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劲:从刑罚适用看我国危害环境犯罪立法思想的沿革与发展
从刑罚适用看我国危害环境犯罪立法思想的沿革与发展 汪 劲 北京大学法学院 一、从三个典型案例说起 (一)案例一:1991 年上海曹保章投毒案 1991 年 8 月 21 日,江苏省嘉定县环境保护局接到县自来水厂的报案:盐铁河外岗乡 河段发现大量死鱼,地面水中氰化物含量高达 0.9 毫克/升,为国家地面水二级标准的 18 倍。环保部门调查表明:此次水污染事件十分严重,涉及 5 个乡镇的 2570 亩水面,死 亡鱼类 1780 担,直接经济损失 40 多万元;外岗水厂等停水 2 天,波及 19 家企业停产, 影响产值 74 万元,并在群众心理上投下恐惧的阴影。经公安部门侦查,此事故系人为倾 倒工业废渣所致,废渣来源于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港口乡泗安村的一家小企业:向阳化 工厂。 1988 年,曹保章承包了向阳化工厂。在明知本厂无能力处理含氰化钠、氰化钾的有 毒工业废渣的情况下,于 1989 年 1 月 4 日与上海锯条总厂签订了处理钢锯热处理产生的 含氰废渣的协议。协议规定:自 1989 年 1 月起,上海锯条总厂将每月约 10 吨的含氰废 渣委托向阳化工厂处理;向阳化工厂必须按当地环保部门规定处理含氰废渣,坚决杜绝 二次污染,不能存放在露天场所等等。签约后的当月,曹保章即派职工两人雇本村李正 华的一条渡船到宝山区刘行乡上海锯条厂热处理车间装运含氰废渣。临行前,曹保章对 3 人说:“下脚料有毒,不要带回来,偷偷扔到河里,千万不要被人看见。”于是,三人 遵嘱行事,含氰废渣全部被抛入沿途河中。事后,曹将此“妙法”告诉陆垣福,陆称赞 说“这办法好!”此后,每月都有 10 吨(约 330 包)含氰废渣被抛入宝山区、嘉定县及 江苏太仓县的水域中。自 1989 年 1 月至 1991 年 8 月,曹保章指使陆垣福、陈祥兴等人 先后 25 次将 294 吨含氰废渣抛入水中。 在两年多的时间里,向阳化工厂向水域抛扔的废渣可折合成纯氰化物 20 多吨,致使 大面积水域遭到严重污染,大量鱼及水生生物死亡,当地自来水厂停止供水,部分企业 停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210 多万元,给环境和人民群众身体健康造成巨大潜在危害。 仅嘉定县方泰乡渔业水域受污染即达 7 次,受害水面积约 4000 亩,直接经济损失 64.5 万元。与此相对照的是,曹保章等人从处理费、运输费等方面牟利 7.3 万多元。 1992 年下半年,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此案,主犯曹保章被认定犯投毒罪,判处 死刑缓期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 7 名同案犯也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二)案例二:山西运城杨军武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案(1997 年) 本案是 1997 年全国人大对《刑法》修改之后发生的。 天马文化用纸厂(以下简称“天马纸厂”)是被告人杨军武于 1993 年开办的独资企 业,设立在利用黄河水灌溉农田和解决城市供水问题的引黄干渠附近。该厂自投产以来, 一直没有配置污水处理设备,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含有挥发酚等有毒物质的污水,都积存 在工厂附近的坑里,靠自然蒸发、渗入地下或者排入引黄干渠天马纸厂因向引黄干渠中 排放污水,曾经受到引黄管理局的经济处罚。 1997 年 10 月上旬,天马纸厂的污水坑决口,大量污水流入与引黄干渠一闸之隔的壕 沟里,将壕沟中的引黄支渠(当地人俗称斗渠)淹没。10 月 14 日下午,被告人杨军武在 明知壕沟里积存着大量污水的情况下,指派该厂工人郑武强、杨新红,以修理引黄干渠 闸门启闭机上的传动齿轮为由,借故将闸门提起,致使壕沟里的部分污水流入引黄干渠。 10 月 15 日上午,引黄管理局五级站站长刘自强发现干渠内进入污水后,找到该厂责令杨 军武即时排除污水。杨军武虽然采取了排污措施,但是未能将污水完全排净,亦未将闸 门堵严。当天下午3时许,引黄管理局五级站开机通过引黄干渠向水库管委会管辖的樊 村水库供水两个多小时。10 月 16 日早 6 时许,当引黄水流入樊村水库时,引黄管理局工 作人员看到有大量污水同时进入水库,库存的 41 万方水被污染,遂逆流而上查看,发现 污水来自天马纸厂积存污水的壕沟中。此时,原来被污水淹没的引黄支渠已经露出,壕 沟里的污水也所剩不多。由于引黄管理局在发现污水进入樊村水库后,未能及时将此情 况通知水库管委会,因此水库管委会又将被污染的水供给供水公司,使该公司的供水系 统被严重污染。为避免发生饮水事故,供水公司只得将北城区的供水中断三天。 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军武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向山西省运城市 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运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军武从事造纸业,应当清楚挥发酚 是有毒物质。被告人违反国家关于水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将含有有毒物质的污水排入 引黄干渠,严重污染了水体,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其 行为已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军武犯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5 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依法提起上诉。运城地区中 级人民法院于 1998 年 12 月 7 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案例三:2009 年江苏盐城水污染案 2009 年 2 月 20 日上午,江苏省盐城市城西、越河自来水厂遭受污染,致使二十多万 居民饮用水停水 66 小时 40 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 543.21 万元。污染事件发生后, 经环保部门调查发现,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标以及该公司生产负责 人丁月生于 2007 年 11 月底至 2009 年 2 月中旬,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大量钾盐废水排放 至公司北侧的五支河内。废水流经蟒蛇河,最终造成了水厂原水遭受污染。 2009 年 8 月,法院对该案件进行一审。被告人胡文标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 期徒刑 10 年,合并其他罪行后判决执行有期徒刑 11 年;被告人丁月生以“投放危险物 质罪”判刑,因其为从犯,判决执行有期徒刑 6 年。2010 年 5 月 20 日,盐城市中级人民 法院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 上面提到的三个案件具有一个共同要素,那就是被告人的行为都对水环境造成了重 大污染,并由此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巨大的负面影响。