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同爱:环境责任再探(二)
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布。”(第8条) 使用“环境保护责任”级别最高的文件是1989年《环境保护法》。其第24条规定:“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2010年1月1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福建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一岗双责”暂行规定》,其为我国第一个专门规定环境责任的政府规章,最为详细地规定了该省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行政责任,列举并明确规定了责任的政府部门共44个,② 条文中一再使用“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落实环境保护责任”、“建立环境保护责任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等词句。 2000年11月26日《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则是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较早的文件,其第12条规定:“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明确土地承包者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生态用地保护,冻结征用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草地、林地、湿地。” 综合这些词语的使用情况,可以看到一些细微的差异。环境责任这一词语,使用越来越频繁,可指代多种概念。例如,在研究环境责任保险的学者看来,环境责任理所当然就是指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研究政府环境责任的学者讲的环境责任则大不相同,研究公司环境责任时环境责任的含义又有不同。在法律文件中使用频率也较高。这从另外一个方面说明,环境责任一词具有较强的涵盖性,可以被各种人群接受。它在字面上简洁明了,却可以容纳很多内容,是一个比较规范的学术和法律词语,应大力推广使用。 从有关文章的内容来看,生态责任与环境责任的含义大体相同,但未被法律文件采用,也很少被法学研究者使用,使用者多是伦理学界的。因此,建议在法学学术文章中也不再使用它,而统一使用环境责任,以保证环境责任一词更好地发挥作用。 环境保护责任、生态环境保护责任两个词的含义基本相同,但它们与环境责任相比,范围稍窄,是环境责任的下位概念,所以有独立存在的必要,当然在两个词语中可取环境保护责任继续使用,废掉多两个字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① www.chinalaw.net. 检索日期2010年6月1日。其中,17个文件使用“环境责任”,104个文件使用“环境保护责任”,6个文件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 ② 这44个政府部门包括:环境保护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教育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民政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国土资源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农业(畜牧兽医)部门、林业部门、水利部门、海洋与渔业部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文化部门、卫生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公务员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广播电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计部门、旅游部门、物价部门、信息化部门、政府新闻部门、政府法制部门、国家海事部门(福建)、气象部门、地震部门、通信管理部门、铁路部门、民航部门、银行业管理部门、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电力监管机构、海关部门、检验检疫部门。 338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环境法律责任、环境道德责任、环境政治责任在学界已经使用多年,约定俗成,具有特定含义,可以继续保留。 (二)学界对环境责任的探讨 到目前为止,我国学界仍没有关于环境责任被人广泛接受的统一定义,非但不如此,形成了两种截然对立的观点,可以概括为:第一,环境责任是法律责任,简称为“正方”;第二,环境责任非法律责任,可称为“反方”。此处虽然用了正方和反方的说法,但严格说来,双方并非进行了一个回合的学术交锋。但是,环境责任非法律责任这种反方观点不是单独、偶然地出现的,而是根据正方观点在学术上有所反思产生的。因此,为了强调双方的针锋相对,姑且这么称呼。 此外,有一种“调和”论,认为环境责任包括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甚至政治责任。这里“调和”加上引号,意思是有关论者并非为了调和双方的分歧而提出这样的主张,只是“自说自话”,形式上在起到“调和”作用。 “正方”以蔡守秋先生和陈泉生女士为代表。 蔡守秋先生在探讨“环境责任原则”时将环境责任与一般性的环境保护义务和违法法律责任区别开来,其主张的环境责任是指“造成环境问题的行为人或正在从事某项影响环境的行为的人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这种环境责任实际上是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环境要求。”①蔡先生对环境责任的范围进行了廓清,排除了违法法律责任,明确其是对环境已经造成或正在造成影响的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陈泉生女士在《论环境责任原则》一文中未对环境责任下定义,从全文来看,其主张的环境责任是改善环境,控制污染,保护国家、法人、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有效手段,②解说了四条环境责任原则,内容包括了损害赔偿责任,受益补偿责任,开发养护责任,破坏恢复责任。显然,这些责任都是法律责任。 “反方”是徐祥民先生为代表的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研究团队。 在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责任研究比较系统深入的是以徐祥民先生为代表的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研究团队。其弟子陈晨这样论述环境责任:我们这里所说的环境责任不属于法律责任,因而不同于环境法律责任。而环境责任的存在,却不是依据法律,而是基于人类的整体利益所受到的客观威胁,所以只要环境危机存在,环境责任就存在,有些人之所以还感觉不到这种责任,只是因为他们对危机的认识还不够。③其弟子孟庆垒说:“所谓环境责任,是指任何人类个体或群体作为人类共同体成员都应当对人类环境共同体的维护乃至整个人类的存亡担当责任。环境责任的履行既是人类环境共同体长期存在的前提,也是共同体成员最终实现个人利益的根本保障。”并且论证了,环境责任是“有关环境的责任”,而非“对环境的责任”,④即,环境责任不是人类对环境的责任,不是人类对其他物种的责任,而是人类内部有关环境的社会责任。⑤其认为这种环境责任已经有了道德实践,应当将其法律化。为了将环境责任与法律责任区别开来,他还精心推出“环境法责任”概念。 未曾见到徐先生本人对环境责任下定义。他在论述政府环境责任时说,“政府环境责任的存在源自对公民环境利益维护的需要,”⑥“当公民普遍有履行环境责任、参与环境保护的强烈需求时,作为公民意志代表者的政府也应体现公民的这种需求,并以担负起各种环境责任为己任。可以说,公民的环境责任与政府的环境责任之间有一种决定与被决定、衍生与被衍生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履行环境责任的目的已不再单纯是维护公民环境利益,而是要反映公众共同的环境责任需求,以维护整个国家共同体的环境安全和整体利益。”⑦此外,他就责任发表了一番论述:在传统认识中,责任主要是一种事后责任、消极责任,即认为某人应对其某一行为负责,因为这一行为的不良后果就是由他过去的过错或失职而造成的。实际上,半个多世纪以来,另一种意义上的责任———预防性责任或前瞻性责任正成为哲学中的一个主要话题。这种意义上的责任意味着,人们有一种为他人、为一种动物或一件事情、为非个人的事业而行动的义务,这种责任类似于由他人或自我赋予的“职责”。这种责任与传统责任的区别在于:旧的责任模式是聚合性的,以个体行为为导向,而新的责 ① 蔡守秋:《环境法学教程》,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6页。 ② 陈泉生、周辉:《论环境责任原则》,《中国发展》2004年第4期,第30页。 ③ 陈晨:《对环境责任的几点思考———从“权利—义务”到群体利益》,《法学论坛》2006 年第4 期,53~56。 ④ 孟庆垒:《环境责任论——兼对环境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反思》,中国海洋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6页。 ⑤ 孟庆垒:《环境责任论——兼对环境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的反思》,中国海洋大学2008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⑥ 徐祥民、孟庆垒:《政府环境责任简论》,《学习论坛》2007年第12期,第65页。 ⑦ 徐祥民、孟庆垒:《政府环境责任简论》,《学习论坛》2007年第12期,第65页。 339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任模式是发散性的,以许多行为者参与的合作活动为导向;旧的责任模式代表着一种事后责任,它专注于过去发生的事情,是一种消极的责任追究,而新的责任模式代表着一种事先责任,以未来要做的事情为导向,是一种积极性的行为指导。这种新型责任的出现不是偶然的,因为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环境问题的涌现,人们越发认识到,风险的无处不在使人类很多行为的后果都具有严重性和不可逆转性,仅仅依靠事后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已经为时已晚。① 徐先生未明确说环境责任不是法律责任,但从其文章中的有些用词,如:“哲学中的一个主要话题”,“由他人或自我赋予的”,可以推论,其主张的环境责任不是法律责任。 概括来说,徐先生及两位弟子所主张的环境责任是道德责任,不是法律责任,不包括损害赔偿责任,但可以法律化。徐先生团队在提出这种主张的时候,对环境责任的存在与可行性进行长篇的理论论证,并且不能对其进行定量分析,从而使环境责任陷入神秘主义,使人感觉其是个难以捉摸的概念。 但是必须指出,徐先生阵营并非“铁板一块”,其另一位弟子的博士学位论文提出了不同主张:“公司的环境责任是公司的法律义务。”② “调和”论者其实大有人在。常纪文先生认为,“环境责任包括环境政治责任、环境道德责任和环境法律责任。”③高利红女士在研究公司环境责任时认为,“公司的环境责任最少可以分为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战略责任三个层次。”④。 (三)笔者对环境责任定义的主张 学者们的主张差异很大。那么,从环境法学的角度看,环境责任应该是什么性质的责任呢? 从超越环境法学的最广意义上讲,环境责任包括法律责任、道德责任以及其他责任。对此,笔者并无异议。但是,如果要给环境法学的环境责任定性,毫无疑问其是法律责任,当然,法律上的环境责任是以环境道德责任为基础的,并且,“狭义的环境道德责任是把已经法律化了的环境道德责任排除在外的。”⑤ 在明确了环境责任的性质后,可以为其下定义了。环境法学的环境责任是指,环境法明示或默示规定,由各种社会主体承担的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尊重和维护他人环境权益的义务,以及在违反此种义务时应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 这一定义所揭示的环境责任包括两大组成部分。第一部分是环境法明示或默示规定,由各种社会主体承担的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尊重和维护他人环境权益的义务;为了学术研究的方便,将其称为基本环境责任。第二部分是违反上述义务时应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可简称为从属环境责任。 将环境责任区分为基本环境责任和从属环境责任,除了是对日常生活中的责任以及法律上的责任一脉相承以外,另有参考依据。国际法委员会在编撰有关国家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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