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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荣山: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制度之完善:困境与出路(一)
2012-06-29 10:48:11 来源: 作者: 【 】 浏览:2961次 评论:0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479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论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制度之完善:困境与出路
郑荣山 (福州大学法学院,福州 350002)
摘要:文章在对环境侵权及其请求权、环境侵权的特点以及诉讼时效的概念和功能进行介绍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困境,具体包括诉讼时效期限不够长、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不合理和对潜在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忽视。针对上述的困境笔者提出了修改起算点和潜在性损害赔偿适用诉讼时效区别对待的消解之路径,具体为将《环境保护法》第42条修改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并且知道应负赔偿的具体加害人之日起计算”,对潜在性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中的财产损害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人身损害则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关键词:环境侵权;诉讼时效;潜在性损害
一、制度概说: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概说
(一)环境侵权及其请求权
1、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环境法学界有不少学者都对环境侵权的概念做过认真的疏解。呈现出学术争鸣的局面,这些学者对于环境侵权概念的疏解也是各不相同。如王明远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①。陈泉生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包括环境破坏和环境污染。”②曹明德先生给环境侵权下的定义:“环境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即因人为活动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施加不良影响,导致环境质量下降,从而使广大区域的公众的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遭受损害的侵权行为”③。从以上学者对环境侵权概念的定义可以看出,环境侵权侵犯的不仅仅是他人的人身权、财产权,还有环境权(甚至环境权益)等侵害。当然对于环境权和环境权益的侵害,有学者④则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不过笔者以为对于环境侵权通过对环境介质的损害进而对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应当来说学界是不存在争议的。而本文所讨论的环境侵权也就是指“由于人类的产业活动或其它原因造成的对环境介质的损坏而导致的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而对于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坏(抑或环境权、环境权益的损害)则不在本文研究的范畴之内。
2、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环境的污染和破坏进而导致对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依照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享有环境侵权请求权。环境侵权请求权的救济方式以传统的民事侵权救济方式为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民事侵权救济方式则有八种,具体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而适用于环境侵权的请求权则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本文论述的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问题,主要就是针对于环境债权,即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二)环境侵权的特点
在对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问题进行研究之前,必须对于环境侵权的特点有一个清晰的
①参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②参见陈泉生:《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载《环境导报》1996年第2期。.
③参见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④邹雄教授认为:环境侵权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生环境介质的污染或破坏,并进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或有造成损害之虞,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环境侵权的客体仅包括人身权、财产权,不包括环境权。同时邹雄教授对环境权益、环境权等概念也作了详细的论述。详见邹雄:《论环境侵权》,载《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论环境权的概念》,载《现代法学》2008年9月第5期;《论环境权益及其救济》载《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3期。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认识。对于环境侵权的特点学界学者均有论述,观点并不存在较大的分歧。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环境侵权的间接性①;2、环境侵权的主体的不平等性②;3、环境侵权的附带社会价值性;4、环境侵权的长期潜伏性;5、环境侵权的复杂性。这里需要对环境侵权的长期潜伏性进行简单的介绍,所谓的长期潜伏性是指,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作用于环境要素到最后的危害后果出现,并被人类所认识,往往需要经过漫长的时间等待;可能经过数年甚至数十年的作用下才显现出来。典型例子如日本的富山骨痛病,从发现病因到政府的确定经历了二十多年之久。
(三)诉讼时效制度
1、诉讼时效概念
对于诉讼时效的概念,应该采用诉讼时效还是消灭时效的概念,存有不同的见解;域外的立法也是各不相同。“一是瑞士、俄罗斯、埃塞俄比亚等国家采取的是诉讼时效的概念;二是日本、意大利等国家采取消灭时效的概念:三是德国等国家采取的是时效的概念。”③我国《民法通则》则采用了诉讼时效的概念。当然也有学者对此就提出批评,认为应当采用消灭时效的概念,与消灭时效相对应的是取得时效。而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并不存在对应关系。其论证的依据为:“变动之方向有‘取得’及‘消灭’两者;时效分取得时效及消灭时效两种。前者,私权法律关系之变动,使法律上主体取得权利;后者,私权法律关系之变动,使法律上主体之权利归于消灭或效力减损”④
