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政:动物保护法律研究的新视角——多样性(二)
供持续性的资料;另一方面,维持、增进人类共同的生存环境质量;再一方面,提高人的动物保护意识。从实践角度看待,这些意义还是紧紧围绕“人”的要求。 就国家与法的产生根源而言,在人们之间发生了不可调和的利益冲突关系二又无力摆脱时,“就需要一种表面上驾于社会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内”,7于是就产生了国家和法。耶林认为,权利的本质就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就无行为能力人来说,法律之所以赋予无行为能力人以权利,是因为利益应当归属于无行为能力人,而不是归属于监护人。虽然未成年人不具有意志能力,但他们可以享受某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他们的权利并非是基于自由意志,而是法律应保护他们的利益。8美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控制工具,为解决日益复杂多样的冲突。庞德就认为作为社会控制工具的法律通过下面的办法来达到法律秩序的目的:“承认某些利益;由司法过程(今天还要加上行政过程)按照一种权威性技术所发展和适用的各种法令来确定在什么程度内承认与实现那些利益;以及努力保障在确定限度内被承认的利益。”9庞德提出了他的著名的利益论,他首先把利益界定为“人(无论是个人还是在群体或团体或关系中的人)努力满足的一种要求或欲求或预期,因此,人们在用政治组织社会的强力去调整人际 7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第166页。 8 Munroe Smith, Four German Jurists: Bruns, Windscheid, Jhering, Gneist, in A General View of European Legal History, New York, AMS Press, Inc., 1967, p.138. 9 【美】 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5页。 131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关系和规制人之行为的时候必须对这种利益进行考虑。”10 实际上,法律作为一种社会控制工具,通过确认和维护某些利益,限制和否定另一些利益,来实现利益的分配。同时在法律承认的利益受损时,通过对受损利益的填补来恢复利益分配时的状态,从而实现利益的衡平。是在人与动物诸多利益之间探求平衡,但是以人的利益作为基本出发点。需要强调的是,人的利益具有多样性,在众多利益存在的前提下,需要在具体情况下确定保护人的何种利益作为优先,并做到各种利益保障的兼顾,不能简单的“一刀切”。 据此,笔者认为,通过法律对动物进行保护,应当立足于人类环境和发展的基础之上,既要保护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又要保护某些物种的生存和繁衍。其立法要兼顾保护、增殖、限制、合理利用以及动物致人身财产损害的救济等方面。就保护而言,不是“为保护而保护”,而是对其对人们生存、发展功能的保护和加强,应当认识到,动物对人的功能不能简单认为仅仅是经济价值的体现。 四、动物保护法律研究中多样性冲突的主要问题 依据以上分析,笔者从冲突表现的角度,认为我国动物保护法律研究应当关注的主要问题如下: (一)动物物种多样性与人的需求多样性之间的冲突问题 该问题重点在于解决以人类利益为立足点的物种选择问题,包括两个方面: 1、法律所保护动物范围的确定和修改 动物的种类和种群数量是动态的,并且,不同种类对生态和人类作用具有差异性。基于人类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的要求,纳入法律保护的动物种类应当是动态的。保护的动物,要符合客观存在、满足人们需要和可被人控制等条件。哪些野生动物需要纳入保护范围具有阶段性。 对保护的动物从法律上做出明确的概念界定,这是目前各国较普遍的做法,但是对动物的界定存在差异。如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了野生动物的范围: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新加坡《畜鸟法》在“防止虐待动物”一章里,认定“动物”应该“包含任何野生或经驯养之兽、鸟、鱼、爬行动物或昆虫等”。香港《防止残酷对待动物条例》中的“动物”为“任何哺乳动物、鸟雀、爬虫、两栖动物、鱼类或任何其他脊椎动物或无脊椎动物,不论属野生或驯养者”。11其次,采取名录等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法律保护的动物范围,如《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保护的野生动物做了分类列举。《濒危物种贸易公约》对保护的物种采取三个附件予以列出,并规定了附件修改的程序。 对于动物范围的确定,首先应当对动物进行法律界定,我国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上的“动物”界定,笔者认为扩大至“不危害生态系统和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动物”,并采用名录列举方式进一步明确,一方面明确保护的动物,另一方面明确排除已经论证的有害动物。其次,明确名录修改的提起、修改的主体、修改的程序以及修改的周期,以保证保护范围的客观与科学。 2、新动物物种的法律认可问题。涉及新动物物种的认定、评价、认可等进行法律保护的程序。 (二)人类利益满足过程中对动物侵害的法律控制问题 该问题主要关注于对人类行为的管理,主要包括: 1、动物资源管理的体制与制度 动物资源管理主要目的在于对物种、数量上的保护,以保持动物资源利用的可持续性。动物法学界一般以动物与人类的关系为标准,将动物分为两大类:生活在野外,不被人控制、喂养的野生动物和被人基于各种目的而饲养的驯养动物。其中驯养动物又因为其不同功用而细分为五类:农场动物、实验动物、伴侣动物、工作动物、娱乐动物。其差异性要求多部门管理和分类管理。 首先,对动物管理涉及不同部门,应采取多部门分类管理的模式,明确动物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职责。我国现行有关动物管理的部门包括林业、农业、畜牧、渔业、公安、城管、海关、商务、工商、卫生等部门,存在管理交叉现象,应当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提高管理的效率。 