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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传科:也谈环境侵权责任构成的分歧(二)
2012-06-29 09:21:27 来源: 作者: 【 】 浏览:2226次 评论:0
成“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词。所以,笔者以为,存在无过错责任是客观事实,但是我们不宜简单的将无过错责任与“原则”二字简单相加,造成误解。
其次,既然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存在是一时的误解形成的,而过错责任原则又无法为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提供依据,这种无过错责任应当基于何种理由或者标准才能加诸行为身上呢?学界现在有了新的创见,即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危险责任原则③。因为学界认为既然无过错责任是对危险活动致害所承担的责任,那么危险活动就是行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或者根本标准。之所以能够在环境侵权责任领域确立危险责任原则,笔者以为主要是基于下述几个基本的观点:(1)环境侵权行为人制造了他人权利受到损害的危险来源,这种危险来源于环境侵权行为人所从事的生产活动或其管理的物品;(2)环境侵权行为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危险,即环境侵权行为人如果没能控制这种危险,虽然其并非出于自身过错,仍应以其没有尽到严格的注意和谨慎义务而被科责;(3)环境侵权行为人事实上因其从事的危险活动而获得了较大利益,获利益者承担风险天经地义,加重其责任符合公平正义要求。
再次,危险责任原则可以成为与过错责任原则并列的独立归责原则。(1)归责原则不是适用范围大小的量的对比关系,而是确定责任承担的根本标准和质的规定性。既然危险责任原则以危险性为标准确定责任的归属,那么完全符合归责原则的本质特征。(2)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尽管同属于侵权法,但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一般侵权责任,危险责任原则适用于特殊侵权责任,两者的适用领域互相独立,同时适用并不排斥④。
故而,笔者以为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为危险责任原则,而非所谓“过错责任原则”。
(三)环境侵权责任构成之损害事实要件的特殊性
在环境侵权责任构成中,将损害事实要件作为其责任构成要件是学界通说。但是,学界许多人认为损害事实是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必备要件,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所谓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是指环境污染或者环境破坏行为给他人的财产或者人身造成了实际损害,即这种损害已经处于“实然”的状态。所以,显然,如果一种高度危险的环境侵权行为正在实施,但是却未能发生实然的损害事实,
①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国法学》1992年第05期,第1页。
②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128页。
③“德国1888年的《普鲁士铁路法》首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该法25条规定:‘对在铁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损害,无论是对被运送的人或物件,还是对其他人员或物件,均须负严格责任。’后来,这一责任形式扩展到电车运输、矿井、采石等各种存在危险的部门。英美法官在判决书中为判令被告负无过错责任给出的理由也是该类情形所具有的风险。在“莱兰兹诉弗来彻案”中英国最高法院法官布兰克对本判决作的解释是‘我们认为法律的真正确切的规则是:为其个人目的在其土地上集聚并保留任何倘若溢出便可能造成损害者,必须自负其风险。否则,须对因其逃逸的自然结果而造成的一切损害负直观责任。’”参见张伟、杜军燕、张涛:《归责原则的界定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第44页。
④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国法学》1992年第05期,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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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这时是否就认为不构成环境侵权责任,而不能对行为人进行究责呢?显然,这种坐等结果发生的“损害事实”要件,如果以偏概全的加以适用,势必损害公民的合法权益,也势必造成极大的不经济性。
众所周知,环境侵权责任的责任承担方式除了赔偿责任,还存在排除责任、消除危险等责任承担方式。且根据上述,除了赔偿责任的责任构成要求具备损害事实要件外,如果对排除责任和消除危险等责任的责任构成亦一味的要求损害事实要件,显然是不可能实现责任承担的。
在此,举排除责任为例,说明损害事实在排除责任中式非必要构成要件。所谓排除责任,又可称为排除侵害,是对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侵害的排除,重在防止将来可能发生的侵害或除去正在发生的侵害,这是一种事前预防性救济方式。当然,如果一行为具有致害的可能性,是不能随便被排除的,但是倘若该行为具备导致极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能性事,我们说这种行为具有一场危险性,而这种行为的异常危险性就是排除责任构成要件中的核心要素。这种危险显然是处于“未然”的状态,没有演变成为“损害事实”。但是排除责任的承担只要求行为具备了这种高度的危险性,即对行为究责。显然,排除责任的构成中,并不以损害的现实发生为条件。
最后,仅从邹雄教授关于“环境侵权”的定义①中,我们就可以看出损害事实并不是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而是可选择要件。邹雄教授对环境侵权的定义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含人格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定义中“损害之虞”即是这种损害有发生的高度危险,但是并未实际发生,显然不属于损害事实的范畴。
故而,笼统的将损害事实要件作为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加以适用,有失周全。
(四)因果关系推定区别于举证责任倒置
在一般侵权责任的认定中,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对行为人进行究责的必要条件。同样在环境侵权责任的认定中,学界一致认为环境侵权行为和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环境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但是,在环境侵权中, 由于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比较困难, 因此, 法律规定了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代替因果关系的直接、严格的认定②。
