易凌 金晟 :环境保护法的法经济学分析
摘要:本文运用法经济学这一分析工具,阐述了环境保护法的机理,并对我国环境保护法律制度进行了剖析,揭示了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对策和建议。 关键词:环境保护法;法经济学;对策和建议 21世纪人类将要实现从工业文明向生态文明、从资源经济向知识经济、从非持续发展向可持续发展的三重转变,在这种巨大的转变过程中,环境法作为以可持续性发展为价值目标的法律,担负着重大的历史使命。然而我国直到20世纪70年代才开始系统的环境立法,经过40多年的积累与发展,我国的环境立法取得了重要进展,但相对于快速的经济发展和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然显得滞后。值得欣慰的是,西方的学者们用他们成功的经验,给予了我们一个重要的武器,那就是应用法经济学的理论剖析现行的法律制度,并引导人们从事有效率的立法活动,从而也带来了环境法学的一场革新。 一、法经济学概述 现代法经济学起源于1960年科斯的经典文章《社会成本问题》,但是在此之前学者们就对法律与经济之间的关系有着丰富的阐述,许多早期的法学家都拥有丰富的经济思想,18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重要代表人物之——孟德斯鸠就对法律与经济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在《论法的精神》中他就讨论了法律与气候、土壤、地理、货币、毛衣、人口之间的关系。法经济学从萌芽、初创、产生到发展,其丰富的研究成果在学术界及实务界中的影响越来越大。随着“法律经济学”、“法律的经济学分析”、“法律和经济学”、“法经济学”、“经济分析法学”等名词在学术界、法律实务界中出镜率的急剧上升,法经济学也逐渐从默默无闻的边缘学科跃升为炙手可热的新兴交叉学科,在学术界享有颇高的知名度。 (一)法经济学的含义及特征 美国杰出的法律经济学家理查德·A·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中写到:“既能解说司法决定,又能将之置于某个客观的基础之上,在近年来追求系统阐述这样一个首要的司法正义概念的努力中,最为雄心勃勃并可能最有影响的就是‘法律与经济学’交叉学科领域,通常人们又称其为法律的经济学分析。”关于法律经济学的概念学界有很多种观点,法经济学究竟是一种方法还是学科理论,究竟是一种法学方法或学科理论,还是一种经济学方法或学科理论,至今仍无定论。因此必须从研究方法、学科理论、经济学范畴和法学范畴不同角度分析,把握法经济学概念的内涵。 首先,从方法论角度来看,法经济学是法学和经济学的一种新的研究方法,学者称之为“法律的经济学分析”,其中经济学是方法,法律是研究对象。其次,作为学科理论的法经济学,学者称之为“法律和经济学”,是把经济学作为分析工具、把法律作为研究对象的一门法学与经济学的交叉学科,主要研究法律和法律制度的形成、结构、过程、效果、效率及未来发展方向。再次,作为经济学范畴的法经济学,学者称之为“法经济学”,将法经济学视为从属于经济学的一种研究方法或学科分支,强调法经济学在充分理解经济学理论的基础上运用真正的经济学分析工具与理论对法律问题进行探索并研究法律如何影响经济活动。最后,作为法学范畴的法经济学,学者称之为“经济分析法学”,重点研究的是法律规则,并据此规则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81] 美国的法律经济学家尼古拉斯·麦考罗和斯蒂文·G·曼德姆则认为,“法和经济学是一门运用经济理论来分析法律和司法机构的构成、结构及对经济的影响”的学科。[82]我国台湾学者简资修先生则认为,“法律之经济分析,又称为法与经济学,或若要强调法学研究的主体性则不妨称之为经济分析法学。”[83] (二)选择从法经济学角度对环境保护法进行分析研究的动因 由于传统的法学研究方法存在不注重“效率分析”和“产值最大化”等缺陷,而环境法本身又具有内在的经济属性,所以我们选择更符合实际需要的法律经济学对环境法进行分析。马存伟,苏静在《经济学视野下: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完善》一文中提出,环境法的核心问题在于社会发展所需“经济利益”与人类生存所需“环境利益”的平衡与协调,选择从经济学的角度对环境法律制度的创新与完善进行研究具有比较重要的理论与现实意义。我国的现实是,环境保护受到多方因素的制约,单靠大幅增加环保资金投入等单维的、线性的措施解决我国的环境问题是不现实、不可行、收效甚微的,更理性的选择应该是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对制度进行改进,提高环境法律效率。[84] 二、环境污染问题的经济学分析 (一)环境污染产生的经济原因 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环境污染主要由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造成: 1.环境资源的产权不明晰引起环境污染。在经济学中,供人们使用的产品分为私人产品与公共产品。一个私人产品只能被消费一次,如果消费者A消费了它,其他人就不能再利用它来消费了。但是,公共产品可以多次消费,消费者A对它的消费并不阻止其他消费者对它的利用。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公地悲剧”理论,“公地”作为一项公共资源或财产同时有许多拥有者,他们中的每一个都有使用权,但没有权利阻止其他人使用,从而造成资源过度使用和枯竭。1986年,美国学者哈丁在他的《公地悲剧》一文中设置了这样一个场景:一群牧民一同在一块公共草场放牧。一个牧民想多养一些羊以增加个人收益,虽然他明知草场上羊的数量已经太多了,再增加羊的数目,将使草场的质量下降。牧民将如何取舍?如果每人都从自己私利出发,肯定会选择多养羊获取收益,因为草场退化的代价由大家来负担。每一位牧民都如此思考时,“公地悲剧”就上演了——草场持续退化,直至无法养羊,最终导致所有牧民破产。这也是博弈论中“囚徒困境”的典型范例。