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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若干思考
2011-04-09 01:52:20 来源: 作者: 【 】 浏览:936次 评论:0

 

                            宋德新[1]

 

摘要:本文通过介绍我国环境刑法的现状,指出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善我国环境刑法的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从环境刑法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等指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对策。

关键词:环境刑法  问题   原则  对策

一、我国环境刑法概述

当今社会,环境保护观念日益深入人心,全党、全民、全国都在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致力于建设以节约型社会、循环型社会为重要内涵的和谐社会,以实现社会的永续发展。国家通过各项规章制度大力推进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并规定了违反环境保护义务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诸多责任形式中,以环境刑事责任最为严厉,其威慑力最大,打击力度最强,可以说是环境保护的最后一道铁闸。因此,建立、健全环境刑事责任意义重大,任重而道远。

我国1997年修订后的新《刑法》在打击环境犯罪方面有突破性进展,其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设置了9个条文(338-346),规定了14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分别是:1、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2、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3、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4、非法捕捞水产品罪;5、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6、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7、非法狩猎罪;8、非法占用耕地罪;9、非法采矿罪;10、破坏性采矿罪;11、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 12、盗伐林木罪;13、滥伐林木罪;14、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其中前3个是污染环境犯罪的罪名,后11个是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罪名。同时,《刑法》第346条规定:“单位犯本节第338条至第345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从而使单位也成为危害环境罪的主体,显示了我国对单位在环境保护领域犯罪的重视。这是我国《刑法》第一次以专节的形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的犯罪比较系统地集中规定在一起,显示了我国立法技术的进步和对环境资源犯罪的高度重视。

除该节外,新《刑法》还分别在不同章节规定了一些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罪名,如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废物罪,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等。

此外,我国在新《刑法》之后发布的一系列刑法修正案中,也涉及到了某些环境资源犯罪,如200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二)将“非法占用耕地罪”改为“非法占用农地罪”,将林地等包括进去;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四)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改为“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等。这些修正案进一步扩大了环境犯罪的内容,加大了环境保护的力度。

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2001年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将刑法中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解释为“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还陆续发布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司法解释,如2000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发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等。

综上所述,近十几年来,我国环境保护犯罪的规定空前进步,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环境刑事责任体系。但仍存在欠缺某些罪名、缺乏危险犯规定、责任形式不完善、打击力度不够等某些缺陷,有待完善。

二、完善我国环境刑法应坚持的原则

(一)我国环境刑法适应环境保护的历史性转变

在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上,温总理指出:要从主要用行政办法保护环境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经济、技术何必要的行政办法解决环境问题,自觉遵循经济规律和自然规律,提高环境保护工作水平。即实现环境保护的“历史性转变”。[2]周生贤同志在全国环保厅局长会议上提出:现在我们已经进入了以保护环境优化经济增长的新阶段,现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政策、标准等都要适应“历史性转变”,不符合“历史性转变”的法律法规、政策标准要及时作出调整。[3]

法律作为历史性转变的首要要素,其中刑法在法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是实现历史性转变首先要考虑的问题。按照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的要求,环境立法应当重点解决以下三种环境违法问题:一是严惩生产和倒卖不符合产业政策设备、装备的;二是加强对工业开发园区的污染监管;三是加大对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损害的查处。以上三种违法问题比较普遍,均已成为各地群众反映强烈的热点、难点问题,必须通过环境立法加以解决。在这方面,刑法义不容辞,理应负责。

(二)环境犯罪与环境保护目的二元论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也做了类似规定。该规定表明我国环境立法实行二元保护主义,即一方面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另一方面要促进经济发展。二元论的最大好处在于不致因保护环境而拖累经济的发展,而害处也是显而易见的:它会降低环境法作为部门法或特别法的独到价值,不能一心一意只能三心二意地保护环境,而法律实施过程中环境效益与经济利益冲突时,使环境法在价值判断上必然陷入困惑或踯躅。笔者认为,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时,应更侧重环境保护,突出“环境优先”理念,即当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发生矛盾时,应更侧重环境保护,这也是我国领导人一再强调的重点。如胡锦涛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2008327日下午进行的第三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人的生命是最宝贵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我们的发展不能以牺牲精神文明为代价,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更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4]具体到刑法来说,应当通过罪名设置、责任形式等加大对破坏环境行为的究责力度。

三、我国环境刑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一)环境犯罪主体——个人、法人与有组织犯罪