其次,分类健全管理制度,现行的管理制度注重于野生动物管理,诸如规定了特许猎捕证、驯养繁殖管理、经营利用管理、进出口管理、外来种的管理等制度,呈现环节管理的特点,不能满足野生动物生命周期管理的需要,尚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于驯养动物管理制度主要集中于防疫制度。应当依照动物生命周期管理的要求,按照野生动物和驯养动物特点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诸如完善权属、调查、档案等制度。 2、动物生存环境的法律保障 10 Roscoe Pound, 〖WTBX〗Jurisprudence〖WTBZ〗, St. Paul, Minn, 1959, vol. III, p.16。 11 莽萍:《动物福利考验人类道德》,载2002年11月13日中国青年报。 132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关于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生物多样性公约》明确指出“注意到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基本要求,是就地保护生态系统和自然生境,维持恢复物种在其自然环境中有生存力的群体,”由于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同其周边的自然资源休戚相关,在立法中涉及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如何界定、保护区内以及周边居民生存与发展保障的问题。 目前,有关自然保护区范围大小的确定是复杂的问题,由于生态系统的多样性和系统内物种关系的复杂性,需要经过广泛的调查和论证,不同种属野生动物的自然保护区范围尚不能概而论之。而保护区内以及周边居民生存与发展保障的问题已经被关注到,《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认识到许多体现传统生活方式的土著和地方社区同生物资源有着密切和传统的依存关系,应公平分享从利用与保护生物资源及持久使用其组成部分有关的传统知识、创新和作法而产生的惠益,”这里存在自然保护区当地居民利益受抑制或剥夺的填补问题。 相应对于驯养动物,还难以对生存环境进行统一的规定,应当依据实际情况,确定相应的标准对其生存条件予以规定。 (三)动物对人利益损害的预防和救济 该方面包括: 1、动物风险防范法律机制 动物对人类产生潜在的风险,一方面基于动物是疾病传播源,另一方面基于动物转移所带来的生态破坏。动物疫源疫病和外来动物物种对人体健康、正常的生活生产以及生态系统的相对稳定可能起着重要的不良影响。 在动物保护立法发展中,需要确立环境风险防范原则,明确动物疫源疫病以及外来物种的监测,以及对其危害的“风险防范”。动物保护立法中要具体规定动物疫源疫病以及外来动物物种监测的主体、时限、程序、标准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明确动物疫源疫病以及外来动物物种风险评估以及预警制度,即在动物疫源疫病以及外来动物物种的监测基础上,对可能的生态危害作出预断、预警,进而提出相应对策。建立健全监测网络、预警预案、信息公告、研究方案、跟踪评估、预防以及应急救济措施。还需要建立健全培训、教育机制以提高公众意识。 同时,建立野生动物保护的生物技术运用的管理与风险评估制度。生物技术的运用是对濒危物种保护的重要措施之一,但是由于技术的风险以及人们对野生动物某些性状的改良,可能带来生态风险,需要对之进行严格的管理,并基于潜在危害进行风险评估。需要完善技术规范和评估标准,明确评估机构和具体的程序。 2、动物致害救济法律机制 动物致害是一种特殊侵害行为,它是由动物的本能或者人为因素所引起的,大多情况下与人的意志无关。既包括对个人权益的侵害,还包括对公益的侵害。救济的法律机制应明确赔偿和补偿主体、明确具体的程序以及救济措施。 在动物侵害自然人的权益时,它们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更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成为补偿义务的承担者,这就意味着权利受损人将不会得到应有的补偿和救济,有失公允。应当依照动物所有权属予以分类规定。 野生动物所有权属于国家,对于野生动物致害,救济法律机制应包括:(1)对私益的损害,救济的方式主要考虑一下两方面。其一,对公众自力救济的保障,即针对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对人身财产危害时,确认人自力救济的权利。《野生动物保护法》修改应明确人对野生动物攻击时的“正当防卫”权、“紧急避险”权。在人的生命安全受到野生动物攻击时, 法律应该赋予 “自卫”或“紧急避险”的权利。其二,损害的补偿。应当将中央政府纳入补偿义务主体,使补偿主体包括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保证补偿的切实实现。明确补偿标准,需要确定全国统一的最低补偿,同时规定地方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地方补偿标准,兼顾公平和地方差异性。明确补偿以及司法救济程序。(2)野生动物对公益的损害,要强调政府的公益恢复和增进的责任,完善生态修复制度和生态补偿机制,注重公益对公益的填补。 驯养动物的所有权属于驯养者,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章规定了饲养动物损害责任,并规定了责任承担方式。但是,流浪的驯养动物,其权属不明,所造成的侵害的救济还没有法律规定。笔者认为其救济的机制设计应当从公共补偿的角度进行考虑。 (四)对动物救助的问题 动物物种的数量、质量可以因为自然原因或者人为原因急剧减少或者下降,例如气候的异常变化、突发污染事件的侵害、受伤、中毒、受虐的等情况,影响人类多样性需求满足的增进,需要通 133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过法律明确对动物物种的救助。现实中,野生动物以及驯养动物的救助都有相应的措施,但是通过法律救助的制度尚不完善,例如,没有野生动物救助的法律制度,驯养动物的救助目前体现于法律之中主要是收容制度,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动物救助法律制度体系。 A new perspective on the legal studies of animal protection——diversity Abstract: Diversity is one of the basic attributes of nature, animal protecti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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