其实“公地悲剧”准确的表述应该是“未受规范的公地之悲剧”,这里的“公地”是对所有公共物品的泛指。如河流、大气层、海洋及许多的森林和山地等环境资源均被认为是公共物品,其产权非私人所有而属公有,或者产权不明确,它的使用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企业和消费者把废气排放到大气中,把废水排放到公共拥有的河流中,把工业垃圾及生活垃圾堆放在公有的场地,森林被人们过渡砍伐。结果是环境被污染、生态被破坏。 2. 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诺思的外部性理论认为,当个体或企业行为所引起的自身成本不等于社会成本,自身收益不等于社会收益时,将存在外部性。环境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具有显著的外部性。外部性是指一个经济主体的行为对另一个经济主体的福利所产生的影响并没有通过市场价格反映出来。实现帕累托最优要求私人边际净收益等于社会边际净收益,但外部性的存在意味着私人边际净收益与社会边际净收益存在差异,因而不能获得资源配置效率最优。环境污染具有很强的负外部性,污染者所承担的成本远小于社会承担的成本,仅受自身成本约束的污染者终将会使环境污染超过环境的耐受值。在市场机制条件下,作为理性经济人假设的个体或企业不会自觉地去解决负外部性问题。[85]企业污染环境正是负外部性的典型事例,在排污过程中,企业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造成企业存在增加产量和排放污染的动机。无论是正外部性还是负外部性,都会影响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使环境污染问题更加严重。 3.环境污染的“市场失灵”现象。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环境污染还是一种典型的“市场失灵”现象。“环境”作为一种公共产品,具有效用的不可分割性、消费的非竞争性和受益的非排他性。[86]这些特征使得人人都想成为“免费搭车者”——只想享用或利用而不想出资提供或承担成本,于是以等价交换为基础的市场机制在此不起作用。再者,作为环境行为主体的人的短视性及机会主义倾向驱使人类只顾眼前利益,不顾长远利益,或只顾局部利益,不顾全局利益,从而以牺牲环境来求得经济增长。另外,由于环境具有明显的整体性特征,所以在环境保护方面,单个企业通过自身的投资防治污染往往是不经济的。正因如此,中小企业由于在治理污染方面缺少规模效益,所以其治理污染的能力会因无法实现规模效益而弱化,这是中小企业成为重要的环境污染源的原因之一。可想而知,假如仅采用市场资源配置的方式进行环境供应,“市场失灵”将不可避免。这正是在经济发展中产生环境污染问题的根本原因。 (二)环境污染的博弈分析 作为博弈论的一个经典例子,“囚徒困境”的故事描述了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理性人是怎样陷入自己埋设的困境的。囚徒博弈的行为又被称为“理性的无知”。如果我们把环境污染现象理解成为一个“囚徒困境”,把“囚徒”理解成“经济人”,把“坦白”换成“污染”。“囚徒”可以视为各个企业。假设市场经济中存在着污染,但政府并没有管制环境,企业为了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宁愿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也绝不会主动增加环保投资。[87]其模型可以描述如下:有A、B两个企业,其选择策略可以是污染环境降低成本和增加环保投入两种选择。假设双方都选择污染环境来降低成本,收益都为1个单位,若A、B一方单方面增加环保设备投资会增加成本0.4个单位,那么这个企业价格就要提高,它的产品就会失去价格竞争力,选择污染环境的企业则增加了收益0.5个单位。此时,企业的纳什均衡为(1,1),即双方都选择最优策略——(污染环境,污染环境)。这是一个“看不见的手的有效的完全竞争机制”失败的例证。 既然,企业环境污染造成的外部性,利用市场机制已很难解决,政府介入就成为一种必然。假设企业利润为π,企业治污成本为a,政府对排污企业的处罚为b,政府监督成本为d,企业生产带来的社会效益为v,排污造成的社会损失为L,且政府对排污企业的处罚b大于政府的监督成本d。对收益矩阵进行分析易知,该博弈过程不存在纯策略的纳什均衡,现求混合策略的纳什均衡。设企业排污的概率为p,则不排污的概率为1-p;设政府监督的概率为q,则不监督的概率为1-q。 企业的期望收益函数为: Up=p*{q(π-a-b)+(1-q)π}+(1-p)*{q(π-a)+(1-q)(π-a)}——(1) 企业的目的是实现期望盈利最大化,对(1)式求导,得Up/p=a- q( a+b)。令其为零,得q=a/(a+b)。 政府期望收益函数为: Uq=q*{p(v+b-d-L)+(1-p)(v-d)}+(1-q){p(v-L)+(1-p)v}—— (2) 政府实现利益最大,对(2)式求导,得Uq/q=pb-d。令其为零,得:p=d/b。 对p进行分析可知p/d>0,企业排污的概率与政府的监督成本a成正比,当政府监督成本d大时,企业多倾向于排污;p/b<0,企业排污的概率与政府对排污企业的处罚b成反比,即政府对排污企业处罚力度大时,企业倾向于减少排污。 对q进行分析可知q/a>0,政府监督概率与治污成本a成正比,即治污费用越高,企业排污倾向大于治污倾向,则政府更倾向于事前监督;q/b<0,政府监督概率与政府对排污企业的处罚b成反比,即企业污染后所受处罚越重,企业越不敢排污,政府也就可以相应降低监督力度。[88] (三)环境保护的法经济学途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环境资源的产权不明,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特征以及市场失灵是导致污染问题产生并持续存在的重要原因。预防及治理污染必须加强政府管制。