笔者认为,采用消灭时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域外的多数国家,针对时效届满并不发生请求权的消灭,其实质为赋予义务人时效抗辩权。而消灭时效则是强调某种权利的消灭,这本身和时效的本质存在脱离。故笔者持采用诉讼时效的观点,基于如下考量:一是法的延续性角度,由于一直采用诉讼时效这一概念,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不宜做改动,有利于法律的稳定性。二是采用诉讼时效的概念可以避免使人对时效届满存在误解,简单的理解为请求权的消灭。
2、诉讼时效制度功能
“诉讼时效制度的功能,其实就是诉讼时效制度何以得对特定类型请求权进行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它事关诉讼时效制度存在的价值,包含着诉讼时效制度中最为核心和关键的价值判断结论。”⑤一般来说该制度具有如下几个功能:
第一,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⑥。若权利人能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不利于财产的有效利用和正常流转。
第二,证据替代功能。从保护已履行义务人的角度出发,认可诉讼时效制度,可以发挥证据替代的功能:“一旦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使义务人已进行义务履行的凭证灭失,也可通过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主张进行抗辩。”⑦
第三,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稳定。史尚宽先生认为“时效制度之设,在于尊重久已继承之事实状态,即在于社会秩序之维持。一般真正权利人得基于权利推翻现存之事实关系,恢复以前之权利状态,然此事实苟久已存在,社会皆信其为真,则维持其关系,又可以维持社会之安全,此为时效制度存在之第一理由。”⑧佟柔教授也强调“如果人们对于自己的主观权利久不行使,法律又无尽期地承认其效力,必然会导致很久以前的债权(这种债的关系往往已被债务人遗忘)突然冲击当前的经济秩序。为了保护已经稳定了的经济生活状况,法律规定时效制度是十分必要的。”⑨
①传统的侵害行为一般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环境污染侵权则往往首先作用于环境这一介质,然后再由环境作用于受害人,故其具有间接性。
②针对环境污染侵权的主体的不平等性、复杂性、附带社会价值性的详细论述,可以参见陈泉生教授等著:《环境法学基本理论》,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第1版。
③参见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④参见曾世雄:《民法总论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⑤参见王轶:《诉讼时效制度三论》,载《法律适用》2008第11期。
⑥诸多学者对该功能均有着相似的看法。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89页;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3页;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8页。
⑦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2页。
⑧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23-624页。
⑨参见佟柔主编:《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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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二、制度困境:现行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存在的缺失
赔偿损失请求权本质上为债权请求权,使用诉讼时效制度,学界对此不存在争议。我国《环境保护法》规定了三年的特殊诉讼时效制度,其起算点为“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然前文已述及,环境污染侵权行为不同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其具有长期潜伏性、复杂性、间接性等诸多特性。结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我国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适用有如下三种种类(见表1):
表1:我国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种类
种类
起算点
期限
来源
一般时效
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3年
《环境保护法》第42条
最长保护时效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0年
《民法通则》第137条
特殊情况
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人民法院确定
《民法通则》第137条
通过上表可以看出,我国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并没有充分考虑到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对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时效有关法律规定的笔者认为具体存在如下缺失:
(一)现行诉讼时效期限不够长
日本对公害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限为三年,即从受害者或其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人之日起三年不行使赔偿请求权,则时效消灭。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2条:“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可见我国也是采取三年的相对诉讼时效期限,其相对于普通的2年诉讼时效长了一年,有助于受害者借助充足的时间去收集受侵害的事实和信息。
在绝对诉讼时效①方面,大陆法系国家如奥地利民法典规定,最长时效为自侵权行为及犯罪行为实施之日的30年。希腊民法在第937条规定“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自受害人知道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时起,无论在何种场合均服从自行为时起20年的诉讼时效”。2002年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197条的规定,“因所有权、其他物权等发生的返还请求权以及用来主张这些返还请求权的请求权,其诉讼时效期间为30年”。英美法系国家虽以判例法为主要法源,但是在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则一直是成文法。如英国在1965年《核设施法》(《Nuclear Instations Act 1965》)第15条的规定,“核泄漏或核辐射等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在损害发生时起30年内提起诉讼&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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