但是这三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却 大相径庭,三个案例的判决结果按照判决时间先后依次为:投毒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江苏盐城水污染案件发生后,社会群众和新闻舆论给予了高度关注,其中关注的焦 点就是危害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手段。因为长期以来,我国法院在处理重大环境污染案 件的时候,一般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对责任人员处以刑事处罚,而盐城水污染案 件的主审法院第一次采用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对责任人员定罪量刑。 二、投毒罪、投放危险物质罪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一)从投毒罪到投放危险物质罪 曹保章案件发生在 20 世纪 80 年代末、90 年代初,当时适用的是 1979 年《刑法》。 该法第 106 条是这样规定的:“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 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 失犯前款罪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该条规定的投毒罪构成,要求“致人 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因而属于典型的结果犯。1 1997 年《刑法》改变了这一状况,使得投毒无论是否造成危害后果都将被追究刑事 责任。该法第 114 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 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 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 115 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 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 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不论是 1979 年《刑法》还是 1997 年《刑法》,都认可故意投毒罪和过失投毒罪。 2001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刑法修正案(三)》,将 1997 年《刑法》第 114 条改 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 1 1979 年《刑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如下:“放火、决水、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 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列举的罪行属于危险犯,明显将投毒行为排除在外。 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将第 115 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可以看出,这两条最明显的变化是将“投毒”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 病原体等物质”。伴随着条文修改的是罪名的更改。2006 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明确取消投毒罪 和过失投毒罪,代之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和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 《刑法修正案(三)》之所以作出这种修改,是与当时国际社会抗击恐怖主义活动 紧密相关的,立法者考虑到以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生化武器为手段危害公共安全,是 恐怖分子惯用的一种犯罪手段,其危害性大、社会影响恶劣,对这些恐怖犯罪活动的表 现形式和犯罪手段在刑法中作明确规定更能适应当前和今后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 因而即便 1997 年《刑法》第 114 条能够涵括这些新型的犯罪手段,《刑法修正案(三)》 也有必要加以明确规定。2 所以,综合起来说,从投毒罪到投放危险物质罪,投毒罪在 1979 年《刑法》中属于 结果犯,1997 年《刑法》将其扩展为危险犯;2001 年《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取 消,代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变动的原因更多源于时代背景和立法明确性,与犯罪构成理 论没有关系。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现在我们来看一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1979 年《刑法》中没有专门针对污染和破 坏环境的罪行。1979 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 32 条第 2 款则提出了对严重污染和破 坏环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3,至于如何定罪,学者一般认为类推适用《刑法》分则中最 相类似的罪名,比如当时《刑法》规定的破坏自然资源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玩忽职 守罪等。但是按照当时的规定,类推适用需要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为解决这个问题, 在 1984 年的《水污染防治法》、1987 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有关自然资源立法以 及 1989 年修改的《环境保护法》中,分别采用了“立法类推”的方式在环境立法中直接 规定适用《刑法》的具体刑事责任条款。 随着环境污染和资源保护问题日益受到关注,1997 年《刑法》专门规定了“破坏环 境资源保护罪”一节,其中第 338 条规定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违反国家规定,向 2 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释义》,载中国人大网:http: //www.npc.gov.cn/npc/flsyywd/xingfa/2004-10/20/content_33778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 年 8 月 10 日 3 1979 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第 32 条第 2 款:“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 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其他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 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 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一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属于典型的结果犯,它要求犯罪行为至少造成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为此,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 2008 年还联合发布文件规定了该罪追诉的最低标准。 