一方面,建立一个合理的博弈规则,合作的参与方完全可以突破“囚徒困境”,在互利互惠基础上实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89]另一方面,要将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成本内部化处理,增加企业排放污染所应承担的相应成本,达到在主观上抑制污染企业的排放的动机。比如,对环境资源的产权进行明确界定,建立健全排污权交易制度以及环境税制度,政府制定严格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加大对超标排放企业的惩罚力度等。具体从法经济学角度来说,可以通过以下途径来加强环境保护。 1.环境税制度 庇古在20世纪初就对环境污染的经济理论进行了分析。庇古认为,空气是自由财产,工厂可以自由排放污染物,因而工厂排放污染不构成生产成本,但被污染的个人和企业却蒙受了损失。于是,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与社会成本就存在一个差异,庇古把这种差异看成为私人经济活动产生的外部成本,用公式表示就是“社会成本=私人成本+外部成本”。这种差异与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的交易没有任何直接的联系,因而不能通过市场自行消除。政府只能采取税收的形式,根据企业带来的污染行为所造成损害的多少来征收税款,即多污染多征税,少污染少征税,这样就把这种外部成本完全内部化了。因此,企业就会想方设法去减少污染。这种方法还可以节省政府的成本,因为只需要知道污染物产生的损害即可,而无需考虑如何防止污染。 2.排污权交易制度 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种融合政府管制和市场精神的新办法。政府通过这种办法确定污染物并将排放额度适当的在厂商中进行分配,允许厂商自己选择污染水平。这一方法可以用实例来演绎:假设一条河的污染物容量为400吨,有两家A、B厂商生产不同的产品,政府配给每个企业的排放量为200吨,现在A厂的产品销售非常好,它就会产生增加产量的需要。而B厂的情况正好相反,产品滞销,产量较低,有100吨的污染物排放指标剩余。此时,A、B两厂就可以进行交易,各取所需。那么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仍然是400吨。从这个简单的例子里我们可以推出,在这种制度之下,只要企业觉得用于减少污染物排放所耗费的成本要小于减少污染排放所获得的收益,那么企业就会自觉的去减少污染物的排放。 3.产权界定 科斯定理说明,在产权界定明确并且可以自由交易的前提下,如果交易费用为零,那么无论法律判决最初的产权属于谁都不影响资源配置的效率,资源配置将达到最优;在存在交易费用的情况下,不同的权利界定会带来不同的效率的资源配置。科斯认为,资源配置的外部性是资源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对称所致,市场失灵是由产权界定不明确所致,也就是说,所有权、财产权不明确是市场失灵的一个根源,如“公地悲剧”就属此情形。继而认为,在处理公共商品问题时,通常并不需要任何形式的政府行动。 公有的环境资源管理的最大问题在于资源的公有财产制度,即管理者和所有者不分。在资源权力明确的情况下,资源所有者和利用者就会详细的评估资源的价值和成本,并进行有效的配置。这就要求建立一套界定清晰、完整的包括环境权、排污权、转让权,以及水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等在内的自然资源财产权制度。 4.政府直接管制 在社会生活中,几乎所有的污染物和其他影响健康的外部效应,政府均应该依靠直接的管制加以控制。管制是指政府规定只能排放某一固定数量的污染物进入环境中,或是排放出的污染物其毒性含量要在某一标准数值之下,或者是处理排放污染物的程度必须采取某一套设备。那么,假设标准被非常合理的确定下来,那么产出就可能达到有效率的污染水平。但是,这仅仅是一个美好的假设,其实政府直接管制收到了许多质疑和非议。这里的标准不允许厂商、区域和产业之间存在区别,完全不顾不同厂商之间的均衡污染成本的差异,结果是低成本的厂商得不到任何激励去更多的减少污染。另外,当要求厂商处理排放污染物的程序要采用一套科技的设备时,政府的环保部门必须要对该行业的科技信息十分了解,但是实际上政府对相关行业的科技信息不甚了解,因此,当政府的环境部门坚信不存在有效率的控制方法时,企业就可以继续污染环境而不必负担任何成本。 5.责任条款 这种方法是依靠责任法的司法途径,或归于民事侵权一类的问题,而不是政府管制。相关责任法规定,外部性的制造者有责任向受害者进行赔偿。一个完备的责任系统限制外部性的原理是这样的:假如某厂商造成了100元的外部危害,受害者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得到等于或者大于100元的损失补偿,厂商的这种赔偿金额就产生了很强的激励——厂商将想方设法的将污染减少到有效率的水平。这同时也会激励受害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生产者的监督积极性,形成强大的社会监督力量。 三、环境保护法的经济学分析 (一)环境保护法产生的经济根源 生产要素中的资源要素相对价格的提高,是环境保护法需求产生的经济根源。约翰·希克斯在《工资理论》中指出,技术变化是相对要素价格变动引起的。某种要素的价格上升后,厂商就会在现在技术范围内以价格低的生产要素取代之。为了适应相对要素价格的变动趋势,厂商总是集中力量寻找新方法或新技术,试图通过新方法或新技术寻找日益廉价的要素,以取代价格高的要素。也就是说,生产要素之间的相对价格的变化,是人类自然科学技术进步的动力。诺思把希克斯的这套分析思路引入了制度变迁。人口变化在诺思制度变迁理论中是一个重要变量。他指出:“历史上存在着两个重要的人口与资源比例的转折点,我称之为第一次和第二次经济革命。”他认为人口变化将引起劳动力——土地价格比率的变化。如人多地少,土地价值上升,就会使制度变迁的“砝码”倾向于土地产权制度,反之,人少地多,劳动力价值上升,就会使制度变迁的“砝码”倾向于人力资源制度的变迁。前者,比如我国的新民主主义革命过程的土地革命,其实质就是一种关于相对稀缺的生产要素——土地的一种产权的重新界定,只不过这种产权界定比较特殊,首先要用革命的形式打破原有产权归属,然后才能进行新的产权界定。