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红梅: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二)
为一种可流通的兼具公、私法双重属性的财产权凭证41。法国通过法令确立了排污许可证制度42,为排污权的设立提供了制度基础,也为生态损害的预防、评估发挥了一定的作用。日本虽然没有建立排污许可证制度,但是却有一套非常完善的排污申报制度,通过对排污行为的管理和干预,来保护环境容量43。 其次,在具体制度方面,各国虽然没有明确的将环境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权利,但却都趋向于利用相邻关系和人格权制度的功能,不断的对环境人格利益予以承认,来充分发挥对生态环境审美价值损害的救济功能。例如,受一些人格权保护的有力学说的影响44,德国的立法和司法对不可量物侵害,开始承认受害人享有妨害除去及不作为请求权,增加了环境人格权的保护。如遮蔽邻人窗户(妨害通风、采光)之禁止请求权获得承认45。另外,在《环境责任法》第13条、《原子能法》第29条、《基因技术法》第32条第5款增加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内容,使得环境侵权受害人可以因环境享受权益受到损害引起的精神痛苦获得赔偿。法国近邻妨害的损害赔偿范围不仅包括人格权、财产权,还包括生活乐趣的剥夺等“精神上的损害”46。日本的环境法学者倾向于把环境权界定为人格权,停止行为请求权实际上是为排除对人格权乃至人格法益侵害的请求权的构成。这一学说成为 40 该法令草案的赔偿制度,“不仅将适用于对传统民法上承认的以环境为媒介的个体利益的损害赔偿问题,而且将适用于对尚未被任何人所有的环境要素的损害的赔偿问题。”但从该草案所设计的可获赔的损害来看,它只针对无主的环境要素的损害的预防性措施的费用予以赔偿,对于无法恢复时的环境损害赔偿问题,未能给出明确的法律解决方案。参见竺效:《比利时民事侵权法适应环境损害现代化之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2期。 41 前引39,邓海峰书,第137-139页。 42 前引39,邓海峰书,第138页。该法令规定,所有排污单位(家庭除外)均须向政府主管机关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然后由政府依职权参照排污行为人的排污量,确定实行“通知书”还是“许可证”管理。 43 前引39,邓海峰书,第138页。 44 前引35,王明远书,第219页。 45 前引35,王明远书,第214页。 46 参见王明远:《法国环境侵权救济法研究》,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1期。 18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日本通常见解47。比利时的民事侵权法可以获赔的损害包括了人身损害、动产或不动产的物质性损害、对享乐的妨害、纯经济损失、和道德损害(在比利时,一般将非财产的损害作为道德损害进行赔偿,比如疼痛、忍受、享受的减少等)48。俄罗斯对环境损害实行全部赔偿原则。在认定对公民身体健康的损害程度时,精神损害是必须考虑的一个因素49。在美国的侵扰制度中,私人侵扰的范围也包括了对土地占有人的和平、安宁、享乐、安全及健康的影响、对附近状况的担忧等50。另外,虽然美国的私权性环境权仅仅是一种政策宣告,但在1965年的“哈德逊风景保护协会诉联邦动力委员会案”中,第二巡回法院首开环保团体(原告)基于美学上利益的受害而提起环境侵权诉讼的记录,判决联邦动力委员会停止核发在哈德逊河上建设汲水和蓄水站的执照,以免使该地区的鱼类和野生生物等环境资源遭到人为破坏突破了普通法和衡平法将所保护利益局限于人身、财产的传统做法,其判决显然已经包含了环境权思想51。 第三,在生态损害的防范上,各国充分利用请求停止行为、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惩罚性赔偿、预付金、环境再生金等手段来预防和救济生态损害,并注重发挥这些手段的生态功能。例如,德国的《环境责任法》在确定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是否超出经济理性的要求时,充分考虑受污损之物的生态价值。《德国环境责任法》该法第16条第2款和《基因技术法》第32条第7款规定,侵害行为在对财产造成损害的同时使自然或风景也一同遭受不利影响的,侵害人应当将之恢复至不利影响未发生之应有状态,在此等情形下,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不能仅仅因为超过受损之物的价值而被认为过巨52。对恢复原状所需的必要费用,经赔偿权利人要求,加害人应当预先支付53。在预付款的目的上,德国法律拒绝承认受害人对预先支付的恢复费用有处置自由,必须确实地用于恢复受损害的生态要素,以达到填补生态损害的功能54。对于不可修复的损害,则依《民法典》251条第2款的规定,即依财产市场价值的减少来确定。日本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预防和救济生态损害。为了避免原告对其所提出的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举证所存在的困难,在有关的环境侵权赔偿诉讼的下级审判中,出现了不以确认赔偿个别的损害为目标,而是以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在内的以“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判决。为了制止持续进行的环境公害行为,日本多数学说承认将请求停止行为作为特殊救济措施。在被害人因环境公害事件提起的追究加害人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在和解的基础上,被告对原告患者除了支付因公害而实际遭受到的损失的损害赔偿金外,还支付一定数量的恢复被破坏环境或使被恶化环境得以再生的环境再生金额。环境再生和解金的支付,为生态损害及时恢复和再生提供了物质保证55。在俄罗斯,损害赔偿的范围依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环境损害数额计算表和方法予以赔偿,在没有计算表和方法时,根据用于恢复被破坏的环境状况的实际费用并考虑到的损失(包括失去的应得利益)予以赔偿。俄罗斯的环境损害数计算表和方法将自然环境所受到的损失分成三个部分:被毁坏的自然资源本身所具有的经济价值、采取保护环境的措施和恢复被破坏了自然环境的费用、自然环境要素的“生态功能损失”。对于第三种损失,由于无法用货币价值来估算,且一般无法补偿或难以补偿的,但又必须对致害人予以一定的经济处罚56,因此,该环境损害数额算表和方法带有惩罚性质。除此之外,各国在生态损害的评估及赔偿范围上,也越来越细致与合理。以美国和比利时为例,美国生态损害的赔偿范围除了包括修复费用、损害评估费用外,还将过渡期损失(即在修复期间资源提供的服务仍在继续流失的损失)纳入赔偿范围,使赔偿范围更加公平合理。对损害评估建立了两套完整的程序,针对不同的损害规定了评估方法,使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变得更加的确定和可行57。