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梅: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四)
态损害救济的局限 生态环境作为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客观存在,具有多种重要价值功能。它既凝载了个人对环境利用的私益,也凝载着重大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使得生态损害超越了传统侵权法调整私益的范围,有着其无法克服的局限。 首先,从功能上来看,传统民事侵权法以填补损害作为其基本机能,目的在于使被害人的损害能够获得实质的、完整、迅速的填补。其预防功能只是“借着确定行为人应遵守的行为规范,及损害赔偿的制裁而吓阻侵害行为”16而发挥出来,它的作用是有限的。甚至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以有损害之存在为前提,方有赔偿可言。损害既以发生,已无预防发生之问题矣,从而损害赔偿,并不具有预防的功能”17。然而,生态损害的实质是对生态环境利益的严重侵害,这种损害具有难以预见、难以计算、难以恢复甚至具有不可逆转性的特点,因此,生态损害的救济很难沿用“有损害必有赔偿”的民法填补损害的思路。这就决定着通过事后的赔偿救济去保护生态环境的作用是有限的。预防生态损害才是解决生态损害法律问题的基本理念。传统侵权法对生态损害救济,既然连损害填补的功能都难以实现,预防的功能就更成为奢谈了。 其次,传统的民事侵权法主要是调整侵犯他人私权的法律,它对损害的判断依据主要是该损害在法律上是否存在相对应的民事权利和利益。“利之所生,损之所归”,非为对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造成的损害就不是侵权法上的损害。而在生态损害中,它侵犯的除了公民对环境的使用利益外,更多的是公共的生态环境利益,特别是那些并没有导致“人的利益损害”的纯环境损害,比如典型气候环境受到破坏、物种的毁灭、自然景观的损坏等等。这种损害由于很难将它归入个人的权利范畴而无法纳入民事侵权法的调整范围。 第三,侵权行为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通过损害赔偿,旨在使被害人能够再处于如同损害行为未曾发生之情况。但为了权衡行为自由和权益保护,侵权行为法不能过分严格,否则就会阻碍经济秩序。因此,各国侵权法律在界定“损害”时,第一步必须将不具有可赔性的损害分离出去,即侵权法只赔偿具有可赔性的损害。可赔偿性损害确定主要是通过过错、违法行为、因果关系、损害事实这一归责的构成要件来确定。但在生态损害中,很多环境侵权行为具有“适法性”,主观上没有过错,环境损害又通常是一种远期或者累积的损害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十分因难。再加上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持续性和间接性,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破坏不会立即显现出来。即使可以显现出来,生态损害的评估也非常艰难。传统侵权法中可赔偿的财产损失只包括市场价值的减少,而环境资源除了具有市场价值外更为重要的生态价值,这一点却不能在传统侵权法框架下得到赔偿。因此,生态损害一般认为不具有可赔偿性而无法获得传统民事侵权行为法的救济。 最后,生态损害在诉讼方面还存在着一些障碍。例如,生态损害往往导致的是集体利益的损害,不涉及具体个人利益的损失,赔偿权利人具有整体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因而在主体的起诉资格方面存在重大的障碍。即使能够确定赔偿权利人,但由于生态损害从整体来看虽然比其他任何损害类型都大,但是分摊到每个受害者的平均损害通常极小,损害极其分散化,大多数受害者反而不愿意花力气启动诉讼程序,存在一种“理性淡漠”18。有明确的原告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前提,这一点使得生态损害无法通过诉讼获得赔偿。另外,损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一项民事权利,主体可以放弃行使,国家也无权干涉权利者对赔偿金的使用。当主体放弃求偿权时,生态损害就无法得到赔偿,即使获得了赔偿,主体也可以选择不用这些赔偿金对环境资源进行修复,这显然对公共利益不利。 综上所述,由于传统民事侵权法在应对生态损害时存在着上述局限,导致它在生态损害的责任方面似乎发挥的作用不大。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将生态损害救济的任务落在环境法上,通过建立各种责任社会化的填补制度,寻求公法上的救济19。然而,生态损害赔偿社会化的法律制度并不能 现有的法律主要都是以人类中心主义道德观为基础,受可持续发展观的影响,后代人作为法律的权利主体正不断的得到认可,并在国际法律文件和司法实践中被提出。 16 参见王泽鉴:《侵权行为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0页。 17 参见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7页。 18 参见汉斯-贝恩德·舍费尔,克劳斯奥特:《民法的经济分析》,江清云,杜涛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44页。 19 “民法中的侵权法只能在民事侵权领域内发挥作用,无法处理民事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损害。……要阻止人的利 14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解决生态损害救济的全部问题,民事侵权赔偿仍然是生态损害赔偿体系的基础。民事侵权责任法如何在法律理论和制度上进行回应,在私法的理论框架内最大限度的对“生态损害”予以私法救济也是环境危机时代对侵权责任法提出的一项新的要求。 三、生态损害侵权救济路径理论上的探索 根据生态损害的法律特性和传统侵权法应对生态损害的局限,生态损害如何纳入侵权损害的范畴是生态损害侵权救济首先要思考的问题。那么,生态损害要怎样才能进入侵权法领域获得救济呢?是对“传统民事侵权法内部进行修正,采用兼顾生态损害的赔偿机制”20还是对传统侵权法进行理论上创新,直接提供填补生态损害的依据,学者们各抒己见。 (一)对民事制度内部的修正 持这种该观点的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是私法,只能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或财产所遭受的损害提供救济,不能直接填补生态损害。