后者,比如奴隶社会的奴隶制,就是关于奴隶——这种会说话的牲口的一种产权制度。也就是说,制度创新的“砝码”应倾向于相对价格高的要素。[90] 根据这些要素相对价格变化导致法律制度需求的原理,当今天环境日益恶化、自然资源越来越贫乏时,关于这种相对比较稀缺、相对价格较高的要素——环境与资源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就会成为法律改革的重点。这种相对价格变化引起的法律制度变迁,其积极意义就在于提高了短缺要素的配置效率。人们对环境资源保护法的需求,就是在环境与资源配置要素越来越稀缺的条件下产生的。 (二)环境保护法的经济属性 我们知道,自然环境是人类社会存在的基础,因为经济的发展是建立在对自然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之上的。从经济学的角度出发,环境问题的产生正是由于长久以来人类忽视了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的内在经济因素以及规范环境问题的制度的经济性而产生的。以下我们将从两个方面来对环境法的内在经济性进行剖析。 一方面,关于环境资源以及环境法律制度的存量稀缺性。稀缺性是经济学产生的根源,没有稀缺性,也就没有经济学,更谈不上经济分析了。首先,我们来看环境资源的稀缺性。环境资源的稀缺性,一是产生于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二是产生于对其的需求压力引起的需求性。环境资源可分为再生资源和不可再生资源,再生资源对于当代人而言是相对有限性,而不可再生资源的存量对于每一个人是绝对有限性。人口的急剧膨胀导致对资源的需求增大,加上资源的有限性必然引起资源的稀缺。其次,作为制度层面的环境法也具有稀缺性。环境法是一种资源,它通过对权利、权力、义务、责任、法律信息、法律程序的安排,可以给人们带来实际的利益。由于环境法的发展历程短暂,无论是质还是量相对于社会来说都是匾乏的,日益增多的环境问题不断地对这种匮乏性进行挑战,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必然转变为稀缺性。因此为了在现阶段最大化地实现其法律效益,就必须进行选择、优化和合理配置,因为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益。这就是环境法的稀缺性而引发的经济性。[91] 另一方面,资源的稀缺性使得人类社会必须对开发和利用环境资源的行为进行选择,这一选择的过程也就是环境法的经济性体现的过程,人类在选择过程中,是理性的,寻求用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收益的捷径,正是这种不断选择,不断扬弃的过程,构成了我们将要论述的动态方面。开发和利用资源的过程实际上是物质代谢的过程,即能源与物质变换的过程,1970年克尼斯等人提出物质循环分析论,认为环境问题的根源就是由于经济活动与生态系统的物质代谢结构相违背所致。因此,人类所要做的就是在经济活动中把握资源、能源的投入一一生产加工一一分配流通一一最终消费一一排放废弃物的全过程,并用法律制度进行规范,因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反作用于经济基础,合理的制度安排可以降低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益。所以,人类就在反复比较,反复筛选中,最终确立制度的合理运行机制。[92]总之,由于环境问题与经济的密切关系,使我们必须将经济循环与物质循环结合在一起考虑,这也就是在此进行经济分析的根本所在。 (三)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民事法律对环境问题的规范。这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的相关规定上,主要对污染环境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也即规定了环境侵权私法上的责任。二是经济法或者行政法对环境问题的管制。这是环境保护法律中最为重要的一部分,多数环境立法属于这方面,由此建立了中国环境保护方面的许多制度,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现场检查制度、排污费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等。三是刑法对污染环境的制裁。刑事制度是最严厉的法律制裁措施,主要包括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等。[93] 民事法律对环境问题的规范主要限定在污染对人生和财产权利侵害上,着眼于损害的赔偿救济。经济法和行政法对环境的管制则更多的是着眼于环境污染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是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的主体。刑法对环境问题的规范主要是对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极端污染行为进行制裁。不同类型的法律共同组成了环境保护法律体系。现进行如下相关经济分析: 1.环境民事法律的经济分析 环境侵权是因产业活动、生活活动或其他人为因素导致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对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污染的民事法律主要处理环境污染给民事主体所带来的负外部性问题,主要是对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赔偿、救济方式等进行的规定。 (1)环境侵权的责任原则 环境污染是一种典型的负外部性行为,如果放任污染对他人造成损害,则必然导致环境过度污染,社会福利水平急剧下降。