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核事故已被提至最高级七级。日本政府6日称,将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受核事故影响的民众赔偿问题。根据与东京电力公司相关合同,日本政府也负有核事故赔偿责任,赔偿最大额度不超过1200亿日元。此外,东京电力公司准备向每个受影响家庭赔偿约100万日元,目前已设立相关基金,规模约为500亿日元。
核能已广泛应用于核电站等民用领域,在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存在高度的风险性,日本核危机再次唤起公众对核事故损害赔偿问题的思考。我国在这方面都有哪些法律法规呢?
经营者有无过错均需担责
1985年,我国开始建立核电站。1986年,国务院《关于处理第三方核责任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中,对核事故损害的归责原则、免责事由、承担责任主体、诉讼时效等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之后,民法通则规定了从事放射性作业等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将核损害赔偿问题纳入民事基本法的调整范围。2003年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对此予以进一步强调。
2007年,国务院出台《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提高了核设施营运人的最高赔偿限额和国家最高补偿限额,规定核设施营运人应提供财务保证和购买责任保险。2009年,侵权责任法获得通过,规定:“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这一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核事故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就是说核设施经营者对于造成的损害,无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责任,国际上称之为绝对责任原则,为的是防止核设施营运人推卸责任。
超出赔偿限额由国家补偿
根据各国立法及相关国际公约,核设施经营者是核损害赔偿责任的惟一承担者,也称为惟一责任原则,目的除了保障受害人利益还包括支持核设施正常营运。
我国还规定了核设施经营者的追索权,营运者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对追索权有约定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行使追索权。核事故损害是由自然人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该自然人行使追索权。
为了兼顾核工业和受害人的利益,我国在规定核设施经营者向受害人做出巨额赔偿的同时设定赔偿限额,超出赔偿限额的,由国家进行补偿。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损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核设施营运者最高赔偿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超过该限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补偿,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
赔偿诉讼时效长达10年
由于核损害潜伏期较长,各国对核损害赔偿请求权通常设定较长的诉讼时效。我国规定:核事故的受害人,有权在受害人已知或者应当知道核事故所造成的核损害之日起的三年内要求损害赔偿;但是,这种要求必须在核事故发生之日起的十年内提出,逾期赔偿要求权即告丧失。
目前,我国核事故损害赔偿制度仍存在法律规范位阶过低,法律规定分散、缺乏系统性,法律条文过于原则和抽象,赔偿责任限额较低等不足。完善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既要注意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也要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可以通过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完善核损害赔偿法律制度,彻底改变目前主要通过行政法律文件规范核事故损害赔偿的局面;同时尽快出台核安全基本法,进一步完善赔偿限额、强制保险和财政保证等相关法律规定,建立更加科学合理的核损害赔偿法律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