比利时甚至对不同主体采取的修复措施费用 47 在1970年大阪国际机场公害案中,就承认了以噪音等公害造成居民健康被害为理由,判令该机场的航空器在晚上九点至翌日上午7点之间不许起飞和降落。参见马俊驹,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48 前引40,竺效书。 49 前引2,王树义书,第435页。 50 参见周鹏:《论美国侵权法中的侵扰制度》,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年第2期。 51 前引35,王明远书,第264页。 52 前引20,李承亮书。 53 参见庄敬华:《德国环境损害赔偿法律问题初探》,载《法学论坛》,2005年第5期。 54 前引20,李承亮书。 55 马俊驹,罗丽:《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1期。 56 前引2,王树义书,第432-434页。 57 参见王树义、刘静:《自然资源损害赔偿制度探析》,载《法学评论》,2009年第1期。 19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的赔偿问题进行了研究。58 最后,为了解决生态损害的诉讼问题,各国倾向于扩大原告资格,通过团体诉讼、赋予公共机关、环保团体等特殊的民事主体地位和一定的起诉权。例如,法国将团体诉讼制度纳入环境侵权救济法,任何环保团体在其团体所保护的相关财产或精神受到侵害时,均得向民事法院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美国则主要是通过公共信托原则赋予政府机构对自然资源的托管权,使之可以就资源的损害违法求偿。甚至为了防止和救济生态损害,美国和日本在司法实践中和立法中还出现了赋予自然作为原告资格的诉讼。例如,日本曾在1995年2月24日出现以奄美4类野生保护鸟类作为原告向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美国在1973年制定了《濒危物种法》,其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针对物种的侵害而提起诉讼。法院基于此种诉讼还作出了胜诉的判决,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的判决。从1974年—1979年间,美国还开展了以列举河流、沼泽、海岸、种、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59。 五、我国生态损害私法救济制度的选择和设计 我国目前并没有建立生态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仅有一些零星的规定。受“生态损害应由环境保护法来调整”观点的影响,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第1、2审议稿均将生态损害排斥在外,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第3次征求意见稿第65条将“生态损害”纳入其中,但在《侵权责任法》正式颁布时,关于“生态损害”的规定又被删除,这使得“生态损害”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环境污染的损害范围在学术界仍然存在很大的争议。根据前述关于“生态损害”的公、私属性兼有的法学界定和各国民法对生态损害赔偿救济不断探索的立法、司法实践来看,笔者认为,“生态损害”应当包括在《侵权责任法》第65条的“损害”范围内。这样,不仅可以与《环境保护法》第2条60的规定协调起来,也符合侵权责任法发展的趋势。 然而,接下来的问题是,我国现有的民事制度能否在私法框架内充分实现对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显然,近年来频频发生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不仅暴露了我国生态损害索赔的困境,也反映了我国生态损害索赔偿的现状。在我国现行的相关民事制度中,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很难为生态损害的赔偿提供有力的支撑。由于缺乏生态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在实际操作中,全国每年发生的各起环境污染事故在处理时,除了高低不等的行政罚款外,几乎没有侵权方作出生态环境损失赔偿及向受害方赔偿损失的案例61。据此,我国除了需要制定生态损害赔偿的专门立法外,在私法领域,各具体的制度也需要对生态损害的救济作出相应的修正和回应。因此,在前述讨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现状,笔者拟对我国生态损害的私法救济制度提出以下设想: (一)建立环境人格权制度。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关于如何规定人格权以及规定何种人格权,法学界正展开深入的探讨。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鲜有环境精神损害赔偿的判例,“建德市407小学生诉化工厂案”作为首例因环境污染而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其判决依据也不是基于受害人身心健康的损害,而是以“受害人人数众多、社会影响大,对原告的学习、生活的影响”作为“严重后果”的衡量标准62。因此,可以通过建立环境的人格权制度,将民事主体对环境的享受利益、审美利益作为人格利益纳入环境人格权体系加以规范和保护,充分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的赔偿,以实现生态环境审美价值、生态价值的侵权救济。在环境人格权制度中,由于人格利益具有一定的公共性特征,这也决定着对环境人格利益的保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和预防性。 (二)完善环境保护相邻关系。我国民法关于环境相邻关系制度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8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有关规定、及《物权法》第89条和第90条、92条规定。这些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简略,一旦发 58 比利时1999年通过的《联邦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海洋环境损害对生态损害的赔偿费用作了进一步规定,不仅包括直接害人采取反应措施的费用可以获赔,而且对某些政府机关所采取的反应措施(包括民事保护机构和地方消防队)的费用也可以获赔,并得到了判例的支持。前引40,竺效书。 59 前引30,汪劲书,第251页。 60 《环境保护法》第2条:本法所称的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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