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梅: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三)
进行过尝试。在2005年“吉林石化分公司爆炸事故”发生后,北京大学法学院的贺卫方、汪劲、甘培忠等学者就曾代表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和整个松花江局部生态系统提起过一起环境民事侵权诉讼案,要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消除对松花江的未来危险并承担恢复原状责任、赔偿治理松花江流域污染和恢复生态平衡的相关费用、并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在起诉状中,他们从法的发展史、法律理念、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及美国、加拿大、日本等国的司法实践等方面来论证生态环境及环境要素的法律主体资格。但法院最终并没有受理这起诉讼。这种观点试图在生态中心主义的理念的指导下将自然的价值融入法律的世界,对自然物的权利进行确认,从而在法的体制上来提供探索解决环境问题的方向性和可能性30,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是,它彻底的颠覆了传统法律上主体和客体的界限,对法律传统冲击过大。 认为自然物、自然或是非人类生命物质和动物享有权利是一种生态中心主义道德观的体现。这种道德观念是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道德观的一种超越,其建立源自于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需要和人类整体对自身责任的深刻意识和道德觉悟31。这些环境伦理观虽然给予了我们一些认识上的启迪,但现行的法律制度都是建立在人类中心主义道德观基础上的,以人的利益为中心、为主体,自然环境只是客体。这种根据环境伦理所提出的应当确认包括动物、生物、以及无生命物质在内的所有自然物的权利主张,其妥当性仍然存在争议和分歧。如果赋予自然环境的法律主体地位,那么人对于自然环境则不再表现为主体对客体的支配,而是主体对主体。“在民法的视野里,就会出现如下的局面:……准物权制度会因为无作用对象而从法律体系中消失,……现行民法关于意思表示和法律行为的制度及其理论难以适用于动物和植物而面临危机”32。陈泉生教授也认为,国外某些环境法律赋予自然物以“权利”的做法,也并非是要改变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而只是为了维护人类整体利益将其作为形式主体,将自然物做为客体或是“形式主体”的做法并无差异,只是立法技术的不同33。 因此,通过赋予自然环境法律主体地位的侵权救济路径虽然顺应了环境伦理观的变化和发展趋 27 参见张宝、张敏纯:《环境的侵权的微观与宏观-----以侵权责任法为样本》,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3期。 28 参见肖岳峰,《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载《河北法学》,2009年第2期;竺效:《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特殊要件---兼评<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稿第68条》,载《政治与法律》,2009年第12期;江必新、刘润发:《论环境侵权民事救济的立法完善----以民法的社会化为视角》,载《求索》,2008年第1期 29 前引20,李承亮书; 30 参见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57页 31 参见林娅:《环境哲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5页 32 参见崔建远:《民法典的制定与环境资源及其权利》,载于《环境资源法论丛》,徐祥民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页 33 参见陈泉生:《环境权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2页。 16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势,但却由于因为根本改变了人类与自然物的关系,对现行民事法律制度冲击太大而显得过于超前。 2、将生态环境作为法律客体 既然生态环境及其组成要素成为私法主体资格在现行的法律体系内存在着几乎不可逾越的障碍,于是学者们试图从法律客体的角度来寻求解决方案。生态环境物权化是这一观点的切入点。如上所述,传统民事侵权法只能将部分具有资产属性的环境要素作为物权客体。那么,那些不具备资产属性的生态环境及其要素怎样才能进入民法领域,成为私法的客体呢?囿于传统物权客体的选择机理,物权法上的物必须满足主体的“获取经济利益”价值判断和权利诉求,只有那些能够为他所实际控制、支配、并感知到的物才可能成为物权的客体,这种“物”的范围是无法涵盖所有的环境和环境要素的。因为环境作为一个整体,是一种无形的事物,许多环境要素根本无法被人们所支配和控制。这些环境要素要通过什么径路才能进入到物权领域呢?学者们更多的是借助于环境权这一概念34。但作为现代社会的一种新型权利,环境权的内容和法律性质等在理论和法律实践中均存在很大争议,将它作为侵害客体,困难较多35。因此,学者们倾向于采用环境权益这一概念,将某些私权性质较强的环境权益作为环境侵权的客体予以私法的保护,以突破传统侵权法对环境损害救济的局限。一些环境法学者甚至从较为广阔的视角,提出的“环境侵害”这一概念,来避免环境侵权的传统思维路径在应对环境问题的局限性36。 在环境权私权化的视角下,以环境容量为客体的环境使用权日益受到了学者的关注。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使用权的客体就是环境资源整体。为了对环境使用权提供私法救济,她提出要确立“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对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37。这样就可以将一部分传统民法所无法调整的环境要素作为客体纳入进来并予以私法救济。环境容量是指“在人类生存和自然生态不致受害的前提下,某一环境所能容纳的污染物的最大负荷量”38。环境容量表现为环境资源的整体调节能力。无论是自然人为了自身的生存和发展还是企业为了生产经营,都必须使用一定的环境容量,环境容量也是一种稀缺资源。由于环境容量进入物权会带来“物”的概念重构和“物”的价值判断标准的改变,所以关于环境容量使用权属于何种性质的权利理论上仍然存在争议39。但无论是将环境容量物权化还是将环境容量使用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或是将环境容量使用权作为环境权益,它都具有私权性质,这就为生态损害纳入到了侵权救济提供了一种权源基础。建立了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我们就可以通过规范使用人的权利义务方面来保护生态利益、防范生态损害,也可以通过环境容量资源化将生态价值转化为经济价值。