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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洪岩:环境法的肇起:自然理性的回归与法学革命——兼论对中国法治未来走向的影响(二)
2012-06-29 09:12:58 来源: 作者: 【 】 浏览:2104次 评论:0
抽象法”关系,并不涉及自然问题;而作为与主观法相对应的概念,抽象法中也不包含“人”的主观因素。为此,在现代社会各国学界对自然伦理进行了拓展性的诠释,他们认为:人与自然之间也存在一种抽象法关系,表现为人类从自身的生存利益出发保护自然物的法律行为。但是在当前存在的人与自然的抽象法关系中,自然伦理并没有被真正建立起来,而是更多的反映了人与自然之间的“功利关系”;在实践中,人类为了保存自身的生命,却牺牲了自然物的生命,于是出现了对自然物生命的否定;自然伦理则应把自然物视为“伦理对象”, 在人的理性的“伦理法则”、“审美情趣”上审视人与自然的伦理关系,从而建立基于伦理法则的人对自然的责任与敬重④。上述思想契合了自然法有关自然的平等权利、渴望用自然的规则、秩序改良人类社会规则与秩序的理念。在“天赋权利”的自然法思想推动下,以自然权利为代表的权利主体范围与内容得到了拓展和丰富,使得构建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制度获得了法理上的支撑,1973 年的《濒危物种法》已开始涉及大自然的权利⑤。权利的概念由人权、动物权扩展到自然界权利的重大进步,表明人类纳入道德考虑的对象在不断扩大,由此自然伦理在法律制度层面得到了初步的确立并昭示着自然理性的渐进式的回归。
20世纪80年代末,环境法基本法出现,随后环境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在社会与自然环境变迁的大势下,自然伦理在人类世界的地位得到了彻底的巩固。可见,环境基本法的产生绝非单纯的学术幻构,因为在生态失衡的环境威胁面前,人们终于清醒的意识到:只有尊重生物圈的价值并自觉制定、遵守符合生态规律的人类行为规范,保持自然系统的活力,人类才能获得最大限度的自由。在严峻现实下,人类对自然道德义务的履行呈现出前所未有的重要性,迫切需要强制性规范的认可和推行。环境法的出现一方面反映了人类与时代的需求,是社会面临环境危机时的积极应对举措,同时亦是一种被迫的无奈选择;另一方面,环境法彰显了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对自然的公平正义)、保障公民及社会环境权益的法律功能。环境法符合正义标准的特点决定了其本质包含一定的伦理道德因素,环境法能够担负起重构自然伦理的重任,它“把公平、公正赋予整个自然界生态系统,在法律上把人权、平等、‘内在价值’复归于自然”⑥。显然,环境法的肇起是顺应社会发展的必然之举,具有深厚的实践基础和显著的现实意义。
二、突破与改变:环境法的价值选择与应然取向
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学科的兴起,对传统法学的价值选择、思维方式、调整对象及研究方法提出了巨大的挑战。简单的套用传统的法学理论的一般性认识和结论很难阐明环境法的本质特征。我们决不能将环境法的规范对象硬性的归结为是关于人与人之间有关资源有序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权
① 哈贝马斯:《知识与信仰》,《马克思主义与现实》2001年第1期。
② 参考王志平:《生态伦理的自然解读》,《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③ 杨通进:《环境伦理学的基本理念》,《道德与文明》2000年第1期。
④ 参考刘丽红,邹之坤:《自然伦理的本质及其辩证法结构》,《自然辩证法研究》2009年4期。
⑤ 林晓君:《环境危机中的自然法理论价值溯源》,《理论前沿》2009年第4期(下)。
⑥ 王志平:《生态伦理的自然解读》,《大连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3期。 192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利义务关系。也不能出于感性认识过于理想化的简单的将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定位于是关于人与自然的权利义务关系。什么是环境法?如果从逻辑上能够说得通,法理上行得通,至少目前还是我国环境法学者需要付出更多努力解决的重大理论难题。无论怎么说,将环境法的某些特质表述为人对自然需要承担的某种道德责任与义务,反映了人类对人与自然关系认方面的巨大进步。
在人与自然关系的发展进程中,人对自然的看法经历了从最初畏惧自然到逐渐支配与改造自然;环境问题出现后又提出保护自然、人与自然和谐共处,直至今日提倡维护自然权利主张。大自然从人类行为的客体逐渐成为伦理对象关注的主体,其地位伴随其自身价值提升、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得到认可并最终得到了理论上的确立和立法上的承认。在人与自然漫长的互动关系进程中,自然曾是人类尊崇的偶象,在随后的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点确立的威权理论与强调规范主义的现代法律制度下,自然界成为人类占有和肆意掠夺的对象,自然界的工具价值被无以复加的放大,环境的生态价值被严重低估,自然理性被贪婪的人类逐渐放逐。
面对上述令人痛心的事实,传统法却对此无能为力。传统法如果不跳出仅仅将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作为规范对象的窠穴,传统法的价值追求和实现模式永远不足以确认和保护环境的重要地位。“环境自身的内在价值及其相对于其他物种 (包括人类)而表现出来的外在价值没有得到法律应有或科学的确认;这实际上是人类中心主义在作怪,而法只调整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的观点就是人类中心主义的典型表现;为了突出环境的重要性,应当将人与环境的生态与伦理关系法律化”①。环境法的出现,标明了环境的生态价值得到了人类的道德关怀并在法律制度上得到确认和保护。环境法要承认和重视环境(自然)的价值、意义和作用;承认和重视人与自然的关系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共处;同时,环境法应体现环境正义、公平、符合并提倡环境道德和生态伦理,尊重大自然的尊严②。这样一来,人对环境伦理的尊从已不再是源于人的自由意志,而是源于外在自然世界的价值力量对人的强迫或者强求。
