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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先辉:环境法的体系化及其发展方向(一)
2012-06-29 09:18:33 来源: 作者: 【 】 浏览:1657次 评论:0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210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环境法的体系化及其发展方向
刘先辉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4)
摘要:环境法律体系作为法律系统的子系统,它是由位阶低于法律部门的亚法律部门组成。对于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大多数是从环境法的立法体系进行论述的。环境法律体系化,在立法、司法和法律研习方面有着重要的意义。在我国,现阶段环境法律体系化并不必然导致现阶段环境法典化。
关键词:环境法律体系;体系化;环境法典化
一、环境法律体系
(一)环境法律体系的概念
法律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生活现象,反映了法的统一性和系统性。研究法律体系,对于科学地进行立法预测、立法规划,正确的适用法律解决纠纷,全面地进行法律汇编、法典编纂,合理地划分学科有着重要的意义。”①完善的法律体系,能够全面协调、有效地调整社会关系,保证社会资源的分配,保证法律自身目的与价值的实现,并为法学研究提供丰富的实践资料。
作为法律体系的子系统,环境法律体系也是社会生活的客观反映,它是指“环境法的内部结构,是由有关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所组成的相互联系、协调一致的整体。它对外应与其他法律部门相协调,以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对内则应是环境法的各种规范之间的协调补充,以发挥环境法的整体功效,维系环境法的独立存在”。②
(二)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
在环境法律体系中,环境法律规范是该结构中最小的细胞。它们按照调整社会关系的同类性原则,组合成一个法律规范群,即环境法律制度。环境法律制度按照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同类性原则再次组合,形成环境法律体系的亚法律部门。从这个意义上说,考察环境法律体系的内容,仅指环境法律体系内部包括哪些亚法律部门。
社会关系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因素、经济生活的变化而不断变迁:有些社会关系逐渐衰落,有些社会关系不断形成,对其调整的法律规范也会随之发生变化。“细胞”发生变化,法律体系亦非是一个静态的概念,它总处于动态的变化过程。但是这种动态的变化并不是盲动的,而是按照法律部门内在的发展规律,剔除某些不合时宜的法律规范,吸收新的法律规范,保证整个法律体系的旺盛的生命力。
同样根据调整对象和方法的不同,环境法律体系主要包括四个亚法律部门: 1、污染防治亚法律部门;2、生态环境保护亚法律部门;3、循环经济保护亚法律部门;4、能源法亚法律部门。③
(三)与环境法的立法体系的区别与联系
关于两者的概念,相信不做过多分析,大家都能做大致的描述。可是在各类教科书中,大部分常常混淆两者之间的区别和联系,在环境法律体系中陈述环境立法体系的内容。
从本质上说,环境法律体系是指环境法的内部结构,它是由现实社会中的客观存在并由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决定的。环境法律体系建立的基础是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环境法的立法体系则是环境法律规范存在的外部表现形式组合而成的系统化结构。它是由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决定的。环境法的立法体系建立的基础是环境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其等级决定了该法律文件在立法体系中的位置或者排序。
环境法的立法体系是指根据环境法亚法律部门的制定机关、具体内容、按照不同的效力等级或者层次划分的内部结构。如果说亚法律部门的划分是对环境法横向划分的话,那么环境法的立法体系就是对环境法的纵向划分,两者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环境法的整体进行反映。
① 葛洪义.法理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第312页.
② 吕忠梅.环境法导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第33页.
③ 对于这些亚法律部门的划分,学术界的认识并不一致。笔者认为原因有二:第一,纯学理的争议;第二,环境法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对于环境法的立法体系,学界的认识较为一致,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2)环境保护基本法;(3)环境保护单行法规;(4)环境行政法规;(5)环境保护部门规章;(6)地方性环境法规;(7)环境标准;(8)国家环境保护条约。①
二、环境法体系化的意义
一个国家环境法体系是否完善,直接影响该国环境法学的发展,也是衡量该国环境法治建设的标志。与其他法律一样,环境法的产生是一定社会生活条件的反映。环境法内容的丰富与体系的完备,从根本上说是由社会生活的发展促成的。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甚至人类进入现代社会的前期,环境问题并没有纳入到人们的视野中,环境法律规范并没有体系化。即使偶尔出现一些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也只不过是“建立在传统农耕型文明形态基础上的朴素的直觉主义的环境伦理思想的”②规范性文件,“这种影响在当代逐步消亡,是由中国现代社会中经济、政治、社会结构与意识形态的变迁所决定的”。③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逐步凸显出来,有了与之相适应的法律规范、单行法律、部门法乃至系统化的法律体系。
环境法产生于复杂多变的环境问题,它又服务于人们对于高质量的生态环境的追求。“体系的功能,在于运用和平的和可以理解的方式把养育和孕育它的那个社会所肯定的正义,实现在人们的共同生活之中”。④环境法体系化的意义集中表现在:
(一)立法方面
1、有利于环境法的高覆盖率。运用逻辑演绎的方法,由一般到具体,建立位阶分明的环境法体系,才能使环境法既具有可操作性,又具有一定的原则性和灵活性,实现环境法对环境问题的高覆盖率。环境法有了位阶分明的科学体系,对于个案,即使我们不能从低阶位的环境法规范中找到处理案件的具有直接针对性的条文,只要我们沿阶而上,也可以在高位阶的环境法律规范中找到处理案件的一般规则。最不济时,我们也能从高位阶的环境法基本原则中找到处理案件的基本精神。
