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佳奇:论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法律效力(四)
n17, p581. [37] 舒国滢:《法律原则适用中的难题何在》,载《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6期。 [38] 蔡守秋:《论处理水纠纷的方法》,载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0200。 203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可持续发展原则又起到了漏洞补充或指引法律适用的作用。唯需指出,如果援引可持续发展原则漏洞补充或指引法律适用,也必须使执法者、司法者在形成文书、裁决案件的过程和结果中对适用该原则弥补漏洞或指引法律适用的理由加以充分论述和说明,以保证“更强理由”的判断。 (二)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冲突与适用 从整体上说,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正如同德沃金的观点,并不是如同法律规则冲突那样以“全有或全无”的,而是在具体的个案中针对不同的案件情况加以具体的衡量。而阿列克西对于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如何进行衡量似乎研究得更为精确,他提出了解决法律原则之间冲突的所谓的“最佳化要求” (optimization requirement)[39]。这种分析包括三个方面:适合性分析要求某一原则的适用能够实现法律的目的;必要性分析要求原则的适用是不可避免的,而且应将因为适用某一原则而对其他原则、法律安定性价值的减损控制在最小限度;相称性分析要求适用某一原则所获得的法益应当大于不适用该原则所获得的法益。[40] 宏观上讲,上述模式也应当可以适用于可持续发展原则与其他法律原则的冲突。 除此之外,法律原则之间实际上也存在不同的层级,如拉伦茨提到“内在的阶层秩序”,认为相较于财产法益,生命、自由、人性尊严具有较高的位阶。[41] 质言之,如果相互衡量的两个原则之间本身就存在“阶层”上的差别,则一般选择适用阶层较高的法律原则。笔者认为,可持续发展原则就属于阶层较高的原则,遇到法律原则冲突应当优先予以衡量和考虑。理由如下:首先,可持续发展原则中的代际公平是对公平的创新和拓展,不仅要求实现当代人之间的公平,更要求后代人的公平。其次,可持续发展原则尊重的不仅仅是人的生命与尊严,也关注人类之外的动物、以及生态系统各组成部分的生命与尊严。其强调的协调发展不是建立在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基础上,关注的视角包括但不限人类自身。最后,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对人性的重新认识。将人类的发展观从“人类中心主义”转变为“生态人类中心主义”[42],人的本性不再是对自然无节制的征服与改造,而是在遵守自然法则的前提下的人与自然的共生。由此观之,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对公平、生命、人性尊严等法律基本价值和原则的拓展和创新,是被赋予了可持续发展观的公平、生命、人性尊严。在当今世界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矛盾日益凸显的大背景下,将可持续发展原则置于诸法律原则中的较高位置已是大势所趋。正如《我们共同的未来》中所讲的那样:“现在是采取保证使今世和后代得以持续生存的决策的时候了”。[43] (三)适用可持续发展原则之特别要求 上文阐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具体适用范围,以及其在与规则或原则的冲突应具有的优先地位。但优先地位不代表无条件、无限制的适用,适用可持续发展原则必须需要注意以下几个特别要求: 1.正确理解可持续发展的含义 可持续发展原则尽管包含了协调发展和代际公平的含义,也确实是在关注环境保护与发展的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持续发展原则仅仅指的是保护而不包括发展。实际上,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核心仍然是发展,发展是第一要义。虽然可持续发展原则中包含了对于动物以及生态的保护问题,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持续发展原则一味的要求动物保护,以至于给予动物法律主体地位。实际上,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发展指的是人的发展,纳入生态考量、环境考量的终极目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发展。这些都意味着:可持续发展原则因为不同地区、不同情况的差异也在法律效力的表现上存在一些差异,而不是一味的通过该原则的适用限制经济建设或停止对于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有些情况下,适用该原则的结果反而是最终确定开展项目建设或资源的开发利用。一方面,可持续发展原则是经济与环境、社会发展之间妥协的产物,本身就带有经济发展的要素;另一方面,某些项目建设本身就是促进可持续发展的,如低碳产业的建设等;此外,一项法律原则对于不同案件的法律适用本身也不可能是千篇一律的结果,这也是法律原则本身的性质做决定的。 可持续发展原则自身的特有属性要求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把握实现原则的实质——综合决策。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充分体现综合决策,而非陷入一味追求通过该原则来限制经济发展的误 [39] Robert Alexy, A Theory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 p.47. [40] 秦策:《法律原则裁判功能之限定》,载《江海学刊》2011年第6期。 [41] [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350页。 [42] 陈映霞:《一种新型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从两点论和重点论相结合的辩证观点看可持续发展》,载《怀化师专学报》2002年第3期。转引自吕忠梅:《环境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1页。 [43]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我们共同的未来》,王之佳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正文第2页。 204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区,这本身就是与原则的基本精神相悖的。 2.立法中不限于固定的称谓 “可持续发展”这一称谓的正式提出是在1987年,而受到世界范围内政府的认可是在1992年,如此短的时间内要求国内法中充分而明确的表述该原则,在立法中冠以“可持续发展”的称谓是不现实的。笔者认为,按照既有的立法,只要能够体现可持续发展原则基本内涵和精神的相关表述,都可以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将其视为“可持续发展原则”,不需要苛求立法上的称谓问题。