但是,随着民法社会化理念的产生,民法学理论在不断的接受“社会化”“生态化”的影响,在自身理论框架的允许限度内来尽可能的对现实世界提出的问题作出回应。但是,“民法的社会化”、“生态化”本身只是民法对于一种新的社会法律思想的被动适应,并不会改变民法作为私法的根本属性,民法仍然是个人本位法、权利本位法。民法所能做的仅仅是搭建一个通往其他法律部门的桥梁或管道,以保持法律体系的有机整体性和各个法律部门之间的协调和对接21。因此,在生态损害的民事赔偿救济领域,民事侵权法只能在赔偿传统环境侵权损害时,对相应的制度予以修正,实行兼顾生态损害赔偿机制。对于生态损害超出民法侵权法所能因应的部分,则需要借助生态损害的社会化填补制度22。 基于这样的私法救济路径,生态损害获得赔偿救济和防范主要是将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完善准物权制度,将环境资源作为物权的客体获得救济,在维护物的经济价值的基础上兼顾生态价值。因为在生态环境的组成要素中,有些具有自然和资产的双重属性,它们可以成为物权法中的物,作为私权的客体。这些具备资产属性的生态环境的组成要素被污染,就可以在侵权法中作为侵害他人物权的形态,受到侵权法的救济;二是调整相邻权制度和地役权制度,兼顾生态损害的救济与防范。相邻不以土地上的相邻关系为限,而是基于环境的生物性、地理上的整体性、生态的连锁性和影响的广泛性而发生更大范围的“相邻”23。环境保护相邻权是一种损害防免权,相较于传统民法上的相邻权,环境保护相邻权具有内容上的广泛性、客体上的生态性、利益上的多元性等特点。在传统地役权制度上,设立环境地役权。作为环境保护地役权的需役地通常情况下具有不确定性,只要与该供役地有生态联系的所有土地均可,甚至可以包括供役地在内的整个生态系统的土地。对“效益”进行扩张解释,兼具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24。地役权主体通过约定相互制约,以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减少环境纠纷。环境地役权的设立可以协调环境资源经济价值与生态价值的失衡,彰显环境的生态价值25;三、利用保护人格权的思路,将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和美学价值为基础身心健康权纳入人格权制度中,保护环境人格利益26。具体包括阳光权、宁静权、审美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通风权、眺望权等以环境资源为媒介而产生的人格利益加以保护。通过这一系列的制度修正,达到实现防范生态损害的目的。 同时,为了适应生态损害的法律特性,在利用用准物权制度、环境相邻权制度和地役权制度、环境人格权制度救济生态损害时,民事侵权法需要在赔偿方式、赔偿范围等方面进行修正,更加考 益损害之外的环境侵害结果的发生,制止或减缓造成这种结果的环境行为,只能寄望于环境法。”参见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鉴于生态利益经常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有必要制定法律对生态利益加以保护。生态利益法律保护的重任主要落在了以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为己任的环境法上。”前引10,梅宏书。 20 参见李承亮:《侵权责任法视野中的生态损害》,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1期; 21 参见贾爱玲:《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1年版,第66页 22 “有主自然资源的财产性损害的赔偿,可以归类为现代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法所能够给予充分救济的财产损害或者纯经济损失,而有主自然资源可能超过其可为市场价格所表现的财产价值的生态价值的填补则需要借助于生态损害填补责任制度。”前引9,竺效书,第61页。 23 参见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 24 参见吴一博:《自然资源安全风险防范的地役权制度回应——环境保护地役权制度的构建》,载于《生态安全与环境风险防范法治建设——2011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1.8.6~9·桂林)论文集》。 25 参见曹树青:《环境地役权探究》,载于《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4期。 26 参见刘长兴:《论环境人格权》,载于《环境资源法论丛》,徐祥民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15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虑生态利益并体现生态损害的预防理念。比如,在救济方式上主张采用预防性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相结合27来实现。提倡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资源破坏的加害人进行惩罚性损害赔偿,并将环境侵权所致的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这样既可以弥补受害者救济不足的缺陷,遏制恶意的环境侵害行为,同时还可以警示他们和其他可能因过失酿成重大生态损害的行为人提高注意和防范,以发挥预防生态损害的功能28。 以上可以看出,该路径较为保守,仅在现行的法学理论和法律框架之内解决问题,而不需要对法律作颠覆性的革命。它的局限性在于,只有生态损害同时构成传统损害时,侵权法才能适用,如果环境危害行为仅仅导致生态损害,并未导致传统环境侵权损害,侵权责任法则根本不能适用。 (二)对民事制度的创新 为了解决传统民事侵权法理论修正后仍然存在的缺失,许多学者纷纷尝试改造传统侵权责任法,对民事侵权责任法理论进行创新,使生态损害融入传统损害,为生态损害的赔偿直接提供法律依据,从而达到以侵权责任填补生态损害的目的。这些创新主要是从法律主体和法律客体两个方面展开的。 1、赋予生态环境法律主体资格 生态损害之所以不能获得传统民事侵权法的救济,就在于生态损害不是某个个人的权益遭受了损害,而是生态环境本身遭受了损害。那么,如果将自然环境作为主体,赋予它民事法律主体资格,那么用侵权责任法来救济生态损害的障碍不就迎刃而解了吗?因为破坏和污染生态环境的行为就是在侵害“生态环境”这一民事主体的“人身权”29,这样,就能直接适用民事侵权法理论对之予以赔偿救济了。司法实践中,也有学者对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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