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静:论我国环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一)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12.6.22~25·成都)论文集 论我国环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 胡 静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摘要:我国现行的环境侵权归责适用一元无过错责任。从实然角度看,对我国法律产生重要影响的日本、德国和美国的立法例都采用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并存的二元归责主义;从应然角度研判,为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辩护的理由并不能证明所有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正当性,而过错责任赋予法官较大自由裁量权而契合诸多环境侵权社会价值性的特点,我国相对完备的环境法律法规也为过错原则焕发新的生机创造了条件。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都应该是我国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关键词:环境侵权;归责原则;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 环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确定排污者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环境侵权法的全部规范都奠基于归责原则之上,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核心问题。有关我国环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的主要法律条款有三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第65条则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尽管这三个条文在污染行为的违法性等方面存在差别,但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态度没有差别,那就是一体奉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具体而言,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可以用四个“抽象化”界定。第一,加害人主体特征抽象化,无论是自然人还是企业,统一适用无过错;第二,污染行为类型抽象化,不区分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污染等等;第三,原因物质抽象化,无论加害人排放的物质是否有毒有害,一律适用无过错;第四,侵权客体抽象化,不区别侵权客体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我国环境侵权法毫无例外地对各类环境侵权行为统一实行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只要排污行为造成污染后果,就必须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这种无过错责任一体适用所有环境侵权行为的做法是否合理,前些年就有学者予以质疑。①笔者试从有关国家立法例的实然性分析和应然性论证两方面阐述我国环境侵权应实行无过错原则和过错原则并存的二元归责体系。 一、日本、德国和美国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实然分析 日本、德国和美国都是对我国法律产生重要影响的国家,分析它们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无疑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在引用有关国家立法前,需要说明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在法律中的措辞,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论。对过错责任的规定采“因故意或者过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形式,即只有直言强调过错的才是过错责任,不强调责任承担需要过错的是无过错责任,这已成为各国立法共识。 (一)日本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 日本规定过错责任原则的是民法典第709条,该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者,对因之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日本规定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主要有《矿业法》第109条、《水洗炭业法》第16条、《原子能损害赔偿法》第3条以及《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和《水质污染防止法》第19条。②《大气污染防止法》第25条规定:“因工场或事业场所的事业活动向大气中排放(包括飞散)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指煤烟、特定物质或粉尘,其中政令规定的仅可能对生活环 ∗ 本文系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大攻关项目《环境侵权救济机制立法及研究》(05JZD0007)研究成果之一,曾以《论中国大陆环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为题发表于《月旦财经法杂志》2011年6月第25期。 ① 参见杨源:《环境民事侵权归责原则辨析》,《社会科学论坛》, 2004(9B),132-134页;赵红梅、李修棋:《无过错污染受害者补偿救济的理论与制度选择》,吕忠梅、徐祥民主编:《环境资源法论丛(第5卷)》,44-50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② 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141-142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 110 中 国 环 境 资 源 法 学 研 究 会 China Environmental and Resources Law Society, CERLS 可持续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 境造成损害的煤烟、特定物质或粉尘除外),而损害人的生命或健康时,与该排放有关的事业者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水质污染防止法》第19条也规定:“因工场或事业场所的事业活动排放或向地下渗透含有有害物质的污水或废液,而损害人的生命或身体时,与该排放或渗透有关的事业者应当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从内容上看,这两个条款对于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严格限制。第一,侵权主体被限制在企业范围内;第二,污染类型仅限于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两种公害类型,诸如土壤污染、噪音、振动、地盘下沉、恶臭等其他公害类型,并不适用无过失责任;①第三,排放的原因物质被限定为有害健康的物质或者有害物质,并非所有的污染物;第四,侵权的客体被限缩为生命权和健康权,不包括财产权。除了上述限定范围和其他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环境侵权类型外,其他的环境侵权都实行过错责任。 日本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包括了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两种。