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咨询留言|东泽律师|法律法规|人大环境资源研究| 设为首页 收藏
搜索:
标题 内容 作者
我要投稿
李艳: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
2011-04-09 01:42:18 来源: 作者: 【 】 浏览:1186次 评论:0
                     环境侵权案件中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
                                                     李艳
                                          山东枫桥律师事务所
[摘要]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首先应解决的是归责原则问题,其次涉及
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的分配涉及到确定分配的对象以及对象的分配两方面的问题。
其中分配的对象中因果关系成立的证明比较困难,为此在因果关系的举证分配时,应该
减轻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对于污染致害者则应当使其承担严格责任。
[关键词] 无过错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 因果关系证明
[正文]近年来层出不穷环境污染事件、全球气候变暖的环境危机,使环境污染和破坏
带来的影响越来越严重,因环境污染和破坏而引起的民事纠纷也日渐增多。在民事诉讼
中,当事人双方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的大小决定着诉讼的成败,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尤其是
因果关系的举证分配在民事诉讼中是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具体到环境侵权案件中,环境
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是这类案件的重中之重,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
关系的举证分配对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结果至关重要。
一、关于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一)、什么是举证责任分配?
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的责任,是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出证据
加以证明的责任。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是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如何配置的问题。在环境
侵权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就是环境侵权事实存在及相关要件的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
如何配置。
(二)、环境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所应当解决哪些问题?
在环境民事责任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一般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分配的对象,二
是对象的分配。
A、分配的对象----过错(归责原则)、污染行为、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污
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所涉及的分配的对象是:过错(归责原则)、行为、损害后果
以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具体到环境民事诉讼涉及的分配的对象则是过错
(归责原则)、污染行为、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
(1)、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是重要内容。而基
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这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所认定的环境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是
不同的。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归责原则的解决对证明对象的确定具有重要的前提作用。
传统民事诉讼是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要特征的,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
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通常,在致害人没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往往可以免除其
民事责任。但是这一原则运用到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追究上则是不合适的。环境民事侵
权责任作为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以无过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
众所周知:环境侵权事件的发生并不与企业的过错挂钩,许多情况下,即便企业没
有过错也会造成环境侵权。另外,现代化工业生产活动的高度专业化以及污染原因的复
杂化,受害人往往难以证明侵害人有过错。为了避免过错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
中遇到的尴尬,许多国家在环境民事立法中都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在我国,对破坏环境者追究民事责任,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造成污染危害
环境者则实行无过错责任。于 2010 年 7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确定的环境侵
权的归责原则,仍然沿袭了以无过错为一般的归责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损害发生后,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责任要件的归
责标准。具体到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追究上,就是指无论致害人是否具有主观上的过错,
只要排污行为造成了他人人身或者财产的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环境民事责任
领域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强化污染源控制者的责任,促使其积极地保护环境,实
现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良好统一。
(2)、污染行为的存在及受害者所受到损失的实际数额。
证明被告存在污染行为对于原告来讲是首先应该证明的问题;因污染所受到的损失
包括实际损失和可能间接成立的损失,同时包括精神损害。环境民事侵权行为所造成的
侵害结果具有很长的潜伏期且不容易被发现,有些污染物甚至在数百年的时间里不断地
对周围人群的人身和财产造成侵害。但是污染行为的存在极其所受到的损失的实际数额
应该分配给原告来举证证明。
