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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环保执法环境下的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合规审查业务
2018-12-04 16:11:32 来源: 作者: 【 】 浏览:752次 评论:0
新环保执法环境
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合规审查业务
王海军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13911339858
摘要
近期,多家上市公司因未披露重大环境污染信息而受到处罚。2018年6月22日,证监会发布公告,提出要严肃整治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保持对重大环境污染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执法高压态势。该公告引起上市公司高度重视,及时自查环境信息披露工作合规性。
以此为契机,环保合规律师可适时推出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合规审查业务,针对目标客户,定制服务方案,开拓业务市场。
关键词 上市公司 环境信息披露 环保合规律师


目录
摘要1
一、业务来源3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上市公司3
(二)纳入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行业的上市公司4
(三)构成重大污染源的上市公司5
二、业务范围6
(一)排污企业风险点6
1.上市公司风险点7
2.拟上市公司风险点8
(三)行政责任11
(四)民事责任12
三、业务方案13
(一)环境信息披露专项培训13
(二)起草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编写指南13
(三)制定环境信息披露内控规范13
(四)协助起草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13
(五)提高环境信息披露绩效14
四、衍生价值14
五、结语17
 


目前,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的规范散见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40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中,并未形成专门性的规范文件,披露界线模糊,尺度难以把握。
据悉,为进一步明确和规范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行为,生态环境部和证监会正在起草《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协助上市公司切实履行环境信息披露义务,掌握披露边界,防范披露风险,环保合规律师可以此为契机,开拓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合规审查法律业务。
一、业务来源
(一)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上市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12,以下简称《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1)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2)超过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标准构成高耗能的;
(3)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上述企业是《清洁生产促进法》上规定的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根据《清洁生产促进法》的相关条款应当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其中的上市公司也将是环境信息披露的重点企业。
(二)纳入清洁生产行业分类管理名录行业的上市公司
根据原环境保护部《关于深入推进企业清洁生产的通知》(环发〔2010〕54号)附件一《重点企业清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名录》的要求,对以下清洁生产行业实施正面清单管理:火电、炼焦、多晶硅、金属表面处理及热处理加工、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非金属矿物制品业、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采矿化工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橡胶制品、煤炭、石化、制药、轻工、纺织、皮革及其制品、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交通运输设备制造、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环境治理。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行业包括五个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防控行业(有色金属矿(含伴生矿)采选业、有色金属冶炼业、含铅蓄电池业、皮革及其制品业、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和七个产能过剩主要行业(钢铁、水泥、平板玻璃、煤化工、多晶硅、电解铝、造船)。
基于生产工艺的必然性和产能现状,上述行业的企业被列为清洁生产监督检查重点,而涉及上述行业的上市公司除了需要落实清洁生产工作外,还需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缴纳环境保护税、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三同时”制度等。因此,无论是在形成环境信息的量上,还是受管控力度上,都将成为强制性披露的重点。
(三)构成重大污染源的上市公司
根据《建设项目环境风险评价技术导则》(HJ/T 169-2004)3.7条,重大污染源是指长期或短期生产、加工、运输、使用或贮存危险物质,且危险物质的数量等于或超过临界量的功能单元。除上市公司自身可能构成重大污染源外,上下游供应链公司也可能被识别为重大污染源。因此,上市公司除了提高自身环保合规水平、做好定期信息披露工作外,还需要防范因供应链公司环境合规管理不善,造成突发性环境事件,触发临时披露的风险。
以危险废物管理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第五十五条规定,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第五十七条规定,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的相关条款,上市公司自身如果是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需要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跨省级行政区划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除地省级环境主管部门申请;不得擅自倾倒、堆放、处置。此外,对运输单位、接受转移单位、处置单位的经营资质审核,也应当被纳入上市公司环保合规管理范畴,以防范临时披露风险。一旦发生突发性环境事件,未尽到审慎义务的上市公司即使不是污染主体,也可能成为责任主体,面临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民事侵权诉讼、生态损害赔偿请求、行政处罚等一系列临时披露风险。
二、业务范围
(一)排污企业风险点
2015年至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6)、《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2017)、《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等相继出台。以排污许可管理为核心,环境影响评价、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竣工自主验收评价为工作重点的监管体系已经形成;环境主管部门职能也在逐步由事前审批,向事中、事后监督转变。排污企业面临的环保形势越来越严峻,环保合规风险防范也将成为该类企业合规治理的工作重点。
1.上市公司风险点
2016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发改委、原环保部、原银监会、证监会、原保监会联合发布《关于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对属于环境保护部门公布的重点排污单位的上市公司,研究制定并严格执行对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情况、企业环保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以及重大环境事件的具体信息披露要求。加大对伪造环境信息的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的惩罚力度。培育第三方专业机构为上市公司和发债企业提供环境信息披露服务的能力。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参与采集、研究和发布企业环境信息与分析报告。
2017年6月12日,原环保部和证监会签署《关于共同开展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工作的合作协议》,标志着两个系统的合作进入一个新阶段,协议着眼于执行层面,推动建立完整的环境信息披露监管链条。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2018年9月30日,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9号,以下简称《准则》),对《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证监发〔2002〕1号)进行了修订,将环境信息披露也作为ESG信息披露的一部分,纳入上市公司治理体系中。《准则》第八十六条要求上市公司积极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将生态环保要求融入发展战略和公司治理;《准则》第九十五条对上市公司披露环境信息、履行社会责任情况作了规定,形成了ESG信息披露的基本框架。
