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塞军:以债务人的探矿权来实现债权的法律风险分析 ——以内蒙古某煤矿为例
作者:周塞军(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在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但拥有某些矿业权时,债务人所拥有的矿业权往往被债权人视为实现债权的的最后途径。然而,许多债权人只关注到矿业权的巨大价值,而忽视了以矿业权来实现债权时可能遇到的种种风险。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相比之下,以探矿权实现债权的风险更大,因为其价值的实现还取决于探矿权能否顺利转变为采矿权。 笔者近期处理了一起债权人欲以债务人的探矿权实现债权的案例,认为有必要指出其中风险,以引起更多债权人对风险防范的重视。本文将以内蒙古某煤矿为例,主要就案例中涉及的法律风险及部分经营风险分为三个阶段予以分析,分别是:债权人取得探矿权过程中的风险、探矿权本身瑕疵构成的风险和债权人利用探矿权实现债权过程中的风险。 一、债权人取得探矿权过程中的风险 在债权人取得探矿权这个阶段,其面临的最大风险就是探矿权能否转让至自己名下,即探矿权流转中的风险。债权人若想以探矿权来实现债权,最基本的条件是其能够合法取得相应探矿权,成为相应矿井或矿区的探矿权人。这中间涉及到三个问题,一是债务人本身是否已实际取得探矿权;二是该探矿权是否满足转移给债权人的法定条件;三是债权人是否具备接受该探矿权的法定条件。 之所以会提到第一个问题,是因为在本文涉及的案例中,债务人本身尚未实际获得探矿权,其所享有的仅是合作勘探某煤矿的合同权利。这种情况下,债权人首先需要帮助债务人获得探矿权,随后才可能将探矿权转移到自己名下。然而,在债务人经营困难、负债累累的情况下,帮助债务人获得探矿权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债权人不仅需要寻找途径与勘探协议中探矿权的出让方接洽,还要衡量债务人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勘探协议中所负担的义务。在债务人确无能力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若坚持想取得探矿权,可能还要担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 当债权人帮助债务人顺利取得探矿权后,面临的第二个问题就是该探矿权是否满足流转需符合的法定条件。我国对探矿权二级市场的流转有着较为严格的限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探矿权人只有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才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对探矿权的转让规定了更多的限制条件,除需满足前述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这一条件外,还需要符合以下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探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四)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此外,不同的省市或自治区还会对探矿权的流转存在地方性的限制。以文中案例发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为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煤炭资源管理的意见》规定:“严禁非法转让矿业权。企业所配置的矿业权转让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这意味着在内蒙古区域,企业转让探矿权除需满足前述条件外,还必须履行自治区规定的报批程序,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在与内蒙古国土资源厅沟通后,更进一步确认了: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探矿权转让合同无法办理探矿权的过户和探矿权证的变更。其他省市对探矿权的流转也规定了不同的限制条件,这些地方性限制虽然效力级别没有法律高,但是其往往对最终探矿权能否成功转让起着决定性作用,不容小觑。这就要求债权人事先必须对地方性的限制条件作出足够深入的了解和调查,避免在最后办理探矿权过户时卡在这一环节,造成人力财力的无谓付出。 最后,债权人还要考虑到自身是否具备未来开发该矿区或矿山的主体资格,因为探矿权的价值往往需要依托未来转变的采矿权来实现,而我国法律对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有着严格的限制。如果债权人取得探矿权后是为了自己投资开采获得效益,则其除需满足探矿权主体资格外,还需满足采矿权主体资格,防止未来在“探转采”过程中遇到障碍。在我国,矿业开采属专业行业,门槛较高,在技术、设备、人员等方面都必须符合相关规定,而接手矿业权时既要具备资质条件,还必须得到矿产主管部门的审查认可。