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的时代,政府有不同的管理职能。行政的范围是变化着的和发展着的。不同的国度、不同的地区,政府主管事务的多寡和干预领域的宽窄会有很大的不同。政府行使行政权会随着时代的变迁,国度和地域的不同而呈现出不同的管理模式。目前,政府环境责任的发展呈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和趋势。
以契约人角色订立的行政合同与志愿协议出现
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能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主体的行政管理目标服务的,具有行政和合同双重属性。
在环境法领域订立的行政合同被称作环境行政合同。日本环境法学者原田尚彦指出“在欧、美、日等环境法制发达国家,环境行政合同在环境法领域已经得到广泛运用,并发挥着重要作用。”
许多年前,日本横滨市就让进入市区特定区域的企业承诺采取各种防治措施,这成为公害防止协定方式的开端。
由于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有多样性、隐秘性、技术性以及大众搭便车心理的普遍存在,只有行政管理相对人积极参与配合,治理才能取得良好效果。而且,环境问题是高度复杂的,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地域性,单凭法律法规难以处理好所有的具体环境问题,只有充分听取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才能使得行政措施符合每一个具体环境问题的实际情况。所以,作为公法精神与契约自由的完美结合,行政合同正是国家职能扩张与公共行政理念结合的产物。
此外,在对环境管理中的政府作用、环境质量目标的确定、污染管理的效率与公平、可转让排放许可证等方式进行多方面研究的基础上,国外一些学者近年来提出了一种行政、经济手段之外的管理方法,称为“志愿协议”。
志愿协议是由政府与企业自愿参与,共同制定,并利用合作协议来促使企业达到环境质量目标要求。这是一种以污染预防为重点、把企业作为环境保护和发展主体的新思路。
政府的承诺则包括:推迟新的立法或法规措施;提供信息、鼓励措施、技术援助和公开表彰;消除那些妨碍公平交易的市场壁垒等。
通过这些协议,政府购买了企业要达到的政府目标的承诺、技术诀窍和保证。企业购买了可预见性、一种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和一份门后藏着“大棒”的君子协定。由此,以志愿协议的方式,政府环境责任又得以向私法领域拓展。
规制政府消费行为的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创建
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始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德国和日本,如今它已经成为了一种世界趋势。
政府采购作为一种以政府为主体、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进行的采购行为,其特定的公共本质、法律与行政的制约性以及经济和利益的杠杆作用,不仅可以大大提高采购质量、节省采购资金,而且还能在实现包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在内的一系列社会经济政策目标中发挥极为重要的作用。正因为如此,政府采购被许多国家赋予神圣的
生态化使命,成为一种政府促进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
在我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也正在建构中,我国于2003年颁布实施《政府采购法》,明确提出政府采购要有利于环境保护的要求。
2006年10月24日,财政部、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要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要优先采购环境标志产品,不得采购危害环境及人体健康的产品。
2006年11月22日,原国家环保总局向新闻媒体通报,我国将逐步推广政府绿色采购制度。原国家环保总局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和首批《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以下简称《采购清单》),于2007年1月1日起首先在中央一级预算单位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预算单位实行,2008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
美国政策科学家詹姆斯·安德森认为:“政府的任务是服务和增进公共利益。”政府绿色采购制度的建立表明,由于行政法的后现代转向,公共行政理念从“以行政权的行使为中心”移至“以公共利益为中心”。通过规范政府的消费行为,使得政府以绿色消费者的角色来引导市场,在政府绿色采购制度中明确政府在消费过程中应尽的环保义务,由此也加大了政府的环境责任。
以生态安全为主旨的生态补偿制度设立
生态补偿制度是近年来国内外学者普遍关注的问题之一,也是维护国家生态安全的必然要求。
生态补偿机制是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所谓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是指自然资源使用人或生态受益人在合法利用自然资源过程中,对自然资源所有权人或对生态保护付出代价者支付相应费用的法律制度。
按照受益者补偿的原则,笔者以为生态补偿的主体应包括国家、社会和各地区。因此,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也同样拓展了政府环境责任。
循环经济法律制度建构
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作为一种基于全新的经济形态即循环经济形态之上的法律制度,受到了广泛关注。
循环经济的建构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工程,它有赖于企业、政府、公众、科技群体的参与和合作。因此,在有关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中明确相关主体的责任至关重要。而在各国的循环经济法律制度中对于政府责任的细致规定,成为了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有别于其他环境法律制度的特点。
在有关循环经济的法律规定中,政府责任的确定和落实,被视为循环经济制度有效与否的关键因素之一。近几年所兴起的环境法领域的促进型立法,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以及《循环经济促进法》、《节约能源法》的制定和修改均表明了政府在环境管理中对于环境保护的促进作用和责任,这也体现了政府环境责任在循环经济法律制度构建中的拓展趋势。
作者单位:福州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