的经济效用”、“物的财产效用”等词语来限制物权法的目的,这说明《物权法》是不排斥将“发挥物的生态效用”作为其目的之一的。 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公共利益包括生态环境利益,通过保护公共利益不受损害,物权法所维护的是与物权有关的社会秩序和生态秩序。物权法中公共利益的保留反映了物权的社会化倾向,物权再也不是绝对的私权,他必须对社会在整体上承担义务,接受公共利益(包括生态利益)对物权取得和行使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规定:“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危险……”。“可能妨害物权”的情况其实就是对物的存在的环境[22]的妨害,它不同于对物的本身的妨害,只是存在实际损害的危险。物的存在环境是物能够发挥正常效用的基本前提和保障,赋予物权人以“请求消除危险”的权利是对物权人所享有的基于客体物的私益性的生态利益的肯定和保护。这是物权的扩张,即使在还没有实际妨害、而只是存在妨害的可能的时候,也要预防实际妨害的发生。 (二)第二编“所有权”中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第四十四条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这两条与第七条相同,仍属于公共利益保留的问题。依照这两条规定,国家可以为了生态保护和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征用”物权人的财产。 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的目的主要有两个:一个是为了国家粮食生产的安全;另一个是为了保护农用地(特别是耕地)所维持的(农业)生态系统的安全。 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及第五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矿藏、水流、海鱼、土地、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野生动物等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或集体所有权。这些都是具有生态意义的资源,《物权法》的这些规定有利于定分止争,建立起和谐、有序的资源利用制度,并且防止了竭泽而渔的开发方式,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三)第三编“用益物权”中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物权法规定了物权的所属,首先起到了定分止争的作用,但同时可能带来私权的不当行使甚至滥用。特别是土地、森林等自然资源,它们不但是物权客体,还是具有重要生态意义的环境因子,对它们利用不当可能引起非常严重的生态问题。本条是作为第三编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出现的,这种规定方法既避免了挂一漏万,又不至于规定太多“其他另类”的东西而使得《物权法》面目全非。《物权法》中规定的所有用益物权制度都应遵守本条的规定,它是在用益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行为中植入“合理”的要求,体现对自然资源生态功能的重视。 第一百二十二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是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养殖权和捕捞权等物权类型。这些物权,因为其客体的特殊性等原因,往往被称为准物权。《物权法》对它们规定的原则是:其他相关“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前已述及,规定这些权利的其他相关法律大多是与生态保护有关的。在这些法律中,不但规定了物权人的权利,而且还大量规定了权利人的义务,其中很多就是生态保护方面的义务。《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实际上是为相关法律规定的生态保护义务“让路”,也就是说,物权人必须首先遵守相关法律关于生态保护的规定,只有在没有相关规定时,才可以行使《物权法》所规定的物权人的“绝对”的权利。 当然,《物权法》在物权生态化方面还有许多不尽人意之处。比如:在总则中未对生态环境保护作出明确宣示,只是以“公共利益”涵盖,而“公共利益”在《物权法》的拟订过程中因其内容的不确定性而备受争议;物权法也没有将物权人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内化,而是通过迁移性条款,将物权人的生态环境保护义务指向其他法律规范。[23]不过,我们不能要求《物权法》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面面俱到,否则将使其面目全非。 Research on Ecologicalization of Property Abstract: With the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the conflicts between ecological interests and economic interests enjoyed by the property holder become the important reason of ecologicalization of property. In property law, ecologicalization of property can not only make up deficiencies of rights in Eco-environmental law, but also reflect the values of usufructus. To avoid more serious eco-environmental problems when pursuing wealth, it is more important to ecologicalize property in property law, which is innovation of property law. Owing to these reasons, "property law" reflects the requirement of ecologicalization of property. Keywords: property; ecologicalization; ecological interests; property Law 作者简介:楚道文,男,(1973~),汉族,山东肥城人,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研究生,山东政法学院讲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房地产法、商法。 周珂,男,(1954~),汉族,辽宁辽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环境法、房地产法、经济法。 [①]刘经靖:从古典绝对物权到现代相对物权——物权观念变迁的历史考察与比较分析,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02期,第140-145页。 [②]这一结论由刘经靖在《从古典绝对物权到现代相对物权——物权观念变迁的历史考察与比较分析》一文中得出。 [③]广义上讲,生态利益也可称之为环境利益;但在狭义上,环境利益的范围比生态利益要广泛,生态利益仅指人们对生态环境所享有的利益,不包括人们对不被污染或遭受其他公害的良好环境所享有的利益。 [④]谢国保;谌丽:论森林资源法上的权利与权利冲突,中南林学院学报,2004年06期,第1-7页。 [⑤][德]卡尔·拉伦兹著,陈爱娥译:法学方法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79页。 [⑥]谢国保;谌丽:论森林资源法上的权利与权利冲突,中南林学院学报,2004年06期,第1-7页。 [⑦]同上。 [⑧]笔者并不否认充分的开发方式在获取经济利益的同时,也会提升土地的生态功能。在这里仅就其通常状况而言。 [⑨]张文显主编:马克思主义法理学,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8月版,第300页。 [⑩]周林彬著:物权法新论——一种法律经济分析的观点,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89页。 [11]如《德国民法典》第903条就规定,所有权人在行使权利时必须注意动物保护法的特别规定。 [12]朱谦:环境权问题—一种新的探讨路径,法律科学,2004年05期,第96-103页。 [13]〔英〕朱迪·丽丝著:自然资源分配、经济学与政策,北京: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 [14]〔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年版。 [15]奥尔多·利奥波德著:沙乡年鉴,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13页。 [16]周珂著:环境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17]税兵:我国海域使用权与传统渔业权的冲突与协调,载尹田主编:中国海域物权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8页。 [18]刘永鑫,张玉霞:《物权法》对国家环境资源的法律规制,中国环境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21-23页。 [19]尹田主编:中国海域物权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序第6页。 [20]吕忠梅:关于物权法的“绿色”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05期,第46-55页。 [21]税兵:我国海域使用权与传统渔业权的冲突与协调,载尹田主编:中国海域物权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10-38页。 [22]这里的“环境”的含义的范围比生态环境要广泛。 [23]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22、123条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