以人之为人的向度审视人与自然的整体关系,人根本不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或生态共同体的成员,而是与自然界完成的本质统一。人在自然界之中,自然界在人之中:人既自然,自然既人。人与自然本质上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共同构成着这个世界的本质性存在。环境法必须立足传统,在关注人与人打交道的同时,更应关注人与自然打交道的问题。人与自然世界共生,关爱自然即关爱自己,关爱自己即关爱自然。守候自然世界就是守护自己的人性。守护自然世界不仅是人类不得不承担的道义和法律责任,也是实现人之为人存在的必由之路。环境法必须营造“一个改变精神状态的社会和文化环境”③,构筑一种全新的价值体系。
首先,从法的目的价值维度看,环境法必须体现人与自然关系的公平和正义。总体来讲,即是在维护生态平衡、保护自然权利的前提下,在整体上保障人的生存与发展,进而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平等。必须确立自然相对于人的优先性,在人与自然的矛盾无法协调时,要明确取舍的标准。人不能为自然界立法,人也没有能力改变自然规律。人类无法毁灭自然,毁灭的只能是自己;
其次,从法的社会价值维度看,环境法必须给予环境安全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问题给予足够关注。环境安全是地球生态圈成员的生存基础,也是环境法的底线价值。环境法的制度和规范都贯彻着环境安全的主旨,可以说它是环境法的逻辑起点与归宿④。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基础,人类在满足一定的发展需求的同时,对自然资源与环境的利用必须合理化,不能损害自然的利益,保持自然界的自我恢复能力和生态平衡。本质上来说,当“天理”无法战胜“人欲”时,实用主义不是最佳的首选至少也不是最坏的选择;
从法的伦理价值维度看,环境法必须通过强行性法律规范,将自然权利理念和人类对自然应有的道德关怀通过立法的形式上升为人们的自主意识和自觉行动,在全社会树立自然伦理的道德标准。通过制度设计和程序规则将环境法对自然界的道德关怀从形式正义转化实质正义。
自人类步入文明社会以来,法一直承担着三种关系的调整,即使有时我们不愿意承认和理性面对,即:人与神关系(神法);人与人关系(人法)和人与自然(自然法)关系。现代文明之前,古今中外,很多世俗法本质上是调整人与神关系的法,时至今日,某些穆斯林国家法中这一传统仍
① 常纪文:《再论环境法的调整对象——评“法只调整社会关系”的传统法观点》,《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4期。
② 参见蔡守秋:《环境法学理论的要点和意义》,《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③ 侯佳儒:《环境法兴起及其法学意义:三个隐喻》,《江海学刊》2009年第5期。
④ 李义松,张广:《安全、公平、发展:环境法的价值谱系—— 兼论《环境保护法》第一条之修改》,《江西社会科学》2007年10期。 193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然传承着。以中国为例,古代的世俗法表象是调整皇权与民权关系的法,但皇权来自上天,君权神授思想本质上已经固化了世俗法对上天(神)应尊从的某种道德义务;步入现代文明社会,由于生产力水平的迅猛提高以及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为了确立“民权(人权)”的合法性来源,人类用现代科技理性试图证明神权的虚无和不和道义,于是,一切以“民(人)”为本的思想外化为实用主义驱动力和打着“人权至上”的招牌为现代人所接受并在全世界范围内得以推广;随着现代文明的异化和人类发展悖论的出现,一种全新的以立足于“人与自然”关系调整法学思维必然会替代现有的以“人与人”关系调整为导向的法律思维,这也是环境法必将成为法学研究的显学重要前提。这种以全新环境伦理观为支撑的法学理论和价值观念必将会对传统法学理论、价值观念和架构的实现改写。在“人法”理论占绝对统治地位的现代社会,环境法肇起所引发的对传统法价值观念冲击,不啻于是一场改变传统法未来走向的“革命”:
首先,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来看,传统法对社会关系调整的基点是立足人与人关系的调整,本质上来讲传统法是一种“人法”,而将“人与自然”关系作为法的调整对象,要求以全新的环境伦理观为支撑构件一种全新的法学理论和架构,要求现有法律部门的制度设计应体现“生态化”趋向,就其本质上而言是“自然法”的体现。这也意味着现有的“人法”理论和体系架构必须向“自然法”理论和体系架构的过渡;
其次,传统“人法”以人类中心主义为伦理基础,仅将人视为目的、最高价值和伦理对象,将自然视为纯粹的人类活动的目标,从而导致了个人主义盛行和环境伦理的严重破坏。而环境法则应以“人与自然整体主义”为起点,将维护自然环境的生态平衡为己任,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保障自然权利作为立法目的,自然客体转变为伦理的对象、与人类平等存在并和谐共生;
最后,传统“人法”的产生以经济社会为支撑,它将人物化,将人视为唯理性的经济动物,将法视为社会控制的重要手段,法律的工具意义显著;环境法的出现以生态主义昌行的后现代时期为背景,此时“人性分裂或人性残缺”的“经济人”理念受到剧烈抨击并产生了“生态人”概念①,环境法超出了人类社会的范畴,开始立足于“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法律开始初现人文与伦理的色彩。显然,环境法兴起在某些方面与传统“人法”存在先天的不融合性。
当前,人类正处于严峻历史转折时期,千百年来由于人类自身发展对自然欠下的历史旧账和蓄积的矛盾将集中爆发和突出显现。面对日益险峻的环境问题,无论是在理论还是在制度层面都要求有所突破的强烈诉求。传统法如果不该变一贯秉持的人类中心主义的伦理观的坚守,不摒弃仅仅将法律作为工具化的非道德利用做法,不能顺势而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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