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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 静:论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一)
2012-06-29 10:44:35 来源: 作者: 【 】 浏览:2872次 评论:0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461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论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赵 静 (四川大学法学院,四川 成都 610064)
摘要:当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已经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防治环境污染、解决环境问题刻不容缓。如何寻求法律手段为环境侵权受害者提供及时合理的救济,达到完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责任体系的目的,这是本文最初的写作动机。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其救济手段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救济方式,适用传统的同质赔偿原则已不能适应现代侵权责任的需要,因此惩罚性赔偿原则走入了我们的研究视野。在我国环境侵权救济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填补当前法律空白,为妥善处理某些恶意环境侵权行为提供法律依据,故本文的研究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同质赔偿
一、基本理论概述
(一)环境侵权
就环境侵权的内涵而言,目前国内并没有一个公认的统一定义。对于环境侵权的认识学者主要持以下观点:马骧聪认为危害环境的侵权行为,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人身权和环境权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①陈泉生认为环境侵权是因人为活动致使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破坏或污染而侵害相当地区多数居民生活权益或其他权益的事实。②吕忠梅则认为: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的侵权行为,它是以空气、水、土壤、生物等环境要素为介质而导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③王明远则将环境侵权界定为:是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致使自然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并因而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益或公共财产造成损害之虞的事实④。
运用比较分析方法来考察学者关于环境侵权概念的理论成果,可以发现学者们分歧的焦点集中在环境侵权侵害的客体和环境侵权成因上。
分歧一:环境侵权的客体除传统的人身权、财产权外是否包括第三类新型权利。
在上述定义中我们可以看出,学者对环境侵权客体中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确定无疑,争议焦点在“环境权”与“环境权益”上。可以肯定的是上述关于“环境权”和“环境权益”是两个不同的提法。笔者认为在环境侵权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中,确实存在着其他方面的损害或影响。这种损害和影响既不能归类到人身权之中也不可将其纳入到财产权的范围。若将环境侵权造成的其他种类的损害和影响纳入环境权领域予以保护,用法律手段调整是合理的,具有操作性的。
而关于“环境权益”,学者杜群认为环境权益包括环境的资源权、环境人格权以及环境精神美感权。环境的资源权是对环境资源进行使用的权利,其法律性质应归属为民法中的用益物权范围。环境人格权指的是生命权和健康权。环境精神美感权是对环境的一种审美性的精神权利。⑤我们认为,学者杜群界定的“环境权益”概念中的环境资源权属于财产权的范畴,环境人格权如果指的是生命、健康权则与传统的人格权没有区分。这种划分容易造成概念体系的混乱。⑥故本文不采用“环境权益”这一概念。
因此,笔者认为环境侵权所侵害的客体包括人身权、财产权和环境权。
分歧二:环境侵权的成因。关于环境侵权的致害成因,学界有狭义说、广义说。狭义说认为环境侵权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广义说认为环境侵权是公民或法人因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的行为。笔者认为,污染环境与生态破坏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单纯的使用狭义说则割裂了两者是不科学的,不利于从实质上理解环境侵权行为。因此本文在探讨环境侵权的致害成因上采用广义说,即公民或法人只要实施了污染环境或破坏环境的行为,就认为其行为构成环境侵权。
综上,本文定义环境侵权行为是指因产业活动或其他人为原因,以环境要素为介质进而污染或破坏环境,并对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环境权造成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① 马骧聪. 环境保护法[M]. 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8年版第141页。
② 陈泉生. 论环境侵权的诉讼时效. 载《环境导报》,1996年第2期。
③ 吕忠梅. 超越与保守可持续发展视野下的环境法创新.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④ 王明远. 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⑤ 杜群. 论环境权益及其基本权能. 载《环境保护》,2002年第5期。
⑥ 高利红,余耀军.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 载于《法学》,2003年第3期第106—112页。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1、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是广泛应用于英美法系国家的一项古老而重要的制度。《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将其表述为“确认惩罚性赔偿是不同于补偿性损害赔偿和象征性损害赔偿的制度,它是指为惩罚被告的邪恶行为以及防止其本人和其他人再发生类似行为判决其承担赔偿金”。①
我国由于长期受大陆法系或成文法传统的影响,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对惩罚性赔偿呈现出一种排斥态度。但随着近年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相互交流与借鉴,两大法系出现了一种融合的趋势。故而在英美法系拥有百年历史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在我国学者中展开了广泛探讨。王卫国认为:在普通法系中,惩罚性赔偿指的是为惩罚他方当事人而判给一方当事人的赔偿金,这通常是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例如欺诈)于补偿金之外适用的②。张新宝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损害赔偿的一种,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是指当被告以恶意、故意、欺诈或放任方式实施加害行为而致原告受损时,原告可以获得除实际损害赔偿金之外的损害赔偿。③广义的惩罚性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狭义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则只是法律对特定情况下的加害行为规定的具有惩罚性的金钱赔偿。④