如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虽然是1969年制定的,但其中有这样的表述“创造并维持人类与自然得以共处于积极和谐之各种生存条件,以满足当代我国人民及其后代子孙对于社会、经济及其它方面之需要。”而这样的表述就应当被解释为“可持续发展原则”,因为条文中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基本内涵——协调发展和代际公平。并不因为其制定的时间早于“可持续发展”这一称谓的提出而否定立法中对该原则的确定。又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制定于1989年,出于该称谓初步确定的阶段,而该法第四条中规定:“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其中也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基本内涵,故也应当被解释成为立法存在该原则。 综上所述,在立法中识别可持续发展原则不以明确的称谓和立法的时间为必要,关键在于立法是否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应有的内涵。只要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基本内涵,即使立法的时间早于“可持续发展”这一称谓明确的时间,也可以通过立法解释的方式确认该法中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存在进而加以适用。 3.执法中适用必须有明文规定 上文中曾经就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法律效力进行分析,其中包括两个方面:作为立法的原则的效力和法律原则的效力。但是在行政机关执法的过程中,主要体现的应当是法律原则的效力,即通过立法确定的原则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执法中不能以立法的原则作为执法的依据,对可持续发展原则的适用以法律规定为限。因为根据处罚法定原则,,能够在行政处罚中作为法律依据的只能是法律、法规以及规章, 这是对处罚依据的基本要求。[44]立法的原则在某些情况下并不体现在法条文中,而仅仅体现在条文所反映的立法精神中。法律原则是法律条文中确立的原则,属于“依法”的组成部分,可以在具体案件中加以适用。惟须注意的是,如同上文所讲,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否有明文规定并不以称谓和立法时间为标准,应依据是法条表述是否体现该原则的基本内涵。但对于哪些未明确被冠以“可持续发展”称谓的原则表述的适用,执法者在执法的过程中必须对其作出充分的解释,以增加执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 4.司法中适用必须有充分论证 法律以及争议的解决方法是一个技术性和规则性非常强的问题,这样专业人员的理解与普通人的理解之间的合理差距应该有多大,始终是一个值得重视的问题。而且作为一项基本的原则,公权力的行使者应该向公众合理说明他们为什么这样行使权力,他们是如何行使权力的。法官是否符合公众的期望取决于他们的理由是否具有说服力。[45]特别是当法院适用法律原则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或理由时,更要加强判决和理由的说服力和确定性。因为法律修辞极具可塑性,这使一个聪明的法官可以找到一种似乎很有道理的语言来包装几乎是任何决定。[46]而可持续发展原则的修辞极具可塑性,其中的“可持续”和“发展”两个词在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不同的部门正在而且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不同的、甚至相反的理解。这就要求在适用可持续发展原则裁判案件时,法官应当而且有义务将法律原则具体化、有义务解释法律和进行漏洞填补。[47]通过司法文书等形式,将适用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裁判依据或论证依据的理由加以充分说明,以保证可持续发展原则适用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结语 可持续发展原则本身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完善、不断被接受的法律原则,其本身的协调性决定了其内涵中既有确定性(如代际公平和协调发展),又存在不确定性(如协调的程度等)。但这些并不妨碍可持续发展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法律适用以较高的阶层和优先的地位体现其法律效力。随着可持续发展理论、可持续发展观的逐步完善,由其法律化而产生的可持续发展原则必 [44] 王青斌:《论不确定法律概念与处罚法定原则的冲突和协调》,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1期。 [45] 井涛:《法律适用的和谐与归一——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46] [美]理查德·A·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2页。 [47] 刘治斌:《论法律原则的可诉性》,载《法商研究》2003年第4期。 205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将在未来的法律体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法律效力必将得到更加充分的体现。 On the Validity of Law of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rinciple Abstract: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s a legal principle is the necessary legal path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theory and the concept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Also it has definite meanings - coordinated development and intergenerational equity. The validity of the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principle is mainly reflected in two aspects of the legislative principles and legal principles. Although the principles of sustainable development has definite legal validit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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