同时,根据生态损害的特性,构建有别于一般的特殊民事赔偿制度。 (三)小结 综上所述,通过修正和创新民事法律制度来救济生态损害的两种路径在当前生态危机日益严重 34 马骧聪先生认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其侵犯的客体包括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参见马骧聪,《环境保护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141页; 35 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 36 参见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6页,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侵害是“因人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及其他权益,或危及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事实。”参见徐祥民,邓一峰:《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兼论环境法的使命》,载《法学论坛》,2006年第2期。徐祥民教授则认为“环境侵害是指人类的环境行为造成对环境的消极影响和由受影响的环境引起的包括人的利益损害在内的各种损害。”参见汪劲:《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汪劲先生则将“环境侵害定义为人类环境利用行为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继而导致公、私财产损失或人体健康损害以及环境质量恶化和环境功能下降的现象。从环境侵害的实际后果来看,可以划分为财产侵害、人身侵害和生态破坏三大类型”。吕忠梅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或环境权益造成损害或损害危险的事实。参见《环境法》吕忠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 37 前引33,陈泉生书,第52-53页 38 参见曲格平:《环境科学基础知识》,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41页 39 邓海峰博士站在解释论的立场上,通过对环境容量的论证,认为环境容量与传统形态的物权客体相比,其物权性并不完满,但仍在相当程度上具有可感知性、相对的可支配性、可确定性等物权的相关特征,可以将其纳入准物权制度,充当权利的客体。参见邓海峰:《排污权,一种基于私法语境下的解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80页。占红沣博士认为排污权只是基于国家行政许可所获得的附属性财产权。参见占红沣,《哪种权利,何来正当性-----对当代中国排污权交易的法理学分析》,载《中国地质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第1期;王社坤、吴元元、李晓华等学者则认为环境容量使用权是一种新型的无形财产权,是对环境生态功能的商品化、经济价值化。参见吴元元,李晓华,《环境容量使用权的法理分析》,载《重庆环境科学》,2003年第12期;王社坤:《环境容量利用:法律属性与权利构造》,载《中国人口·资源与环境》,2011年第3期; 17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和生态损害法律救济制度滞后的背景下,各有一定优势和局限。通过对民事制度的修正,在救济传统损害的基础上兼顾生态损害的赔偿路径虽然比较保守,但在目前不失为一项权宜之计。而对民事侵权制度进行创新,为生态损害赔偿直接提供法律依据的路径,虽然会对现行的法律制度带来冲击,却能够在创新中探索出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为生态损害的侵权救济提供重要的制度支撑。 四、生态损害私法救济制度的比较法考察和启示 侵权责任作为生态损害救济的有效机制之一,除了解决权源基础外,还存在一些现实的困难,包括生态损害的评估、生态损害的诉讼问题及在侵权法框架下如何实现生态损害的预防等问题。为此,笔者择选了德国、法国、日本、比利时、俄罗斯、美国等一些国家,通过比较法上的考察,来进一步了解各国在民事侵权立法和司法领域对生态损害进行救济的相关制度。受各国环境问题的类型、发展阶段、历史文化、法律传统等方面的影响,各国民法应对生态损害的赔偿救济制度各具特点。但我们从中仍可以获得一些启示: 首先,在对生态损害私法救济路径的选择上,大多数国家基本上都是从对传统侵权法律制度的内部修正开始的,例如,德国的不可量物侵害制度、法国的近邻妨害的法理、美国普通法上的侵扰制度和日本的“忍受限度”理论均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修正,以实现对生态损害的部分救济。比利时也存在通过对民法典第714条扩大解释,主张存在着一些不属于任何人所有,但却可以被任何人所使用(受益)的物质等来实现对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但是,对传统侵权法所不能因应的部分,各国则通过判例和专门法、特别法或是通过大胆的制度创新,对生态损害赔偿制度予以建立和发展,尽可能将各种生态损害、尤其是公共生态环境损害纳入侵权法的救济范围。例如,德国通过颁布《环境责任法》、《基因技术法》、《原子能法》等特别法对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进行了规定。比利时的佛兰芒大区环境法修正校际委员会曾于1994年提交了一个地方法令草案,试图对无主环境要素的环境损害赔偿提出法律解决方案40。《联邦海洋环境保护法》则对生态损害的赔偿费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俄罗斯在2002年颁布了《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建立了专门的自然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美国为了弥补传统侵权法应对公共生态环境损害等方面的不足,通过制定了《清洁水法》、《综合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法》、《石油污染法》和相关的损害评估规则,对自然资源损害的赔偿作出了较为科学合理的规定。另外,在前述所提及的环境容量使用权制度方面,各国也相应的建立了一些制度,间接的为实现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例如,美国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并赋予排污许可证以流通性,使排污许可证由一种行政管制的公法凭证,转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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