笔者在本文中将惩罚性赔偿界定为:惩罚性赔偿是不法行为人在补偿实际损害数额之外承担的带有惩罚性质的赔偿金。
2、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征
(1)惩罚功能
惩罚功能,又可称为制裁功能,即对违法者、违约人根据相关的法律程序追究法律责任,藉此惩罚来防止其不当利益,从而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人身、交易的安全。⑤这应该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突出、最基本的功能,也是英美法确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
(2)补偿功能
在民事诉讼中提起惩罚性赔偿是以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作为先决条件。惩罚性赔偿请求权是基于补偿性赔偿的存在。但是,我们也要清晰的认识到惩罚性赔偿中的“补偿”与补偿性赔偿中的“补偿”二者是不同:惩罚性赔偿中的补偿功能不仅要保证实现受害人的主体权利,更要通过惩罚性赔偿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情感损害、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同时也可充分补偿人身伤害赔偿中难以证明的损害和受害人因提起诉讼所要支付的与诉讼有关的各种必要费用。
(3)预防功能
预防功能所要达到的目的是通过惩罚性赔偿确定一个典型,使他人从该典型中吸取教训,不敢再从事同样或此类不法、不当行为。这样可有效防止损害的发生。同时,通过惩罚性赔偿会形成激励机制,以鼓励受害人为获得赔偿金而提起诉讼以揭露不法行为,参与到同不法行为人的竞争中,更好地维护自身的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抑制潜在的危害和违法行为,从而达到预防的目的。
二、环境侵权中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1、环境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是适用基础
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环境侵权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社会危害性更高但又难以构成犯罪。单一的民事侵权法或者刑法难以圆满解决环境侵权问题,环境侵权行为属于侵权法与刑法分离的空白地带,这就决定了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必然性。同时环境侵权的特点有其自身独特性:首先,双方主体的不对等造成了强者侵犯弱者权益却补偿、赔偿不到位的尴尬局面。其次,环境侵权损害后果的广泛性和严重性使得环境侵权人的赔偿显得“九牛一毛”,无法从根本上认定实际损失金额,使得实际赔偿数额与损失之间严重不对等。最后,环境侵权的长期性和潜伏性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难以通过目前法律制度中单纯的补偿性赔偿措施予以弥补。另外,由于环境侵权行为常常是在企业等经济主体在追求巨额利润过程中发生的,普通的赔偿在经济上对其显得微不足道,因此在预期收益大于生产成本和违法成本的情况下,排污企业经过“理性”的利益衡量宁愿赔偿受害者
① 潘修平等. 债权法:原理*规则*案例. 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5—96页。
② 王卫国. 中国消费者保护法上的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载于《法学》,1998年第3期第25页。
③ 张新宝、李倩. 惩罚性赔偿的立法选择. 载于《清华法学》,2009年第4期第6页。
④ 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96—470页。
⑤ 王利明著.惩罚性赔偿研究. 载于《民商法学》,2000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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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有限的损失也不愿停止对超额利润的追逐,对自己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综上,环境侵权的特点决定了其在权利救济上的特殊性。
2、当前环境侵权同质赔偿原则具有局限性
目前我国绝大多数侵权诉讼中的民事赔偿仍旧遵循同质赔偿原则,受害者请求权利救济的数额须以自己受到实际损失为限,不可获取超出实际损失的利益。然而这一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中出现了很大的局限性:环境民事侵权中同质赔偿原则原来假设存在的“人人同质”的前提被打破,故在法律上若仍要遵循此原则就会出现对受害者救济不充分的尴尬局面;难以实现对受害人的救济和对侵害人行为惩戒的效果,导致实质正义难以实现。首先,同质赔偿原则无法充分弥补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其次,它是一种事后补偿原则,无法起到事先的预防作用。在环境侵权中它出现了滞后性。因此笔者认为,单纯同质赔偿原则在环境侵权中并非最为经济、合理、有效,为了避免因主观恶意而造成的环境污染损害事件,遏制再次侵权行为的发生,有必要引入惩罚性赔偿原则来弥补同质赔偿原则的不足。
3、解决我国环境侵权救济问题的现实需要
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我们往往把视野关注在“环境问题”本身,对受害者本身的关注相对较少。应当注意的是受害者中有很大一部分群体是农民,污染问题可能动摇他们的生存之本、立命之基:除了可以计算的直接经济损失之外,还有无法计算的生产的基础条件、生活的根基,以及健康和生命质量本身。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适用惩罚性赔偿。相对于环境侵权普遍存在的现实情况,此项规定极易造成受害人的损失难以得到赔偿。目前在我国的环境侵权案件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专门的环境污染损失评估机构的评估;(2)环境污染的司法鉴定是由一般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导致专业性和准确性不足;(3)环境污染的长期性和潜伏性危害也难以现时判断。若上述问题得不到妥善解决,在此种的情况下仍以“实际损失”作为对受害人赔偿标准,存在明显的不平衡。因此,只是补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难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害,对侵权人也难以起到有效的制裁、警示、预防作用。所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势在必行。
(二)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分析
1.其他国家和地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经验分析
(1)英美法系国家
一般认为,1673年英国的Wilks V. Woody案是最早记录惩罚性赔偿的案例。这是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普通法上首次加以应用。从此以后,英国普通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广泛适用于被告主观态度恶劣、权力滥用的情况,它的适用使得以往仅仅具有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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