2018年6月22日,证监会发布公告,提出要严肃整治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保持对重大环境污染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执法高压态势。该公告应当引起上市公司高度重视,及时自查环境信息披露工作合规性。目前,上市公司面临的环保合规监管主要来自环保部门,但在可预期的将来,上市公司还将面临来自证券监管部门和证券交易所的“绿色监管”,尤其是在再融资和并购重组审核中,证监会表示要进一步加大对环保问题的关注度。因此,环境信息披露既是上市公司合规治理的新内容,也将成为常态化内容。
2.拟上市公司风险点
2014年10月19日,原环保部发布了《关于改革调整上市环保核查工作制度的通知》(环发〔2014〕149号),为实施了十余年的上市环保核查制度画上句号。取消上市环保核查工作是落实企业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调整内容之一。证监会对公司上市环保合规的要求并没有取消,只是将核查的责任由环保部门平移至中介机构。
《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2006)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上市公司最近三十六个月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且不存在下列重大违法行为: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或者受到刑事处罚。《首次公开发行股份并上市管理办法》(2018)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发行人不得有以下情形:最近36个月内违反工商、税收、土地、环保、海关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2015)第四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发行人应根据重要性原则披露主营业务的具体情况,包括:存在高危险、重污染情况的,应披露安全生产及污染治理情况、因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原因受到处罚的情况、近三年相关费用成本支出及未来支出情况,说明是否符合国家关于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根据上述规定,拟上市企业除了需要对安全生产及污染治理情况在招股说明书中进行强制性披露外,还可能因环保问题受到严重行政处罚无法通过证监会IPO核准。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18)实施后,环境保护费改税,税收刚性增强,征收机制更加严格,环保合规转为税务合规的一部分,对拟上市企业的环保合规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了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除了因虚假陈述涉嫌刑事犯罪外,环境违法事实行为本身也可能触犯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罪名,如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等。
(三)行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4)第六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如果上市公司披露的环境保护相关内容与受到环保部门行政处罚的事实不符,与日常生产经营中排污超标情况时有发生的事实不符,涉嫌违反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责任人需要承担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市场禁入等责任。
(四)民事责任
信息披露义务人因虚假陈述受到行政处罚,或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证券市场投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第十七条将虚假陈述认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适合的被告包括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等。
因司法解释对损失认定的方法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虚假陈述民事诉讼因原告方人数众多且诉讼标的相同,一旦引发共同诉讼,从目前法院的判决结果来看,被告方败诉风险非常大。
三、业务方案
(一)环境信息披露专项培训
针对本企业行业特点和业务领域,组织开展环境信息披露培训工作,提高本企业内环境信息披露相关人员(含业务部门、法务部门、信息披露职能部门人员等)的披露意识。
(二)起草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编写指南
针对本企业主营业务和生产工艺,确定具体披露指标,进行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分析,筛选与本企业环境信息相关的披露内容,起草本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编写指南,指导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职参与环境信息披露工作。
(三)制定环境信息披露内控规范
从符合条件的环境信息披露内容产生,到最终披露,需要企业内部多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律师将结合企业特点,建立本企业环境信息披露内部控制规范。
(四)协助起草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根据本企业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编写指南的要求,全面如实及时撰写报告,确保定量指标准确性、定性指标真实性,防范降低企业信息披露风险。
(五)提高环境信息披露绩效
根据环境信息披露内容要求,核算定量指标数据,提高环境信息披露的绩效,服务于企业财务决策,增强环境信息披露报告的可视化和可读性。
四、衍生价值
环境信息披露是促进上市公司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方式,但不是最终目的。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信息披露仅仅是“面子”,环保合规才是“里子”,环保合规状况决定环境信息披露内容。环保合规水平高的上市公司,披露的内容自然是正向的、积极的;相反,环保合规水平低的上市公司,披露的内容只能是负面的行政处罚。有的企业,对环保合规标准掌握不清,业务部门和法务部门各自为政,往往涉嫌违法而不自知,接受执法检查如临大敌,收到处罚结果才悔不当初。下表梳理了企业常见的环境违法情形及对应的行政处罚种类,其实相较于罚款,查封、扣押以及限产、停产对于生产型企业来说,造成的损失要严重得多。作为环保合规律师,应当协助顾问单位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切实杜绝下列环境违法情形,从源头上防止负面环境信息的产生。
序号 处罚种类 违法情形
1 实施
查封、扣押
违法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危险废物、含重金属污染物或者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
2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
3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倾倒化工、制药、石化、印染、电镀、造纸、制革等工业污泥
4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
5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未按照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
6 限制生产 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
7 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
8 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年度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
9 被责令限制生产后仍然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10 因突发事件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11 责令
停业、关闭
两年内因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物质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
12 被责令停产整治后拒不停产或者擅自恢复生产
13 停产整治决定解除后,跟踪检查发现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
 
为协助上市公司提高环保合规水平,改善环境信息披露质量,环保合规律师结合自身多年积累的系统化服务能力和经验,可适时推出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合规审查法律服务。我们的愿景是以点带面,以信息披露促环保合规。上市公司也应当以环境信息披露为契机,提高自身环保合规水平,力求披露正面信息,树立企业良好形象,获得再融资、并购和信贷上的优惠政策。
五、结语
以公开促环保,以环保促发展,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规范,是上市公司环境信息披露制度的目标之一。证券监督部门从监管理念、制度设计、审核把关、日常监管等方面,引导资本市场主体提升环保责任意识,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支持鼓励绿色产业发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企业环境合规的监督者,绿色发展的倡导者。环境信息披露制度既有利于提升环境治理能力,又可以引导市场与投资者支持环保合规企业、监督污染企业,使合规水平转化为经济效益,推动环境保护与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双赢。环保合规律师应结合自身优势,以制度构建为契机,适时推出环境信息披露合规审查业,开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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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dongze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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