因此,要进行外部性内部化,强制环境污染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才能保证将污染控制在最底水平。 侵权人根据什么原则承担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是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还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这个问题,法学界一直主张应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国关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立法也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24条将环境侵权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而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其他一些环境法律也都确立了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均未将故意或过失作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也已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实行。[94] 经济分析从最优预防视角可以深入揭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内在逻辑及其存在的不足。侵权法的规范目标是使得事故损失、预防成本及行政费用最小化。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的目标同样如此。在过错责任原则下,要使环境侵权人进行最优的预防收入,就必须规定一个最优的过失标准,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完全性,要找到这个标准,要么是非常的困难,要么是成本昂贵,所以高昂管理成本使过错原则难以实施,与之相比,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使具有信息优势的侵权人自行决策并进行预防,使其有动力进行最优的预防收入,从而实现侵权损失、预防成本和行政成本三者的最小化。 不过,无过错责任原则虽然能够促使环境侵权人实施最优预防,但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法激励双边情况下的受害人预防。也就是说,当环境侵权是双边预防情形时,要求侵权人和受侵权人同时进行预防,此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就不能实现效率预防目标,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受害方不预防仍然能够获得完全的赔偿,而且也无须承担任何责任。法学理论基于公平理念赋予了受害人更多的权益,但却忽视了受害人对环境污染的预防问题。因此,在双边预防的情形下,要明确受害人的责任,一方面提高其预防的动力,另一方面提高其减少污染后续损失的水平。由于环境侵权中双边预防的情形并不普遍,法律可以采取列举的方式进行特别规定,以完善环境侵权责任原则。 (2)环境侵权的救济方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34条的规定,民事责任的救济方式共有10种。其中能够适用于环境侵权救济的只有5种,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这些救济方式可以分为预防性救济方式,即排除妨碍、停止侵害、消除危险,以及补偿救济方式,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排除侵害。[95] 排除侵害类似于英美法系中的禁令,根据财产法经济分析理论,只有当交易成本足够低时才适用禁令方式进行救济,相反,当交易成本高昂时应适用赔偿方式进行救济。环境侵权往往涉及数量众多的被侵害人,交易成本高昂,主要使用赔偿的救济方式。更重要的是,排除侵害(禁令)的广泛适用,将对现代工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因而只能对那些对生产活动影响不大或者生产活动本身价值不大的污染企业采取排除侵害(禁令)的方式进行救济。 与普通侵权法具有较高发生不确定性相比,有些环境侵权的发生是确定的。如一旦决定火力发电厂建设位置,那么火力发电厂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将是确定的事情,能改变的只是污染水平的改变。如果火力发电厂使用硫化装置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量,那么,对于未来确定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应采取什么样的救济方式呢?这个问题实际上是永久性赔偿和暂时性赔偿之间的权衡问题。永久性赔偿中包括了对未来侵权可能造成的全部损失的赔偿,暂时性赔偿则只对已经发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永久性赔偿能够一次性解决问题,但是由于未来的不确定性,因而很容易导致纠纷再起,而且评估的准确性也容易打折扣。更为关键的是,永久性赔偿使得污染者不再有动力进行后续预防。因为永久性赔偿一次性确定了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偿金,因而以后被告无论怎么制造污染都不再负有责任,被告也就没有动力去持续减轻污染,不会主动为了减轻污染而改进技术,从而导致污染水平超过社会最优水平。