何谓因果关系推定?因果关系的推定, 即在确定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时, 如果无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 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因果关系。③具体到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的确定上,因果关系推定则为“如果加害人能够证明其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可免除其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即推定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④《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总会涉及两个事实: 一个为已知事实, 也称为基础事实; 另一个是未知事实, 也称推定事实。当基础事实得到证明时, 就能推出推定事实存在。一般而言, 推定事实总是欲达成某种法律效果必须具备的要件, 而且往往是比较难以证明的事实; 而基础事实总是与推定事实的出现具有很高盖然性联系的事实, 且是比较容易被证明的事实。这就是立法者规定因果关系的初衷,即一个相对容易证明的事实来推出一个难以证明的事实,从而最大化的还原事实真相。
然而,我国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规定误导了许多的法律人,他们认为污染者对因果关系承担的举证责任,就是举证责任倒置,同时也可以认为是因果关系推定。但是因果关系推定真的导致了举证责任的倒置吗?笔者却不这么认为,笔者以为举证责任倒置和因果关系推定之间有着明显的界限。
我国学者将推定分为法律上的推定和事实上的推定。其区分的标准只有一个, 即法律中是否作了明文规定。如果法律对某个推定做了明确规定, 则为法律上的推定; 如果法律上并没有规定, 只是法官在采证过程中适用的话,则为事实上的推定。正如前述,任何一个推定都包含一个基础事实和一个未知事实。在因果关系推定中,对于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就是对行为危险行为和损
① “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参见邹雄:《论环境侵权》,《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第18页。
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③ “对于某种表见事实发生损害,即推定损害与该事实的因果关系存在,受害人无须再证明其间的因果关系,即可对表见事实之行为请求损害赔偿,而行为人则惟于以反证证明损害与该事实无关时,始可免责的法则。参见邱聪智:《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5页。
④ 李彩虹:《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1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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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害事实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显然没有影响,仍然有受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当因果关系推定进入到基础事实与未知事实的联系的证明阶段时,法律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了加害人,由加害人就受害人举出的基础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因而,很显然,因果关系推定只影响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而不影响对于基础事实的举证责任的承担。所以,举证责任事实上并没有转移,举证责任的倒置就更无从谈起了。
结语
综合上述观点,笔者以为对于环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分析,不能仅从外部环境进行考虑,更应当着眼于基础法理进行分析。特别是对于其中有分歧的构成要件,更应当以法理为基础,进行细致的辨析。
无论学界各个学者所持观点为“四要件说”、“三要件说”还是“二要件说”,我们都应当认识到各说之间的分歧所在。笔者在本文中,主要针对四个分歧点阐述了自己的观点,并提出:对于分歧一,“违法行为”是否必须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笔者以为不宜抛弃违法性要件;对于分歧二,归责原则到底为何?笔者认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危险责任原则,而非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分歧三,是否任何一种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都必须具备损害事实要件?笔者认为肯定的观点过于笼统,比如排除责任的承担就不必须具备损害事实。对于分歧四,因果关系推定是否必然导致举证责任倒置?笔者以为,因果关系推定并不必然导致举证责任的倒置,二者是不同的法律概念。
参考文献:
[1] 邹雄著:《环境侵权救济研究》,中国环境科学出版2004年版。
[2] 王果纯著:《现代法理学——历史与理论》,湖南出版社1995年版。
[3] 孔祥俊:《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中国法学》1992年第05期。
[4] 王莉:《环境侵权行为的认定》,《天中学刊》2010年第4期。
[5] 邹雄:《论环境侵权中因果关系的认定》,《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0年第2期。
[6] 王社坤:《环境侵权因果关系推定理论检讨》,《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9年第9卷第2期。
[7] 孙笑侠著:《法理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6月版。
[8]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9] 邹雄:《论环境侵权》,《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10] 邱聪智:《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11] 屈茂辉:《论民法上的注意义务》,《北方法学》2007年第1期。
[12] 张伟、杜军燕、张涛:《归责原则的界定与我国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13] 李彩虹:《论环境污染侵权因果关系的证明》,《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
Abstract: Environmental infringement as a tort, it is a special tort natur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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