刑法界认为,环境犯罪的主体应该是不仅具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人,还应具有严重情节和严重后果的行为人。这样的认定是否严谨,是否对环境保护有利值得商榷。我们认为在现阶段由于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的不完善性,以及我国环境日益严峻,已危害到社会的和谐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现况下,应该加大对环境犯罪的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这有利于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切实维护社会公众利益,表明社会对该行为的关注,要求全社会,尤其行为人加强责任心,促使人们小心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环境的结果,并明确自己在这些方面有义务严加防范。从而用法律的制裁来遏制环境形势不断恶化的趋势,从而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实践也证明,刑事法律制裁是保护环境的一种最强有力的手段。

另外,加大对环境犯罪主体的认定范围也有利于案件的起诉和审判。

此外,欧洲一些国家将单位环境犯罪为有组织犯罪,即最为严重的犯罪,规定了极为严重的处罚,起到了极大的威慑作用。对此,我们可考虑在时机成熟时加以借鉴。

(二)环境犯罪的过失犯与故意犯

目前,我国刑法学界普遍认为重大污染事故罪为过失犯罪,如认为《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污染事故罪为过失犯罪,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经常遇到一些企业偷排有毒有害物质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事实上,企业的法人不可能不知道这些有毒有害物质的成分及危害程度,也不存在疏忽大意的情节,只是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采取了这种恶劣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不应当属过失而应为故意,有的为直接故意,有的为间接故意。因此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应增加故意犯罪的处罚,而且要从重处罚。

此外,为加大环境保护力度,我们也可借鉴国外做法,对某些环境违法行为,不论行为人主观是否有过错,只要有破坏环境的行为或造成环境损害的后果,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即实行严格责任。如英国的《空气清洁法》规定,不论行为人主管上是否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恶意性,只要烟筒冒浓烟的,就应该负刑事责任。20世纪,一些英美法系的国家(如英国、美国、新加坡、加拿大等国)逐步出现了一些确认了严格责任环境犯罪的环境立法和判例。[5]

(三)环境犯罪侵害客体的定位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的规定,环境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实施的污染或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后果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将破坏环境资源罪放在破坏经济秩序罪中,即认定其犯罪侵害客体是经济秩序,这种定位值得研究。事实上,这类犯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也包括财产权,还包括环境享受的利益,也包括生态利益。

固然,我国将环境犯罪单独设节体现了对环境犯罪的重视,但鉴于环境保护的复杂性,其侵犯的客体定性及所应处的位置还有待于深入研究探讨。

(四)环境犯罪的结果犯

在环境犯罪的各种罪名中,绝大多数是以结果犯作为处罚对象,就是说,只有当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时,才构成环境犯罪,才会受到刑事处罚。但是环境污染特别是水环境污染,造成严重后果的过程,往往是一个累积的过程,要经过几年,十几年,甚至几十年,而且,造成的严重后果是不可估量的,不可逆转的。在国际上,一些工业化国家的环境立法中早就有关于危险犯的规定。如日本《公害罪》第2条第1款规定,凡伴随工厂或事业单位的企事业活动而排放有损于人体健康的物质,给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带来危险者应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的罚金。奥地利刑法第180条的规定,德国刑法典第325条的规定等也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这些法律规定,代表了经济发达的大陆法系国家处罚污染环境罪的一个倾向,即危险犯构成环境犯罪的重点,对污染环境的危险犯规定相应的刑罚,并将造成了实际损害的实害犯视为结果加重犯,并规定较为严厉的刑罚。[6]因此,应增加对环境犯罪危险犯和行为犯的规定,以充分发挥刑法的预防作用,如伪造环境数据罪、多次违反环境命令罪等。[7]

(五)环境犯罪的罪名

如前所述,我国环境犯罪罪名分类不一,其中涉及环境污染的仅三个,其他都是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表明立法重保护自然资源而轻视对污染罪的处罚,在客观上不利于污染防治,结构上也不平衡。事实上,污染防治是环境保护的传统重点领域,理应加强管理。因此,应当加大对污染行为的追究力度,适度扩大污染犯罪罪名。如可考虑单独设立污染大气罪、污染内水罪、污染海洋罪、施放噪声危害人体健康罪、施放核物质污染环境罪等,同时还应增设破坏草原罪、破坏自然保护区罪等。这些都是空白,急需填补。另外,笔者认为,我们应严格限制境外废物进口。我国修改后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24条规定,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同时第25条又规定,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表面上第25条是第24条的例外情况,但实践中这个口子一开就再也堵不上。垃圾不得进口是国际环境保护的趋势和通例,更是我国环境保护必须注意的问题。因此,在刑法中,应进一步严格限制废物进口问题,加大对非法进口“洋垃圾”的打击力度。