2、有利于环境法价值的储存和贯彻。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环境法基本价值的体现。环境法有了位阶分明的体系,环境法的价值才能在其基本原则的负载之下沿阶而下,层层贯彻,最终储存在环境法的各个具体法律条文之中。各个基本原则各司其职,分别体现于不同的法律条文之中,又能避免法律条文的重复与矛盾,使整个环境法体系简明扼要,和谐一致。
3、有利于环境法的推陈出新,又不至于破坏环境法的稳定。伴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新的环境法律规范不断地借助立法、司法解释、学说等形式出现。环境法有了科学的体系之后,也就不难把它们吸收到环境法的相关部分。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一些旧有的环境法律规范也可能不适应新形势而被淘汰,由于这些吐故纳新都是在体系的框架下进行的,不会影响整个环境法的稳定。
(二)司法方面
1、方便法官找法。案件的审理过程是一个认定案件事实、对案件事实进行法律评价、然后寻找相应的法律规范加以处理的过程。环境法的体系化,就是通过层层分解而具有位阶性的概念体系而完成的。这些经过层层分解而具有位阶的概念体系,无疑是法官找法的指南针。因此,只要法官将案件事实概括为一个表示某类法律事实的法律概念,他就不难按图索骥,找到相应的环境法律规范。
2、有利于实现环境法治化。对于体系化的法律适用,按照其适用的规则,在执法过程中应当首先尽量适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直接针对性地运用具体的案件之中。只有不存在低位阶的法律规范时,才允许法官沿阶而上,适用较为抽象的法律规范或者法律原则。这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限制在体系可以容忍的范围之内。既有利于执法者依法办事,又不妨碍法官在体系的范围内进行创造性的活动。
(三)法律研习方面
概念准确、位阶分明的环境法体系,原本就是人们研究环境法、传授环境法知识的过程中形成的。沿着环境法的体系,从一般到具体,循序渐进地研习环境法,既有利于人们对环境法整体性的把握,又有利于人们层层深入地了解环境法的各项原则和各项制度。
① 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环境资源法学[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4,第16页.
② 鄢斌.社会变迁中的环境法[M] 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08,第89页.
③ 同上
④ 张俊浩.民法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32—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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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三、法典化不是现阶段环境法体系化的目标
法律规范并不是凭空产生的,它是社会关系的反映,彼此之间有着各种各样的联系,从而形成一致性或者秩序性。这种一致性或者秩序性的过程就是体系化的过程。环境法的体系化是否必然导致环境法的法典化呢?恐怕这是令每一个环境法学者都怦然心动的话题。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体系发展的规律来看,一般是从习惯法到单行法,然后经由基本法到最后成型的法典,环境法法典化的趋势似乎不可阻挡。正如美国乔治亚大学教授艾伦沃森所说“在发达的西方法律体系中,一直存在着一股促进法典化的驱动力”。笔者认为:现在我们面临的不是是否法典化,而是法典化的时机问题。即:现在环境法体系化是否必然导致现在的环境法法典化?目前学界的意见并不统一。有的学者认为可以进行适度的法典化,但是大多数学者对法典化持谨慎的态度。①环境法是否法典化,绝不能仅凭学者的研究或者当局者内心的政绩冲动,它需要“各方面”条件的成熟。“各方面”的内容丰富,包括政治条件、经济基础和学术研究等诸多内容。本文仅从环境法体系化的角度进行阐述,认为现阶段进行环境法的法典化并不成熟:
(一)环境法体系的立法理念处于转型的阵痛期
与其他部门法一样,环境法律规范是通过立法理念起作用的。“只有以善为立法理念并一秉善意,才可能洞察比感官世界更加丰富、更加深刻的法律本质,在更高的层次上提升法律价值,构筑法律精神,为人类提供指针。”②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法(试行)》颁布以来,环境立法的数量呈井喷式增长,环境法的立法理念也正发生着根本的转变:由单纯地追求经济利益转向可持续发展。考察目前我国现行的各项环境法律,可以发现它们的立法理念并不相同:一些法律仍然以最大程度地追求经济利益为其指导思想;一些法律已经完成了立法理念的转变,开始追求生态环境和经济利益的协调发展。这种理念碰撞的直接体现就是在执行以环境因素为内容的法律时,人们面临着多难选择:是追求该环境因素的利益最大化或者保护该环境因素所在区域的环境还是二者兼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及人们认识的深刻,现行的立法理念正在发生改变,环境法目的的二元论必将淘汰。如果没有先进的立法理念做指导,现阶段进行法典化必将陷入盲动,从而引起整个环境法体系的紊乱。
(二)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
如前文所述,法律体系是由诸多法律部门相互、相互作用而形成的综合体。作为现行法律体系的子系统,环境法律体系也是由诸多的亚法律部门而相互作用形成的。这些亚法律部门在形成之初,对它们的性质、地位,人们并非有着清醒的认识。经过认真的梳理归类并结合实践的检验,才逐步形成这些亚法律部门。环境法的调整范围不断扩大就是因为这些亚法律部门不断地形成。在环境法律关系中,其客体——诸多的环境要素不断地为人们所认识,需要环境法学者把握它们的内在规律,浓缩法律语言,并用一般的法律术语表达出来,形成成熟的法律规范。随着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势必会将越来越多环境因素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之内,环境法的体系也会随之扩大。客观地说,现在的环境法的体系正处于稳定发展的阶段。如果贸然对其进行法典化,容易固化现有体系,从而阻碍环境法的发展。
(三)调整方法不断更新
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主要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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