暂时性赔偿却能够更为精确,而且能够有效威慑污染者的污染行为,促使其采用先进技术最大化地降低污染损害,因而能够使得污染量保持在最优的水平上。所以,对于那些确定造成未来环境损害的污染,更好的救济方式是暂时性赔偿。[96] 2.环境管制手段的经济分析 环境污染给个人造成的损害由民事法律进行规范,给社会带来的负外部性则由行政法来管制调整。管制方式有直接污染管制、制定污染标准、征收排污费、排污权交易等方式。 直接进行污染管制的具体方式也有很多,比如直接以行政手段强制某些类型的污染企业必须停产、关闭,也可以要求停止生产某些严重污染环境的商品,如某些剧毒农药,还可以规定商品应该符合一定的环境技术标准,如规定汽车尾气排放量等。直接关闭污染源的效果可能会比较明显,能够在短时期内就减少排放量,不过这种方法只适用于一些小型的、技术落后的、污染量大的企业实施这种管制方法。 制定排放标准也是政府常常采用的管制方法,这种管制方法的有效实施需要政府拥有比较充分的信息,否则政策要么给经济带来过大的负面影响,要么仍然未能控制住污染的排放。而且,制定排污标准的管制方式是强制性的,它无法给排污者带来减少污染的内在激励,再加上标准的一致性以及政府对排放标准的执行问题,都会减弱这种管制方法的效果。 即使制定了相关的排污标准,如果任由污染制造者排放污染而不付费,则仍然会导致污染水平超过社会最优水平。征收排污费是进一步的管制方式,迫使污染者进行外部性内部化。如果排污者每年给社会带来的损失是100万元,就对其征收100万元的排污费,即按照实际排放量进行评估并收取排污费。利用征收排污费的方式来控制污染比直接管制最大的优点在于能够给予排污者减少污染的激励,促使其在技术许可的条件下投入最优的预防成本,釆取更新生产技术、工艺流程来减少污染。我国目前按照污染的要素不同,将排污费由原来的超标收费制度改革为排污即收费制度,或排污即收费和超标收费并存的制度。[97]但是排污费制度要求有较高的信息成本和监管成本,为使其更好的发挥作用,必须加大对环境保护机构的投入力度,在监测技术和人员上使中国的环境保护机构适应污染不断扩大的趋势。 排污权交易是一种较新的污染管制方法,其核心在于利用市场机制来控制污染。在该制度下,任何人排污都必须获得政府的排污许可,否则禁止排污。政府确定一个社会最优的污染总量,并且以此为基础印制许可证分发给企业,许可证明确规定了可以排放的污染量。企业拿到排污许可证后可以在许可限度内排污,如果企业没有用完这些额度,可以到排污许可证交易市场出售这些排污权。其他需要更多排污权的企业则可以在这个市场上购买排污许可,扩大自己的的生产规模,排污权交易制度下,政府能够根据社会边际成本和边际收益相等的原则确定最优的污染排放总量,从而控制住了社会的污染总量。与制定污染标准的管制方法相比,政府不必获得制定标准时所需要的某些信息,减少了制度运行的成本。而且,利用排污权交易制度还能够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污染总量的减少。对于那些减少污染边际成本高的企业,它们宁愿到市场上买进排污权,而那些能够以更低的成本减少污染的企业则会在排污权市场上卖出排污权,通过市场机制的作用,能够非常好地使得各个企业都处在减少单位污染的边际成本等于单位污染权价格的均衡点生产,从而能够以最低的成本实现社会排污总量最优的目标。 四、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自20世纪70年代开始环境立法以来,先后颁布实施了一系列环境资源法律法规。制定、修订了一部综合性环境资源保护法律《环境保护法》,五部防治污染方面的单行法律一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以及九部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的单行法律一一《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煤炭法》。此外,国务院及其各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环境资源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各地方也相应制定了地方性环境资源法规。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了一套比较系统的环境资源法律体系。[98]为我国环境资源的保护作出了重要贡献。 然而,我国的环境现状告诉我们,现行的环境立法远非完善,特别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入WTO后国际经济一体化发展,无论是为满足我国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还是与国际接轨,我国的环境立法还有许多有待完善的地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立法体系方面:现行环境保护法缺乏整体性和综合性 “重环境污染防治、轻自然资源保护”,是我国环境立法长期以来形成的一个显著特征。我国虽然早在1979年就制定了一部综合险的环境资源保护法一一《环境保护法》,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自然资源保护的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监督管理机制,所以无法适用自然资源综合性、整体性保护的要求。而随后颁布的各自然资源单行法强调的也是各种具体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缺乏对自然资源整体性和综合性开发利用与保护的法律规定。 (二)保护手段方面:环境保护法中运用的手段以行政手段为主导,缺乏灵活性和多样性 我国生态环境保护一直强调以行政为主导,政府在解决环境问题的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并且还有不断加强的趋势。诚然,政府通过强制性的行政行为参与环境保护,有着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但是其局限性也是不可避免的,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成型,经济手段不失为政府管制的一个有益补充。