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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承包合同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以他山公司和乾坤公司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为例
2011-08-25 09:58:59 来源:中国矿业报 作者: 张镇 【 】 浏览:1325次 评论:0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5日,他山公司和乾坤公司针对云南省某矿的土石方工程签订了《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他山公司将该矿的覆盖层土石方剥离工程总承包给乾坤公司,乾坤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交纳履约保证金2500万元,若乾坤公司连续3个月没有完成生产进度计划,则他山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乾坤公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第一,仅交纳了部分履约保证金(550万元);第二,在收到他山公司的进场通知之后迟迟不动工;第三,连续3个月没有完成生产进度计划。为了履行合同,他山公司进行了包括施工组织、设备调遣、人员安排等方面的积极准备,但乾坤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给他山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负面影响。2009年底,乾坤公司推出该工程,并与他山公司办理了移交手续。
  2010年初,在乾坤公司的鼓动下,一些农民工聚众围堵他山公司的办公场所而索要工资。最后,在当地公安局、劳动局等政府相关部门的协调下,他山公司不得不支付了部分农民工的工资。随后,他山公司认为乾坤公司违法在先,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分析】

  据了解,在启动诉讼之初,他山公司的目的在于以此案已经进入司法程序为由,阻止农民工聚众影响公司办公。而且,他山公司并非采矿权人。在与乾坤公司签订《矿山开采工程合同》之前的一个月,该公司才与另一家公司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而且,另一家公司取得探矿权的时间尚未满两年。按照《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的规定,法院极有可能认定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无效。在诉讼过程中,乾坤公司提出反诉,主张合同无效,让他山公司退还收取的550万元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约300万元。