相关法律对申请采矿权的主体资格有着十分严格的限制。例如,《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内蒙古自治区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实施办法》中均对开发主体的注册资本作出了明确的限制:“申请采矿权应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注册资本应不少于经审定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测算的矿山建设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当债权人不具备开采矿区的主体资格时,其若想通过矿业权来实现债权,可能需要借助申请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对矿业权进行处置。当公开招拍时,只有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矿业企业才能参与竞拍。由于矿业权主体资格的限制,影响了矿业权转让的范围,如果没有符合资质的矿业企业竞拍,矿业权的价值将难以实现,导致债权人实现债权受阻。当有符合资质的企业时,则又面临着竞拍企业利用拍卖规则将矿业权价格压低的风险。探矿权作为矿业权的一种,由于其主体资格的严格限制,影响了其市场交换和价值的实现,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难度。 二、探矿权本身瑕疵构成的风险 为便于介绍,笔者在此将探矿权本身的瑕疵分为阻碍探矿权流转的瑕疵和阻碍探矿权实现的瑕疵。阻碍探矿权转让的瑕疵与第一阶段中述及的风险有所重叠,仅在此做简要概括。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我们可以简单将其归为以下几类:一是时间瑕疵即勘查许可证颁发未满2年;二是权属瑕疵即探矿权属存在争议;三是缴费瑕疵即未缴清探矿权使用费及探矿权价款;四是勘探瑕疵即未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对于这些瑕疵,债权人可以通过查证书面凭证和向相关部门进行核实以判断是否存在。例如,债权人可以通过审查探矿权许可证来了解探矿权的有效性、有效年限和探矿权人等;通过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探矿权权属有无争议、是否存在共有或转让受限,是否存在抵押等影响转让的情形;到探矿权登记机关了解探矿权使用费和探矿权价款是否足额缴清等。 除去上述阻碍探矿权转让的瑕疵,债权人在获得探矿权后,可能还会面临种种阻碍探矿权实现的瑕疵。后者的种类繁多,会因为每个案例的不同而呈现处不同形式,无法以偏概全,故笔者仅对本文案例中出现的瑕疵进行分析。 在分析案例中阻碍探矿权实现的瑕疵之前,笔者首先对我国“一个矿区原则上由一个主体开发“的背景作出简要介绍。一直以来,我国都有“一个矿区原则上由一个主体开发“的传统,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大型煤炭基地建设规划的批复》中也明确提出了这个要求。期间,由于经济的快速发展使得煤炭需求显著增加,市场无法接受因迎合“一个开发主体”的要求而推迟矿区开发速度。这就使得多个不同主体共同开发一个矿区的情况变得十分普遍。目前,“一个矿区由一个主体开发”的原则已经有所突破,一个矿区可以由两个或多个主体开发,但是一个矿井的开发主体仍然只能有一个。换言之,一个矿井只能配备一个采矿权证,只能有一个采矿权人。回到案例中,涉案露天矿井田全部面积约为120平方公里(全部为有煤区域),债务人依据合作勘探协议可以勘探的面积也约为120平方公里,但是经过后期专家对协议中约定的拐点坐标绘图研究后发现,债务人合作勘探的范围有约三分之一处于露天矿边界之外,即实际上其只取得了约80平方公里合作勘探的权利,其余40平方公里归属不明。这就为未来矿井的开采留下了隐患,即使债权人取得了债务人享有的探矿权,其将来也无法独立完成探转采程序和矿井的开采,因为其享有的仅是一个矿井的部分矿业权,并不能覆盖矿井整个区域,无法满足一个矿井必须由一个主体开发的法定条件。债权人若想补正这个瑕疵,需要先查明其余面积的权属情况,然后再采取买入该部分探矿权或新设公司以探矿权入股等方式使全部矿业权归属到一个法人上。 三、债权人利用探矿权实现债权过程中的风险 债权人在获得探矿权后,有两种途径可以实现债权,一种是将探矿权再次转让或类似方式直接变现,另一种是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通过开采矿山来实现经济收益。第一种途径在正文第一部分已经提及,此处不再赘述,下面就主要就第二种途径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分析。 首先,探矿权存在不能顺利转为采矿权的风险。探矿权与采矿权具有着紧密的联系,探矿本身并不是权利人的目的,探矿的目的在于采矿,在于通过开采矿山来获取经济利益。如果“采矿”的结果无法实现,那么勘探也就失去了经济意义。