(3)、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与否,是构成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民事赔
偿责任的重要构成要件。环境损害赔偿案件作为特殊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人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同样也包括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尽管
这种因果关系的证明对于原告来讲并不像一般侵权责任要求得那么严格。
B、对象的分配-----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
如上所述,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依照法律要件分类说,原告所
要证明的要件事实有三:环境侵权行为、损害结果、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
果关系。其中加害行为、损害结果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前面已有过论述,因加害行为与损
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明是决定环境侵权诉讼能否成立的重要争点,现着重就因果
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进行阐述。
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可以分为两个步骤:首先是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整体,
将其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其次是从证明对象入手,将因果关系本身进行分解,然后
在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
2001 年 11 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 4 条第 3 款,
对环境民事诉讼因果关系的一般分配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由加害人就行为与损害结
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并规定在举证责任倒置项下。
于 2010 年 7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 66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
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
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笼统地将因果关系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分配并称其为举证责任倒置,是不科学
的。首先,举证责任倒置是建立在正置基础上的,没有正置为前提,就没有倒置。其次,
因果关系本身是多元的,将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给被告后,只能解决责任成
立问题,而无法解决责任承担的范围问题。
因此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应根据不同的证明对象,将因果关系进行分解
成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然后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配。
a 因果关系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
所谓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指可归责的行为与权利受侵害之间具有的因果关系。是
从事实上认定加害行为是否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是对纯粹事实过程的认定。
b 因果关系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所谓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指权利受损害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即对损害所
引起的后继损害与被告的损害行为之间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
从举证责任分配角度看,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害人承担;而责任
成立的因果关系应由致害人承担。
二、关于环境侵权案件中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困难
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有两种:一是证明具体事实存在与
否的场合,二是构成因果关系判断前提的因果法则或者称经验法则不明的场合。环境民
事诉讼中对事实的证明中证明事实存在与否的困难情形很多:如造成损害的物质是否是
被诉工厂所制造、排放?对此种事实难以证明的场合就属于此种情形。但是,如果作为
推定事实前提的经验法则不明,特别是很多有关自然科学上的因果关系法则没有得到正
确而充分的解释的场合,这种困难就表现得更加明显。
在环境民事诉讼中侵权与被侵权的角色的固定,导致了诉讼中原被告地位的固定,
证据以及科学知识不对等地掌握在被告的手中,原告经常面临举证的困难。为了解决上
述矛盾,就必须减轻原告的证明负担。
三、关于环境侵权案件中如何减轻作为受害者的原告的证明负担,以证明因果关系
的存在?
就减轻作为受害者的原告的的证明负担而言,存在两种学说:盖然性说和间接证明。
A、盖然性说。
盖然性说又分为证据优越说和狭义的盖然性说。证据优越说就是在环境侵权案件
中,只要原告所提出的证据比被告所提出的证据更为优越,则法官即可认定污染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狭义的盖然性说即在环境民事诉讼中,因果关系的举证责
任形式上仍由原告承担,但原告的举证责任并非就全部技术过程举证而只是在相当程度
上举证,除非被告能举出反证以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无法避免赔偿责任。所谓在
相当程度上举证是指:原告能够证明从工厂等致害源排放的物质到达并积蓄于发生损害
的区域并发生了作用;该区域有这样的损害发生,这样两个事实能够得到证明,法院就
可以推定因果关系存在。被告只要举不出反证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则不能免除其侵权
责任。
B、间接证明
说到间接证明,先认识直接证明。直接证明是以直接证据方法将主要事实直接加以证明。
而间接证明是只证明个别事实并以此事实间接地推定其他主要的事实。即有事实 1,则通
常有事实 2 的经验法则的存在。也就是说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间接事实为小前提,以
三段论导出主要事实的证明方法。(比如,如果某人醉酒并发生交通事故,则驾驶汽车时
存在操作不当——经验法则大前提,某人醉酒并出现交通事故——小前提,则某人在驾
驶中存在操作不当——主要事实)间接证明具有缓和证明困难的作用,原告可以选择较
容易证明的事实来避免因举证不能而可能造成的败诉风险。支持间接证明学说的理论有
三分别是:疫因学理论、大致推定理论及间接反证理论。
a、疫因学理论
疫学证明方法是间接证明的有力手段,它是将某种疾病发生的原因,利用统计方法
来调查各种因素与某种疾病的关系,从中选择出关联性较大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在环
境民事侵权案件中,只要证明某种因素与某种疾病具有疫学上的关联,即可认定两者之
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该证明方法的缺点是,只能适用于环境污染造成人体患病的
场合,而无法适用于所有环境损害赔偿案件。
b、大致推定理论