1910 年 8 月 23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刑法修正案(八)(草案)》。这 个草案第 44 条把《刑法》第 338 条进行了修改:“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 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与《刑法》原第 338 条相比,《刑法修正案(八)(草案)》对《刑法》第 338 条 的修改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第一,删除了“向土地、水体、大气” 排放、倾倒或者处 置废物的限制条件,这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是有积极意义的,因为犯罪人在 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的时候,并不一定直接针对土地、水体、大气,有可能通过一 些媒介物质来实施,但最后达到了类似效果。第二,也是最重要的方面,是把“造成重 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替换成“严 重污染环境的”。有人认为,这个修改是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从结果犯变为危险犯, 因为它删掉了造成严重后果的内容。但是,怎么来理解修正案中的“严重污染环境”又 是一个难点。仅仅有会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是不是就构成“严重污染环境”,或者还是 必须有严重后果才算“严重污染环境”?这一点在《刑法修正案(八)(草案)》里并 不明确。 对于这一条修改的原因,《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指出:“为加强刑法对 广大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保护,建议修改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的法律规定,调整上述犯罪的构成条件,降低入罪门槛,增强可操作性。”4从这个说明 来看,似乎可以正确地认为,修正案把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成了危险犯。 需要说明的是,《修正案(八)(草案)》尚未审议通过,因此暂时还不是有效的 法律。但是,它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构成提出修改建议,意味着这个罪名在司法实 践中确实遇到很多问题。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处罚力度太轻,早已遭到来自学者、老 4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说明》,载中国人大网: http://www.npc.gov.cn/huiyi/cwh/1116/2010-08/28/content_1593165.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 年 11 月 9 日。 百姓和社会的广泛批评。《修正案(八)(草案)》虽然没有建议加重刑罚力度,但至 少放宽了环境犯罪的范围,这也是鼓励在环境污染犯罪领域多用刑事手段的表现。 (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险物质罪 既然投毒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具有传承关系,而投放危险物质罪与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罪在现行法中都有,那么接下来,我想比较一下现行法中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 放危险物质罪。 通过比较这两个罪名的刑法规定,可以看到,在行为内容方面,前者是“向土地、 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后者的行为是“投放”,很难说有实际差别。在有 毒物质范围界定方面,前者规定的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 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后者规定的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这一点有没有区别呢? 关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投放毒害性物质”,在权威部门给出的释义中有以下解 释: “投放毒害性”物质是指故意在公共场所和设施或者向食物、饮水以及人群和各种 足以引起不特定的人中毒而实施的投放各种具有毒害性的物质的行为。所谓“毒害性” 物质,主要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它范围广泛,包括化学性有毒物 质、生物性有毒物质和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具体指哪些物质,很难在法律条文中一一详 细列举,因此这里没有具体规定。但掌握这一规定的基本原则就是这种毒害性物质足以 能够造成公众人身受其毒害,或者使公众赖以生存的自然生态环境和条件受到毒害污 染,或者由于毒害物质传播而影响社会等,从而造成对公共安全的破坏等情况。根据本 条的规定,无论是否以恐怖活动为目的而投放这类毒害性物质,只要实施了这一行为, 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就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由于投放毒害 性物质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较大的本质特征,是对公众和社会公共安全的直接侵害, 任何时候都是刑法惩罚的重点。5 这么看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的有毒物质与投放危险物质罪中的毒害性物质区 别也不大。 这两个罪名的主要区别有三个方面。第一,投放危险物质罪属于危险犯,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罪属于结果犯。但是当犯罪行为已经造成后果的情况下,这个区分就没有太多 意义。第二,投放危险物质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释义》,载中国人大网:http: //www.npc.gov.cn/npc/flsyywd/xingfa/2004-10/20/content_337787.htm,最后访问日期:2010 年 8 月 10 日。 