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法例
各国核事故损害赔偿制度
美国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制定《普莱斯·安德森法》;日本1961年制定《原子力损害赔偿法》;印度2010年通过了《核损害民事责任法案》。核事故跨国损害催生了《关于核能领域的第三方责任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和《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简称《维也纳公约》)。国际核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呈现几个特点:
法律规定具体、明确
美国引入了“非常核事件”的概念以区别于一般核事件,并明确规定了判断标准:一是看场外核辐射水平是否大大增加,场外人员是否已经或可能遭受超过规定水平的辐射剂量,场外财产的表面污染水平是否超过了规定的数值;二是看核事件是否已经导致或很可能导致人身或财产的重大损害。
国家干预程度大
强制要求核设施营运人通过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确保其履行能力。日本《原子力损害赔偿法》规定,核设施营运人必须投保核损害赔偿责任保险,法国《核责任法》规定,核设施的营运者必须通过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提供第三方责任保证。如果核设施营运者不能完全履行赔偿责任,政府将进行补偿。
赔偿限额较高
1997年修订后的《维也纳公约》将核设施营运者的赔偿责任限额从原来的不少于500万美元,提高到不少于3亿SDR(特别提款权,约合4亿多美元),法国《核责任法》规定营运者的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6亿法郎(约合9500万美元)。另外,德国、日本等少数国家规定核营运人的赔偿责任没有限额。
诉讼时效更长
关于核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维也纳公约》规定,核事件造成生命丧失和人身伤害,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时效是三十年,其他损害的诉讼时效是十年,自核事件发生之日起计算。
跨国索赔有点难
莫世健
福岛核事故导致全球多个国家检测到微量放射性物质,日本周边海域也受到污染。对其他国家利益的影响和损害,日本政府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呢?
核损害事故国际公约分两大体系
专门针对核损害事故的国际公约主要由两个体系构成:一个体系是1963年由国际原子能机构推动的《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及1997年的“修正《关于核损害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的议定书”;另一个体系是1968年生效、2004年修订,经济与合作发展组织推动的《关于核能领域的第三方责任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及1963年《布鲁塞尔补充公约》。《维也纳公约》体系有30多个国家参加,但批准其议定书的仅7个国家;《巴黎公约》成员为十几个欧洲国家,仅两个国家(挪威和瑞士)批准了2004年的修订公约。
就核损害责任而言,这些公约都要求核设施营运人承担绝对责任。对于赔偿问题,《维也纳公约》体系允许成员国分别设立最高限额,而《巴黎公约》体系则设立了统一的约3.6亿欧元的最高赔偿额。虽然《巴黎公约》体系要求核设施营运人承担绝对责任,但赔偿额的近60%是由设施所在国和公约成员国分摊的。
中日等多国均不是两大公约成员国
由此可见,《巴黎公约》的赔偿体系体现了一定的国家责任。不过,包括中国和日本在内的世界上绝大多数使用核能的国家都没有参加以上任何公约。所以,就中日之间而言,这些公约不能提供直接的责任认定依据。
此外,多个环保公约都提出了国家对保护环境的一般义务,《跨界环境影响评价公约》直接将核能相关活动引起的跨境环境影响纳入其范围。该公约对跨界环评提供了指导原则,但不直接涉及跨境环境损害赔偿。也就是说,现有的国际环境公约对跨境核损害的责任和赔偿没有提供直接依据。
跨国追责因不可抗力而复杂
日本政府对此次福岛核损害事故的责任必须根据具体事实判断,需要考虑几个方面的因素:
一、中日都参加了《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日本在此次核损害事故中是否履行了通报义务,是一个必须具体调查和研究的问题。
二、中日均参加了《核事故或辐射紧急情况援助公约》,但该公约仅允许援助方就因提供援助遭受的损失向请求方索赔。
三、人身、财产、环境等各类损害不同,故在缺乏绝对责任规定时,需要根据不同法律、个案判断政府责任。
四、如果福岛核电站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则其仅承担处理措施不当部分责任,而政府在此方面的监管不当责任的认定也因不可抗力而变得复杂。
五、即使能够在某些方面建立日本政府的国家责任,通过何种渠道追究其责任和该渠道的有效性也是问题。除非日本政府同意,否则,就跨境核损害而言,没有任何国际司法和仲裁机构对日本有强制管辖权,而在日本国内诉讼的胜率几乎是零,在中国国内起诉日本政府也因缺乏先例和依据不具有可行性。(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院长,博士生导师)
(本文来源:北京日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