为此,必须加强经济调整手段在环境问题解决中的运用,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规定。 (三)监督机制方面:公众监督的不足及其在监督机制中的实际缺位 通过前面对环境法基本制度体系及其运行机制的剖析,我们知道,产权界定后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督机制是产生环境法律制度高成本的重要原因。因此,进一步完善我国环境法律监督机制,将是提高我国环境法律制度运行效率的一个重要方面,同时也是促使环境保护在法律调整各个阶段得到有力保证的重要法律措施。 目前,我国的环境立法已建立起一套由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机关监督以及各政党、社会团体组织和人民群众所组成的环境法律监督体系。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已有长期的实践积累,制度规范已较为成熟。而真正缺少操作性规范,缺乏执行力度的是社会监督,也即是互相监督方式,它应成为我们关注和完善的重点。我国的社会监督体系包括:各政党和社会团体组织以舆论形式的监督以及人民群众的监督,其中人民群众的监督是当前我国乃至世界最为重视的一种监督力量。许多国际法文件如《世界人权宣言》、《环境与发展宣言》等,以及许多国家的环境法都对公众参与环境监督作了具体而明确的规定,对中国是一个极大的促进,因此在我囯《环境保护法》第6条中明确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其他相关法律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但是,在中国,公众参与机制并未真正建立。[99]主要表现在:一是现行立法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基本上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发生之后的未端参与,这与实现环境法目的所要求的公众参与相去甚远;二是现行立法中已有的一些关于公众参与的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缺乏可实施性;三是缺乏鼓励公众广泛参与的激励机制,使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缺乏积极性和主动性,导致此种监督方式收效甚微;四是立法层面上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不完善导致公众监督在监督机制中的实际缺位。 (四)国际化方面:经济一体化对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由于我国环境立法的水平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差距,加之环境资源跨区域、跨国界的生态性特点,使得环境立法必然形成全球趋同化。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向国际标准看齐,这不仅有利于加快目标的实现进程,对我国的经济发展也是一个有力的推动,特别是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进一步加快,在中国融入世界贸易体系的过程中,环境问题逐渐上升到了一个突出的地位。所以,我国目前的环境立法应朝着环保标准国际化方向迈进。 国际法上最富有意义的一项发展在于,环境方面的考虑首次被明确地纳入贸易体制的诸项因素之中。世界贸易组织已将环境问题视为在自由贸易中重点关注的问题,环境因素日益成为国际贸易的重要制约因素。具体表现在“绿色贸易壁垒”的设置上,并且已日益成为我囯国际贸易发展的主要障碍。绿色贸易壁垒是指出口国(主要指发达国家)通过制定内容复杂,严格的环保法律、法规、标准,以阻止或限制外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商品进入本国市场的一种市准入制度。这样既满足了发达国家人民普遍对绿色产品的偏爱,又限制了外国产品进入本国市场。这一新的变化对我国环境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和挑战。 五、完善我国环境保护法的对策和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及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的对策和建议: (一)完善环境保护法体系的建议:重构环境法立法理念和体制 根据中国环境法制建设现状,变革我国现行环境立法体系首先必须突破两个障碍: 首先,转变传统价值观,树立可持续发展的价值观。价值观念的影响总是先导性、根本性的,由于以人为中心传统价值观的影响,使得人类对待环境总是持一种利用态度,直至出现环境污染,甚至带来严重灾难时,才开始寻求防治手段。因此,在这样的价值观指导下,只会出现“重污染防治,轻自然资源保护”的倾向。由此可见,问题的解决正期待人类的伦理道德观念从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向现代以地球生态系统利益为中心的方向演变和发展。由于现代环境价值观的出现只有短短20多年的历史,远远未能达到足以弥补、取代传统伦理观的地位,所以在环境伦理思想基础上形成的环境立法理论只能逐步影响和改变传统立法,分阶段逐步实现“衡平世代间利益,实现社会人可持续发展”和“保护人类的‘环境权’和生态世界人自然人权利”两大目标。[100] 其次,改变现行的环境管理体制,实行统一管理体制。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是一个地区分割、部门分割的管理体制,加之部门立法、地方立法的权限与关系不清,[101]使得自然资源的保护难以实现。