过错责任是普遍责任,无过错责任是特别责任。尽管在复杂、激烈的公害事件诉讼中,展开的“公害过失论”从过失客观性概念、违法即过失、过失客观化等理论,使过失趋向客观化,实质已接近无过失责任,②但环境侵权归责的二元主义格局依然保留。 (二)德国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 德国侵权法关于过错责任的依据是民法典第823条的规定即 “故意或者过失地以违法的方式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他人赔偿由此发生的损害的义务。” 德国民法典中与环境侵权有关的条款还有第906条。该条关于“不可量物的侵入”的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煤气、蒸气、臭气、烟、煤烟、热、噪音、振动以及从另一土地发出的类似干涉的侵入,但以该干涉不妨害或者仅轻微妨害其土地的使用为限。在通常情况下,法律或者法规命令确定的极限值或者标准值不被依照这些规定算出和评价的干涉所超出的,即为存在轻微的妨害。依照《联邦公害防治法》第48条颁布并反映技术水平的一般行政法规中的数值,亦同。”“重大妨害,如果是由于该另一土地的当地习惯使用所引起,并且在经济能力上无法期待该土地使用人采取防治措施,也不得禁止。土地所有人据此须忍受其影响,但是如果干涉超过合理可期待的限度,侵害其对土地进行当地习惯的使用或者土地收益的,可以向该土地使用人请求适当的金钱补偿。”该条款在德国民法典中的位置是在《物权法》编中,受害人自然适用物权请求权予以救济。如果适用物权请求权,权利人需要证明其财产被他人不法占有或者遭受到侵害或者妨害,而不需要证明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侵害或妨害是否具有过错。③德国学者曼雷德·沃尔夫也认为德国《民法典》第906条的赔偿请求权不以过错为前提。④ 民法典以外的若干环境侵权的特别法也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在德国又名危险责任。 根据《联邦公害防治法》第14条,营业设备的许可证一经发出,不得以防止邻地对自己土地产生的不利影响为由,依据私法请求权要求停止设施的营运,只能要求采取排除不利影响的防护措施。在采取防护措施有技术障碍或者经济上不可行的情况下,权利人只得忍受,但可要求赔偿损失。⑤根据该条,对于营业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采取排除不利影响的防护措施,而不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但前提是污染是需要经许可的并且已经获得许可的营业活动造成的。《水利法》第22条第1款关于“行为责任”的规定,即“向水体(包括河流、湖泊、沿海及地下水)投放或导入物质,或者变更水体原来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质,致损害于他人者,就其所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和第22条第2款关于“设备责任”的规定,即“因制造、加工、贮藏、堆积、运送或毁弃物品,从其设备向水体投放物品,致损害于他人者,设备营运人就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由加害人向受害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该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很广,除了对人身或物的损害外,还及于对一般财产的损害,如渔业权人因捕不到鱼而遭受的损害等,而且也没有最高赔偿限额。⑥德国《环境责任法》第1条规定:“由于附录一列举之设备对环境 ① 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第146,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 ② 罗丽:《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比较研究》,149页,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 ③ 王利明:《物权法论》,10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④ [德] 曼雷德·沃尔夫:《物权法》第18版,边码第347,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转引自庄敬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研究》,52页,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9。 ⑤ 庄敬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立法研究》,52页,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9。 ⑥ 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207页,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111 2012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年会)论文集 造成影响而导致任何人身伤亡、健康受损或财产损失,设备所有人应对受害人因之而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按照该法,对附录一所列举的96种设备造成的环境污染无论侵犯人身权还是财产权,设备所有人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此外,《原子能法》第25条规定了核设施的持有人对于核设施引发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联邦矿山法》第114条规定企业主对于企业开采活动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 总结德国民法典和环境侵权的特别法,发现适用无过错责任具有以下特点。第一,对于不可量物的侵入请求赔偿的前提是超过合理可期待的限度,否则,受害人必须忍受。第二,承担危险责任的主体一般都是设备持有人、设备所有人,并且强调是危险设施引起的损害或者是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①不符合上述无过错责任适用条件的环境侵权,还是必须考量加害人的过错。德国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也是二元主义。 (三)美国的环境侵权归责原则 英美法系的侵权法主要不是通过成文法而是通过判例法发展起来,并没有关于侵权行为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的一般性规定,其侵权行为法就是判例积累的经验。这些经验经过分析,将所有的侵权行为划分不同的侵权行为类型,按照这些不同类型侵权行为,分别规定诉讼中的对策和方法。②《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通过规定各种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指导侵权案件的审理。《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版)》将美国的侵权行为划分为13种基本类型。环境侵权并非独立的侵权类型,而是分散在有关类型中。具体而言,以下几类侵权行为与环境侵权有关:妨害(nuisance)、非法侵占(trespass )、过失(negligence)和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英美法中的妨害,乃泛指对他人土地利用或享有等权益的各种间接性、非排他性的干扰现象,包括煤烟、灰尘、臭气、噪声、高热、阻碍阳光、污水、电流以及对土地利用造成不便的其他类似侵扰等。在决定某项行为是否构成妨害时,法院考虑行为本身的特点。法院一般认可妨害导致的不适必须达到严重的伤害或者干扰,该行为在正常情形和条件下必须具体影响一般人的身体或者精神健康,才构成妨害。妨害包括私人妨害和公共妨害。《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将私人妨害定义为:“对他人在土地的私人使用和 |
我来说两句
已有0评论 点击全部查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