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柏平:“‘风光’国有”不违宪——兼论气候资源的权属问题
谭柏平[①] 摘 要:随着“风光”等气候资源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这类资源理应归属国家所有,而不能归属个人所有,甚至不能归属集体所有。“‘风光’国有”不违宪,具有宪法上与法理上的充分依据。当然,由《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来规定“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很不合适,应该修改我国的《气象法》,增加“气候资源国有”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气候资源 “风光”国有 自然资源权属 违宪审查 The state property of climate resource did not violate Constitution Tan Baiping Abstract:The climate resource should be owned by the state but the individual or even the collectivity. It is reasonable and legitimate for the climate resource, such as solar and wind, to be the object of the state property. The Meteorology Law should be revised to stipulate the climate resource ownership of the state. 6月14日,黑龙江省人大审议通过《黑龙江省气候资源探测和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气候资源归国家所有,对气候资源探测将实行探测许可制度”等。消息一出,舆论哗然。有媒体质疑,《条例》的出台随意扩大行政审批权限,是为了“寻租收费”;有专家担忧,《条例》的出台不利于新能源产业发展;有网友调侃,以后是否吹吹凉风、晒晒太阳也要向国家缴费才行?更有甚者,法学界权威人士表示,该《条例》不但违背了常识,还有违宪之嫌。(7月3日《中国经济周刊》) 尽管出于良好愿望,但上述质疑与担忧大可不必,也有误解之处,而法学界权威人士的表态更有失偏颇,观点值得商榷。本文认为,“‘风光’国有”不但不违宪,而且具有宪法上与法理上的充分依据,这一点必须澄清。 我国现行《宪法》第九条明确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可见,我国《宪法》对自然资源权属问题的规定已经非常清楚,即我国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归属仅仅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二是集体所有。我国的自然资源所有权问题,主要是划清自然资源国家所有与集体所有的界限问题。我国《宪法》没有规定私人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的情形,这一点不能进行扩张解释,也不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再出面进行解释。 有学者认为,“《宪法》第九条并没有明确规定风能和太阳能的归属问题,只是规定‘自然资源’属于国有。”的确,《宪法》不可能对任一自然资源都作出规定,就像法律条文不可能穷尽一切社会关系一样。但是,对于宪法条文中未列明的其他自然资源即“等自然资源”,均应归国家所有,包括人类已发现的和未发现的自然资源。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能源、环境问题的矛盾日益突出,现在不值钱、不稀缺的自然资源,将来有一天终会显现其经济价值、环境(生态)价值,或者变得稀缺起来。对于此类自然资源,《宪法》“等自然资源”的兜底规定正好可以也必须将之纳入调整范围,归属国有。随着“风光”等气候资源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这类资源理应归属国家所有,而不能归属个人所有,甚至不能归属集体所有。 再者,必须区别“公所有权”与“私所有权”,两者性质不同。国家所有权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公共权力,它是一种与民法上的“私所有权”大相径庭的“公所有权”,它不能为私人的利益行使,而只能为公共利益的目的行使。在我国,私人一般来说不能作为“公共自然资源”所有权的主体,但私人可以取得相对有限的“民法意义上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如《森林法》规定,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显然这两者是不同的。 有学者认为,“风和太阳光即便是财产,也只能是私产,应该根据‘谁开发、谁拥有、谁获利’的原则,来确定其归属权。”此观点值得商榷。“公物之上不得设定私权”是国际公认的一条法理。根据环境公共财产理论(或环境公共委托理论),“风和太阳光”等气候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对人类社会的重要性而言,应该是全体人民的“共享资源”,属于全体人民的“公共财产”,与“私产”的主张恰恰相反。当然,为了合理支配和保护这些“共有财产”,共有人只能委托国家来进行管理。这种理论恰好适用于“风和太阳光”等气候资源。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写道:“没有人对于这种处在自然状态中的东西原来就具有排斥其余人类的私人所有权。”就是这个道理。综上,气候资源理应由国家来支配管理,而不能成为私人所有的对象。 国家对这些重要自然资源的管理是受全体共有人委托行使管理权的,因而不能滥用委托权。国家的自然资源所有权是一项具有排他性的支配权利,其他主体(单位或个人)如果要取得对这些资源的使用或收益,必须经得所有权人国家的许可。所以,“对气候资源探测实行探测许可制度”具有法理上的依据,企业探测开发风能及太阳能资源需要经过气象部门许可,取得《气候资源开发探测许可证》就是这个原因。 至于“今后吹风、晒太阳是否向国家缴费”以及“老百姓以后自由呼吸空气涉嫌侵占国有资产”的调侃,这是对“风光”等气候资源国家所有权的误解。个人呼吸、吹风、晒太阳是生存的必要条件,自然而然的行为,此种行为不具有营利性,也不会构成对国家所有权的排他性干扰,因此,不需要经得政府许可。譬如,《宪法》第九条规定“水流属于国家所有”,可并不禁止私人去江河担水,也不干涉私人下河游泳,而单位或个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江河取水,则必须取得政府的许可。如果法律允许“水流私有”又会怎样?那只能妨碍水流这项公共资源的公众共享。风、阳光、空气同此理。 当然,黑龙江省《条例》宣布的“‘风光’国有”并不是无可“指责”的。“风光”是否国有,在《宪法》上基本靠推导的情况下,本来该由气候资源的专门法律《气象法》作出明确规定的,可《气象法》相关规定缺失,黑龙江省《条例》的上述规定就有点“以下犯上”了,难怪会在社会上引起轩然大波。因此,当务之急应该是修改我国的《气象法》,增加“气候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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