环境资源作为一种特殊的公共资源,具有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跨行政区域性和使用的多元性特征,而现实的状态是环境资源被行政区划分割为不同的管辖范围,这样问题就产生了,不同地区或部门为了自己的地方利益、部门利益、个体利益,往往忽视环境资源的跨区域保护,从而使整个环境资源管理失调,最终导致环境资源的污染和破坏。 因此,环境管理体制的设计必须破除“割据”的现状,按照统一管理的目标和要求,使各相关部门紧密配合起来。当然,在环境资源的管理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权力的交叉与分割。这种情况下,就必须正确处理统一管理与分权的关系,在确保效率的前提下,根据合理解决矛盾的原则,建立广泛的处理权力冲突机制,表现在法律上要明确各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与权限,明确各部门行使职权的法律程序和行为范围,以协调各部门在环境管理中的关系。此外,由于环境资源保护工作是一项变革的系统工程,仅仅依靠环境资源法这一法律部门的调整是不够的,它还必须依靠包括经济的、行政的、民事的以及刑事的法律在内的其他部门法的调整,才能真正达到保护环境资源的目的。 (二)完善保护手段的建议:重视经济手段的运用 首先,要继续完善现行的排污收费制度。我国目前实行的排污收费普遍存在收费范围窄、收费水平低、超标才收费、按浓度收费、单因子收费、排污费使用不合理等现象,制约了制度的成效。[102]因此,建议在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1)扩大现有的收费范围,对同样污染环境的恶臭、电磁辐射、光污染、生活垃圾等开征排污费;(2)提高收费标准,使其真实反映出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实际价值,改进现有的环境补偿形式,避免排污企业缴纳少量排污费以获得“排污权”而逃避治理污染的责任;(3)确立排污即收费和超标违法原则。真正将排污即收费范围扩大到所有环境领域,而不仅仅局限在水体污染领域,同时将超标排污归为违法行为,并给予惩罚,打消排污者花钱买排污的思想;(4)实行浓度与总量相结合的收费标准。现在实行的按浓度收费,使许多排污者为逃避缴费而采取稀释手段,因此实行浓度与总量相结合的收费方式将抑制这种行为的发生;(5)采用多因子迭加收费,更好地适应目前排污的实际状况。在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排污费暂行办法》中明确规定:“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由此可见,我国目前是采用单因子收费方式,但实践中同一排污口含有多种有害物质的多因子排污现象越来越多,如果只针对其中一项有害物质征收排污费,必然会使其他有害物质逃避收费,不利于真正治理污染。因此,采用多因子迭加收费将会有效避免这一情况的发生;(6)将排污费注入国家环保基金,有偿使用,真正将排污收费的筹集作用落到实处。 其次,深化和完善现行的排污许可证制度,引入排污许可证交易制度。排污许可证制度是典型政府行为,通过进行总量控制,从而保证区域排污总量不突破环境容量。它同时也是政府为进行环境控制所进行的污染权的初始分配,权利一旦分配,就会出现有的排污企业有节余,而有的则不够的状况。因此,如果允许用节余下来的排污指标依市场价格出售,则会促使污染者将污染减至法定标准以下以谋取经济利益,从而推动减少污染新技术的采用。排污许可证交易恰好解决了这一矛盾,并通过市场运行机制将整个社会的污染费用和交易费用降至最低。 (三)完善监督激励机制的建议:鼓励群众参与,建立司法监督 激励机制的缺乏是造成社会公众监督成本高,效率低、效果差的一个关键原因。因此,要加强公众参与力度,提高参与效率,首先要制定相关的激励机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全过程,并将这种监督落实到具体的环境保护制度中去。为公众参与设计一套系统的监督机制将是加强社会监督力量的一个重要途径,也是完善我国环境法律监督机制的一个重要方面。 最后,关于完善我国环境法律监督机制,还有一点值得一提,就是我国目前司法机关的监督在环境监督领域这一块基本上是空白。[103]然而司法监督又是环境法律监督机制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建立和完善环境法律的司法监督应是法律监督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四)国际化方面的建议:正视挑战,抓住机遇,与国际接轨 虽然绿色贸易壁垒对于已进入WTO后过渡期的我国来说是一个严峻的挑战,然而我们也应看到绿色贸易壁垒的出现反映了各国对环境保护的普遍重视。因此,我们要想融入自由贸易的国际化大市场,在国际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只能提高贸易领域的环保水平,努力与国际环保标准接轨。这不仅有利于消除由于绿色贸易壁垒给我国的自由贸易带来的不利因素,还为我国提高环保水平提供了一个有利的契机。 结语 环境法作为解决经济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之间矛盾的有力武器,越来越受到世界的广泛关注。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国长期积累的环境问题所引发的环境危机已对我国现行立法提出了全面而严峻的挑战。然而,值得庆幸的是,我们已经深刻地意识到我国环境法体系中存在的不足与缺陷,更为重要的是,我们找到了解决这一难题的工具一一应用法经济学的理论与方法对我国现行环境法制进行剖析,并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了有效的建设性思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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