大致推定理论又称姑且规定,是指在一些侵权案件中围绕过失或者因果关系等难以
证明的事实,允许法官适当适用推定,大致推定以经验法则作为推定的依据。就某具体
事件,如果有 1、2 两个事实存在,即使对现实之事实经过不明,也可以依据经验法则,
就 1、2 两个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实行大致推定。相反,如果被告能够证明存在某种特别
情势,而在这种特别情势存在的情况下,经验法则不适用,则可以证明 1、2 两个事实不
存在因果关系。
c、间接反证理论
间接反证是指当主要事实是否存在尚不明确时,由不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负担反证
事实不存在的证明责任的理论。因为此种情况不是直接对另一方举证事实的反驳,故称
间接反证。
间接反证与直接反证是相对的,例如,对主要事实 A 作为受害者的原告负有举证责
任,1、2、3、三个间接事实能够推定主要事实 A 存在。被告只要能证明 1、2、3 三个间
接事实不存在,就能阻止主要事实 A 被证实,这就是直接反证。但是被告可以以证明间
接事实 4、5、6 存在的方法来阻止主要事实 A 被证明,这就是间接反证。
由于环境污染损害的因果关系因素很多,如果受害人能证明其中部分关联事实,其
余部分的事实则被推定存在,加害人则负担反证其不存在的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反证
其不存在,则因果关系成立。
间接反证根据部分举证事实推定,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从而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损
害赔偿,大大缓解了原告的举证困难。
如果将上述盖然性说和间接证明两种学说运用于受害人对环境侵权责任范围的因
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必将大大减轻作为受害者的原告的证明负担。
四、有关我国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前
所述,这一规定仅仅解决了举证责任的分配的原则性的问题。
1992 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4 中规定了六种侵权诉讼中 ,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 ,由被告负举证责
任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其中就包括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规定了举证责任倒
置原则。这一规定固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但由于规定的过于笼统,在实践中遇到
很多麻烦和问题,所以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2001 年 12 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
据规定》)对举证责任的规定有了一些突破,对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相
关问题进行了具体的规定。该《证据规定》的第四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
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
举证。
由此可知,在环境侵权诉讼中被告要从两个方面进行举证才能免责。一方面是法律
规定的免责事由;(不可抗力、第三人的过错责任、环境损害是由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引起
的)。另一方面是对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于 2010 年 7 月 1 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 8 章第 65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
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 66 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
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
举证责任。
相对于《证据规定》,《侵权责任法》增加了加害人减轻环境侵权责任的证明责任,
在内容上更加完整。但是《侵权责任法》对于如何减轻受害方在因果关系上的证明责任
还是没有将盖然性说和间接证明两种学说运用于受害人对环境侵权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
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上,从这一点上讲,不能说不是遗憾。
可见,我国已经基本确立了环境侵权诉讼中因果关系的被告的举证责任倒置制度,
但是还是相对保守、不尽完善。
五、环境侵权案件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分配的理想状态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作为特殊侵权行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实行的
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下,在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
果关系上应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
即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原告作为环境侵权案件的受害者在因果关系成立方面的举证
责任分担是:原告所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致害行为存在盖然性的因果关系,此盖然性的
程度是只须达到法官的自由心证,以推定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法官达到自由心证
的根据是事前的经验法则。
作为致害者的被告在因果关系成立方面的不成立所分担的举证责任是:被告的行为
不具有违法性——行为不违法或者存在不可抗力、损害后果的发生是原告的自身的原因
或者存在第三方过错、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
综合我国目前的环境侵权立法和司法实践,我国仅大致确立了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特
别是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但是还需要借助成熟学说用于实践,本着减轻
污染受害者的举证责任,特别是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方面的举证责任的思想,大胆立法,
以改变环境侵权诉讼中受害者受偿率过低的现状。

 [参考书目]
1、 李浩 《民事举证责任的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 王利明《民法、侵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4、 钱水苗《污染环境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特点》
5、 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
6、 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
7、 汪劲、田秦等《绿色正义——环境的特殊保护》广州出版社
】 【打印繁体】 【投稿】 【收藏】 【推荐】 【举报】 【评论】 【关闭】 【返回顶部
我来说两句
已有0评论 点击全部查看
帐号: 密码: (新用户注册)
验证码:
表情:
内容:
网友关注排行
科技
数码
科普
财经
新闻视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