罪”中,然而“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区别难以判断。第三,有不 同看法的一点是,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构成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而重大 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构成从条文规定无从判断,理论上一般认为仅有过失才能构成, 但也有学者认为应当包括故意。 所以,在这三个区别里面,主观要件是最难的一点。直接故意和过失还比较容易区 别开,但是间接故意和过失就比较麻烦。具体到重大环境污染案件中,在企业正常生产 经营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重大环境污染,责任人员的主观心态一般是过失,而不 存在“希望”或者“放任”的情况;而当企业违法排污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一般都 是出于经济利益考虑(减少成本)而违法排污或不处理污染物质,那么责任人员“放任” 污染结果发生的心态比较明显,而“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心态很难站住 脚。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适用范围本身就比较模糊。 三、结语:三个案件的刑法适用 回到刚开始提到的三个案例。曹保章案判决发在 1992 年,当时有效的 1979 年《刑 法》并没有规定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依照当时《水污染防治法》第 43 条的规定,应当 比照刑法 115 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追究曹某的刑事责任,这样最高也只 能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但是,法院在审理该案时鉴于曹某是故意数次 为之,因此依照《刑法》第 105 条“投毒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1997 年《刑法》生效后,环境污染领域涉及到刑事处罚的案件,基本上都是以重大 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量刑,其中就包括了杨军武案件。那么,盐城水污染案件的法官为 什么做出不同的判决? 江苏盐城水污染案件的一审判决引起了社会关注,媒体关注的焦点集中于判决的时 代背景。我国目前正处于环境污染事故频发期,相对于历史累积的污染因素加上工业化 生产大规模排放带来的污染危害来说,我国的刑事处罚力度很轻。盐城水污染案的主审 法官在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时是这样说明判决理由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与投放危 险事故罪,它们的行为对象上有相似性,也就是均包含有害有毒物质,分析这两个侵犯 的客体,某种程度上看,我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也是对公共安全的侵犯,也正因为如 此,使得两个罪容易产生竞合的表象。区分两罪的关键就在于分析两名被告人的主观意 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主观方面一般是表现为过失,而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方面表 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本案当中,我们相关的证据均表明,两名 被告人明知排放的废水当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也明知该有毒有害物质可能产生的严重 后果。特别是因为排放废水,对我们环保部门行政处罚以及限期整改以后,仍然没有采 取环保的措施,继续大量偷排。因此我认为,其主观上具有明显放任的故意,也就是间 接故意。”6 简单来说,这位法官的观点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要求犯罪人主观上是过失,而 投放危险物质罪在主观构成上可以是故意。既然盐城水污染案的被告人主观上是间接故 意,自然只能适用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规定。但是我们回过头来看杨军武案件,主要事实 都表明被告人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态,也就是间接故意,但最终却以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罪定罪量刑。所以,这位法官似乎是“逆潮流而动”,当司法实践已经习惯用重 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处理环境污染案件的时候,盐城水污染案件从某个角度回归到了曹保 章案件的处理手法,以更严厉的刑罚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行为。对社会来说,盐城水污 染案件的判决似乎是一个“顿悟”:原来我们还可以这样来惩罚环境污染犯罪。 从曹保章案件到杨军武案件再到盐城水污染案件,刑法的适用似乎隐含着一些规 律。曹保章案件判决时,我国刑法还没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但是国家的正式文件刚 刚确定环境保护作为我国的基本国策之一,这时法官选择了判罚较重的投毒罪;杨军武 案件判决时,我国刑法刚刚出台不久,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似乎设定了一个大帽子,凡 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后果的犯罪都往这个帽子里面扔;盐城水污染案件判决时,我国 在短短几年内经历了数起涉及面广、危害后果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的严峻形 势让社会尤其关注,这时法官放弃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适用了处罚更严厉的投放危 险物质罪。三个案件,看似一样,但所处的时代背景和立法司法状况却相差较远。 我们希望,盐城水污染案件的判决结果只是一个开始,因为我们对于未来一段时间 内环境污染的状况仍保持悲观心态,我们需要更严厉地用刑罚去惩罚重大环境污染犯 罪。《刑法修正案(八)(草案)》正在朝着这个方向发展。同时,作为一名理性的法 学研究者,我也知道这不是一个“乱世用重典”的时代。所以,我们还需要完善我们的 环境污染民事赔偿制度,推进污染责任保险、污染基金等社会性保障机制,开拓使用经 济手段来激励人们保护环境、防治污染,而不是一味地强调惩罚。 6 2009 年 8 月 18 日中央电视台《新闻 1+1》节目,载中国网络电视台网页:http: //news.cntv.cn/program/xinwen1jia1/20100331/104945.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0 年 8 月 1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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