此外,我们往往把走私废物罪、职务犯罪等列为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环境犯罪的规定分见于刑法各处,比较混乱,应当统一,可考虑将环境资源保护犯罪单独设立成章,集中作出规定,以理清逻辑关系,提高立法技术。

(六)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元。这样巨大的损失都由国家来补救,负担沉重。而且过失导致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将被隔离在监狱里,度过几年时光,也不是最好的惩罚方式。我国刑法对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这样的刑罚手段,而没有规定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而我国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规定是适用于那些被判处拘疫、3年以下有期徒刑且主观悔罪态度好的犯罪人。那么如果犯罪人按照规定应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无法适用缓刑制度,也就无法去弥补造成的环境损失了。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是由犯罪特点和刑法目的决定的,所以,环境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就应当要求不但起到惩治和预防环境犯罪的作用,而且要最大限度地体现补救或恢复环境、消除环境犯罪持续性危害从而保护环境安全的功能。[8]因此,我国刑法对环境犯罪应该增加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规定,那么运用刑事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将更加有效,更加有实质性的意义。

除了增加有利于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外,我们还应进一步加大环境犯罪的处罚力度。我国全国人大代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童海宝曾经提出,打击环境犯罪须用重典。实践中,我国近年来也出现了一些对环境犯罪进行重责追究的案例。如2008827日,贵阳市清镇人民法院环保法庭依法审判了“福海生态园”案件,其中以非法占用农用地、滥伐林木两项罪名,分别判决罗忠福[9]和贵州省林科院原院长于曙明有期徒刑10年半。几名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两天半的激烈庭辩,依法对罗忠福作出了前述终审判决,于曙明被改判为8年徒刑。环保执法的鞭子这次“高高举起,又重重地落下了”,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具有极大的警示作用。

关于立法加大处罚力度的具体内容包括:对于自由刑来说,应根据违法程度和危害后果提高自由刑年限;对罚金来说,一是提高法定罚金上限;二是提高罚金数额的比例和倍数;三是设立“按日计罚”的规定(目前是对一个违法行为只能处罚一次)。另外,我们还应积极推进并落实环境法庭的设立,最好由其进行专业化的“环境污染罪”的司法审判,保证审判的质量。我们还应积极推进环境公诉立法,即各级检察机关可以对重大环境犯罪直接提起诉讼,以最大化地保护环境利益,保护公众和国家利益。

 

 

 

 

 

 



[1]宋德新,男,(1974-),汉族,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环境法专业2008级博士研究生。

[2]《温家宝总理在第六次全国环境保护大会上的讲话》,http://www.gov.cn/ldhd/2006-04/23/content_261716_2.htm2008-12-17浏览。

[3]《周生贤强调:全力推进环境保护历史性转变》,http://www.cciced.org/2008-02/05/content_9655893.htm2008-12-17浏览。

[4]《胡锦涛:发展不能以牺牲生态环境和人命为代价》,http://news.xinhuanet.com/environment/2006-03/29/content_4357485.htm2008-12-17浏览。

[5]常纪文:《环境刑事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研究的突破与发展综述》,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8月第4期,第22页。

[6]王春高桂林:《我国公司环境刑事责任的完善》,载《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512月第6期,第808页。

[7]常纪文:《环境刑事责任构成要件理论研究的突破与发展综述》,载《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18月第4期,第25页。

[8]傅学良:《论环境安全视角下的环境刑事责任》,载《湛江海洋大学学报》20064月第4期,第43页。

[9]根据资料,罗忠福是靠投资房地产业最先致富的那批人之一。19941996年,他连续3年入选美国《福布斯》杂志中国大陆富豪排行榜,1994年和1995年被列为中国首富。2000年,罗忠福再次入选《福布斯》中国大陆50富豪排行榜,名列第28位,名下资产约7000万美元。http://news.sohu.com/20081012/n259973163.shtml:《昔日中国首富罗忠福非法占地毁林被判入狱十年》。2008-12-17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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