所以,我国在立法上与国际上保持了一致,即探矿权主体所拥有的探矿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采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六款均规定了探矿权人享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的权利,《探矿权采矿权 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均规定了应切实保障探矿权申请其勘查区块内采矿权的优先权,申请符合规定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再采取招拍挂的方式出让采矿权。从条文看来,探矿权人的优先权应当是排他性的优先权,然而实践中,地方政府有时会置法律而不顾,在探矿权人申请优先取得勘查区块内采矿权时,仍然按照招拍挂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其次,在当前全国煤炭行业不景气的大环境下,即便探矿权能转为采矿权,矿山未来投资回报也存在着极大的不确定性,有较大的投资风险。投资风险主要来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巨大的投资数额,另一方面是煤炭行业产能过剩,销售困难。 在内蒙古某煤矿这个案例中,由于债务人可能享有的探矿权仅是一项合同权利,并未实际成为相应矿区的探矿权人。并且,该合同是一个双务合同,债务人获得探矿权的对价是需要在矿山所在区域投资建设煤炭转化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等,且投资额达到一定数额。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若执意获得该矿业权,则可能需要担负债务人的合同义务,履行相应出资。案例中,合同约定的债务人欲得到矿业权应履行的投资额约达债权人债权数额的十余倍,这意味着债权人若想开采矿区,光换取矿业权这一项投资就达其债权总额的十余倍。除此之外,煤矿本身建设、矿区辅助设施、矿区的公路铁路运输、供电、水源工程、环境保护与水土工程等等都还需要巨额的投资,这些投资加起来也超过了债权数额的十倍之多。粗略计算,在本文案例中,债权人若想通过开采煤矿的方式获得收益来实现债权,其至少需要投入超过债权数额二十余倍的资金来启动项目。 即便投资到位,项目启动,当前煤炭销售的形势也难以保证投资回报。以内蒙古自治区为例,2014年自治区煤炭产量9.9亿吨,外销和内需比为6:4。在当前市场形势下,新增外销量十分困难,区内新增煤炭消耗主要集中在国家已同意建设的特高压电力通道的电源点、重大煤化工项目,预计2016年开始陆续投产,2018年后可全部建成投产,满负荷运行后年转化煤炭4亿吨。据此推算,内蒙古自治区煤炭需求高峰在2018年为14亿吨,其中,出区6亿吨,区内8亿吨。 如不加控制,内蒙古自治区煤炭产能过剩矛盾将进一步加剧。煤炭产能过剩带来的直接结果就是煤价低、效益差,企业经营困难。2014年,全区煤炭企业亏损面28.1%,停产半停产煤矿占35%,行业利润下降27.3%。2015年1-4月份,全区煤炭行业利润同比下降28.4%,呈进一步下滑态势。通过以上情况可以看出:未来3-5年全国煤炭市场供大于求将成为新常态,最突出的问题是产能过剩。 案例中所涉矿区煤质以褐煤为主,具有灰分高、内水高、发热量低、顶底板易泥化等特点,相比发热量达到六千到八千大卡的无烟煤和焦煤,其煤质相对较差,属国家控制发展的国内“低阶煤”,原煤不经洗选难以满足化工用煤的要求。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煤炭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对远距离运输(运距超过600公里)的煤炭进行了相应的质量限制,要求褐煤基低位发热量(Qnet,ar)≥16.50MJ/kg(约为3946大卡),灰分(Ad)≤20%,硫分(St,d)≤1%。案例中所涉矿区褐煤发热量=16.2MJ/kg、灰分(Ad)≥20%,这意味着该矿区褐煤须受此限制,不能外运超过600公里。从产品销售目标市场看,由于案例所涉矿区褐煤外运受到限制,其目标市场仅能定位于周边的褐煤热解多联产项目及热电联产项目。根据从中国神华集团等处了解的信息,当前全国煤炭行业对“褐煤提质”和“褐煤分质利用”所进行的示范工程或工业性实验的效果并不理想。神华集团曾在内蒙古呼伦贝尔褐煤矿区进行2×50万吨“褐煤提质”示范工程试验,由于难以克服繁杂的技术障碍,工艺复杂且投资巨大,最终以失败告终。此外,大唐电力、华润集团在内蒙古自治区的褐煤产业也纷纷停工。由此可见,在当前严峻的形势下,开采出的煤炭在销售上存在着巨大障碍。 小结 在实践中,律师经常遇到当债务人没有其他可偿付资产,只是在某个矿区拥有全部或者部分探矿权时,债权人会把该探矿权视为有价值的,可获得的利益。虽然探矿权所对应的资源价值通常很大,简单的计算,往往足以偿还债务,但实际操作中若以探矿权来实现债权并非易事。获得探矿权、实现探矿权过程中的障碍及探矿权本身的瑕疵都使债权的实现充斥着风险。本文仅是分析了单个案例中的风险,实践中风险的种类远多与此。希望债权人在欲利用探矿权实现债权时,能够对标的做深入的调查和可行性论证,充分了解其中风险,切勿盲目操作,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
Tags:
责任编辑:dongzelaw
我来说两句
已有0评论 点击全部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