【法院判定】

  法院支持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了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一、本案中的《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属于典型的有效合同
  《合同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合同法》第1条)。因此,《合同法》的本意是激励交易而不是加以限制,其显著的表现就是:最大限度地使一个已经存在的合同合法有效,而不是将大量的合同都认定为无效。同时,作为私法领域的一类重要民事法律行为,法律充分保护公民的“自愿”而不必进行过多的限制和干涉。《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都具体规定了对依法成立的合同要进行法律保护。对于一份已经成立的合同,只要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都应是属于合法有效的。我们国家的《合同法》在立法时就体现了“尽可能使合同趋于有效,充分体现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精神和理念,惟有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是绝对无效的合同,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合同仅制裁,但不否认合同法上的效力。本案当中所争议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云南省山丹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的合同,在签订合同以及在此后的履行当中,没有导致合同无效的任何情形。所以说,原被告所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
  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成立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合同。从目前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没有对合同有效规定统一的条件。但是我们从现有法律的一些规定还是可以归纳出作为一个有效合同所应具有共同特征。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所规定的条件来看,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为上述3个条件是民事行为能够合法的一般准则,当然也应适用于当事人签订合同这种民事行为。所以,合同有效的条件也应当具备上述3个条件,只不过是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民法通则》中的“不违反法律”具体表现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是相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因此被确认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阅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针对本案所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代理人认为,核心是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是认定和处理探矿权转让以及效力问题的基本法,也是认定是否有效的根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让以及其他变更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6条对采矿权、探矿权证转让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合法转让的主体、条件、程序都做了明确的规定。如果将矿业权倒卖牟利,则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所谓倒卖牟利是指通过各种渠道取得探矿权证后,不进行任何投资,立即高价卖出,以谋取高额收益。行为人取得探矿权的动机是为了倒卖,其目的是为了赚取高额回报,其在赚取高额利润的过程中,从持有该证到转让该证再不作任何投资或只作极少投资。在本案中,原告是花了巨资从他人处取得探矿权证的,在取得探矿权证后,又进行了大量的投入,其与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也是为了及时进行初探,以发挥更大的效益,而不是为了利用证件倒卖牟利。显然原告系探矿权人,其行为并非倒卖牟利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禁止性规定,故而合同有效。
  而且,合同无效与合同未能履行是两回事。合同未能全面履行不是主张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根据《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一)项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就是因为被告看中了原告所拥有的探矿权的价值,被告才会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且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而被告提出没有实现合同目的,这应该是生产经营中的风险,而不是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合同并不因为不能履行而无效。根据合同约定,原与和被告合作的基础是由原告提供探矿权资格,双方进行合作探矿。原告是花了巨资从他人处取得探矿权证的,在取得探矿权证后,又与他人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符合转让的前提条件。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合同性质系矿山企业劳务承包,这种承包关系是得到国家法律保护的。因为,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企业即便不是国有企业,同样可以采取承包经营的方式进行运作。现在,绝大部分企业已经改为公司制,而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在股东手里。因此,通常情况下,只要股东同意,其完全可以将公司承包出去而由承包人进行经营管理。
  根据国务院1998年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国家是不允许采矿权承包的,矿业权承包的法律后果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但事实上,针对此案,原被告正是采取劳务承包的办法经营的,因此该合同的形式是受法律保护和允许的。
  矿业权承包可合法存续的底线是不构成“变相的矿业权转让”。代理人认为,在司法实务中审查矿业权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是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应是采矿任务的承包,而不是采矿权的承包。二是承包人对矿产品不得享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承包人获取合法利益的法律基础是劳务收益,而不得从对矿产品的占有、处分中直接获得收益。三是发包人不得脱离对矿山企业的日常管理。在采矿任务承包期间,发包人在法律上仍然是矿山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其不得在收取承包费后即放弃对矿山企业的管理义务。四是有关矿产品的生产、经营、销售、调运、过磅、货款结算等均需以发包人的名义进行并在实际上受发包人控制,不得以承包人名义直接实施上述各行为。五是不得给承包人授予对矿业权的再处分权,如转包、分包、转让、抵押、合伙、合股、转投资等权利。六是不得将被承包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一职授予承包人担任。因为这将造成发包人与承包人主体资格的实质性混同,违反了承包法律关系的基本原理。七是不得将承包期限设定为永久性。应当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承包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年。八是不得授权承包人对矿山企业的原股权结构享有直接进行变更登记的权利。
  事实上,目前矿业权承包合同纠纷的多数是“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性质。最为重要的是,按照2009年8月10日制定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的指导性意见》第4条指出:“对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而在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恰恰不满足上述条文的规定。双方在2009年7月5日签订的《矿山承包施工合同书》中第4条:“工程造价(一)综合单价按土、石、矿综合单价,每立方米10.5元。(二)综合单价包含的内容:土石方的开挖(剥离)、爆破、装运,施工过程中的排土、排水,植被清理,进出场施工便道,1千米的运输道路等全过程施工所包含的相关内容;所涉及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所涉及的工程施工机械进出场费等。”这些内容完全不符合该条文的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
  二、按合同无效处理,不利于交易安全,也有违双方初衷
  合同被确认无效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这也就是效力溯及既往的原则。我国《民事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那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怎么进行处理以及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什么性质的法律责任呢?我们认为,过错方应当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及《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责任类型主要有:返还财产(包含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时的折价补偿这一特殊方式);赔偿损失。
  本案中的被告在合同签订以后,对矿山进行了大量开采,并取得了很大的收益,如果合同无效,那么由此被告所得的收益就应该返还原告。否则的话被告就构成不当得利,况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也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如果合同无效,过错方应该承担这一笔费用。如若不然,被告从违约行为中取得了利益,这种行为明显有违于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
  三、被告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
  2009年7月5日,《矿山开采工程合同》已被实际履行,但由于被告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生产进度计划,造成合同一直处于未完全履行状态。双方当事人有以下履行合同义务行为:2009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进场通知书》,被告已经完成了部分工程量。
  根据《合同法》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本条是对违反合同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大体分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虽然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两种情况。对违约事实的处理,则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倘若由于不履行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损失的一方有权要求赔偿。另一种情况是虽然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约定的条件,违反合同约定的一方则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履行是合同实现的途径和最终目的,违反合同的一方除因其根本没有继续履行的能力和延迟履行已无必要,对方不能等待这两种情况可以免除继续履行的责任外,均应继续履行。而采取补救措施的目的是避免和减少损失,以达最后满足约定需要,具体措施依情况而定。至于损失的赔偿,则《民法通则》和《经济合同法》另有规定,或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执行。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民法通则》对未履行合同或虽履行合同义务但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是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义务履行)和赔偿损失,并没有未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要返还财产的规定。从法理方面看,要求退还(返还)财产的,应当有非法占有的行为或事实存在。被告收取保证金是经被告允许的,也是行业惯例,不存在非法占有或所谓不当得利的问题。
  综上,代理人认为无论根据《合同法》,还是根据《矿产资源法》,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都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继续履行。被告方提出合同无效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经依法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被告的这种行为,在事实上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文中两公司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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